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2 日
- 當事人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余清吉、榮朋工程有限公司、林秉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71號 上 訴 人 上等科技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等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清吉 訴訟代理人 蔡陸弟律師 上 訴 人 榮朋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榮朋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秉弘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複代理人 陳柏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3月3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建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一部上訴,上等公司並為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5月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均廢棄。 二、榮朋公司應再給付上等公司新臺幣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榮朋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及減縮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榮朋公司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等公司以新臺幣二十四萬七千元為榮朋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榮朋公司如以新臺幣七十三萬八千三百一十三元為上等公司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判決主文第二項所命榮朋公司給付上等公司之利息起算日減縮為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一月十三日起算。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同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自明。 上訴人上等公司於原審請求對造上訴人榮朋公司給付自民國109年5月2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嗣於上訴後,減縮利息起算日為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本院卷421至422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等公司主張:伊與榮朋公司於105年7月25日簽立天山南營區機電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由伊承攬榮朋公司系爭工程,工程範圍為高低壓配電、電信、給水、排水、消防系統、路燈外管線工程,並包含掩體照明更新工程,工程價款為新臺幣(下同)3,097萬6,000元(未稅),系爭工程已竣工,並於107年5月29日經驗收合格,然榮朋公司尚有附表一所示系爭契約工程款4萬3,507元(含稅)、保留款(保固金)324萬8,130元(含稅)、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含稅)、高壓電纜鋼索佈 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52萬5,000元(含稅)、第二次外管線 追加工程尚餘工程款459萬0,205元(含稅)、其餘追加點工款6萬0,060元(含稅)未給付,以上合計876萬8,205元。扣除榮朋公司支付之代僱工保固維修18萬0,155元,榮朋公司尚應 給付858萬8,050元(含稅)。爰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 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榮朋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命榮朋公司給付784萬9,737元本息;駁回上等公 司其餘之訴;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等公司提起一部上訴,榮朋公司就原判決命其給付金錢部分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則不贅述。)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等公司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榮朋公司應再給付上等公司73萬8,313元本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榮朋公司則以:對於上等公司主張之附表一編號1-1、1-2不爭執。但附表一編號2、3、4之A、B、C、D及編號5部分均為系爭合約範圍,已包含於系爭合約總價承攬內,不應另請求給付;附表一編號4之E部分則與系爭工程無關,且已付款300萬元(未稅);又雙方雖有議價過程,然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簽立追加。