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0 月 31 日
- 法官鍾素鳳、楊雅清、陳心婷
- 當事人蔡欽源、蔡樂瑄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05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蔡欽源 輔 助 人 蔡樂瑄 訴訟代理人 王永菖律師 周兆龍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李宜庭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貴婦煤氣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秀華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許文榮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雅慧律師 蔡金峰律師 參 加 人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姜震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6416號第 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9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欽源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蔡欽源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許文榮、貴婦煤氣有限公司應再連帶給付蔡欽源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零捌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肆佰陸拾陸萬零肆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十一月四日起,其中新臺幣參佰肆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八日起,其餘新臺幣肆萬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一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蔡欽源其餘上訴駁回。 四、許文榮、貴婦煤氣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五、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由許文榮、貴婦煤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蔡欽源上訴部分(除減縮部分外),由許文榮、貴婦煤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一,餘由蔡欽源負擔;關於許文榮、貴婦煤氣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許文榮、貴婦煤氣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蔡欽源以新臺幣壹佰伍拾柒萬元為許文榮、貴婦煤氣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許文榮、貴婦煤氣公司如以新臺幣肆佰柒拾萬零捌佰壹拾柒元為蔡欽源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同一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在原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範圍內,請求金額之流用,尚非法所不許,且無「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之情形(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蔡欽源在原審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貴婦煤氣有限公司(下稱貴婦煤氣公司)及許文榮(下合稱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醫療費用、已支出醫療輔助用 品費用、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已支出看護費用、將來看護費用、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將來復健費用、將來神經外科門診及交通費、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精神慰撫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220萬4798元(各項金額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載),及其中300萬元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下同)109年7月24日起,其中919萬2166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其餘1萬2632元自 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 審卷㈢第146頁)。原審判決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欽源4 79萬7894元(各項金額如附表一「原審認定金額」欄所載),及其中300萬元,許文榮自109年7月24日起、貴婦煤氣公 司自109年7月10日起,其中178萬5602元自110年11月4日起 ,其餘1萬2292元自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至6頁),並駁回蔡欽源其餘請求。蔡欽源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請求許文榮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553萬6904元(各項金額如附表一「上訴金 額」欄所載),及其中553萬6564元自110年11月4日起,其 餘340元自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30頁);許文榮等2人則就原審判命連帶 給付蔡欽源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 卷㈠第33頁)。