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居間報酬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英棠、鄭資富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 上 訴 人 陳英棠 訴 訟代理 人 劉敏卿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資富 謝麗玉 江孟禧 江孟霖 江厚博 江淑子 江欣男 賴妙珍 鄭雪美 兼 上九 人 訴 訟代理 人 邱宏修 上 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練家雄律師 陳貞文律師 被 上訴 人 江美雪 江昭一 上 二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旭洲律師 林譽恆律師 楊倢欣律師 黃冠儒律師 被 上訴 人 星鑽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鄭雪月 被 上訴 人 凱格運動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凱格國際運動館有限公司 馬思特國際文化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三 人 法 定代理 人 鄭資盛 被 上訴 人 黃煐媖 鄭年惠 被 上訴 人 資生國際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 定代理 人 鄭錫沂 被 上訴 人 鄭年成 上 十一 人 訴 訟代理 人 吳佳育律師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被 上訴 人 張美珍 林維倫 林蓓瑜 王麗琴(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江孟威(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王江鑫(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 江孟浩(Edward Kiang,即江純青之承受訴訟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江孟浩為被上訴人江純青(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之承受訴訟人。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依上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及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上訴人江純青(身分證統一編號:0000000000號)於民國(下同)111年8月3日死亡,其第一順位繼承人為配偶 即王麗琴、其長男江孟威、次男江孟浩、三男王江鑫,並未拋棄繼承,業據王麗琴於112年7月19日及同年8月2日陳報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7至398、403至404頁),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一親等)查詢結果、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戶籍資料、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2年7月7日新院玉 家寬112司家聲410字第1129012064號函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㈡第271至275、282、283、289、357頁)。本院於112年7月14日以111年度重上字第311號裁定本件應由王麗琴、江孟威、王江鑫為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確定(見本院卷㈡第365至 367頁)。江孟浩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依職權命江孟浩為被上訴人江純青之承受訴訟人。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書記官 余姿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