另因系爭工程有瑕疵,伊為修繕而支付附表二所示款項,如認上等公司請求給付有理由,則以附表二所示款項抵銷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命榮朋公司金錢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等公司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附表一編號1-1工程款4萬3,507元(含稅)、編號1-2保留款(保固金)324萬8,130元(含稅)部分 上等公司主張榮朋公司尚有附表一編號1-1、1-2所示工程款4萬3,507元(含稅)、保留款(保固金)324萬8,130元(含稅)尚未給付等情,榮朋公司並不爭執(本院卷224至224頁)。又系爭工程已完工,並於107年5月29日驗收合格,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224頁),依系爭合約第20條工程保固約定之保固 期間1年亦已期滿(原審卷一26頁),是上等公司依系爭合約 第20條約定,請求上等公司給付前開款項,為有理由。 ㈡附表一編號2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30萬1,303元(含稅 )部分 上等公司主張其於施工期間,因外管線弱電系統埋管原設計管數不足、系爭合約內容無防蝕帶包覆項目、遭遇汛期必須現場銑孔、系爭合約未包含川砂材料等,於105年12月29日 發函(下稱105年12月29日函)榮朋公司協商追加(內容包含第一、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經榮朋公司就其中部分項目先 同意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並議價工程款286萬9,549元( 未稅,含稅即301萬3,026元),榮朋公司已支付10%保留款以外之271萬1,723元(含稅),現保固期滿,應給付保留款等語,為榮朋公司否認,並抗辯:伊係一時不察溢付該271萬1,723元云云,並爭執榮朋公司106年2月21日工程聯繫單(下稱106年2月21日聯繫單)之形式真正。經查: ⒈證人余俊賢證稱:伊是上等公司之系爭工程工地負責人,由伊代表上等公司做追加工程之相關決定,榮朋公司是由現場負責人即董事長特助林偉傑跟伊聯繫。系爭合約是要回填原土方,不是回填川砂,因為一般正常路段為回填CLSM即控制性低強度混凝土,若草皮部分必須要回填砂,當時榮朋公司要求回填砂,所以上等公司去購買砂,也提供榮朋公司川砂之合格證明,因為系爭合約沒有包含回填川砂,所以是追加工程。施工期間也有變更管長數量、銑孔工作也不是系爭合約範圍。105年12月29日函是伊發給林偉傑,榮朋公司再發 函問業主新亞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亞公司)後,林偉傑跟伊說應該沒問題,可以辦理追加,即交給伊106年2月21日聯繫單為兩造追加工程的協議書面,該聯繫單內容即為前述的回填川砂、增加管長數量、銑孔等工程,工程聯繫單所附之PVC導管表、各棟引進管、手孔及銑孔表(原審卷一283至285頁)是伊製作,所附之工程明細表(原審卷一282、286至293頁)則為新亞公司製作,該工程明細表上有填載川砂材料,就是追加工程。上等公司已施作完成也已請款,榮朋公司已支付第1筆追加款,剩1成保留款還沒給付等語明確(原審卷二282至288頁)。 ⒉觀諸105年12月29日函(原審卷一279至280頁),係由上等公司 承辦人余俊賢發函榮朋公司林偉傑特助、李英暉主任,其主旨為外管線契約項目新增討論事宜,其中說明二、八、九部分即包含外管線配管管數不足、無回填川砂項目等記載,而由106年2月21日聯繫單(原審卷一281頁)說明一、之內容, 其中1.弱電系統變更增加管長數量、2.電信手孔/各棟引進 管部分,均敘及系爭合約內之管長不足,又1.弱電系統變更增加管長數量、4.泡沫滅火設備工程、5.消防栓系統設備工程(草地及其他)部分,均明載系爭合約不包含川砂材料,由上等公司先行出料配合工進等語,各工項並有個別報價及議價金額記載,顯係回應105年12月29日函。且該聯繫單所 附之工程明細表、PVC導管表、各棟引進管、手孔及銑孔表(原審卷一282至293頁),與該聯繫單說明欄之項目、報價及 議價金額相符;該聯繫單所附工程明細表,其中部分與榮朋公司所提出系爭契約工程明細單格式及打字部分之內容相同(原審卷一288頁同504頁、289頁同505頁、290頁同507頁),但其上在原系爭合約工程明細單上「填川砂」材料單價、複價均刪除之欄位,以手寫加註數字,而該以手寫加註之工程明細表上,蓋有榮朋公司用印,且與榮朋公司所提出系爭合約工程明細單蓋印位置不同,顯然並非上等公司在系爭合約工程明細單上自行加註。榮朋公司對於106年2月21日聯繫單所附之工程明細表、PVC導管表、各棟引進管、手孔及銑孔 表形式真正亦不爭執(本院卷274至275頁),足認106年2月21日聯繫單確係榮朋公司針對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兩造商議內容製作,且兩造已就106年2月21日聯繫單上各項追加工作項目議價,並合意上開追加工程總金額為286萬9,549元( 未稅,含稅即301萬3,026元),榮朋公司事後爭執106年2月21日聯繫單非其製作,難認可採。 ⒊況且,上等公司於106年4月11日開立未稅286萬9,549元(含稅 即301萬3,026元)之統一發票給榮朋公司,榮朋公司即於同 年月15日支付該追加工程90%之工程款271萬1,723元(301萬3,026×90%=271萬1,72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予上等公司,有統一發票及付款支票可稽(原審卷一197至199頁),足徵兩造對於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之施作及報酬確有合意。榮朋公司抗辯係一時不察溢付款云云,然該等金額非微,其上開抗辯與常情不符,顯無足採。