蔡欽源於本院審理中,就上訴請求許文榮等2 人再連帶給付之金額減縮為514萬2067元(各項金額如附表 一「本院減縮後金額」欄所載),及其中510萬1727元自110年11月4日起,其中340元自111年4月8日起,其餘4萬元自本院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699 至700頁),核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開規定,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該減縮部分訴訟已脫離繫屬,非本件裁判範圍。又蔡欽源就請求「將來看護費用」項下中之4萬 元,調整為「已支出看護費用」項下之請求(見本院卷㈡第7 00頁),係為同一侵權行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下之不同請求項目間之流用,揆諸前揭說明,自非訴之變更或追加,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蔡欽源主張:許文榮受僱於貴婦煤氣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駕駛貴婦煤氣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下稱系爭小貨車)為該公司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區萬大路424巷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本應注意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行人優先通過,僅放慢車速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伊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許文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伊(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擦傷、左頂骨及顱骨骨折、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左側帽狀腱膜下血腫、水腦症、中樞神經及認知能力受損等傷害(下合稱系爭傷害),並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伊因而受有如附表一「原審請求金額」欄所示之損害,貴婦煤氣公司為許文榮之僱用人,應與許文榮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求為命許文榮等2人負連帶賠償責任【原審判命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欽源479萬789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1之「原審認定金額」欄部分)本息,並駁回蔡欽源其餘請求;蔡欽源就其敗訴中之553萬6904元(各項金額如附表 一編號1至4、6至8、11之「上訴金額」欄所載)本息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復減縮上訴聲明為514萬2067元(各項 金額如附表一編號1至8、11之「本院減縮後金額」欄所載)本息,蔡欽源逾上開請求部分及許文榮等2人就原審判命給 付329萬7894元(即附表一編號1至3、5至7、9至10之「原審認定金額」欄部分)本息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許文榮等2人則以:伊等同意給付蔡欽源醫療費用4870元、 醫療用品輔助費用1898元、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77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萬元,及已支出並附有單據之復健費用。 其次,蔡欽源請求之醫療用品輔助費用3元、其家屬往返醫 院之交通費2萬5281元、將來復健費用27萬8465元,及請求 伊等再給付將來看護費用415萬1652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 費用13萬8321元,均非必要,且蔡欽源請求伊等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命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欽源479萬7894元,及其中300萬元,許文榮109年7月24日起、貴婦煤氣公司自109年7月10日起,其中178萬5602元自110年11月4日起,其餘1 萬2292元自111年4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並駁回蔡欽源其餘之訴。兩造各自就敗訴部分,提起一部上訴,蔡欽源並減縮上訴聲明。 ㈠蔡欽源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蔡欽源後開後開第⒉項 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許文榮等2人應 再連帶給付蔡欽源514萬2067元,及其中510萬1727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4日起,其中340元自原審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綜合辯論意旨 狀送達翌日即111年4月8日起,其餘4萬元自本院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㈢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1日起,均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文榮等2人均答辯聲明:⒈蔡欽源之上訴駁回。⒉如受不 利判決,願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文榮等2人之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命許文榮等2人連帶給 付逾329萬7894元(即原判決命許文榮等2人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150萬元)本息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蔡欽源於第 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蔡欽源之答辯聲明:許文榮等2人之上訴駁回。 四、下列事項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信為真實(見原審卷㈠卷第16 1頁、本院卷㈠第436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改文句): ㈠許文榮受僱於貴婦煤氣公司,於109年3月13日下午5時51分許 ,駕駛貴婦煤氣公司所有之系爭小貨車為該公司送瓦斯,沿臺北市萬華區萬大路424巷由西往東行駛,行經同市區萬大 路424巷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而未暫停讓 行人優先通過,僅放慢車速即貿然左轉駛入寶興街,適蔡欽源沿行人穿越道由西往東穿越寶興街,許文榮見狀閃避不及,其所駕駛之系爭小貨車左前車頭不慎撞及蔡欽源,致蔡欽源倒地因而受有系爭傷害。