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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491號

返還土地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27 日

法官周美雲游悅晨古振暉

上訴人
游金泉即永豐電機廠
上訴人
追加被告 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曾錦雲
共同訴訟代理人
路春鴻律師
被上訴人
林童廣
被上訴人
陳麗換
被上訴人
林童寬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律師

李佳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6日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134號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除去逾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各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寬逾新臺幣貳萬柒仟柒佰壹拾參元本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寬新臺幣肆佰陸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寬新臺幣玖拾貳元;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廣逾新臺幣參萬參仟壹佰捌拾伍元本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四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廣伍佰伍拾參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廣壹佰捌拾貳元;給付被上訴人陳麗換逾新臺幣伍仟肆佰柒拾貳元本息,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三十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陳麗換玖拾壹元。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追加被告應將原判決附圖所示編號A、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分別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寬新臺幣陸仟參佰捌拾貳元、被上訴人林童廣新臺幣玖仟捌佰參拾捌元、被上訴人陳麗換新臺幣參仟肆佰伍拾陸元,及均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七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林童寬新臺幣壹佰零柒元、被上訴人林童廣新臺幣壹佰陸拾肆元、被上訴人陳麗換新臺幣伍拾捌元。

五.其餘追加之訴駁回。

六.廢棄改判部分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之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追加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第二審訴之追加、變更,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同條款之規定,倘可利用原訴訟資料,又不妨礙於對造防禦權之行使,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應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本件被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除去其所有土地上之地上物,將土地騰空後返還被上訴人,另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嗣於上訴人上訴後,被上訴人追加被告金發電機股份有限公司,並請求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除去地上物、返還土地,並追加與上訴人負擔同額之損害賠償,且以上訴人、追加被告之給付為不真正連帶給付,其一為給付者,在給付範圍內,另一人即免給付義務等聲明(見本院卷第82至83頁)。經核被上訴人追加請求之基礎事實均係本於上訴人或追加被告無權占有土地所衍生爭執,與同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且追加被告之負責人為上訴人之配偶,追加被告實質由上訴人經營,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對於追加被告之追加,可利用原審之訴訟資料,僅在本審確認何人無權占有何部分,對追加被告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行使無重大影響,自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經伊等同意,亦無合法權源,在被上訴人林童寬、林童廣(下分稱其名)共有坐落新竹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上設置如原判決附圖(下稱附圖)編號A所示之鐵門軌道及B之發電機、魚池,並越界建築F之廠房圍牆,且無權占有該等編號之土地部分。又在被上訴人共有同段237-2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如附表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上設置如附圖編號C、D所示之發電機、在編號D尚置放貨櫃、越界建築編號E之廠房圍牆,無權占有該等編號之土地部分,上訴人自應除去上開地上物,返還伊等無權占有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再者,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常觀念應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林童寬、林童廣及被上訴人陳麗換(下分稱其名)於起訴前5年(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依序受有新臺幣(下同)24萬2,473元、25萬249元、7,776元本息,及分別自民國110年7月2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4,041元、4,171、130元之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767條、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所占用之系爭土地,並如數賠償上開金額之判決(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原審命上訴人除去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並分別按上開損害額給付被上訴人3 人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訴之追加,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追加部分)1、追加被告與上訴人共同除去地上物,返還被上訴人系爭土地;2、追加被告應給付林童寬24萬2,473元,及自民事答辯㈠暨追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童寬4,041元;3、追加被告應給付林童廣25萬249元,及自同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童廣4,171元;4、追加被告應給付陳麗換7,776元,及自同追加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同書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換130元;5、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如其一已為給付,在給付範圍內,其餘同免給付義務。;6、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訴外人即被上訴人所有系爭237-20地號土地之前手劉震綱,因該土地坐落在新竹科學工業園區管理局管轄之「零星工業區」內,為開發利用,於80年間,從系爭237-20地號土地分割出多筆土地,並以系爭237-20地號土地作為相鄰建築用地之道路使用。追加被告之負責人游曾錦雲於85年9月間向劉震綱購買,由系爭237-20地號土地所分割出之同段237-125(下稱系爭237-125地號土地)至237-130及同段237-22地號等7筆土地,除簽訂買賣契約書外,劉震綱並出具同意書,以確保系爭237-20地號土地供上訴人及追加被告之廠房通行使用。被上訴人嗣雖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237-20地號土地,惟因知悉系爭237-20地號土地係供通行使用,自應受劉震綱上開同意之拘束,伊自非無權占有。又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廠房外牆使用系爭237-20地號土地之面積僅4平方公尺,依110年1月公告該土地1平方公尺現值1萬5100元予以核算,被上訴人如有使用系爭237-20地號土地之可能時,其未能使用土地之價值僅6萬4,000元,且同土地應作為私設通路使用,是被上訴人實際上並無使用此4平方公尺之計畫與可能,並不因伊之使用而受重大損害,甚或是幾乎並無損害存在。然伊之廠房外牆遭拆除,恐造成現有廠房主結構安全性之疑慮,且單就拆除所需經費、拆除後衍生漏水問題、補強費用等事項所生之不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相比,顯然失衡。再者,廠房之拆除,將完全拆除型鋼樑柱,而損及廠房之整體結構基礎及承載能力,對廠房之使用者及工作人員之人身安全及整體建物構成潛在之極大危險性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之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該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追加被告之答辯聲明:㈠追加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查,被上訴人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上訴人於其上設置鐵門軌道、魚池、廠房,並堆放發電機及貨櫃等地上物,具體位置及占用面積如附圖所示。有土地所有權狀、土地登記謄本等件可資佐據(見原審卷第19、21、23、25、27、83頁),兩造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堪認為真實。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在其所有之土地上設置鐵門軌道、魚池、廠房,並堆放發電機及貨櫃等地上物,無權占有其土地,應負有返還占有之土地並負賠償責任等節,上訴人及追加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經查:

