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投資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31 日
- 當事人梁建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45號 上 訴 人 梁建偉 訴訟代理人 陳志峯律師 張百欣律師 被上訴人 呂全偉 訴訟代理人 邱英豪律師 複代理人 張世東律師 上列當事人(下均省略稱謂)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梁建偉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7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9號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㈠命梁建偉給付新臺幣貳佰柒拾萬元,及其中新臺幣柒拾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除上開㈠部分外,命梁建偉給付逾新臺幣柒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一0年一月三十日起,其中新臺幣壹佰萬元自民國一一0年六月八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㈢命梁建偉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㈡廢棄部分,呂全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梁建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廢棄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梁建偉上訴部分,均由梁建偉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呂全偉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呂全偉起訴主張:梁建偉與原審共同被告黃憶婷為夫妻,訴外人即伊配偶黃憶江為黃憶婷之胞姐,伊於民國(下同)100年及103年間陸續交付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予梁建偉,伊於104年間向原法院起訴請求梁 建偉清償債務(案號: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251號,下稱前案),梁建偉於前案中表示伊交付系爭款項係用以投資訴外人許長壽(國王山莊,原名水月山莊)、郭長庚、太璞不動產經紀有限公司(下稱太璞公司)(揚智廣告)等投資案【下合稱許長壽(國王山莊)等投資案】,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部分,伊將出資額100萬元交付梁建偉,由梁建偉連同 自己之出資1250萬元,共1350萬元交予許長壽,俟投資案結束後,伊可取得180萬元(含本金及獲利),現國王山莊建案 已全數銷售完畢,伊自得請求梁建偉返還出資及獲利共180 萬元;郭長庚投資案部分,伊出資額為400萬元,梁建偉於 前案中表示同意返還予伊;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部分,伊出資額為1000萬元,惟梁建偉並未實際用以投資,且該投資案之目的已無法完成,梁建偉自應返還伊1000萬元。爰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兩造間委任或隱名合資契約之意思表示,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708條第3款、第709條規定,選擇合併請求(見本院卷第226頁)梁建偉與黃憶婷 給付伊1580萬元,及其中1180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每人各給付790萬元,及其中590 萬元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命梁建偉應給付呂全偉1060萬元,及其中560萬 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00萬元 自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梁建偉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呂全偉提起上訴 部分,因欠缺上訴利益,經本院另以裁定駁回,至原審駁回呂全偉請求梁建偉就本金30萬元〈590萬元-560萬元〉自110年 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未據呂全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原審駁回呂全偉請求黃憶婷共同給付部分,呂全偉於提起上訴後,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225、229頁,均非本院審理範圍)。呂全偉答辯聲明:上 訴駁回。 二、梁建偉則以:兩造共同出資參與許長壽(國王山莊)等投資案,係隱名合資關係,伊就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及郭長庚投資案部分,均已取回全部投資款,對於應返還呂全偉出資額各100萬元、400萬元固無爭執,然兩造間合資關係未經結算,呂全偉不得請求伊返還。