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仲裁判斷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1 月 09 日
- 當事人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廖文山、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王鳳淑、吳坤樹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44號 上 訴 人 品興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文山 訴訟代理人 葉蓉棻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姵君律師 被 上訴 人 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鳳淑 被 上訴 人 吳坤樹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仲裁判斷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4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仲訴字第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中華民國仲裁協會110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伊與被上訴人新世紀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新世紀公司)於民國103年2月24日、104年3月28日分別簽訂物料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承攬合約)等七份契約書,由新世紀公司承攬伊之華固天鑄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雙方就給付工程款發生爭議,而於108年3月15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爭議限於協議書附件(下稱系爭附件)所示工 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同意提交仲裁解決;第2條約定提 交仲裁後撤回部分,不得再為請求;第3條約定除第1條爭議留待仲裁外,新世紀公司對於伊已無任何債權存在。嗣新世紀公司於同日聲請仲裁(下稱前案),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下稱仲裁協會)於109年1月6日以108仲聲忠字第17號仲裁判斷書(下稱前仲裁判斷)命伊應給付新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594萬4,916元及利息,駁回新世紀公司請求給付前案附表四所示趕工工資2,486萬9,125元部分。詎新世紀公司違反系爭協議約定,就前仲裁判斷已駁回之聲證2趕工工資2,486萬9,125元追加工程款(下稱聲證2工資款),及於前案已撤回之附表五部分再為請求給付聲證3不當扣款2,447萬6,371元(下稱聲證3扣款),重行提起本件仲裁,竟經仲裁協會於110年11月18日以110仲聲和字第033號仲裁判斷書(下稱 系爭仲裁判斷)命伊給付被上訴人吳坤樹2,869萬7,808元及負擔仲裁費用。惟新世紀公司於106年5月15日已將對伊之債權讓與吳坤樹,其自斯時起即喪失債權人身分,不得對伊再主張任何債權,即自始不具提付本件仲裁之當事人適格。且系爭仲裁判斷就聲證2工資款竟重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已 違反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 規定,另就聲證3扣款已於前案撤回,依系爭協議第2、3條 約定,屬不得再提付仲裁,故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並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其次,系爭仲裁判斷認定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之仲裁協議範圍僅限於系爭附件之爭議,並不包括 系爭買賣合約及承攬合約,顯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文字不符,自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而有同法 第40條第1項第1款之撤銷事由,且足以影響該仲裁判斷之結果。爰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規定之撤銷事由 ,求為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 擔仲裁費用部分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新世紀公司雖將對上訴人之工程債權於系爭仲裁程序開始前之106年5月15日讓與吳坤樹,然新世紀公司係依契約條款聲請本件仲裁,吳坤樹為參加人,並無當事人不適格。而前仲裁判斷已敘明前案附表四非屬仲裁協議之範圍,屬於程序駁回,並無實質審查,不生既判力;前仲裁判斷亦記載新世紀公司如撤回非屬仲裁協議項目,仍得於未來以訴訟或仲裁方式解決,聲證3扣款為前案附表五部分,不 屬於系爭附件之範圍,新世紀公司已於前案中撤回,自無既判力抵觸問題。故系爭仲裁判斷並無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第4款之撤銷事由。至仲裁程序判斷之瑕疵則不在仲裁 法第40條第1項第1、4款及第38條第1款之涵攝範圍内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給 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應予撤銷。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39至140頁): ㈠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於108年3月15日簽立系爭協議,其中系爭附件即為後附報價單(原審卷第27至29頁)。 ㈡新世紀公司於108年3月15日聲請前案仲裁,經仲裁協會以前仲裁判斷命上訴人應給付新世紀公司新臺幣(下同)594萬4,916元及利息(原審卷第31至49頁),駁回其餘請求確定,新世紀公司於前案中已撤回附表五之請求等情,業經調卷前案卷宗核閱無誤。 ㈢新世紀公司於110年8月19日依系爭買賣合約第25條及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之仲裁條款,聲請本件仲裁,吳坤樹為參加人。經仲裁協會做成系爭仲裁判斷(原審卷第51至67頁),被上訴人聲請本件仲裁之範圍包含兩大部分,其一為原審原證5即聲證2工資款(含聲證2-1至2-20)即前案附表四之内容;另一部分為原證7即聲證3扣款(含聲證3-1至3-10),即前案附表五即原證8之範圍内等情,業經調閱系爭仲裁判斷卷宗 核閱明確。 五、上訴人主張依系爭仲裁判斷有仲裁法第38條第1款逾越仲裁 協議範圍之情事,而有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及第4款仲裁 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之撤銷事由,請求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及負擔仲裁費用部分等 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詳述如下: ㈠新世紀公司聲請本件仲裁之範圍分為兩大部分,包含聲證2工 資款及聲證3扣款,合計4,934萬5,496元,經系爭仲裁判斷 理由五認定該請求金額,其中聲證3扣款應扣除第三人李銘 章已領取之款項及聲證3-1、3-1之差額後,新世紀公司尚存在之債權數額合計為4,415萬475元,並核定以給付65%即2,8 69萬7,808元為適當,因該債權已移轉予吳坤樹為由(原審 卷第63、65至67頁),而於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一項命上訴人應給付吳坤樹2,869萬7,80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卷第51頁)。是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係包含聲證2 工程款及聲證3扣款之金額,合先敘明。 ㈡聲證2工資款部分:為前仲裁判斷既判力範圍內,上訴人主張 系爭仲裁判斷違反法律規定,有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之事由,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⒈按仲裁庭之組成或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或法律規定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所謂仲裁程序違反仲裁協議,以當事人間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為前提,惟當事人間是否存在有效之仲裁協議,及仲裁庭之仲裁程序是否有違反該有效之仲裁協議之情事,則為撤銷仲裁判斷之訴審理法院所應調查審酌之事項(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203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仲裁法第3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於確定 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有既判力,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7款及第400條第1項規定自明。而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所定之一事不再理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上揭有關既判力之規定,於仲裁判斷中亦應準用。且按契約當事人就已經仲裁判斷之爭議,對同一爭議之標的再提付仲裁,仲裁庭復為實體上相反之判斷者,亦僅係該仲裁程序是否違反既判力之法律規定及得否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該仲裁判斷之問題而已(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5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上訴人(即甲方)與新世紀公司(即乙方)為解決系爭附件所示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是否存在等爭議而簽立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就甲乙雙方間如附件所示「華固 天鑄」工程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與金額是否存在之爭議,甲乙雙方同意應提交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依中華民國仲裁法及該協會之仲裁規則,於臺北市以仲裁解決之,甲乙雙方並同意仲裁程序不公開,且仲裁費用由甲乙雙方各負擔50%。」,此即為兩造間有效成立之仲裁協議,約定就系爭附件所示之工程款債權爭議應提交仲裁解決。 ⒊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簽立系爭協議之同日,新世紀公司即依系爭協議,就系爭附件所示之債權爭議向仲裁協會提起前案仲裁,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包含前案附表四之趕工工資,並依系爭承攬合約第14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為請求(原審卷第34至35頁),此部分經前仲裁判斷判斷理由「程序部分」已載明前案之爭議標的皆屬於系爭附件所示之項目,故於程序上自屬合法等詞(原審卷第47頁),並於「實體部分」理由四以「(二)聲請 人(即新世紀公司)提出之附表四及其附件,僅相證20-4( 畫螢光筆部分)可能與『1、2樓帷幕』有關,其餘部分縱使屬 實,亦非屬仲裁協議範圍,合先敘明。(三)然即前開相證20-4(畫螢光筆部分)與『1、2樓帷幕』部分有關,然聲請人仍 無法證明其中究係有多少部分是與『趕工』相涉。依證據法則 ,聲請人既負擔舉證責任,卻無法直接證明與『趕工』有關之 點工,仲裁庭自無法予以認同,而需予以剔除。(四)至於 附表四之其餘部分,或與進度有關,但此情究係聲請人之自行趕工,抑或相對人(即上訴人)所指示之趕工,實難分辨。聲請人依據附表四及其附件所為之請求即難以判准。」