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8 月 30 日
- 當事人熊名武、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吳清源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11號 上 訴 人 熊名武 訴訟代理人 葉建偉律師 複 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被 上訴 人 台灣農林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清源 訴訟代理人 吳鏡瑜律師 陳錦旋律師 林曉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25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40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2款、第4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203萬4,871元本息,係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第179條規定對被上訴人為主張(見原審卷307頁),嗣於本院追加主張伊係為代被上訴人清償其 對國家科學委員會所屬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現已改制為新竹科學園區管理局,下稱科管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始依本院101年度金上重更㈢字第6號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而為給付,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返還之請 求(見本院卷37、128頁),被上訴人則反對其追加(見本 院卷128頁)。經核上訴人上開訴之追加與起訴所為之主張 ,均係基於上訴人就其依系爭判決所繳納之款項,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之同一基礎事實,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科管局於民國86年間為擴建新竹科學園區用地,有徵收銅鑼、竹南基地之需求,依當時之土地徵收條例第11條規定與被上訴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協議價購,伊當時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認為科管局就被上訴人所有銅鑼基地內土地面積獎勵金發放標準與一般私人土地間有差別待遇,積極就雙方有爭執之45.3公頃部分爭取獎勵金,雖經科管局同意,嗣遭系爭判決認定科管局發放45.3公頃保育地部分之獎勵金,係由時任立法委員之訴外人何智輝(下稱其名)藉其權勢迫使科管局發放,論處伊、何智輝及訴外人溫世才(下稱其名)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罪,並就科管局於91年5 月至6月間發放予被上訴人之45.3公頃徵收獎勵金共計5,209萬5,000元(下稱系爭獎勵金),認定為犯罪所得,命伊、 溫世才、何智輝(下稱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發還予科 管局,並經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61號刑事判決駁回 伊之上訴確定在案。伊雖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動用系爭獎勵金,但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1.5%利息,將系爭獎勵 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伊乃於108年8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 ,分別繳納50萬元(以溫世才之名義)、1,879萬5,000元、3,273萬9,871元,共計5,203萬4,871元(下稱系爭款項)予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加計自何智輝帳戶所扣得6萬0,129元後,由臺北地檢署發還予科管局。科管局對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但伊以繳回系爭款項之方式為被上訴人代償後,反使被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而保留系爭獎勵金,並因此享有免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與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目的有違,使伊受有雙重損害,伊並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債權。 又伊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1.5%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 被上訴人,復另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兼具有無法律上義務,而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且有利於被上訴人,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 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等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返還伊系爭款項及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因自身犯罪行為遭系爭判決判命其追繳犯罪所得,與伊基於與科管局訂定之土地協議價購契約(下稱系爭價購契約)而取得系爭獎勵金,係屬二事,系爭判決並未課予伊任何公法上義務,上訴人因自身犯罪行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雖使其固有財產減少,然非無法律上之原因,且未因此受有損害,伊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且兩者間亦無因果關係存在,自不構成不當得利。上訴人於92年6 至8月間加計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伊,係為避免東窗 事發,而將原即屬伊所有而遭其非法挪用之款項返還予伊,亦非為伊管理事務之意思而返還。另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並非伊之事務,要無利於伊可言,上訴人亦不得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系爭款項等語,資為抗辯。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203萬4,871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曾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經系爭判決認定科管局發放予被上訴人系爭獎勵金,係由時任立法委員之何智輝藉其權勢迫使科管局發放,論處上訴人等3人共同藉勢藉端勒索財 物罪,並就科管局於91年5月至6月間發放予被上訴人之系爭獎勵金,認定為犯罪所得,命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並發 還予科管局,嗣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人等3人之上訴確 定在案。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動用系爭獎勵金,且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1.5%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然因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應予追繳,上訴人乃於108年8月23日、11月6日、11月14日,分 別繳納50萬元(以溫世才之名義)、1,879萬5,000元、3,273萬9,871元,共計5,203萬4,871元(即系爭款項)予臺北地檢署,加計自何智輝帳戶所扣得6萬0,129元後,由臺北地檢署於110年4月29日發還5,209萬5,000元予科管局等情,有系爭判決、最高法院判決、臺北地檢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影本3紙、臺北地檢署111年2月16日函及案管系統資料、科管局111年2月24日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至164、260至286、288至29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131頁),堪信 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萬4,871元 本息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必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且該受利益與受損害之間應有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656號民事判決參照)。