關於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部分,伊經營之訴外人八寬投資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八寬 公司)於103年間與太璞公司就該公司承攬訴外人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開發公司)位於桃園市中壢區(改制前 為桃園縣○○市0○○段000○0○地號土地上「聯上世紀」 大樓建案及坐落同區青昇段410-1地號土地上「聯上國際」 大樓建案之廣告代銷銷售案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甲協 議書,並就該投資案稱A投資案),約定由八寬公司出資1200萬元(投資比例20%),分2次收取,第1次收取800萬元;雙方另就太璞公司承攬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上實業公 司)位於桃園市大園區(改制前為桃園縣○○鄉0○○○段○○○段000 000○00○地號土地上之「聯上MIT」大樓建案之廣告代銷銷售 案簽訂合作投資協議書(下稱乙協議書,並就該投資案稱B投資案),約定由八寬公司出資4800萬元(投資比例20%),分2 次收取,第1次收取2400萬元,故A、B投資案第1次收取之投資款合計3200萬元(800萬元+2400萬元),嗣因太璞公司與聯上開發公司發生糾紛而未再給付投資款。伊基於連襟情誼,邀請呂全偉參與投資,呂全偉分別於103年3月21日、3月25 日、3月26日交付出資合計1000萬元予伊,用以支付第1期投資款,其餘2200萬元則由伊出資,投資款分2次給付之約定 存在於八寬公司與太璞公司之間,兩造間並無分次給付之約定。太璞公司於000年00月間因八寬公司資金需求,退還八 寬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包括A投資案退還800萬元、B投資案退還200萬元),此與呂全偉無關,呂全偉不得請求伊返還出資。退步言,兩造間就呂全偉之出資1000萬元並未拆分投入A、B投資案各若干,應俟上開2投資案結案 ,經八寬公司與太璞公司結算盈虧後,再由兩造依出資比例結算盈虧,呂全偉逕行請求返還出資,自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梁建偉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全偉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185、192、197、201、208至210頁): (一)呂全偉就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於100年8月18日交付出資額100萬元予梁建偉,由梁建偉出名投資;就郭長庚 投資案,於101年8月16日交付出資額400萬元予梁建偉, 由梁建偉出名投資;就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分別於103年3月2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序匯款400萬元、 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予呂全偉,由呂全偉以八寬公司名義投資,有聯邦銀行匯款通知單影本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36頁)。 (二)梁建偉已於110年6月7日取回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之 全部投資款1350萬元(含呂全偉之出資100萬元)。 (三)梁建偉同意返還呂全偉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之出資額100萬元及郭長庚投資案之出資額400萬元。 (四)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包括A、B投資案,太璞公司與八寬公司分別就A、B投資案簽訂甲、乙協議書,太璞公司已退還八寬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包括A投資案退還800萬 元、B投資案退還200萬元),有甲、乙協議書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94至300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審判決命梁建偉應給付呂全偉270萬元,及其中70萬元 自110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屬訴外裁判: ⒈按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8條定有明文。故成為法院審 理具體個案範圍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除別有規定外,應由當事人決定之,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所特定之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範圍而為裁判,此為民事訴訟採處分權主義之當然解釋。