又榮朋公司抗辯第一次外管線追加未依系爭合約第7條為工程追加及議價云云 ,惟106年2月21日聯繫單已明載第一次外管線追加項目及議價金額,該聯繫單所附工程明細表亦有榮朋公司用印,已如前述,足認兩造確認該聯繫單所載為追加工程並已議價,與系爭合約第7條約定並無不合,榮朋公司上開所辯,亦非可 採。 ⒋至於證人即榮朋公司品管工程師沈士凱證稱:106年2月21日聯繫單非榮朋公司慣用格式,伊沒有印象收過及看過該聯繫單等語;惟其亦證稱:伊在工地都是旁聽,不是主辦,不能確定有無證人余俊賢所稱之追加項目,由何人決定追加也不清楚,伊沒看過每張工程聯繫單,只會針對自己的部分詳閱。兩造辦理追加時,伊不知情,是辦到中途時才知道有辦追加,原本合約電信系統從頭到尾配管是2支,但後來變更追 加了3支,加上原合約共5支,會因此增加人力、勞力及銑孔費用。承包廠商若施作期間有需追加工項,不會與伊協商,會找工地主任李英暉及主辦工程師先協調,伊知道林偉傑也會介入處理等語(原審卷二289至292頁),堪認證人沈士凱於系爭工程之參與程度,無法論斷前揭文書之真正,且依其所見,確有追加工項之事實。榮朋公司復無聲請其特助林偉傑及捨棄工地主任李英暉到庭作證(原審卷一577頁、原審 卷二281頁),僅抗辯系爭合約比兩造前於105年7月4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105年7月4日協議書)合約金額多出290萬6,000元,即係因系爭合約包含川砂在內之外管線追加工程云云 。然105年7月4日協議書(原審卷一219頁)僅蓋用榮朋公司天山施工所圓戳章,並非榮朋公司印章,內容相較系爭合約甚為簡略,僅有系爭工程總金額、發包範圍說明,並無實際施工項目及各項金額之相關約定,參佐證人余俊賢證稱:該協議書是因為當時上等公司剛進場,辦理點工,兩造還沒簽立合約,可能因為要給內部點工的錢,所以先成立類似協議書,後續上等公司報價,兩造才進行系爭合約簽立等語(原審 卷二284頁),堪認該協議書僅係表示榮朋公司欲發包上等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但兩造尚未就系爭工程項目及金額為細部商議,而該協議書無提及川砂事項,系爭合約內容亦無包含川砂材料及金額之記載,榮朋公司又無提出其他佐證,難認其所辯可採。 ⒌系爭工程已完工,經驗收合格,且保固期滿,已如前述,是上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請求榮朋公司給付該保留款30萬1,303元(含稅),為有理由。 ㈢附表一編號4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款459萬0,205元(含稅)部 分 上等公司主張其所發105年12月29日函,除經榮朋公司就其 中部分先同意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兩造於106年5月12日合意再追加附表一編號4之A至F工程並商定報酬等情,為榮 朋公司所否認。經查: ⒈附表一編號4之A排水外管埋設工程270萬元(未稅) ⑴上等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中之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項目未有埋設工程之約定,於兩造簽認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後,其向榮朋公司提出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追加工程報價單(下稱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報價單),其上載明:「原合約『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項目中,無以下項目 :1.排水外管埋設工程(草地及其他)2.排水外管埋設工程(AC道路)3.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剛性道路),故針對以上項目辦理追加工項。」,經兩造於107年1月15日就此部分再議價金額為270萬元,並經榮朋公司人員黃照勳與上等公司 人員余俊賢書面簽認,有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5、上等 公司外管線追加總表(下稱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項次一、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報價單、107年1月15日議價紀錄可參(原審卷一508至510、43、153、155頁),堪認雙方確已同意此排水外管埋設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定此項工程之報酬。 ⑵榮朋公司抗辯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報價單所列項目與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5、6項目相同云云,然上等公司提出之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5、6部分之工項名稱顯然不同(原審卷一153、508至510頁),且由兩造 就此部分於107年1月15日議價紀錄特意記載議價金額為「2,700,000元(未稅)已扣除臨時擋土樁費用」(原審卷一155頁),堪認兩造已比對排水外管埋設工程報價單與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目,並已扣除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6原已列入 之臨時擋土樁費用,榮朋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取。