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04 日
- 當事人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吳蔡秀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 上 訴 人 力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蔡秀玉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徐堯慶即源慶法律事務所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30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萬捌仟肆佰貳拾元,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6號判決,於民國112年6月29日提起上訴,惟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另被上訴人於原審先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720萬元本息,備位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訴 外人天外國際育樂股份有限公司720元本息,由其代為受領 ,其先備位聲明之訴訟利益同一,是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720萬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0萬8,42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關係 人之委任狀及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黃欣怡 法 官 汪曉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4 日書記官 戴伯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