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系爭事故現場照片、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下稱西園醫院)109年4月16日開立之乙種診斷證明書、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109年10月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27至39頁、原審卷㈠第57頁)。 ㈡許文榮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於110年11月22日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認許文榮犯汽車駕駛人行經行人穿 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過失致人受重傷罪,處有期徒刑7月,許文榮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4月21日以111年度交上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下與原法院110年11月22日109年度審交易字第727號刑事判決,合稱系爭刑事判決 )而告確定(該刑事歷審案件,合稱系爭刑事案件)。有系爭刑事判決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㈢第73至78頁、本院卷㈠第44 1至446頁)。 ㈢蔡欽源因系爭事故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 第27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原法院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53至155頁)。 五、兩造爭點如下: ㈠蔡欽源主張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㈡蔡欽源得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賠償之數額若干? 六、茲就兩造爭點,說明本院之判斷如下: ㈠蔡欽源主張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有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 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 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遇有行人穿越、攜帶白手杖或導盲犬之視覺功 能障礙者時,無論有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或號誌指示,均 應暫停讓行人、視覺功能障礙者先行通過,道路交通安全 規則第103條第2項亦著有規定。 ⒉查,許文榮於前揭時間,駕駛系爭小貨車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萬大路424巷與寶興街交岔路口欲左轉時,疏未注意暫停讓行人先行通過,僅放慢車速即貿然左轉通過行人穿越道致 生系爭事故,蔡欽源因而受有系爭傷害,許文榮應負過失 責任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本院卷 ㈠第436頁),準此,蔡欽源主張許文榮就系爭事故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其次,許文榮係貴婦煤 氣公司之受僱人,於執行貴婦煤氣公司業務時,不法侵害 蔡欽源之權利(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則蔡欽源依民法第 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貴婦煤氣公司與許文榮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亦屬有據。 ㈡茲就蔡欽源得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賠償之數額,分述如下: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損害賠償之債,以實際上受有損害為成立要件,且損害之發生與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且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對於其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 年台上字第481號判決先例、107年度台上字第5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茲就本院審理範圍即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再連帶賠 償醫療費用4870元、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901元、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1577元、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萬5281 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萬元、將來看護費用779萬9714元、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55萬8593元、將來復健費用27萬8465元,及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部分,審究如下: ⑴蔡欽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而支出病歷摘要、診斷證明書費用共4765元、郵局票品及限時掛號費用105元,合計4870元(4765元+105元=4870元);109年6月30日、9月29日、110年5 月14日、7月22日、10月18日、111年1月10日之往返醫院交 通費合計1577元;109年5月14日起至同年6月20日止之20日 已支出看護費用合計4萬元(即附表一編號1、3、5之「本院減縮後金額」欄所載);購買紙尿褲及看護費墊等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共1898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院減縮後 金額」欄中之1898元)等語,為許文榮等2人所不爭執,且 同意給付(見本院卷㈡第581、701至702頁),則蔡欽源請求 許文榮等2人再連帶賠償上開損害合計4萬8345元(4870元+1 577元+4萬元+1898元=4萬8345元),即屬有據。 ⑵蔡欽源主張其為影印診斷證明書等文件,俾保險公司、法院與檢察官認定其受損害情形、程度及範圍,因此支出之影印費用3元(即附表一編號2之「本院減縮後金額」欄中之3元 ),係實現損害賠償請求權所必要,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云云,固提出109年8月3日電子發票證明聯影本為證( 見原審卷㈠第327頁、本院卷㈡第599頁),惟其上並未記載用 途,難認該影印費3元與系爭事故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蔡 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賠償影印費3元,即屬無據。其次,蔡欽源主張其家屬因系爭事故而至醫院照護並協助打理日常生活,因此支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用合計2萬5281元(即 附表一編號4),為其因系爭事故所增加生活上之需要,許 文榮等2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固提出電子發票證 明聯、交易紀錄明細、停車繳費通知單、計程車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等影本為證(見原審促字卷第127至245頁、原審卷㈠第401至449頁)。惟查,蔡欽源自陳該交通費用乃其家屬所支付(見本院卷㈡第602至603頁),難認蔡欽源受有上開交通費用2萬5281元之損害,則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賠償其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2萬5281元,亦為無理。 ⑶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再連帶給付將來看護費用415萬1652元,為有理由: ①蔡欽源因系爭事故於109年3月13日下午6時20分許至西園醫院 急診就醫,經診治後,於同年3月13日下午7時50分許轉院至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下稱雙和醫院)接受開顱手術治療,於109年4月21日出院,嗣蔡欽源自109年4月21日起至5月13 日止、109年5月16日起至6月1日止、109年6月1日起至同年7月2日止,先後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下稱市立中 興醫院)、臺大醫院、同仁院醫療財團法人萬華醫院(下稱萬華醫院)住院治療,並自109年7月2日起至7月18日止、7 月22日起至8月12日止、9月1日起至9月5日止,於臺大醫院 住院治療乙節,有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市立中興醫院診斷證明書、臺大醫院出院病歷摘要、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萬華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影本可稽(原審促字卷第39頁、本院卷㈠第99、101、103、105頁、卷㈡第645 頁、原審外放鑑定附件卷第3至7頁)。 ②又中興醫院於109年6月17日對蔡欽源施行精神鑑定,鑑定結果為:「一、受鑑定人蔡欽源之診斷:認知障礙症。二、受鑑定人因精神障礙,對於資訊接受、判斷、因應之能力受損,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有障礙。亦即受鑑定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三、恢復之可能性:有部份恢復之可能」(下稱中興醫院鑑定報告,見原審卷㈡第5 1至52頁);臺大醫院109年10月2日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記載 :「……(蔡欽源)於109年9月2日接受腰椎脊髓腹腔分流管 置入手術,於民國109年9月5日出院,因中樞神經受損導致 平衡感受損,肢體不協調,不良於行,2020-9-20心理衡鑑 顯示智力受損,full scale IQ 77(5%),MMSE 21/30,需24小時專人照護……終身無工作能力,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 (見原審卷㈠第57頁)。原審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蔡欽源所受上開傷害有無回復可能性,依臺大醫院於110年10月4日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送鑑定案件意見表(下稱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記載:蔡欽源因前述傷害,終身需回門診追蹤,約3個月1次;依蔡欽源於110年4月3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其full scale IQ 77(5%),CDR=2(臨床失智評估表, 屬中度失智程度,見本院卷㈡第545頁),MMSE 16/30,判斷 無恢復之可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6、259頁)。參以蔡欽源於109年6月17日經中興醫院施行精神鑑定後,其於109年9月20日、110年4月30日之心理衡鑑報告,full scale IQ均 為77(5%),且MMSE(即簡易心智量表,見本院卷㈡第705至 706頁)數值由21/30下降為16/30(滿分為30分,低於16分 表示有重度認知功能障礙,見本院卷㈡第705頁),則上開臺 大醫院鑑定報告判斷蔡欽源無恢復之可能,堪為可採,蔡欽源主張其有終生看護之必要等語,核屬有據。許文榮等2人 徒以上開109年6月17日中興醫院鑑定報告記載蔡欽源有部份恢復之可能,辯稱:蔡欽源並無將來看護之必要性云云,即無可採。 ③蔡欽源為男性、於00年0月00日出生(見原審促字卷第39頁) ,於109年3月13日發生系爭事故時年滿73歲,依109年臺北 市男性73歲之平均餘命為14.65年(見原審卷㈡第362頁),並無證據證明蔡欽源之餘命較一般男性之平均餘命為短。又蔡欽源主張其自109年10月1日起,由家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1頁),業據證人即蔡欽源之配偶林雅景證述明確( 見本院卷㈠第590頁),且依外勞薪資表影本記載發薪日為10 9年10月3日之外籍勞工看護費1萬5762元,實領日期為109年9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453頁),則蔡欽源主張其聘僱外籍勞工看護至109年9月30日等語,即為可取。