至榮朋公司抗辯縱屬追加,應扣除未依約施作擋土樁費用云云,然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榮朋公司亦未具體說明上等公司有何未施作擋土樁工項情事,其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 ⒉附表一編號4之B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編號4之C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共169萬1,881元(未稅) ⑴上等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3中之路燈燈具及管路 系統工程項目未有埋設工程之約定,且進場後發現部分施工現場存有RC路面須加已破碎始能開挖土方,需增加機具、人力,於兩造簽認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後,兩造就「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合併為「外管線路燈追加開挖工程」辦理議價,合意議價後金額為169萬1881元(未稅),上等公司並於106年12月25日就上開金額請款,經榮朋公司人員聞長安批示「已完成」、李英暉批示「符合約定」、並經沈士凱、黃照勳簽名等情,有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3、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 表項次二、三、榮朋公司議價紀錄、上等公司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原審卷一499至500、43、165至169 頁),堪認兩造確已同意此路燈燈具及管路系統工程、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定此項工程之報酬。 ⑵榮朋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3原有路燈燈具及管 路系統工程,圖說亦有載明「路燈及開關箱基礎台或地下管路開挖時,須注意車道及行道路之給排水、消防、電力及電信等設施…」,可知路燈燈具及破碎工程為系爭合約範圍,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1項不應追加云云,並以系爭合約工程 明細表項次3、圖說為據(原審卷一499頁、515頁)。然該估 驗請款明細單與榮朋公司所指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3內 容雖均關於路燈燈具及管線工程,但項目不同,圖說雖有開挖注意事項,但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確無路面破碎相關工程項目,再依榮朋公司議價紀錄,其上記載「…二、本次報價含AC路面、PC路面及其他開挖、回填,大小五金另料、夯實、川砂各項施工所需機具。三、本項工程屬追加工程…」等語,並經兩造人員簽認(原審卷一165頁),足認兩造已比對 「外管線路燈追加開挖工程」與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目,並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為工程追加及議價,榮朋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⒊附表一編號4之D外管線給水系統腐蝕帶包覆工程65萬元(未稅) ⑴上等公司主張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2至5雖有名稱為給水外管埋設工程與防蝕處理之項目,然細項中卻未有防蝕帶處理之費用,於兩造簽認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後,其提出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帶包覆工程報價單,經兩造於107 年1月15日就此辦理議價,合意議價後金額為65萬元(未稅 ),並經榮朋公司人員黃照勳與上等公司人員余俊賢書面簽認等情,有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2至5、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項次四、上等公司報價單、107年1月15日議價紀錄足參(原審卷一507、43、171至173頁),堪認兩造已 同意此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包覆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定此項工程之報酬為65萬元(未稅)。 ⑵榮朋公司雖抗辯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原已包含給水外管埋設工程與防蝕處理工程云云,然細觀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2至4給水外管埋設工程與防蝕處理工程之細項,確實未有防蝕帶包覆項目,且上等公司報價單上明載:「原合約『排水系統配管附屬設備工程』中,無防蝕帶包覆項目,故針對以上項目辦理追加工項」,與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次5亦無 不合,兩造也依前開報價單於107年1月15日議價,均如前述,足認兩造已比對外管線給水系統腐蝕帶包覆工程與系爭合約工程明細表項目,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為工程追加及議價,榮朋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⒋附表一編號4之E迅安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224萬1,743元(未稅) ⑴上等公司主張迅安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為系爭合約範圍外,其依榮朋公司指示施作,於兩造簽認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後,就此部分工程辦理議價為224萬1,743元(未稅),上等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為第一期請款,經榮朋 