又當事人未以訴之聲明表明之事項,除定履行期間或同時履行等之條件外,法院不得於判決主文中為准駁之諭示,否則即為訴外裁判(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1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 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此為民法第271條所明定。 ⒉查呂全偉在原審請求梁建偉與黃憶婷應給付呂全偉1580萬元,及其中1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8頁),依民法第271條規定,即請求梁建偉、黃憶婷各給付790萬元(1580萬元X1/2),及其中590萬元(1180萬元X1/2)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惟原審判決命梁建偉應給付呂全偉106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 自110年1月30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駁回呂全偉請求就本金30萬元(590萬元-560萬元)給付自110年1月30日起至110年6月7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部分,未據呂全偉聲明不服,業已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則關於原審判決命梁建偉給付呂全偉270萬元(1060萬元-790萬元),及其中70萬 元(560萬元+100萬元-59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部分,自屬訴外裁判,應予廢棄,然此部分毋庸另為駁回呂全偉請求之諭知。 (二)兩造間之合資關係是否業已終止?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間之契約不限於民法上之有名契約,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仍得依契約之性質及經濟目的而類推適用關於有名契約之規定。又委任契約乃受任人本於一定之目的提供勞務,為委任人處理事務(民法第528條參照),該契約之標的(內容)重在提供勞務而 為事務之處理,至於有無完成一定之工作,則非所問;而合資契約,乃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兩者迥不相同。另合資契約係雙方共同出資完成一定目的之契約;合夥乃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二者均係契約當事人共同出資,雙方就出資及獲利比例均按約定定之,差異僅在合夥以經營共同事業為特點,則就性質不相牴觸部分,非不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稱隱名合夥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對於他方所經營之事業出資,而分受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其財產權移屬於出名營業人」、「隱名合夥之事務,專由出名營業人執行之。隱名合夥人就出名營業人所為之行為,對於第三人不生權利義務之關係」、「除依第686條之 規定得聲明退夥外,隱名合夥契約,因下列事項之一而終止:目的事業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者」,民法第700條、第 702條、第704條及第708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⒉呂全偉主張:兩造共同投資許長壽(國王山莊)等投資案,伊就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出資100萬元、郭長庚投資 案出資400萬元、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出資1000 萬元,伊將系爭款項交付梁建偉,約定由梁建偉以自己名義【許長壽(國王山莊)、郭長庚投資案】或八寬公司名義【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投資,梁建偉將兩造合資之款項一併交付許長壽、郭長庚及太璞公司,俟各該投資案結束後,再返還出資及分配獲利,兩造為隱名合資關係等情,為梁建偉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62、208、209頁) ,參酌梁建偉於前案審理中具狀陳稱:許長壽邀集伊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購買桃園市中壢區山上段土地欲加以開發、建屋,俟結案後按各投資人之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伊名義投資之金額為1350萬元(包含呂全偉出資100萬元); 郭長庚於101年間邀集伊及其他投資人共同投資臺北市區 之開發案,俟結案後按各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獲利,伊名義投資之金額為800萬元(包含呂全偉出資400萬元);太璞公司負責人楊智維於103年間邀約伊投資「聯上世紀」、 「聯上國際」建案之代銷(即A投資案)及「聯上MIT」建案之代銷(即B投資案),俟結案後以淨獲利扣除5%作為太璞 公司之開發獎金,再依各投資人出資比例分配盈餘,A、B投資案之廣告預算分別為6000萬元、2億4000萬元,伊以 