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31 日
- 當事人朱盛民、喬宗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09號 上 訴 人 朱盛民 訴訟代理人 洪嘉蔚律師 複代理人 蔡淳宇律師 被上訴人 喬宗媛 訴訟代理人 吳祝春律師 洪孟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2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 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新北市○○ 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下稱應 有部分)20000分之13及其上同段1828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與系 爭土地合稱系爭房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 被上訴人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10年6月8 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萬5135元;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9123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 原審卷第141頁)。嗣於本院審理中撤回上開第㈡項請求(見本 院卷第238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具有美國及臺灣雙重國籍,長年旅居美國,並因工作及家人因素往返兩地,兩造於106年間在美國 全福會聚會中經友人介紹認識。嗣伊於108年初擬在台置產 ,被上訴人知悉上情後,表明其欲設立皇家閎田有限公司( 下稱皇家公司),並以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必須提供公司營業 處所,若向他人租屋將增加可觀成本,且多數出租人不願提供房屋作為公司登記之營業處所為由,央請伊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即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下同)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伊考量兩造情誼 勉強答應,並委由被上訴人出名於108年2月22日與訴外人楊君潔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以總價1479萬元向楊君潔購買系爭房地(包括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26及系爭房屋所有權全部),其中簽約款、用印款 、完稅款(下合稱頭期款)依序為148萬元、148萬元、183萬 元,尾款為1000萬元,伊分別於108年4月3日、108年4月12 日將名下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臺中分行第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台北富邦 銀行帳戶)內日幣907萬4410元、1091萬7031元兌換為新臺幣後,匯款250萬元、300萬元,合計550萬元予被上訴人,用 以支付頭期款共479萬元(148萬元+148萬元+183萬元),餘款71萬元貸與被上訴人,至於尾款1000萬元則由伊以系爭房地向台北富邦銀行辦理抵押貸款支付,貸款本息至今皆由伊繳納,系爭房地實係伊出資購買,兩造間就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茲因兩造間已無信任關係,爰 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伊。又被上訴人為籌措設立皇家公司之資金而向伊借款,伊除貸與被上訴人上開借款71萬元外,另於108年6月6日、108年9月12日依序匯款25萬元、25萬9123 元至被上訴人名下台北富邦銀行土城分行第000000000 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被上訴人向 伊借款合計121萬9123元(71萬元+25萬元+25萬9123元,下稱系爭款項),迄未返還。倘認兩造間並無消費借貸之意思表 示合致,然被上訴人受領系爭款項,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選擇合併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伊121萬9123元本息等語(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原 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為訴之減縮。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 訴部分,及後開第㈣項假執行之聲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 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上開第㈢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於108年間論及婚嫁,上訴人謊稱已與 在美之妻子離婚,為給予伊保障,方購買系爭房地作為婚房,並登記兩造共有,贈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予伊,伊遂同意上訴人之求婚,並於108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上訴人 因工作長期往返美國與臺灣,乃將系爭房屋買賣事宜交由伊處理,並由伊繳納管理費、水電、瓦斯費及管理系爭房地,上訴人則支付系爭房地買賣價款,此屬夫妻間日常家務互為代理及分擔家庭生活費用之範疇。詎伊於婚後赴美與上訴人同住時,始知悉上訴人並未與其在美之妻子離婚,因而對上訴人提出重婚罪告訴,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09 年12月21日以109年度偵字第26146號提起公訴,伊另向原法院對上訴人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以109年度婚字第394號判決確認兩造間於108年9月4日登 記之婚姻無效,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又系爭房地所有權 狀正本係由伊持有,系爭買賣契約復載明伊為買受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暨登記名義人,兩造權利各2分之1,足見伊並非僅為出名人。