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蔣凱薇、Proair Gmbh Geraetebau、Benhard Grassinger、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謝麗玲、周瑞華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372號 上 訴 人 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凱薇 上 訴 人 Proair Gmbh Geraetebau 法定代理人 Benhard Grassinger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雅婷律師 被 上訴 人 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謝麗玲 被 上訴 人 周瑞華 陳永紳(原名陳伯東)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黃志樑律師 被 上訴 人 陳宗軒 林沅陞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志雄律師 複 代理 人 施瑋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9月7日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109年度民公訴字第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移送前來(110年度民公上字第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理 由 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之法院受其羈束,不得以該訴訟更移送於他法院,但專屬於他法院管轄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智慧財產(下稱智財)事件 之第一審裁判不服而上訴或抗告者,向管轄之智財及商業法院(原名智財法院,下均稱智商法院)為之,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9條亦定有明文。而公平交易法有關智財權益保護事件,為智財民事訴訟事件,該法所保護之智財權益所生之第一審及第二審民事訴訟事件,由智商法院管轄,乃為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 第1款、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5款所明定。又因民事事件 當事人之請求範圍常涉及多重法律關係,尤以當事人合併主張數項法律關係,如其中包含智財民事事件爭議,是否應歸由智商法院管轄,有時並不明確,故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條第4款規定另授權司法院指定智商法院管轄之案件;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第7款亦明定智財民事訴訟事件之範圍包含其他依法律規定或經司法院指定由智商法院管轄之事件(民國92年4月24日智財案件審理細則第2條立法理由參照)。司法院於110年4月27日以院台廳行三字第1100012656號函指定:㈠不當行使智財權權利所生損害賠償爭議事件。㈡當事人以一訴主張單一或數項訴訟標的,其中主要部分涉及智財權,如係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而不宜割裂之民事事件,均為智財權訴訟,由智商法院管轄。可知民事事件是否屬應歸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智財民事事件,於立法政策上之劃分本留有彈性空間,非涇渭分明。是智財案件審理法第19條於103年6月4日修正時,鑑於智財第一審民事事件 並非由智商法院專屬管轄,倘由普通法院管轄,亦係由各地方法院之智財專股受理,為統一法律見解,故將原條文第2項規 定對於智財事件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智商法院之文字酌予修正,其目的即為杜絕爭議。因此,該條法文雖無「專屬」之用語,仍可認現行智財事件之第一審民事裁判經提起上訴或抗告之管轄法院,僅智商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且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381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新加坡商旭潤有限公司、Proair Gmbh Geraetebau( 下依序稱旭潤公司、Proair公司,合稱上訴人)前向臺灣士林 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起訴主張:旭潤公司自106年4月起在臺灣代理、銷售德國Proair公司製造之「德國海豚空氣及居家清潔系統」商品(下稱系爭吸塵器),與臺灣代理、銷售美國Rainbow 牌吸塵器之被上訴人雨潔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雨潔公司)為主要競爭者。被上訴人謝麗玲、周瑞華、陳永紳( 原名陳伯東)分屬雨潔公司(下合稱雨潔公司等4人)之代表人暨董事長、業務部總監、業務銷售人員,其等於106年2月間知悉旭潤公司即將進入臺灣市場,竟謀議假消費糾紛之名行惡性競爭之實,由周瑞華透過陳永紳找來被上訴人陳宗軒、林沅陞( 下與雨潔公司等4人合稱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吸塵器,再以旭潤公司未開立發票、未附商品產地證明、未經商品檢驗合格、品質有瑕疵、售後服務態度不佳為由,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民意代表等單位申訴,並透過朋友聯繫TVBS新聞採訪播出及轉貼TVBS粉絲專頁報導,故意以此等背於善良風俗干擾正常營業活動之方式,意圖使公眾對系爭吸塵器產生品質不良、安全有疑等負面觀感,已損害上訴人之名譽權及信用權,並造成旭潤公司受有營業損失新臺幣(下同)9,519萬3,300元等情,依民法第28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旭潤公司尚 依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5,000萬元(嗣於移送智商法院後〈詳後述〉,擴張為請 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旭潤公司4,700萬元、Proair公司300萬元),並均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 連帶負擔費用以新細明體10號字體將如民事追加原告狀附件3 所示之道歉啟事刊登於四大報全國版頭版各1日之判決(案列:108年度智字第8號)。士林地院以該案係屬智商法院管轄之智 財民事訴訟事件,於109年1月31日裁定移送智商法院審理(下 稱原審,見原審卷一第17至20頁)。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上訴人不服,向該院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准伊於原審所為之請求。其第二審法院認本件訴訟非屬智財民事事件,應由本院管轄,於111年3月31日以110年度 民公上字第6號裁定移送本院。 惟核兩造主要爭執乃在被上訴人是否基於不當競爭之計畫,藉由林沅陞、陳宗軒假扮消費者之異常消費行為,故意侵害上訴人之名譽、信用,以遂不正競爭之目的,上訴人除基於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請求外,旭潤公司尚主張被上訴人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第25條、第30條之不正競爭行為,請求損害賠償,此屬智財民事事件之爭議。縱認上訴人上開請求,其主要部分是否涉及智財權、訴訟性質是否屬於智商法院組織法第3 條所定或司法院依授權指定應歸由智商法院管轄之智財民事事件,非無研議餘地,惟本件第一審程序既經士林地院裁定移送智商法院審理,該院即應受其羈束,則上訴人對於本件智商法院所為之智財事件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揆諸首開說明,亦僅智商法院實質上有專屬管轄之權,且無合意或應訴管轄之適用,是智商法院將之裁定移送本院審理,即有違誤,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不受該移送裁定之羈束 ,爰依職權將本件裁定移送智商法院第二審法院審理。 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30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立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