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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1 月 21 日
  • 法官
    邱育佩許炎灶郭俊德
  •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 上訴人
    吳文永姚呈瑞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法人江文國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517號 上 訴 人 吳文永 訴訟代理人 陳昭龍律師 王上仁律師 參 加 人 姚呈瑞 上 訴 人 玉禧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仁嫣 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 複 代理 人 詹梅鈴律師 上 訴 人 江文國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黃明展律師 古慧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4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第五項「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永文負擔」,應更正為「關於江文國上訴部分,由江文國負擔百分之九十八,餘由吳文永負擔」。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但如對本件判決已合法上訴,則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書記官 林虹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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