八寬公司名義各投資20%即1200萬元、4800萬元,股金分2次收取,伊已交付第1次股金各800萬元、2400萬元,合計3200萬元(包含被上訴人出資1000萬元)予太璞公司,設若許長壽(國王山莊)等投資案均獲利,伊於獲分配利潤後,再依呂全偉出資比例轉交分配款項予呂全偉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69至73頁),並提出八寬公司與太璞公司簽訂之甲 、乙協議書等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4至300頁),可知兩造就許長壽(國王山莊)等投資案之合作模式,均係由呂全偉將出資額交付梁建偉,由梁建偉連同自己之出資,以自己或八寬公司名義投資,呂全偉之隱名出資係充為梁建偉或八寬公司出名投資金額之一部,俟各投資案結案,再由梁建偉依其或八寬公司就各投資案之出資比例分得利潤後,將所分得利潤按呂全偉隱名出資比例分配予呂全偉,兩造並未經營共同事業,呂全偉亦非對於梁建偉所經營之事業出資,兩造僅約定共同投資許長壽(國王山莊)等投資案之建案開發或代銷,並由梁建偉負責執行合資相關事務,其等互約出資建案之開發或代銷,並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之情形,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隱名合夥之規定。 ⒊關於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部分,經原審函詢訴外人麒寶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麒寶公司)有關國王山莊建案是否已結案,麒寶公司函覆略以:1.本公司國王山莊建案於購買土地時確有隱名股東許長壽,由於所建房屋未售完所以尚未結案。2.該建案並無梁建偉股東,梁建偉隱名投資許長壽,全案由於銷售不好時間拖長並未賺錢,所以尚未結案。梁建偉表示急需要用錢,雙方協議原金額無息退還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又梁建偉已於110年6月7日取回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之全部投資款1350萬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足見國王山莊建案雖尚未結案,但許長壽同意退還梁建偉全部投資款1350萬元(含呂全偉之隱名出資100萬元),雙方合作關係終 止,則國王山莊建案所建房地日後即使全部出售完畢結案並有獲利,梁建偉亦無從分得利潤,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予被上訴人,堪認兩造間合資之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已告終止 。 ⒋關於郭長庚投資案部分,梁建偉於106年5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予呂全偉,略以:本人於000年0月間投資郭長庚之臺北建案共800萬元,其中本人出資400萬元,呂全偉以隱名合資方式,以本人名義出名投資400萬元,然因郭長庚知 悉呂全偉與本人間因投資案件已起多件訴訟,無意與本人繼續維持投資關係,已於日前將800萬元之投資款退還本 人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86頁),足見梁建偉於本件起訴(即1 10年1月19日,見原審卷㈠第2頁)前,已退出郭長庚投資案 ,並取回全部投資款(包含被上訴人之出資400萬元),雙 方合作關係終止,此為梁建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2頁 ),則郭長庚投資案開發之建案即使有獲利,梁建偉亦無 從分得利潤,再依出資比例分配予呂全偉,堪認兩造間合資之目的已不能完成,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兩造間之合資關係已告終止。 ⒌關於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部分: ⑴呂全偉主張:伊就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出資1000萬元,但梁建偉未實際用以投資,且該投資案之目的已無法完成,梁建偉自應將1000萬元返還予伊等語。梁建偉則以伊經營之八寬公司與太璞公司於103年間分別簽訂甲、乙 協議書,約定八寬公司名義投資比例為20%,第1次股金各收取800萬元、2400萬元,呂全偉共出資1000萬元,後因 太璞公司與建商聯上開發公司發生糾紛,未再交付第2次 股金,該投資案迄今尚未結算,太璞公司於000年00月間 退還八寬公司1000萬元,與呂全偉無關等語置辯,並提出甲、乙協議書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294至300頁)。 ⑵觀諸甲協議書記載:「今甲方(即太璞公司)承攬聯上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聯上世紀』及....『聯上國際』大樓 之廣告代銷銷售案,總銷約新台幣貳拾億元整,廣告預算編列總銷金額3%為新台幣陸仟萬元整,總投資股金為新台幣陸仟萬元,預計壹年全案銷售完畢,甲方同意乙方(即 八寬公司)佔總投資金額百分之20股份....需出資新台幣 壹仟貳佰萬元正,股金收取分為2次,第1次股金新台幣捌佰萬元整,需於103年5月31日前到位,第2次股金到位時 間則視現場運作狀況及資金流量另訂時間....本案於結案時應以凈獲利先行扣除百分之5之紅利做為本案開發獎金 後,再依股份分配盈餘。....本案各股東按持有股份如有盈餘時擁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如萬一虧損時亦須分擔虧損之責任....」