公司人員聞長安、李英暉、沈士凱、黃照勳陸續簽認同意金額203萬2,488元(未稅)等情,有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項次五、榮朋公司議價紀錄、上等公司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原審卷一43、177至185頁),堪認兩造已同意迅安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定此項工程之報酬。 ⑵又前開工程估驗總表所載金額雖僅有203萬2,488元(未稅),然依榮朋公司議價紀錄,及估驗請款明細單上各項目之合計金額均為224萬1,743元,併細觀該工程估驗總表記載請款期別「第一期」,與估驗請款明細單記載請款期別「第1期 」下之「本期計價」欄金額相符,明顯可見估驗請款明細單內之項次二、3.弱電外管線埋設工程(草地及其他)尚有6萬9,255元【計算式:14萬3,838-7萬4,583=6萬9,255】、項次 二、4.既有設備遷移工程14萬元,均尚未請款,則上等公司主張迅安機動指管車介接點設備工程金額應為224萬1,743元(未稅),工程估驗總表所載金額雖僅為部分款項,應屬可採,併此說明。 ⒌附表一編號4之F外管線點工追加8萬8,000元(未稅) ⑴上等公司主張兩造簽認106年5月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其中外管線點工追加分成兩部分,第一部分其已施工完畢,榮朋公司亦已給付議價及追減後之款項49萬3,900元(未稅),故 非在本案請求範圍(原審卷一551至552頁、原審卷二215頁 、本院卷390頁);第二部分為上等公司於106年2月19日至3月1日就榮朋公司MA棟機房引進管工程追加點工,包含實際 出工人數25工(每工2,200元)及機具PC300怪手3臺(每臺1萬1,000元),經兩造簽名確認議價金額為8萬8,000元【計 算式:2,200×25+1萬1,000×3=8萬8,000】等情,有106年5月 12日外管線追加總表項次六、上等公司報價單總表、報價單、上等追加核定金額總表、點工單總表、榮朋公司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稽(原審卷一43、45、47、561至576頁),堪認雙方已同意此外管線點工項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而辦理追加,並議定此項工作之報酬。 ⑵榮朋公司抗辯此為系爭合約第18條約定之責任施工範圍云云,惟上等公司外管線追加總表、報價單總表、上等追加核定金額總表(原審卷一43、555、561頁)均明確記載為追加事項,並經榮朋公司人員林偉傑、李英暉、黃照勳等人簽認,足認兩造已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款為工程追加及議價,榮朋公司前開所辯,難認可採。 ⒍承上,上等公司得請求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費用,合計應為737萬1,624元【(未稅),計算式:270萬+169萬1,881+65 萬元+224萬1,743+8萬8,000=737萬1,624】,扣除上等公司 自承榮朋公司已於108年5月12日預付追加工程款300萬元( 未稅,原卷一15頁、本院卷382頁),榮朋公司就第二次外 管線追加工程部分,尚餘應付工程款為437萬1,624元【(未 稅),計算式:737萬1,624-300萬=437萬1,624】,含稅則為 459萬0,205元【計算式:437萬1,624×1.05=459萬0,205】。 ㈣附表一編號3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追加工程款52萬5000 元(含稅)部分 上等公司主張榮朋公司因工程需要追加高壓電纜索佈放及電纜綁紮工程,經其同意後於106年5月15日向榮朋公司辦理報價,經榮朋公司人員林偉傑、李英暉、聞長安簽名確認,有上等公司報價單、榮朋公司合約外追加計價單可參(原審卷一187至189頁);嗣兩造就該追加工程辦理議價,金額為50萬元(未稅),上等公司於106年12月25日報請辦理此項估 驗計價請款,經榮朋公司人員聞長安批示「已完成」、李英暉批示「完成施作」、並有沈士凱、黃照勳簽名等情,有榮朋公司議價紀錄、上等公司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可稽(原審卷一193至195頁),堪認兩造已同意追加此項工程,並合意施作完成工作之報酬為50萬元(未稅)。榮朋公司抗辯此項工程屬系爭合約範圍云云,然由前開榮朋公司議價紀錄、上等公司工程估驗總表、估驗請款明細單,均明載為追加工程,且均經兩造人員簽認,可知兩造已確認及合意此項工程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而辦理追加及議價,榮朋公司此部分所辯,洵非可採。 ㈤附表一編號5其餘追加點工款6萬0,060元(含稅)部分 上等公司主張因迅安指管車介接點(UPSH箱體、UPS設備) 變更安裝位置,榮朋公司指示其派工辦理施工,其派水電工6工;又因追加施作HA、HB棟外管線軍用電話、資訊光纖網 路系統,榮朋公司指示其派工辦理施工,其派水電工10工;再因追加施作N1、N2軍用電話系統,榮朋公司指示其派工辦理施工,其派水電工10工;且上開工務派工單均經榮朋公司人員聞長安、沈士凱、李英暉簽認,有106年12月28日、107年1月7日、有107年1月7日工務派工單(點工單)可憑(原 審卷一50至52頁)。上等公司於完成上開追加點工工作後,於107年1月25日以每工單價2,200元,向榮朋公司請求點工 款共計5萬7,200元【計算式:2,200×(6+10+10)=5萬7,200 ),復經榮朋公司人員聞長安、李英暉、沈士凱、黃照勳簽認同意,有上等公司報價單總表、統一發票可按(原審卷一49、53頁),堪信榮朋公司確有指示上等公司追加點工施作上開工作,並同意支付上開點工款。