(原審卷第48至49頁)為由,駁回新世紀公司此部分之請求,而於前仲裁判斷主文第二項為「聲請人其餘請求駁回」確定等情,有前仲裁判斷書在卷可佐(原審卷第31至49頁),則前仲裁判斷既表明前案爭議標的(含附表四之趕工工資)於程序上均屬合法,並進行實體判斷,就新世紀公司前案附表四之請求為全部實體駁回確定,尚非係以違反仲裁協議、逾越或非屬仲裁協議範圍等程序上事項予以駁回,依首開說明,已生駁回請求之既判力,至為明確,新世紀公司不得就該部分之法律關係,更行起訴,被上訴人辯稱此部分僅為程序駁回,無既判力問題云云,顯不可採。 ⒋再查,新世紀公司本件仲裁請求給付之聲證2工資款,係以天 鑄趕工費用總表為憑(原審卷第131頁),然與前案附表四 款項(原審卷第133頁)完全相同,當事人亦無不同,此為 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新世紀公司並主張此部分為追加工程所產生之趕工工資,有仲裁聲請書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86至188頁),顯然聲證2工資款與前案附表四之金 額及法律關係均相同,訴訟標的為同一,當事人復相同,則新世紀公司再於本件聲請仲裁,請求上訴人給付,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然系爭仲裁判斷於「程序部分」之理由三之(三)竟認定:「前仲裁判斷顯認該附表四非屬仲裁協議範圍,既非屬仲裁協議範圍,自不得依仲裁判斷命相對人給付。故聲請人主張本件聲證2 之請求並未經前次仲裁判斷實體審理,應屬可採。至前次仲裁判斷於認定『附表四非屬仲裁協議範圍後』,雖又續稱「(即)使前開相證20-4 (畫螢光筆部分)與『1、2樓帷幕』部分有關,然聲請人仍無法證明其 中究係有多少部分是與『趕工』相涉......需予以剔除」云云 ,乃屬贅語旁論,與仲裁範圍之認定無關。」等詞(原審卷第60至61頁),而認定聲證2工資款於前仲裁判斷係以非屬 仲裁協議範圍而未為實體判斷,自非屬前案仲裁判斷範圍(原審卷第12至13頁),故為實體判斷,命上訴人應就被上訴人此部分請求金額2,486萬9,125元之65%(原審卷第66頁)為給付,顯然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既判力之規定,則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之仲裁程序違反法律規定,而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規定訴請撤銷關於聲證2工資款部分之金 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聲證3扣款部分:系爭仲裁判斷逾越系爭協議約定之仲裁協議 範圍,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 ⒈按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者,當事人得對於他方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仲裁法第38條第1款後段、第40條第1項第1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仲裁判斷逾越仲裁協議之範圍, 係指就當事人約定仲裁以外之事項作成判斷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3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經查,系爭協議為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間有效成立之仲裁協議,第2條約定:「乙方就第一條約定所述之爭議提交仲裁 (遞狀及繳費)後,乙方不得撤回仲裁全部或一部之聲請,否則視為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就第一條約定所述之爭議於該全部或一部撤回仲裁聲請之部分,並無任何債權存在,乙方亦不得再就第一條約定所述之爭議於該全部或一部撤回仲裁聲請之範圍,以包含但不限於訴訟、仲裁、調解、函文或利用第三人名義等各種形式而對甲方為任何請求。」、第3條約 定:「除第一條約定所述之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甲乙雙方確認乙方對於甲方已無任何基於雙方間現在及過去之一切法律關係(包含但不限於「華固天鑄」工程)所產生之債權存在,乙方亦同意不得再以包含但不限於訴訟、仲裁、調解、函文或利用第三人名義等各種形式而對甲方為任何請求。」(原審卷第27頁),即明確約定新世紀公司就系爭附件所示 之債權爭議提付仲裁後,若撤回全部或一部之聲請時,該撤回部分即無債權存在,並確認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間除系爭附件所示之債權爭議留待仲裁解決外,新世紀公司對上訴人已無其他任何債權存在,同意不再以仲裁或利用第三人名義等方式向上訴人為請求。換言之,新世紀公司對上訴人就系爭附件所示項目外之爭議,已無從提付仲裁。上訴人與新世紀公司自應依系爭協議之約定為之,仲裁庭所為之仲裁判斷亦不得逾越系爭協議之範圍。 ⒊再查,被上訴人已當庭自承聲證3扣款為前案附表五之範圍內 ,其於前案中已撤回附表五項目之請求,且附表五不屬於系爭附件之範圍等事實(本院卷第140頁),並有聲證3不當扣款總表及附表五總表在卷可查(原審卷第135至139頁),亦即聲證3扣款並非系爭附件所示之債權範圍內,則依系爭協 議第2、3條之約定,聲證3扣款並非仲裁協議範圍,自不得 提付仲裁,足堪認定。故被上訴人辯稱聲證3扣款為系爭附 件所衍生之追加項目,仍得依仲裁機制處理云云,即與系爭協議不符,並不可取。然系爭仲裁判斷於程序部分之理由三之(四)卻以「關於前次仲裁中聲請人所提出之附表五並非屬108年3月15日仲裁協議之範圍,則雖嗣後撤回,自仍得本於物料買賣合約及工程承攬合約之仲裁條款聲請仲裁,故不論本件聲證3之内容與附表五是否有重疊之項目,均不影響 其聲請仲裁之合法性。」(原審卷第61至62頁)為由,認定新世紀公司仍得再就聲證3扣款部分提付仲裁,並為部分准 許而命上訴人給付予吳坤樹之判斷,顯然逾越仲裁協議範圍,違反仲裁協議,而屬仲裁法第38條第1款規定之情形,則 上訴人依同法第40條第1項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關於聲證3 扣款部分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系爭仲裁判斷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所包含之聲證2工資款及聲證3扣款之金額,上訴人分別依仲裁法第40條第1項第4款、第1款規定訴請撤銷,為有理由,則上訴人訴請 撤銷系爭仲裁判斷主文第1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負擔仲裁 費用部分,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邱 琦 法 官 紀文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