(一)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陳:上訴人在系爭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B、C、D處挖設魚池、擺置發電機、貨櫃等地上物;附圖編號A所示鐵門軌道,編號E、F等廠房越界部分均為追加被告所有設施或建物等語(見本院卷第149、150、232、240頁)。又系爭土地係被上訴人共有之土地如上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C、D部分之發電機、貨櫃等地上物;追加被告應除去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鐵門軌道,編號E、F等廠房越界部分,應屬有據。至被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主張上訴人、追加被告共同設置附圖所示B編號之魚池部分,因上訴人業於111年11月15日將魚池回復,已無再請求除去之必要,被上訴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且有照片足參(見本院卷第245頁)。又主張上訴人參與設置附圖所示編號A、E、F部分,因編號A之鐵門軌道為追加被告設於系爭237-125地號土地廠區大門之軌道一部分,有原法院至現場履勘時手繪現場圖足稽(見原審卷第205頁),編號E、F為追加被告廠區之一部,有竹東地政事務所經原法院指示繪製之成果圖可按(見原審卷第209頁),復經本院調閱追加被告廠房使用執照可資佐證,均為追加被告所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設施或建築物,與上訴人無涉。再者,被上訴人主張追加被告參與擺置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部分,並未舉證以明。均不可採。另上訴人、追加被告辯以附圖所示F編號部分,僅4平方公尺,且長度幾乎與地籍線重疊,應係出於測量誤差所致云云,惟附圖之比例尺達1/500,故4平方公尺之面積,在圖上所能標示之區域原本即極為狹小,且上訴人、追加被告就測繪誤差為何,並未舉證以明,所辯自不可採。此外,上訴人、追加被告復辯稱其廠房外牆遭拆除,恐有廠房主結構安全性之疑慮,且衍生經費之不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失利益相比,顯然失衡。且廠房之拆除,將完全拆除型鋼樑柱,而損及廠房之整體結構基礎及承載能力云云。惟廠房之起造人為追加被告,非上訴人,有追加被告廠房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足稽。上訴人是否因拆除部分越界廠房可能有支出費用或顧慮廠房支撐之必要,尚有疑義。又追加被告並未就拆除廠房部分如何損及結構,為具體主張及舉證,且拆除是否危及廠房之結構安全,乃判決確定後執行方式,自難為追加被告有利之認定。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定有明文。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判例意旨參照)。再者,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城市地方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至於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基地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本件上訴人無權占用被上訴人共有系爭土地附圖編號C、D部分,於111年11月14日前占用編號B部分;追加被告無權占用編號A、E、F部分如上述。均因此受有使用占有土地部分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因使用土地之利益,依性質不能返還,上訴人及追加被告自應償還被上訴人相當之價額。又查:系爭土地臨中興路4段雙線道馬路,四周交通便利,部分為住宅區、部分為廠房,生活機能良好等情,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203頁)。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位置、周圍土地之用途、工商業繁榮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尚屬過高,應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8%計算,較為公允。而系爭237-20地號土地自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926.4元、系爭237-21地號土地自105年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880元,有申報地價查詢資料附卷(見原審卷第131至134頁)。因此,上訴人因占用附圖編號B、C、D土地部分起訴前5年即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有起訴狀收文日期戳章可參(見原審卷第11頁),應分別給付林童寬2萬7713元【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C、D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27713,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童廣3萬3,185元【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編號C、D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880=33185,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麗換5,472元【占用C、D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5472】。另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按月給付林童寬463元【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0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C、D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46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童寬92元【占用C、D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92,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按月給付林童廣553元【占用編號B土地面積38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C、D土地面積(2+17)8%12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880=553,元以下四捨五入】;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童廣182元【占用C、D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880=182,元以下四捨五入】。另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換91元【占用C、D土地面積(2+17)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91,元以下四捨五入】。追加被告因占用附圖編號A、E、F土地部分自105年5月5日起至110年5月4日止,應分別給付林童寬6,382元【占用編號A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E、F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6382,元以下四捨五入】;林童廣9,838元【占用編號A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編號E、F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1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880=9838,元以下四捨五入】;陳麗換3,456元【占用E、F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8%5年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3456】。另自111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童寬107元【占用編號A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E、F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107,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期間按月給付林童廣164元【占用編號A土地面積5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926.4+占用E、F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2申報地價2880=164,元以下四捨五入】。同期間按月給付陳麗換58元【占用E、F土地面積(8+4)平方公尺8%12系爭237-21地號土地應有部分比例1/4申報地價2880=58,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雖被上訴人以上訴人、追加被告就附圖編號A設置之鐵門軌道致系爭237-20地號土地全部變相淪為上訴人、追加被告私用,應以系爭237-20地號土地全部之使用利益計算上訴人、追加被告之不當得利云云。惟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17條第7款規定:「工廠類,其作業廠房之樓地板面積之和超過50平方公尺或總樓地板面積超過70平方公尺者」。同法第118條第2項、第3項規定:「其他建築物(包含工廠)應臨接寬八公尺以上之道路。但前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臨接之面前道路寬度不合本章規定者,得按規定寬度自建築線退縮後建築。退縮地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且不得於退縮地內建造圍牆、排水明溝及其他雜項工作物」。「建築基地未臨接道路,且供第一款用途以外之建築物使用者,得以私設通路連接道路,該道路及私設通路寬度均合於本條之規定者,該私設通路視為該建築基地之面前道路,且私設通路所占面積不得計入法定空地面積」。系爭237-20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劉震綱曾於追加被告在同段237-125、237-126、237-127、237-128地號土地申設新廠房時,承諾將該土地做為私設通路,提供作為道路使用,以使追加被告之廠房對外有合於法令之通路。此有土地登記簿、切結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59、89、91頁),且系爭237-20地號土地大部分舖設水泥可供通行,亦可觀諸被上訴人提供現場照片足明(見原審卷第93頁),復經本院調閱追加被告之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查明屬實,足認追加被告在系爭237-20地號土地作為廠區通路使用之限度內,應屬政府允准之範圍。被上訴人僅以上訴人或追加被告設置附圖編號A之鐵門、軌道設施,即謂上訴人或追加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237-20地號土地,並要求以整筆土地計算不當得利,而未就上訴人或追加被告在通行之外,尚有其他使用收益該土地之行為舉證以明,是項主張,自未可採。