至於蔡欽源於109年10月6日支付訴外人福聚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服務費1500元,其上記載之服務期間為109年9月3日至109年10月2日(即外籍勞工發薪日前1日),而蔡欽源於109年11月16 日支付勞動部就業安定費5943元,其計費期間為109年7月1 日起至109年9月29日止,有服務費繳款單、繳款通知單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471、473頁),上開費用乃係針對蔡欽源於109年9月30日前因聘僱外籍勞工看護所支出之費用,故蔡欽源於原審請求109年11月16日前已支出看護費用22萬4926元,其看護期間係至109年9月30日止,而將來看護費用 則係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許文榮等2人不爭執 蔡欽源之傷勢需他人全日看護(見本院卷㈡第701頁)。準此 ,蔡欽源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所受前述傷害無恢復可能性,自109年10月1日起至平均餘命止,共14.02年(蔡欽源發生系 爭事故時,適齡73歲又1個月,尚存餘命14.57年〈14.65-1/1 2=14.57〉,109年3月13日起至109年9月30日止,共202日, 相當於0.55年,於109年10月1日之平均餘命為14.02年〈14.5 7-0.55=14.02〉,見本院卷㈡第613頁),需他人全日看護之 必要等語(見本院卷㈡第614頁),即屬有據。 ④臺北市照顧服務員職業工會111年11月16日北市照工字第1110 02號函略以:「病患如有僱請居家服務員需求時,均由照顧服務員與案主或家屬,依工作內容議價,金額以日計費茲分述如下:⒈每個全日24小時班,2400元起至2500元間。⒉每一 個日、夜12小時班1400元起至1500元間。⒊另案主與看護工約定以月計酬,勞務薪資於全日24小時,月休4日供膳宿, 約4萬5000元起至6萬元之間。日、夜12小時班,月休4日供 膳宿,勞務薪資約於3萬元起至3萬8000元之間」(見本院卷㈠第571至573頁)。則蔡欽源請求以每日2000元計算,每月看護費用為6萬元(見本院卷㈡第611至612頁),即與一般行 情相當。又蔡欽源自陳其自109年10月1日起由家人看護等語(見本院卷㈡第701頁),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其 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得向許文榮等2人請求賠償,始 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意旨參照),許文榮等2人辯稱:蔡欽源未提出支付單據,並無支付 看護費之必要性云云,亦無可取。許文榮等2人辯稱:蔡欽 源請求每月看護費6萬元,金額過高云云,固提出勞動部110年12月9日勞動發管字第11005182711號令(下稱2711號令)為證。惟觀諸2711號令記載:「核釋就業服務法第47條規定雇主在國內辦理招募本國人從事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1款工作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基準如下……五、家庭看護工及外展 看護工: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99頁),佐以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 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可見2711號令記 載之家庭看護工每月3萬2000元至3萬5000元之薪資基準,係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 計算,然蔡欽源自109年10月1日起,尚有平均餘命14.02年 需他人全日即24小時看護照顧,業如前述,則2711號令記載家庭看護工之合理勞動條件薪資,仍無足填補蔡欽源所受已支出看護費用之損害,況2711號令業經勞動部於111年12月28日以勞動發管字第1110523405A號令廢止(見本院卷㈡第117 頁),是許文榮等2人執此抗辯蔡欽源請求每月看護費6萬元過高云云,難謂有理。 ⑤綜上,蔡欽源自109年10月1日起,尚有平均餘命14.02年需他 人全日看護,以每月看護費用6萬元計算,得請求將來看護 費用合計為779萬9714元(計算式見附表二),扣除原審判 命許文榮等2人連帶給付364萬8062元,尚得請求許文榮等2 人再連帶給付415萬1652元(即:779萬9714元-364萬8062元 =415萬1652元)。 ⑷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再連帶給付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3 萬8321元,為無理由: 蔡欽源主張:伊平均每日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50元,自 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平均餘命止,得請求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55萬8593元,扣除原審判准之42萬272元,伊得請求 許文榮等2人再連帶給付13萬8321元云云。惟查,原審審酌 蔡欽源自109年3月13日系爭事故於發生之日起至原審111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之日止,共756日,已支出醫療用品費用9萬4978元,據此計算平均每日支出醫療用品費用126元(9 萬4978元÷756日=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尚稱允當。蔡 欽源雖主張其自109年3月13日系爭事故發生之日起至110年10月13日止,共579日,實際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8萬7441 元,平均每日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為150元云云(見本院 卷㈡第615頁),惟蔡欽源在原審自陳於110年10月13日以後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分別於110年12月28日、111年1 月16日、2月14日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3078元、2832元、3528元(見原審卷㈢第286頁),則原審以109年3月13日系爭事故於發生之日起至原審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1年4月7日 止,共756日,計算平均每日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26元,並無不當。而蔡欽源自原審言詞辯論終結即111年4月7日以 後,迄今未提出其有再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之相關單據,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每日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超逾126元部 分之必要性,則蔡欽源此部分主張,即無可採。從而,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應再連帶給付將來醫療用品費用13萬8321元,為無理由。 ⑸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給付復健費用820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①蔡欽源主張其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因系爭傷 害而支出復健費用合計820元乙節,業據提出萬華醫院門診 醫療費用收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419至441頁),且許文榮等2人同意給付蔡欽源上開復健費用820元(見本院卷㈡第703頁),則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給付復健費用8 20元,為有理由。 ②蔡欽源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致運動功能受損,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平均餘命止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扣除上開已支出之復健費用820元後,許文榮等2人尚應連帶給付伊將來復健費用27萬7645元(27萬8465元-820元=27萬7645元),如以平均 每2週所需支付之復健費用至少330元計算,伊將來所需支出之復健費用至少為9萬5722元云云。惟查,依臺大醫院鑑定 報告記載:「㈠根據病人(蔡欽源)於109年8月12日及同年9 月5日之出院病歷摘要紀錄,病人四肢肌力均有4分以上,但有步態不穩之狀況;住院期間於物理治療中心之物理治療紀錄其四肢肌力為5分,可自行翻身,但坐起及站起過程尚需 輕度戒護,仍有輕度站姿平衡異常,行走使用有輪助行器,尚需輕度戒護。病人於109年9月20日之心理衡鑑結果full scale IQ77(5%),MMSE=21/30,結果顯示智力受損。110年5 月14日門診紀錄顯示肌力尚可,但步態不穩尚需協助。綜上所述,由病歷紀錄可推斷,病人主要問題為認知能力之減損及平衡異常,而非嚴重肌力減損。依醫學常理,此程度障礙雖會造成行動及日常生活不便,但不至需終生復健以防肌肉萎縮。㈡一般而言,神經功能較顯著的恢復,大多發生於受傷後一至兩年,依醫學常理判斷,病人之運動功能未來持續出現顯著進步之可能性不大,至於認知功能及智能減損為腦外傷常見之後遺症,但創傷性腦傷之恢復時程,因疾病嚴重度不同及個體差異有極大變異性,不排除未來數年緩慢進步之可能,因此需更長時間追蹤觀察,目前尚無法判定該傷害是否無法回復」(見原審卷㈡第257至259頁)。復依臺大復健鑑定報告記載:「一、……根據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5月2 6日之神經外科門診病歷,並無紀錄顯示病人之運動功能有 顯著進步。依醫學常理判斷,考量事故發生至今之時間與迄今恢復狀況,病人(蔡欽源)之運動功能及認知功能減損,未來出現顯著進步亦或恢復至車禍前或一般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不大。二、病人現階段之復健以維持肌力、保有行動能力、減少功能之減退為主,定時接受復健訓練可以協助預防肌力及功能之減退,但恢復至車禍前或一般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不大。一般情形,慢性維持性復健之頻率介於每週1至2次復健訓練,甚或一個月1次復徤指導,成效多取決於病人自身 動機、自我練習程度、照顧者支持,而非接受復健治療之頻率,此外終生接受復健治療非屬絕對必要」(見本院卷㈡第5 45頁)。佐以蔡欽源自112年3月7日起至112年4月11日止, 因系爭事故受傷至萬華醫院復健治療,支出復健費用820元 ,業如前述,惟經本院函詢該院蔡欽源需持續回診復健之頻率為何,倘若欲避免其傷勢惡化,盡可能使其運動功能回復至車禍前或一般正常狀態,則醫學上建議一週所需復健次數為何等節,萬華醫院以112年3月28日同萬發字第1120328003號函覆稱:「由於患者(蔡欽源)最近僅於112年3月7日於 本院復健科門診1次,並其後復健治療4次而已。依據本院臨床觀察所得之資訊,無法進行蔡先生癒後判斷」(見本院卷㈡第207、217頁),且根據臺大醫院110年10月15日至112年5 月28日之神經外科門診病歷,並無紀錄顯示蔡欽源之運動功能有顯著進步,而一般神經功能較顯著的恢復,大多發生於受傷後一至兩年,有前開臺大復健鑑定報告可稽,是則臺大醫院鑑定報告、臺大復健鑑定報告,認蔡欽源「不至需終生復健以防肌肉萎縮」、「終生接受復健治療非屬絕對必要」,堪為可採。蔡欽源主張其自109年3月13日起至平均餘命止,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云云,已非有據。 ③又蔡欽源主張:伊於系爭事故後,於109年4月22日起至109年 5月中旬,持續在中興醫院中醫科復健治療,且伊於109年6 月1日自臺大醫院出院,並於同日起至109年7月2日止,於萬華醫院住院期間,均遵從醫囑實施復健,伊於109年7月2日 、109年7月18日先後自萬華醫院、臺大醫院出院後,醫囑均為持續復健,是伊確有持續復健之必要性云云(見本院卷㈡第616至617頁),固提出萬華醫院109年7月2日、112年3月7日列印之診斷證明書、復健課表、中興醫院預約掛號單、繳費通知單、照片、臺大醫院109年6月1日、109年7月17日開 具之診斷證明書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㈡第205、409、627至 647頁)。惟蔡欽源上開復健治療及臺大醫院、萬華醫院診 斷證明書開具時間,均在臺大復健鑑定報告製作前所為,參以臺大復健鑑定報告意旨,蔡欽源上開復健目的僅在於維持肌力、保有行動能力、減少功能之減退,而非恢復至車禍前或一般正常狀態,且蔡欽源自112年4月12日起,即無復健治療之紀錄,尚無從認定蔡欽源有終生復健治療之必要性。此外,蔡欽源復未舉證證明其確有終生持續進行復健之必要性,則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給付將來復健費用逾820元部分(即27萬8465元-820元=27萬7645元),為無理由。 ⑹蔡欽源因系爭事故而受傷,無恢復可能性,終生需他人全日看護之必要,日常生活需他人扶助,業如前述,復經原法院於109年6月29日以109年度監宣字第271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在身體上或心理上受有極大痛苦,乃屬當然,則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連帶賠償精神 慰撫金,即屬有據。又蔡欽源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其脾氣因此變得很暴躁,會罵髒話、吐口水,並因行動不便,無法控制大小便,所以系爭事故後,就沒有全家一起安排聚餐、出遊等家庭活動,109年度有股利及租賃所得約22萬餘元,財 產總額約1785萬餘元;許文榮為高中畢業,系爭事故發生時為貴婦煤氣公司司機,每月薪資4萬元,尚須扶養雙親及3名子女;貴婦煤氣公司之資本總額為100萬元,109年度之營業收入總額為1591萬9113元,109年度財產總額約619萬餘元等節,業據許文榮、證人林雅景分別陳明、證述在卷(見原審卷㈢第100至101頁、本院卷㈠第591、594至595頁),且有兩 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貴婦煤氣公司變更登記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1年11月9日財北國稅萬華營所字第1112706605號函檢送貴婦煤氣公司109年度損益及稅額計 算表等影本可稽(見原審促字卷第17頁、限閱資料卷第1至9、13頁、本院卷㈠第565頁)。