(見原審卷㈠第294至296頁);乙協議書記載:「今甲方(即太璞公司)承攬聯上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位於....『聯上MIT』大樓之廣告代銷銷售案,總銷上限為新台 幣壹佰貳拾億元整,廣告預算編列總銷金額2%為新台幣貳億肆仟萬元整,總投資股金上限為新台幣貳億肆仟萬元,預計兩年全案銷售完畢,甲方同意乙方(即八寬公司)佔總投資金額百分之20股份....需出資新台幣肆仟捌佰萬元正,股金收取分為2次,第1次股金新台幣貳仟肆佰萬元整,需於103年4月30日前到位,第2次股金到位時間則視現場 運作狀況及資金流量另訂時間....本案於結案時應以淨獲利先行扣除百分之5之紅利做為本案開發獎金後,再依股 份分配盈餘。....本案各股東按持有股份如有盈餘時擁有分配盈餘之權利,如萬一虧損時亦須分擔虧損之責任 ....」(見原審卷㈠第298至300頁),可知梁建偉以其為負責人之八寬公司名義投資A、B投資案,A投資案係投資太 璞公司承攬聯上開發公司興建之「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大樓建案代銷案,B投資案係投資太璞公司承攬聯上 實業公司興建之「聯上MIT」大樓建案代銷案,兩者投資 標的不同,八寬公司就A投資案之約定投資金額為1200萬 元,佔總投資金額20%,第1期投資款800萬元應於103年5 月31日前給付太璞公司;就B投資案約定投資金額為4800 萬元,佔總投資金額20%,第1期投資款2400萬元應於103 年4月30日前給付太璞公司,A、B投資案之第1期投資款合計3200萬元,俟各該投資案結案時,再依投資比例結算盈虧。 ⑶經原審函詢太璞公司關於八寬公司是否已依甲、乙協議書約定交付投資款、是否已結算盈虧及取回投資款等,該公司以110年8月11日陳報狀(下稱110年8月11日陳報狀)回覆略以:太璞公司與八寬公司於103年4月30日就「聯上MIT 」大樓建案代銷案(即B投資案)簽立乙協議書,於同年5月31日就「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大樓建案代銷案(即A投資案)簽立甲協議書,「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大 樓建案代銷案係合併為一合作投資協議,不得分開以觀,此兩筆建案代銷案之約定投資金額為1200萬元,佔總約定投資股金6000萬元之20%,其餘4800萬元則係「聯上MIT」大樓建案代銷案(即B投資案)之約定投資金額。八寬公司 實際上就「聯上MIT」大樓建案代銷案給付投資股金2400 萬元,就「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大樓建案大樓代銷案給付投資股金800萬元,合計3200萬元,上開建案原本 均係委由太璞公司進行廣告及代銷,後因八寬公司之資金規劃,太璞公司於000年00月間將「聯上世紀」、「聯上 國際」大樓建案大樓代銷案之實際投資股金800萬元,及 「聯上MIT」大樓建案代銷案之實際投資股金其中200萬元,合計1000萬元退還八寬公司,至於「聯上MIT」大樓建 案代銷案其餘投資股金2200萬元,則因太璞公司與聯上公司間有契約爭議,太璞公司尚未收到聯上公司應支付之款項,自無從就此投資案與八寬公司結算盈虧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20至23頁),參以呂全偉就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 案,分別於103年3月2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序匯款4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予梁建偉, 由梁建偉以八寬公司名義投資(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且八寬公司於103年3月21日、5月27日各交付1600萬元, 合計3200萬元予太璞公司,有玉山銀行存款憑條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02頁),可知呂全偉於000年0月間將A、B投 資案之出資共1000萬元交付梁建偉,由梁建偉連同自己之出資2200萬元,合計3200萬元,以八寬公司名義投資A、B投資案,A投資案之「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大樓兩 建案代銷案不得分開以觀,至B投資案之「聯上MIT」大樓建案代銷案與A投資案則係各自獨立,並無不可分之關係 ,八寬公司於簽訂甲、乙協議書時,已給付A、B投資案之第1期投資款各800萬元、2400萬元,合計3200萬元予太璞公司,嗣太璞公司與八寬公司達成合意,太璞公司於000 年00月間退還A投資案已付投資款800萬元全部、B投資案 已付投資款其中200萬元,合計退還1000萬元予八寬公司 。 ⑷又證人即太璞公司實際負責人楊智維於原審證稱:太璞公司與八寬公司簽立協議書之前對於出資金額都有談過,通常都是資金到位再簽協議書,所以上訴人在簽約前就先匯款給太璞公司,「聯上世紀」、「聯上國際」投資案(即A投資案)及「聯上MIT」投資案(即B投資案)第1次應交股金各800萬元、2400萬元,總計3200萬元都有收足,110年8 月11日陳報狀所稱之簽約日係資金到位日。梁建偉後來跟伊說八寬公司財務吃緊,可否退還1000萬元,因為「聯上世紀」、「聯上國際」案量比較小,不需要八寬公司投資款項進來,所以伊就把梁建偉投資「聯上世紀」、「聯上國際」案的800萬元及投資「聯上MIT」案的200萬元退還 給八寬公司,八寬公司就「聯上世紀」、「聯上國際」投資案已經退股,後面獲利或虧損均與八寬公司無關,太璞公司不用跟八寬公司結算,八寬公司就「聯上MIT」投資 案還有投資款2200萬元尚未結算,太璞公司與聯上公司( 應係指聯上開發公司)有訴訟。