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
- 上訴人
- 江聿即臺北市私立華菂幼兒園
- 上訴人
- 江道生
- 共同訴訟代理人
- 姚文勝律師
高鳳英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1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叁萬貳仟陸佰叁拾陸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提起上訴之必要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二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祭祀公業鄭守義公就如附表所示編號1、2、4建物之所有權存在,並命上訴人甲○○○○○○○○○○○○應自民國109年7月30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4萬3,333元,及駁回其對原審判決確認被上訴人就如附表所示編號3建物之所有權存在部分所為上訴不服,提起上訴。又如附表所示建物經原審參酌臺北市大安區住宅價格指數,分取如附表所示各該建物買賣交易時及本件109年2月5日起訴時,當季指數或最近一季指數,推估如附表所示建物於本件起訴時之交易價額共2,341萬9,462元(見原審卷二第477至479頁),尚非無據。是依上開規定,本件上訴利益不併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應核定為2,341萬9,462元,上訴人應預納第三審裁判費32萬7,144元,扣除上訴人已繳第三審裁判費19萬4,508元,餘13萬2,6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至於本院判決主文第6項關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負擔之記載,僅屬本院依兩造勝負比例為各該審級訴訟費用負擔之分配,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關,上訴人逕依此比例預納第三審裁判費,尚屬無據,附此敘明。
民事第六庭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買賣價金 交易時間 大安區住宅價格指數 調整後價額 交易時 起訴時 1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6,500,000 108年9月7日 101.61 103.28 (108Q4) 6,606,830 (整編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2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6,500,000 108年9月7日 101.61 6,606,830 (整編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 3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 3,500,000 108年9月7日 101.61 3,557,523.8 (整編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號) 4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 6,600,000 99年8月30日 (100年8月29日變更價金) 102.53 (101Q3) 6,648,278.5 (整編前: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弄0000號) 總額 23,419,4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