本院審酌許文榮侵權行為之態 樣,蔡欽源所受系爭傷害及精神上所受痛苦,並佐以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及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蔡欽源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堪稱允當,扣除原審判命許文榮等2人連帶給付150萬元,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再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50萬元,為有理由。許文榮等2人抗辯蔡欽源請求精 神慰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云云,並不可採。 ⒉綜上,蔡欽源得請求許文榮等2人再連帶給付醫療費用4870元 、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1898元、本人往返醫院交通費1577元、已支出看護費用4萬元、將來看護費用415萬1652元、復健費用8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合計470萬817元,逾 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七、綜上所述,蔡欽源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本文規定,請求許文榮再連帶給付470萬817元,及其中466萬477元(即醫療費用4870元、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共1898元、本人往返醫院交通費合計1237元、將來看護費用415萬1652元、復健費用820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自110年11月4日起,其中340元(即蔡欽源111年1月10日之交通費340元,見原審卷㈢第146、147、327頁)自111年4月8日起,其餘4萬元 (即蔡欽源請求實際支出之已支出看護費用)自112年2月1 日起(兩造均不爭執上開費用之遲延利息起算日,見本院卷㈡第580、707頁),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所為蔡欽源敗訴部分之判決,尚有未合,蔡欽源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又本院判決所命給付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原審就上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蔡欽源請求許文榮等2人 再連帶給付44萬1250元(514萬2067元-470萬817元=44萬125 0元)本息部分】,為蔡欽源敗訴之判決,並就蔡欽源請求 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其中150萬元本息部分,為許文榮等2人敗訴之判決,經核均無不合,兩造各自就上 開敗訴部分分別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各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無理由,應駁回蔡欽源其餘上訴及許文榮等2 人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蔡欽源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許文榮等2人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463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陳心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蔡欽源不得上訴。 許文榮、貴婦煤氣有限公司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1 日書記官 江珮菱 附表一(新臺幣): 編號 項目 原審請求金額 原審認定金額 上訴金額 本院減縮後金額 1 醫療費用 73萬8286元 73萬3413元 4873元 4870元 2 已支出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9萬6879元 9萬4978元 1901元 1901元 3 本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6592元 5015元 1577元 1577元 4 家屬往返醫院之交通費 2萬5281元 0元 2萬5281元 2萬5281元 5 已支出看護費用 22萬4926元 22萬4926元 0元 4萬元 (由編號6之金額流用而來) 6 將來看護費用 817萬8573元 364萬8062元 453萬511元 415萬1652元 7 將來醫療輔助用品費用 61萬3393元 42萬272元 19萬3121元 13萬8321元 8 將來復健費用 27萬9640元 0元 27萬9640元 27萬8465元 9 將來神經外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2萬614元 2萬614元 0元 0元 10 將來內科門診費及交通費 2萬614元 2萬614元 0元 0元 11 精神慰撫金 200萬元 150萬元 50萬元 50萬元 合計 1220萬4798元 合計666萬7894元,扣除蔡欽源受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保險金187萬元後,判命許文榮等2人應連帶給付蔡欽源479萬7894元。 553萬6904元 514萬2067元 附表二: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779萬9714元【計算方式為:6萬元×12個月×10.82117137+(6萬元×12個月×0.02)×(11.40940667-10.82117137)=779萬9713.97472。其中10.82117137為年別單利5%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1.40940667為年別單利5%第15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2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14.02[去整數得0.02])。元以下四捨五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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