榮朋公司抗辯此部分點工款為系爭合約範圍云云,並未具體陳述或提出證據,且與上開經其人員簽認之工務派工單(點工單)、上等公司報價單總表上均明確記載為追加施作工程不合,其抗辯並非可取。是上等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本項追加點工款6萬0,060元【(含稅),計算式:5萬7,200×1.05=6萬0,060】,應有理由。 ㈥榮朋公司抵銷抗辯部分 ⒈附表二編號1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部分 榮朋公司主張依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約定,系爭工程之機 具應由上等公司購買,以其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為抵銷抗辯云云,固據其提出計價請款單、付款支票、估價單、工作簽收單、統一發票、估價單及工作簽收單、甫芩企業有限公司106.12月應收款、現金支出傳票為證(原審卷一311至325頁),惟為上等公司所否認。觀諸榮朋公司所提出上開單據,僅能證明榮朋公司有委請他人施工及購買材料,然無法證明該他人施工及所購材料與上等公司施作之工程有關,是榮朋公司此部分抗辯,難認可採。 ⒉附表二編號2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部分 榮朋公司抗辯因上等公司未依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盡保固責任,致其需額外僱工修補上等公司施作工程瑕疵,其得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約定主張扣款云云,除18萬0,155元外,為上等公司所否認。經查: ⑴按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㈠保固期自本工程完竣驗收合格 ,完成公設點交之日起,由乙方負責保固壹年,在保固期內,倘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經查明屬乙方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乙方應即負責無償修復,所生一切費用概由乙方負責。…㈢保固期限內如因乙方施工不當或用料不佳 而產生缺失時,乙方須負責無償修復。㈣如經電話催告後三天內仍未修復,則甲方可自行僱工代修,所須工料費用概由乙方支付。…」(原審卷一26頁),可知於保固期間,如工程之一部分或全部缺失時,經查明屬上等公司施工不良或使用材料不佳所致,其應負責無償修復,並應經榮朋公司催告後3天內仍未修復,榮朋公司始可另行僱工代修,所須工料 費用則由上等公司負擔。至榮朋公司抗辯依系爭合約第19條第2項:「工程施工期間,乙方應確實遵照合約規定施工, 如因施工不良或錯誤,應由乙方負責改善,不得要求加價,如委由他人改善者其費用概由乙方自行負責」約定(原審卷一25頁),其不需催告上等公司修復,即可自行僱工修補瑕疵,再向上等公司請款云云,惟依該約定之前後文義,應係乙方(即上等公司)委由他人改善時,費用由上等公司負責,而非榮朋公司得不依系爭合約20條之約定催告上等公司修補瑕疵,即得逕行委由他人改善再向上等公司要求費用,榮朋公司前開抗辯,顯然與系爭合約文義解釋不符,先予敘明。⑵榮朋公司抗辯於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因消防幹管及給水幹管破損導致路面滲水需修繕,其於108年4月8日發函催告上等 公司於108年4月17日以前修復,嗣上等公司未修復,榮朋公司遂於108年4月24至26日、同年5月3日、15日僱工就該柏油路面開挖行「路面切割」、「瀝青施作」、「CLSM施作」、「挖土機施工」工程,實付金額各為4萬3,500元、8萬3,000元、4萬3,680元、9,975元(即附表二編號2之A部分),為上 等公司所不爭執,是依系爭合約第20條第4項約定,榮朋公 司抗辯上開項目另行僱工代修費用合計18萬0,155元,應由 上等公司負擔,其以前開金額為抵銷抗辯,自無不合。 ⑶榮朋公司抗辯其代僱工保固維修光纖熔接工程之費用4萬6,00 0元(即附表二編號2之B部分)亦應由上等公司負擔云云,亦 據其提出榮朋公司計價請款單、付款支票、統一發票、內部簽呈、兆昇國際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請款單及照片為憑(原審卷一341至347頁),惟上等公司否認收到通知,榮朋公司亦無舉證其確已通知上等公司維修,是其抗辯上等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由其代僱工保固維修款,與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不合,難認可採。榮朋公司另抗辯上包新亞公司因「D棟大 門外路燈不亮」、「外管線高低壓人孔及電信手孔缺失」未改善,代僱工扣款各5,250元、28萬7,700元(即附表二編號2至C、D部分),應由上等公司負擔云云,並提出新亞公司備 忘錄、保固維修單、函文、照片、保固維修管控表為證(原審卷一349至450、457至463頁),惟上開文件均係新亞公司發文予榮朋公司辦理缺失改善事項,就「D棟大門外路燈不 亮」部分,榮朋公司並無提出通知上等公司修復之證明;就「外管線高低壓人孔及電信手孔缺失」部分,榮朋公司雖提出通知上等公司改善之備忘錄(原審卷一455至456頁),然無送達上等公司之憑據,上等公司亦否認收到榮朋公司通知而知悉前開缺失,是榮朋公司抗辯上等公司應負擔此部分由新亞公司代僱工保固維修款,與系爭合約第20條約定未符,亦非可取。 ⑷綜上,榮朋公司之抵銷抗辯,逾18萬0,155元之範圍,難認有 據。 ㈦從而,榮朋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金額合計876萬8,205元【(含 稅),計算式:4萬3,507+324萬8,130+30萬1,303+459萬0,20 5+52萬5,000+6萬0,060=876萬8,205】,扣除榮朋公司得抵 銷金額18萬0,155元,榮朋公司尚應給付上等公司858萬8,050元。 