另系爭款項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修繕、裝潢、添購傢俱、家庭生活費用及兩造間業務往來之費用,並非借款,伊亦非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上訴聲明第㈢項如受不利判決,願預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上訴人在美為有配偶之人,兩造係經友人介紹認識,上訴人於108年間委由被上訴人出面購買系爭房地,並於108年2月22日與訴外人楊君潔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總價1479萬元,簽約款、用印款、完稅款依序為148萬元、148萬元 、183萬元,合計479萬元(即頭期款),尾款1000萬元則係由上訴人以系爭房地設定12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向台北富邦銀行貸款支付。系爭房地於108年5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登 記為兩造共有,權利各2分之1。上訴人於108年4月3日(原判決誤載為4月15日)、4月12日(原判決誤載為4月26日)、6月6日、9月12日,依序匯款250萬元、300萬元、25萬元、25萬9123元予被上訴人。嗣兩造於108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 ,皇家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被上訴人為負責人,公司登記地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巷00號12樓」(即系爭房屋)等情,有戶籍謄本 、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所有權狀、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108年契稅繳款書、皇家公司基本資料、系爭買賣契約、增 補契約、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繳款憑單、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26日北富銀集作字第1100003061號函(下稱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26日函)暨所附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至31、35、43至67、113至119、157至162、21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是否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上訴人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已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在內部關係上,該出名者僅係名義上之所有權人,實質上係由借名者享有該財產之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負擔因此所生之義務,屬無名勞務給付契約之一種,依民法第529條規定 ,自應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104年度台上字第64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 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伊出資購買,伊持有系爭房屋鑰匙,對系爭房地有事實上管領力,伊為真正所有權人,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等語,固提出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貸款還款專戶繳款憑單、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名下美國Union Bank第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上訴人美國銀行帳 戶)明細等影本及系爭房屋鑰匙照片為證(見原審卷第57至67、179、201至203頁、本院卷第91頁)。惟查,系爭買賣契約立契約書人欄記載:「買方(甲方):喬宗媛(即被上 訴人)、持分1/2」、「甲方連帶保證暨登記名義人:朱盛民(即上訴人)、持分1/2」(見原審卷第55頁),乃係以被 上訴人為買受人,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並約明兩造各登記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上訴人為登記名義人,加以兩造均持有系爭房屋鑰匙,系爭房地實際上由被上訴人居住兼營業使用,所有權狀正本均由被上訴人持有,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4、116頁),核與借名登記契約係 由借名者將自己之財產以出名者名義登記,實際上係由借名者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能不同,尚難以系爭房地係由上訴人出資購買,即遽認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為上訴人所有,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雖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要開公司,名下須有不動產才能作為設立公司的營業地址,伊才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云云(見本院卷 第113頁),惟查,上訴人於原審係主張:被上訴人向伊表示創業初期,在外租屋之成本可觀,且大多數出租人不同意將房屋供承租人登記為營業處所,伊始同意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名下等語(見原審卷第16 頁),前後所述不一致,顯然上訴人對於我國公司設立登 記之營業處所不以負責人自有房屋為必要乙節,並非毫不知情,其於本院翻異前詞,所為前開抗辯,委無可採。 ⒊又兩造係於108年9月4日登記結婚,婚後共同設籍於系爭房 屋,有戶籍謄本影本可稽(見原審卷第23頁),上訴人自承:伊長年旅居美國,擁有臺灣及美國雙重國籍,經常往返國內外,兩造於106年間在美國聚會中經由友人介紹認 識,進而交往,伊於108年返台期間曾居住於系爭房屋內 等語(見原審卷第13頁、本院卷第88頁),參以上訴人於104年10月8日出境後,於108年8月31日始入境,於108年2月22日系爭買賣契約簽訂時,尚在國外,有入出境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29頁),可知兩造於系爭房地購入時為論及 婚嫁之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於回國期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地,而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若非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應無在國內購屋自住之需求,衡以兩造間斯時濃情蜜意,上訴人為與被上訴人共組家庭而依其資力提供金錢購買系爭房地,作為返台期間兩造同住之處所,並登記為兩造共有,權利各2分之1,用以表達對被上訴人之愛意,本屬人情之常,尚難逕認兩造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曾以電子郵件及電話向伊表示欲於1 10年2月歸還系爭房地予伊,並出具切結書,可見被上訴 人僅為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之登記名義人云云,固提出電子郵件、兩造間通話錄音譯文及切結書等影本為證(見原 審卷第37至41、187至195、233頁)。惟查,被上訴人係於109年6月30日對上訴人提起另案確認婚姻無效之訴,經原法院於111年1月27日判決確認兩造於108年9月4日登記之 婚姻無效,並於111年3月9日確定,有原法院109年度婚字第39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下稱另案)等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49至163頁)。觀諸上開電子郵件記載,上訴人 於109年7月28日下午6時15分許稱:「你也住在裡面,為 什麼都是我繳房屋貸款,除非你把房子歸我」,被上訴人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回覆:「你先繳,滿兩年奢侈稅過 後,再賣掉,你沒有損失,並且賺到增值的部分」、「歸的部分,明年我會跟你談,現在疫情嚴重,歸是必須雙方在代書那邊處理,等到明年2月份(即110年2月),疫情應 該就結束了」,復於同日下午7時3分許回覆:「你一而再,再而三的在wechat放你們的合照,我現在不想歸了。....本來的確是想歸給你,請你回台一起處理,因為你中風,實在是不捨你。現在你放合照,我無意願現在歸給你....」(見原審卷第37至41頁),可知上訴人係於被上訴人提起另案訴訟後,要求被上訴人移轉其名下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否則不願繼續繳納系爭房地購屋貸款,被上訴人原先表示因不捨上訴人中風而同意辦理移轉登記,然嗣發現上訴人在wechat張貼其與配偶之合照後,隨即改稱無意願辦理移轉登記,依兩造上開對話之內容,絲毫未提及上訴人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登記一事,實難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⒌再觀諸兩造間之通話錄音譯文記載略以:「被上訴人:你知道房屋(即系爭房地,下同)本來就是要贈與給你嗎?上訴人:什麼東西要贈與給我?被上訴人:房子啊」、「被上訴人:我跟你的律師說過了。上訴人:哪有說過?妳不是叫我簽切結書嗎?被上訴人:不是,是我要給你的,然後你有收到的意思」、「上訴人:你那個切結書是什麼意思?被上訴人:反正我就是要贈與給你....可是贈與稅我不想繳,你自己繳。我怕那個律師不給你,....那個房子其實是我要贈與給你的」(見原審卷第187、188頁),上訴人陳稱上開通話之日期為110年6月24日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又上開通話提及之切結書 記載:「甲方(即被上訴人)願意當乙方(即上訴人)因民事損害賠償給予甲方賠償金額後,將土城中央路4段279巷10號12樓房屋土地(即系爭房地)所有權贈與給乙方。甲方願意支付贈與稅」、「立切結書人:喬宗媛....110年5月13日」(見原審卷第233頁),可知被上訴人於另案審理 期間,曾向上訴人表明欲將其名下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贈與上訴人,並由上訴人負擔贈與稅之意,但其委任律師出具之切結書卻以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金錢作為被上訴人贈與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之條件,兩造始未達成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合意,顯然被上訴人係以真正所有權人自居,方表明贈與之意,是依兩造間上開對話內容,尚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⒍上訴人主張:伊於109年2月間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 ,委由被上訴人代為繳納管理系爭房地之相關費用,該筆款項足以支付系爭房地自交屋起迄今之管理費,伊於108 年8月31日至9月26日返台期間亦曾繳納管理費,足見伊為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之真正所有權人等語,固提出之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明細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179、201至203頁)。惟查 ,依上開line對話截圖記載:「上訴人:1萬已打過去, 可付房子到8月。被上訴人:那沒有含我的生活費?上訴 人:再打」(見原審卷第179頁),及上訴人美國銀行帳戶 明細顯示,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01頁)參互以觀,可知上訴人於109年2月4日匯款美金1萬元予被上訴人,係用於支付系爭房地自109年2至8月之相關費用,並非繳納迄今之管理費,且即使上訴人於108年8、9月返台期間曾繳納系爭房地管理費,亦 不能據此推認兩造間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⒎綜上,上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均不足以證明兩造間就被上訴人名下系爭房地權利2分之1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從而,上訴人以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業經伊合法終止為由,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權利2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洵屬無據。 (二)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121萬9123元,有無理由?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足當之。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定。又當事人主張有 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判決參照)。上訴人主 張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存在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乙節,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就兩造間互為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上訴人主張:伊於108年4月3日、4月12日、6月6日、9月12 日,依序匯款250萬元、300萬元、25萬元、25萬9123元予被上訴人,除108年4月3日、4月12日匯款其中479萬元係 用以支付系爭房地頭期款外,其餘121萬9123元(即系爭款項)均係貸與被上訴人之借款等語,固提出上訴人台北富 邦銀行帳戶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影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7 頁),並以台北富邦銀行110年10月26日函所附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款交易明細及交易傳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97至199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交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之事實,尚無從據以推論兩造間合意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又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與楊君潔就系爭房地簽訂增補條款,載明:「甲方(即)被上訴人已至房屋現場確認,本標的物現況主臥室窗框有壁癌情事,甲方同意自行修復,並負擔修繕所需費用」(見原審卷第45至55、215頁),可知被上訴人於交屋後須自行負擔修繕 系爭房屋壁癌之費用,加以兩造斯時感情融洽,上訴人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目的係供返台期間兩造共同居住使用,已如前述,衡情入住新房須添購家具、家電用品,且上訴人自願匯款支付被上訴人生活費用,有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79頁),再參酌皇家公司於108年9月27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50 萬元,被上訴人為負責人(見本院卷第41頁),被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帳戶原為餘額24萬877元,於108年9月12日上 訴人匯款25萬9123元後,合計50萬元,上開帳戶於同日轉帳支出50萬元(見原審卷第197頁),顯係作為辦理皇家公 司設立登記供主管機關查驗資本額之用,而上訴人於匯款時並未在匯款委託書記載匯款原因為「借款」(見原審卷 第199頁),再佐以被上訴人曾於108年9月12日匯款23萬2423元、於109年3月17日匯款4萬3000元予上訴人,另以皇 家公司名義於109年2月11日匯款4萬2000元、於109年4月13日匯款4萬3000元及於109年5月11日匯款8萬2000元予上 訴人(見原審卷第57、59頁),可見兩造間有多筆金錢往來關係,衡以兩造當時為男女朋友關係,上訴人基於情愛贈與被上訴人金錢,乃屬人情之常,若系爭款項為借款 ,何以上訴人於匯款時並未言明要求被上訴人必須返還,抑或要求被上訴人簽立借據作為憑證?顯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相悖,實難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此外,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款項達成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則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洵屬無據。 ⒊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 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給付而得利時,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係指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103年度 台上字第219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上訴人主張:如認兩造間就系爭款項無消費借貸關係,然伊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係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利益云云。惟查,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於108年2月22日購入系爭房地時,兩造為男女朋友關係,感情融洽,並論及婚嫁,上訴人長年旅居美國,返台期間與被上訴人共同居住在系爭房屋,系爭房屋購入後須進行修繕工程及添購家具、家電用品,嗣兩造於108年9月4日辦理結婚登記 ,被上訴人於108年9月27日設立皇家公司,且上訴人自願支付被上訴人家庭費用等情,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匯付系爭款項予被上訴人,或係出於情愛之贈與,難認無法律上之原因,自不構成不當得利。此外,上訴人就其將系爭款項匯予被上訴人欠缺給付之目的而無法律上原因乙節,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款項本息,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0000分之13及系爭房屋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1萬9123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