伊不清楚八寬公司背後有 無隱名股東等語(見原審卷㈡第85至87頁);110年8月11日陳報狀記載:太璞公司已針對「聯上MIT」建案為諸多 代銷準備工作,並付出相當之金錢與心血,聯上公司亦有對太璞公司為諸多指示,並接受太璞公司之企劃,雙方已成立代銷契約,詎料,聯上公司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片面終止上開建案之開發,本應給付或賠償太璞公司費用或損害,竟以雙方未簽訂書面契約為由,謊稱其未委託太璞公司進行「聯上MIT」建案之案前準備工作及相關廣告代銷 業務,更不願支付太璞公司因此支出之費用或彌補損害,經太璞公司起訴請求聯上公司給付相關費用及賠償損害,原法院為一審判決後,現正由本院審理中(案號:109年度重上字第749號),是上開投資案因太璞公司尚未收到聯上公司應支付之相關款項,且雙方尚存爭議,自無從與八寬公司結算盈虧等語(見原審卷㈡第21、22頁)。又太璞公司於105年間以聯上開發公司於000年0月間委任伊代銷「聯 上MIT」建案代銷業務企劃事宜,詎該公司至000年0月間 竟與地主協議終止合建契約,變更建案內容,並指示伊繼續進行相關業務,伊因此代為支付3年間之接待中心租金 、變更廣告售屋銷售企劃、再為評估銷售方案、重製建案模型及樣品屋、變更廣告行銷、生財設備等必要之費用為由,依民法第546條、第176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聯上 開發公司給付代墊款,惟聯上開發公司否認有委任太璞公司代為銷售「聯上MIT」建案,經原法院於109年7月6日以105年度重訴字第404號判決太璞公司敗訴,太璞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09年度重上字第749號審理中,有上開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247至264頁);訴外人即B投 資案投資人杜敏華等人於104年間以「聯上MIT」建案坐落基地之地主將土地出售予第三人自用,聯上開發公司已無從開發利用,太璞公司顯然無法承攬「聯上MIT」建案代 銷案,已屬給付不能為由,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第259條規定,請求太璞公司返還價金,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363號、本院106年度重上字第325號判決杜敏華等人此部分勝訴,太璞公司提起第三審上訴,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3月25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25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見原審卷㈠第170至199頁),而本院106年度 重上字第325號確定判決認定「聯上MIT」大樓建案因聯上開發公司與地主終止合作關係無法進行,聯上開發公司已無法再進行整合開發,太璞公司亦無法就「聯上MIT」 大樓建案進行代銷案,係可歸責於太璞公司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等情,有上開歷審判決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93頁), 足見八寬公司於000年00月間取回太璞公司就A投資案退還之已付投資款800萬元全部後,即退出投資,雙方合意終 止合作關係,太璞公司就「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建案之代銷獲利或虧損均與八寬公司無關,呂全偉自無從分得利潤,亦無庸分擔虧損,堪認兩造間就A投資案合資之 目的已不能完成,則呂全偉主張兩造間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而終止等語,即屬可採。至B投 資案部分,因太璞公司與聯上開發公司間就「聯上MIT」 大樓建案代銷案發生委任契約存否及代銷服務費之爭議,聯上開發公司既否認有委任太璞公司代為銷售,並拒絕給付代銷服務費,且聯上開發公司與「聯上MIT」大樓建案 坐落基地之地主終止合作關係,就該建案已無法再進行整合開發,太璞公司亦無法代為銷售「聯上MIT」大樓建案 ,顯然兩造間合資之目的不可能完成,則呂全偉主張兩造間合資關係類推適用民法第708條第3款之規定而終止等語,亦屬可採。 (三)呂全偉請求梁建偉返還投資款790萬元,有無理由? ⒈按隱名合夥契約終止時,出名營業人,應返還隱名合夥人之出資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但出資因損失而減少者,僅返還其餘存額,民法第709條定有明文。兩造間合資關係 與隱名合夥契約性質類似,類推適用上開規定之結果,呂全偉於兩造間合資關係終止後,僅得請求梁建偉返還其之出資額及給與其應得之利益,如出資因損失而減少時,僅得請求返還其餘存額。 ⒉關於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及郭長庚投資案部分: ⑴查梁建偉分別與許長壽、郭長庚達成合意終止合作關係,許長壽於110年6月7日退還梁建偉全部投資款1350萬元(包含呂全偉之隱名出資100萬元),郭長庚於106年間返還梁 建偉全部投資款800萬元(包含呂全偉之隱名出資400萬元 ),兩造間就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及郭長庚投資案之 合資關係均已終止,業如前述,又梁建偉於106年5月10日委託律師發函通知呂全偉領回郭長庚投資案之出資400萬 元,經呂全偉於106年5月11日收受,有上開律師函及回執等影本可稽(見原審卷㈠第286至288頁),梁建偉復於本院表明同意返還呂全偉上開兩投資案之出資各100萬元、400萬元,合計500萬元(見本院卷第226頁),顯然已達結算之程度,則呂全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梁 建偉返還上開兩投資案之出資共500萬元,自屬有據。