系爭判決認定上訴人等3人共同犯貪 污治罪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藉勢藉端勒索財物等罪,共 同犯罪所得共計5,209萬5,000元,乃依同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上開犯罪所得,並發還 被害人即科管局,如全部或一部無法追繳,以其財產連帶抵償之,有系爭判決在卷可稽(見原審卷18至19、130至131、135至136頁),足見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係依系爭判決履行刑事上義務,難認上訴人因此受有損害。且系爭判決並未課予被上訴人任何法律上義務,被上訴人並無因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而受有任何利益,況上訴人自承繳納犯罪所得與否將影響其報請假釋獲准之權利(見本院卷41頁),可知其係為申請假釋之自身利益而繳納犯罪所得,與被上訴人之利益無關。又上開犯罪所得,嗣經臺北地檢署發還科管局,並非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主張其繳納犯罪所得,使被上訴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致其受有損害等語,洵屬無據。 2.再者,上訴人於擔任被上訴人董事長期間,曾非法挪用系爭獎勵金,已於92年6至8月間加計利息將系爭獎勵金如數返還被上訴人等情,已如前述。參以系爭判決認定系爭獎勵金係由科管局發放予被上訴人後,為被上訴人當時所保有及管理之財產,上訴人等3人非法挪用,因上訴人耳聞檢調機關追 查此案,為免渠等挪用公款之犯行遭投資人察覺而東窗事發,始籌款回補系爭獎勵金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109頁), 可知上訴人僅係將原本屬於被上訴人掌管、卻遭上訴人非法挪用之財產,返還予被上訴人,屬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之履行,自有法律上之原因,上訴人並無任何損害,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不法利益」,易言之,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係履行系爭判決刑事責任,而其於92年間返還被上訴人其不法挪用款項,係履行其對被上訴人之民事責任,兩者顯非屬同一原因事實。上訴人將二者混為一談,殊非可採。 3.上訴人雖主張:系爭獎勵金為犯罪所得,兩造均無保留系爭獎勵金之法律上原因,實際應繳者為被上訴人,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被上訴人因此享有免繳回犯罪所得之利益云云,惟查:系爭判決依貪污治罪條例第10條第1、2項規定,諭知上訴人等3人連帶追繳上開犯罪所得,足見上訴人主張實際 應繳犯罪所得者為被上訴人云云,顯與系爭判決不符,洵屬無據。被上訴人抗辯:科管局發放系爭獎勵金予伊係依據系 爭價購契約,並提出系爭價購契約為據(見原審卷220至222頁),上訴人主張:依據系爭價購契約,科管局應給付多少 金額之獎勵金,或能否發放尚未定等語(見本院卷170頁) ,被上訴人與科管局間關於土地徵收、土地徵收獎勵金之給付等事宜,既訂有系爭價購契約,並非無法律上原因,即令被上訴人爭執依系爭價購契約應發放之獎勵金數額,亦屬科管局與被上訴人間之法律關係,此與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兩者非屬同一原因事實,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其繳納犯罪所得而可保有系爭獎勵金,受有不當得利云云,亦屬無據。 4.綜上,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 項本息部分,洵屬無據。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萬4,871元本息部分: 1.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其管理應依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以有利於本人之方法為之。管理人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而為事務之管理者,對於因其管理所生之損害,雖無過失,亦應負賠償之責;前項之規定,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或為其履行法定扶養義務,或本人之意思違反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不適用之。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第174條第2項規定之情形,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有前項之請求權,民法第172條、第174條、第176條固分別定 有明文。惟按所謂無因管理,係指無法律上之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之行為而言,且不論適法無因管理或不法管理行為,均須管理人有為本人管理事務之意思,即以其管理行為所生事實上之利益,歸屬於本人之意思,始能成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364號裁定意旨參照)。 2.上訴人依系爭判決繳納上開犯罪所得,係為履行自己之刑事犯罪應盡之義務。另其於92年間將其所挪用之系爭獎勵金返還予被上訴人,係為掩飾自己非法侵占及挪用公款之犯行,而將挪用之款項歸還被上訴人,足見上訴人係因其上開刑事犯罪行為及民事侵權行為,而負有繳納犯罪所得及返還款項予被上訴人之法律上義務,是上訴人繳納犯罪所得及返還侵占款項予被上訴人之行為,主觀及客觀上均係為自己履行刑事及民事之義務,顯無為被上訴人管理事務之意思,更無為被上訴人盡何種公益上之義務,且亦無任何利益歸屬於被上訴人,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76條第1、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給付系爭款項本息部分,亦屬無據。 ㈢、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科管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始依系爭判決而為給付,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 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等語。經查: 1.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民法第312條定有明文。上訴人係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已 如前述,顯非所謂民法上「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自無民法第312條規定之適用。又被上訴人 與科管局既訂有系爭價購契約,科管局復未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何民事債權關係存在,亦難認科管局為被上訴人之債權人,上訴人要無承受「科管局債權」之可言,況上訴人係依系爭判決繳納犯罪所得,已如前述,顯非代被上訴人給付其對科管局之不當得利債務,核與民法第312條之「就債之履行 有利害關係人為清償」之構成要件不合。 2.綜上,上訴人主張伊代被上訴人清償其對科管局返還不當得利之債務,始依系爭判決而為給付,得依民法第312條規定 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部分,亦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76條第1、2項,及追加依民法第312條規定承受科管局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返 還請求權,再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203萬4,871元本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0 日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雯 法 官 呂綺珍 法 官 王育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