(四)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指數債務人以同一目的,本於各別之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其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同免其責任之債務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4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追加被告各因除去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分別對被上訴人負有賠償責任,但並非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自無不真正連帶債務可言。被上訴人該部分主張,應有誤會。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237-21地號土地上附圖所示編號C、D之地上物除去後,將上開土地騰空返還予被上訴人。上訴人應分別給付林童寬2萬7,713元、林童廣3萬3,185元、陳麗換5,472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7月30日(見原審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30日起至111年11月14日,按月給付林童寬463元、林童廣553元,並自111年11月15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童寬92元、林童廣182元。自110年7月30日起至返還占用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陳麗換91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四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部分,請求追加被告應將附圖所示編號A、E、F部分之地上物拆除,將占用之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追加被告應分別給付林童寬6,382元、林童廣9,838元、陳麗換3,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9月17日(見本院卷第121頁準備程序筆錄)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9月17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林童寬107元、林童廣164元、陳麗換58元,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追加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前開應予准許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但因本件所命追加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150萬元(附圖所示A面積5平方公尺系爭237-20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5100=75500;附圖E、F面積合計12平方公尺系爭237-21地號土地公告地價15000=180000;75500+180000=255500﹤0000000,請參閱土地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45、47頁),一經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無宣告准、免假執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六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游悅晨

法 官 古振暉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廖逸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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