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32號
- 上訴人
- 林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林錫宏
- 訴訟代理人
- 李銘洲律師
- 複代理人
- 劉冠頤律師
- 複代理人
- 視同上訴人 楊心宜
- 訴訟代理人
- 簡詩家律師
- 被上訴人
- 王秀蕙
- 被上訴人
- 陳慶恩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魏雯祈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陳永來律師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王韋鈞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仁傑
- 被上訴人
- 葉小嫻
- 上列二人訴訟代理人
- 鍾明達律師
- 被上訴人
- 葉東昇
葉宇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5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甲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係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乙之行為,依同條項第1款之規定,其效力及於共同訴訟人乙,自應列共同訴訟人乙亦為上訴人(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號判例參照)。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上訴人林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王公司)提起上訴,其效力自應及於未提起上訴之同造當事人楊心宜,爰併列楊心宜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視同上訴人楊心宜主張:被上訴人王秀蕙等人之被繼承人葉昌楷、被上訴人陳慶恩、王秀蕙於起訴時,就桃園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10萬分之450、30萬分之55,714、75,000分之10,734,嗣王秀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陳慶恩,並由王秀蕙、陳慶恩、葉小嫻、葉仁傑(以下合稱王秀蕙等4人)於民國111年3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陳慶恩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976,王秀蕙已無應有部分,惟伊未收受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原審竟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王秀蕙等4人之聲請對伊為一造辯論判決,且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規定命陳慶恩承當訴訟,即依民事更正聲明㈡狀之更正聲明為辯論及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為維持伊之審級利益,爰請求廢棄原判決,發回原法院審理等語。並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上訴人則以:
㈠王秀蕙等4人部分:王秀蕙於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分別移轉應有部分75,000分之7,854、75,000分之2,880予陳慶恩,當時疏未聲請承當訴訟,惟原審訴訟程序縱有瑕疵,亦不影響原審判決,故楊心宜請求廢棄原判決,並無理由等語。
㈡葉東昇、葉宇軒未於準備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按第一審之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第二審法院得廢棄原判決,而將該事件發回原法院,但以因維持審級制度認為必要時為限;前項情形,應予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如兩造同意願由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為裁判者,應自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所謂訴訟程序有重大之瑕疵者,係指第一審違背訴訟程序之規定,其違背與判決內容有因果關係,或因訴訟程序違背規定,不適於為第二審辯論及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2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74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於訴訟無影響,但第三人如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當事人承當訴訟;前項但書情形,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土地共有人於分割共有物訴訟中,讓與其應有部分予第三人,茍第三人未依法承當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原訴訟雖不受影響,惟法院仍應按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2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王秀蕙、陳慶恩、葉昌楷對林王公司、楊心宜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時,王秀蕙、陳慶恩、葉昌楷、林王公司、楊心宜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依序為75,000分之10,734、30萬分之55,714、10萬分之450、30分之12、30分之8,而葉昌楷於110年8月25日原審審理中死亡,其所遺應有部分10萬分之450,由其繼承人王秀蕙、葉小嫻、葉東昇、葉宇軒、葉仁傑等人繼承而公同共有,嗣王秀蕙於原審審理中,分別於110年10月、111年1月以贈與為原因,移轉應有部分75,000分之7,854、75,000分之2,880予陳慶恩,且王秀蕙、陳慶恩於110年12月30日以民事更正聲明狀,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陳慶恩、王秀蕙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分別為30萬分之87,130、75,000分之2,880,嗣王秀蕙等4人於111年3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再更正訴之聲明,並更正陳慶恩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6,000分之1,973,王秀蕙就系爭土地已無應有部分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葉昌楷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民事更正聲明狀、民事更正聲明㈡狀、地籍異動索引等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壢司調字卷第22至28、40至52頁;原審重訴字卷一第351至361頁;原審重訴字卷二第111至119、155至159、217至229頁;本院卷第219至241頁),自堪信為真正。
㈡又王秀蕙於原審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全數移轉登記予陳慶恩,此時陳慶恩茍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聲請代王秀蕙承當本件訴訟,原訴訟並不受影響,惟法院仍應按兩造起訴時原共有之情形為裁判,而無從以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之共有狀態為據。再王秀蕙等4人於111年3月21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更正訴之聲明及上開移轉登記後系爭土地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見原審重訴字卷二第217至221頁),則陳慶恩在上開書狀有無依民事訴訟法第254條第1項、第2項規定為王秀蕙承當訴訟之意思?自待釐清。原審未予闡明,並予林王公司、楊心宜表示意見之機會,復疏未注意楊心宜於原審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後之同年4月6日,始收受王秀蕙等4人提出之民事更正聲明㈡狀(見本院卷第279頁,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即逕於111年3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依王秀蕙等4人聲請對楊心宜為一造辯論判決,並在陳慶恩未依法聲請為王秀蕙承當訴訟之情形下,未分別按陳慶恩、王秀蕙於起訴時,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30萬分之55,714、75,000分之10,734為判決,即逕依民事更正聲明㈡狀所載上開移轉登記後土地之共有狀態為判決,依前揭說明,其訴訟程序自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亦屬違背法令。
㈢又上開重大瑕疵固得因受不利判決者捨棄責問而補正,且陳慶恩於本院審理中,亦聲請代王秀蕙承當訴訟(見本院卷第210頁),惟楊心宜、林王公司提起上訴後直指此部分程序之瑕疵重大,原審所為判決不當,請求本院將之廢棄發回原法院審理(見本院卷第264頁),已見其不同意由本院審判,而葉東昇、葉宇軒亦未於準備期日到場,或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為維持其審級利益,自有發回原法院更為裁判之必要。
從而,楊心宜、林王公司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將本事件發回原審法院更為審理,以維持審級之利益,自屬有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發回原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以符法制。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第453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