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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06 月 07 日

法官周祖民張永輝馬傲霜

上訴人
林朱全
上訴人
鄭寶玉
共同訴訟代理人
王文成律師
被上訴人
楊雲龍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代理人
朱峻賢律師
被上訴人
韓懷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26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14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上訴人韓懷慈(下稱韓懷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楊雲龍(下稱楊雲龍,與韓懷慈合稱被上訴人)為訴外人正祺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正祺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韓懷慈則為正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上訴人於民國92年6月18日與正祺公司簽訂合作興建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提供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由正祺公司興建透天別墅12棟及樓高11樓之大樓1棟(下稱系爭建案),上訴人並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正祺公司,以利系爭建案之興建。詎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竟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訴外人王存輔所經營之永力升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力升公司),致系爭建案無法進行,上訴人因而受有無法分得系爭建案房地面積共390坪之利益,及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損害。被上訴人以前述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應連帶賠償上訴人所受損害共計新臺幣(下同)6,500萬元。縱認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上訴人仍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前述金額。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答辯如下:

㈠楊雲龍部分:楊雲龍與王存輔於92年10月9日簽訂合夥契約,約定由王存輔提供資金,楊雲龍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良好信用,合夥經營正祺公司,正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由韓懷慈擔任,王存輔則為該公司實際負責人。王存輔於94年3月間,向韓懷慈佯稱需要正祺公司印鑑章以利辦理與債權人間抵押權設定事宜,並趁機盜蓋正祺公司印鑑章,而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其經營之永力升公司所有,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係王存輔所為,楊雲龍並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之行為,亦未因此獲得任何利益;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之時間為94年4月22日,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消滅時效,楊雲龍自得拒絕給付。

㈡韓懷慈部分:除引用楊雲龍前揭抗辯外,另稱其僅為正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並無與王存輔合意移轉登記系爭土地予永力升公司,且未從中獲得利益,亦提出時效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其於92年6月18日與正祺公司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正祺公司在上訴人提供之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建案,上訴人已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為正祺公司所有,嗣由正祺公司於94年4月22日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等情,有系爭契約、協議書及合作意向書等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27-130、137-140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前揭方式,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之權利,致上訴人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茲就被上訴人之時效抗辯是否可採,先予審酌判斷如下:

⒈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十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亦有明定。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共同不法侵害上訴人權利,乃指其等未經上訴人同意,將上訴人為完成系爭建案而登記於正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自正祺公司名下移轉登記為永力升公司所有之行為,而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之時間為94年4月22日,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5頁),則揆諸前揭規定,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既發生於00年0月00日,其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對楊雲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韓懷慈為被告,自已罹於10年之消滅時效甚明。此外,上訴人復未能證明有何中斷時效之事由發生,是被上訴人就上訴人此部分請求權,提出時效抗辯,核屬有據。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0萬元本息,自無從准許。

㈡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未經上訴人同意,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必因此受有利益,且致上訴人受有損害,而有不當得利之情事,故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所受利益云云,然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提出時效抗辯。經查:

⒈上訴人固稱依楊雲龍與王存輔間之合夥契約書,可知楊雲龍、韓懷慈每月可分別領取3萬元、4萬元之費用,且並無該合夥業已終止結算之證據,故被上訴人自受有利益云云,並舉卷附合夥契約書為證(見本院卷第79頁)。然上訴人所稱前述利益,無論是否已由被上訴人取得,經核均屬被上訴人基於上開合夥契約可得獲取之報酬或利益分配,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亦與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擅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之行為無關,是上訴人據此指稱被上訴人因前揭移轉登記行為受有利益,自無可取。

⒉上訴人又謂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必受有相當之對價,否則何必移轉云云。然上訴人就被上訴人究因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永力升公司,而受有何種利益乙節,並未提出具體明確之主張及舉證;且查,關於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由正祺公司名下移轉登記至永力升公司名下之原因,業經本院99年度上字第3815號刑事判決認定:「…553、554地號2筆(即系爭土地),原係由被告(即王存輔,下同)以永力升公司名義與地主林朱全、鄭寶玉洽談合建事宜,嗣由正祺公司承作合建,而將該等土地暫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見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均係經由被告接洽合建事宜,而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純因當時擬以正祺公司為合建起造人之便宜安排,並非以正祺公司之財力所購入,究其法律關係,應僅是借名登記在正祺公司名下而已,初無讓正祺公司實質擁有該等土地所有權並得以任意加以處分之意思至灼。又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登記至正祺公司名下,其相關價金及土地增值稅均係由被告負責籌措乙節,亦據告訴人楊雲龍陳明無訛。而被告與告訴人楊雲龍所簽訂之合夥契約,乃約定由被告負責覓妥出資人提供資金,由楊雲龍提供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信用良好之負責人1位暨公司、負責人印鑑章並開立銀行帳戶以共同承包工程,觀其性質,應係被告向告訴人借殼營業,惟被告嗣後於94年3月23日即已將正祺公司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名冊、空白支票、支票票根、對帳單等物交還給正祺公司之名義負責人即告訴人韓寶儀…,堪認斯時被告與告訴人楊雲龍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合夥關係甚明。值此情況,被告將其先前籌得之上揭永德段土地、米蘭段土地移轉至其所經營之永力升公司或其所指定之王舜民名下,設法繼續完成合建,尚難謂有何違反常情之處。」等語,此有上開刑事確定判決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43-146頁),是上開刑事案件於訊問王存輔及調查相關事證後,既以該確定判決認定被上訴人係在楊雲龍與王存輔間已無意繼續維持合夥關係之情況下,將實由王存輔出面洽談合建事宜並支付相關費用,僅因合夥關係而登記於正祺公司名下之系爭土地,移轉至王存輔經營之永力升公司名下,而非被上訴人或正祺公司與永力升公司間就系爭土地有何實質之買賣關係存在,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因此獲取對價之可能。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證證明被上訴人確因移轉系爭土地予永力升公司之行為而受有何利益,其主張被上訴人有不當得利之情事,自屬無據,不足置採。

⒊況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亦有明定。且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裁定意旨參照)。是以民法第179條規定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權利人於該請求權發生時即得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縱認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永力升公司係屬有償行為而受有利益為可採,其等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請求權,應於系爭土地遭移轉登記時之94年4月22日,即得行使,則其等遲至109年10月21日始對楊雲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韓懷慈為被告,亦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被上訴人仍得拒絕給付。

㈢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於正祺公司業務之執行,有違反法令而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之情事,而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賠償責任部分,因依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正祺公司名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永力升公司之時間為94年4月22日,則參諸前引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之規定,上訴人於109年10月21日始對楊雲龍提起本件訴訟,並於起訴後追加韓懷慈為被告,自已罹於15年之消滅時效,是被上訴人就此部分所為時效抗辯,亦為可取。從而,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即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97條第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6,500萬元,及自民事追加暨調查證據聲請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請求調閱本院98年度抗字第1891號民事卷及傳訊證人王存輔,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林朱全、鄭寶玉合併上訴利益額逾新臺幣150萬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張永輝

法 官 馬傲霜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崔青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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