四、綜上所述,上等公司依系爭合約第5條、第20條約定,請求 榮朋公司給付858萬8,0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13日(原審卷一9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榮朋公司給付784萬9,737元,駁回上等公司其餘73萬8,313元之請求,及假執行之聲請,自有未合,上等公 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其餘應准許部分,原審為榮朋公司敗訴之判決,分別諭知兩造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核無違誤,榮朋公司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上等公司已減縮利息部分之起訴聲明,如前所述,爰將原審判決主文第2項減縮如本判決主文第6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榮朋公司於本院準備程序終結後,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建字第20號判決之附表(本院卷415至417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463條準用第276條第1項第1至4款所列情形,本院不予審酌,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等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榮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麗芬 法 官 賴秀蘭法 官 翁儀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淑芳 附表一 編號 原判決認定 上等公司於本院主張 榮朋公司於本院抗辯 1-1 系爭契約工程款 4萬3,507元(含稅)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1-2 保留款(保固金) 324萬8,130元(含稅)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2 第一次外管線追加工程保留款 30萬1,303元(含稅)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爭執 3 高壓電纜鋼索佈放及電纜綁渣追加工程款 52萬5,000元(含稅)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爭執 4 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尚餘工程款 A.排水外管埋設工程 270萬元(未稅,含稅即283萬5,000元)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爭執 B.路燈燈具及路燈系統工程 169萬1,881元(未稅,含稅即177萬6,475元)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爭執 C.五大中心路燈RC破碎工程 爭執 D.外管線給水系統防蝕袋包覆工程 65萬元(未稅,含稅即68萬2,500元)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爭執 E.迅安機動指管車界面電接設備工程 203萬2,488元(未稅,含稅即213萬4,112元) 除原判決認定部分外,應再給付21萬9718元(含稅) 爭執 F.外管線點工追加 8萬8,000元(未稅,含稅即9萬2,400元)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但原判決於計算時,就F部分,誤將上等公司因榮朋公司已給付而未請求之49萬3,900元(未稅)加以扣除,故少計49萬3,900元(未稅,含稅即51萬8,595元)。 爭執 上等公司請求榮朋公司給付第二次外管線追加工程部分,尚餘應付工程款為385萬1,892元(含稅) 【計算式:(283萬5,000+177萬6,475+68萬2,500+213萬4,112+9萬2,400)-(榮朋公司預付300萬+ F部分已支付49萬3,900) ×1.05=385萬1,892】。 ①A至F合計應為774萬0,205元(含稅)。 【計算式:283萬5,000+177萬6,475+68萬2,500+235萬3,830+9萬2,400=774萬0,205】 ②扣除榮朋公司預付300萬元(未稅,含稅即315萬元),尚未給付金額為459萬0,205元(含稅)。 【計算式:774萬0,205-315萬=459萬0,205】 5 其餘追加點工款 6萬0,060元(含稅) 6萬0,060元(含稅)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爭執 小 計 1,277萬3,199元(含稅) 802萬9,892元(含稅) 應再給付73萬8,313元(含稅) 附表二 編號 榮朋公司抵銷抗辯 原判決認定 上等公司於本院主張 榮朋公司於本院抗辯 1 代墊材料費5萬8,463元 (系爭合約第13條第1項) 0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應為5萬8,463元 2 代僱工保固維修扣款 (系爭合約第20條第2至4項) A.路面切割、瀝青施作等18萬0,155元 B.光纖熔接4萬6,000元 C.D棟大門外路燈5,250元 D.外管線高壓人孔及電信手孔缺失改善28萬7,700元 合計53萬7,121元 18萬0,155元,其餘無理由。 對原判決認定不爭執 應為53萬7,121元 合計 59萬5,584元 18萬0,15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