梁 建偉辯稱:呂全偉應俟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一起結算後,始得請求返還上開兩投資案之出資額云云(見本院 卷第226頁),惟查,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郭長庚投資案與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各別獨立,係不同之合資關係,此為梁建偉所是認(見本院卷第163、227頁),自無一起結算之必要,梁建偉前開抗辯,洵非可採。 ⑵至呂全偉主張:梁建偉於前案表示伊就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可分配利潤80萬元云云,固提出梁建偉於前案提出之辯論意旨狀影本為證(見原審卷㈠第70頁),惟觀諸其上記載:設若本建案【即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扣除開發商名義分得之15%後,其獲利為6000萬元,依伊之出 資比例可分得1800萬元,又因呂全偉之隱名出資為100萬 元,伊再將其中180萬元交付呂全偉(計算式:1800萬元* 100萬元/1350萬元),伊於結案結算後純係轉交款項,對 隱名股東並未賺取任何差價獲利等語,僅係假設上開投資案獲利6000萬元之情況下,呂全偉可取回出資額100萬元 及依出資比例分得利潤80萬元,並非謂上開投資案經結算之實際獲利6000萬元,此觀麒寶公司於110年12月3日函覆原審表示國王山莊建案銷售不好,並未賺錢,梁建偉與許長壽協議無息退還原金額等情(見原審卷㈡第126頁)即明 ,是以,呂全偉請求梁建偉給付利潤80萬元云云,洵屬無據。 ⒊關於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部分: ⑴呂全偉主張:太璞公司已退還A投資案全部投資款800萬元,而B投資案之「聯上MIT」建案不存在,A、B投資案均應結算,爰就太璞公司退還之1000萬元投資款範圍內請求返還出資額,其餘未退還之投資款2200萬元不在本件請求範圍內等語(見本院卷第209、210、227、228頁),梁建偉則以:太璞公司退還八寬公司之投資款1000萬元均係因伊資金規劃需求而退還,與呂全偉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209、239頁)。 ⑵查梁建偉於103年間以八寬公司名義投資太璞公司(揚智廣告)投資案(包括A、B投資案),分別給付第1期投資款800 萬元、2400萬元,合計3200萬元,呂全偉之隱名出資額共1000萬元,嗣八寬公司與太璞公司達成合意,由太璞公司於000年00月間返還八寬公司投資款1000萬元,其中800萬元係A投資案之已付投資款全部,其餘200萬元則係B投資 案已付投資款之一部,太璞公司與八寬公司合意終止A投 資案之合作關係,該投資案之盈虧與八寬公司無關,呂全偉自無從分得利潤,亦無庸分擔虧損,兩造間就A投資案 之合資關係已告終止,又太璞公司既退還全部投資款800 萬元,堪認兩造就A投資案已達結算之程度,且呂全偉之 出資並無因損失而減少之情形,則呂全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梁建偉返還出資,即屬有據。梁建 偉辯稱:太璞公司就A投資案退還之投資款800萬元均屬伊之出資,與呂全偉無關云云,當無可採。 ⑶關於呂全偉就A投資案之實際出資額若干部分: ①呂全偉分別於103年3月21日、3月25日、3月26日依序匯款4 00萬元、300萬元、300萬元,合計1000萬元予梁建偉,由梁建偉連同自己之出資2200萬元,合計3200萬元,以八寬公司名義給付A、B投資案之第1期投資款各800萬元、2400萬元予太璞公司,已如前述,惟兩造並未約定呂全偉隱名出資A、B投資案之金額各若干,自應依兩造實際出資比例計算呂全偉就A、B投資案之隱名出資額若干,始為合理。②又梁建偉就A、B投資案之第1期投資款原出資2200萬元,嗣 因資金需求,商得太璞公司之同意,退還A投資案已付投 資款800萬元全部及B投資案已付投資款其中200萬元,雙 方合意終止A投資案之合作關係,太璞公司退還之A投資案已付投資款800萬元係兩造共同出資,已如前述。惟關於 太璞公司退還B投資案之200萬元部分,太璞公司與八寬公司並未終止合作關係,參以梁建偉於本院112年3月2日準 備程序期日陳稱:呂全偉並未要求取回一部分出資額等語(見本院卷第164頁),呂全偉於該次準備程序期日固未到 場,然經本院將筆錄送達後,呂全偉並未否認(見本院卷 第167頁),且兩造不爭執並未約定梁建偉應出資金額若干(見本院卷第209頁),堪認太璞公司退還B投資案之投資款200萬元,應屬梁建偉取回出資額之一部,職是,梁建偉 就A、B投資案之實際出資減少為2000萬元(2200萬元- 200萬元)。 ③從而,梁建偉與呂全偉就A、B投資案之實際出資分別為200 0萬元、1000萬元,兩造不爭執並未約定如何分配A、B投 資案之出資(見本院卷第227頁),則呂全偉之實際出資比 例為1/3【1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其就A投資案之出資應為266萬6667元(800萬元X1/3,元以下四捨五 入),是以,呂全偉得請求梁建偉返還A投資案之出資額為266萬元6667元。又呂全偉就B投資案退還之投資款200萬 元,係梁建偉取回出資額之一部,且太璞公司與聯上開發公司就B投資案仍存在履約爭議,兩造間合資關係尚未結 算盈虧,則呂全偉請求梁建偉返還出資,尚屬無據。至於B投資案其餘未退還之投資款2200萬元部分,呂全偉表明 不在本件請求範圍(見本院卷第228頁),本院即無庸審究 ,併予敘明。 ⑷梁建偉辯稱:兩造就A、B投資案係成立一個合資契約,應一起結算,呂全偉應俟B投資案結算盈虧後,始得請求返 還A投資案之出資云云。惟查,A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係太璞公司承攬聯上開發公司興建之「聯上世紀」、「聯上國際」大樓建案代銷案,B投資案之投資標的係太璞公司承攬 聯上實業公司興建之「聯上MIT」大樓建案代銷案,兩者 之投資標的不同,且八寬公司就A、B投資案分別與太璞公司簽訂甲、乙協議書,約定之投資金額不同,盈虧亦係各自結算,而太璞公司就A投資案已與八寬公司終止合作關 係,並將已付投資款800萬元全部退還八寬公司,達結算 之程度,至於B投資案部分,則因太璞公司與聯上開發公 司間存在委任契約存否及代銷服務費之爭議,尚未結算盈虧,業如前述,足見A、B投資案係各自獨立,盈虧互異,自無一起結算之必要,梁建偉前開抗辯,為不可採。 ⒋綜上,兩造間就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郭長庚投資案及A投資案之合資關係均因合資之目的不能完成而終止, 且達結算之程度,呂全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 ,得請求梁建偉返還之出資依序為100萬元、400萬元、266萬6667元,合計766萬6667元(100萬元+400萬元+266萬6667元)。至呂全偉另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規定,選擇合併為同一請求部分,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梁建偉係於本件起訴後之110年6月7日始取回許長壽(國王山莊)投資案之全部 投資款(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則呂全偉請求梁建偉返還出資100萬元,併加計自110年6月8日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應屬可採;郭長庚投資案,呂全偉僅請求梁建偉返還出資400萬元,並未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見原審卷㈡第8頁 );A投資案,梁建偉於本件起訴前之000年00月間取回已 付投資款800萬元全部,則呂全偉請求梁建偉返還出資266萬6667元,併加計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見原審卷㈠第236頁)起計算法定遲延利息,核屬有據 。 五、綜上所述,論斷如下: (一)呂全偉在原審請求上訴人與黃憶婷應給付1580萬元,及其中118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原審卷㈡第8頁),亦即每 人應各給付呂全偉790萬元,及其中590萬元自110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判決命梁建偉應給付呂全偉1060萬元,及其中560萬元自110年1月30 日起,其中10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則就超過上開請求部分【即命梁建偉給付270萬元(1060萬元-790萬元),及其中70萬元(560萬 元+100萬元-59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訴外裁判,顯然有誤,梁建偉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惟毋庸另為駁回之諭知。 (二)呂全偉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709條規定,請求梁建偉給付766萬6667元,及其中266萬6667元自110年1月30日起,其 中100萬元自110年6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請求(除前 開訴外裁判及確定部分外),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 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梁建偉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梁建偉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該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梁建偉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梁建偉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應為無理由,爰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均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梁建偉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呂全偉不得上訴。 梁建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 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31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