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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30 日
  • 法官
    林俊廷陳筱蓉楊惠如

  • 當事人
    馮定亞陳漢恒苑倚曼馮有薇馮有強馮有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63號 上 訴 人 馮定亞 陳漢恒 被 上訴人 苑倚曼 馮有薇 馮有強 馮有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徐紹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6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馮定國(民國107年6月5日死 亡)之全體繼承人,馮定國前於75年間與其母馮余秀妃、其姐即上訴人馮定亞共3人(下稱馮定國等3人)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馮定國出資500萬元;馮余秀妃及馮定亞各出資250萬元),投資訴外人中國農業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原名中國農業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農公司),並約定以上述出資比例1/2、1/4、1/4(下稱系爭比例)承 購中農公司所興建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之0地 號土地上之中國工商大樓,因馮定國為民意代表,恐名下財產過多遭議,馮定國等3人商議後,並徵得上訴人即馮定亞 之夫陳漢恒同意,於84年間就承購之8戶不動產按附件所示 名義辦理登記(坐落基地予以省略),其中編號6、8即原審判決附表1、2(下稱附表1、2)所示不動產雖全部登記在上訴人夫妻名下,實際上有1/2權利係馮定國所借名登記,歷 年來均由馮定國負責管理、使用及收益,馮定國死亡後,借名登記關係依民法第550條前段規定歸於消滅,伊等本於繼 承人身分,亦得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擇一 命上訴人分別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即1/2權利移轉登記予伊等公同共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馮定國等3人於75年間按系爭比例共同投資中 農公司,伊等實際分得附件編號5至8所示不動產(包括附表1、2所示不動產),馮定國僅代管附表1、2所示不動產而已,其未遵守系爭比例分配,私下任意處置不動產,被上訴人未能證明馮定國生前與伊等成立借名登記關係,自不得為本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分別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移轉 登記為被上訴人公同共有,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經查:㈠馮定國等3人於75年間按系爭比例共同出資1,000萬元投資中農公司,8戶不動產按附件所示名義辦理登記及其 異動登記情形;㈡馮定國嗣於107年6月5日死亡,被上訴人為 其全體繼承人等事實,有馮定國之除戶戶籍謄本、被上訴人親屬關係聲明書、馮有慶之身分證資料為證(見補字卷第33、35頁;本院卷一第233頁),並有8戶不動產之登記謄本暨異動索引、買賣契約書、所有權狀在卷可稽(見補字卷第23、25、29、31、37頁、第51至62頁、第75至78頁、第123至143頁;原審卷一第27至35頁;原審卷三第89至106頁;本院 外放之不動產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卷),且為兩造所不爭(見原審卷二第207、208頁;本院卷一第207、362頁)。 五、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其被繼承人馮定國生前與上訴人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該契約終止後請 求上訴人為移轉登記等語,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同意簡化爭點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08頁):㈠馮定國 與上訴人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部分,是否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關係?㈡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關係終止後,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移轉登記為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馮定國與上訴人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部分成立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 ⒈按不動產物權經登記者,推定登記權利人適法有此權利(民法第759條之1第1項規定參照)。查附表1、2所示不動產目 前登記為上訴人所有,為兩造所不爭,依上開規定,自應推定上訴人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具有全部權利之事實。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名下之附表1、2所示不動產所有權1/2係其 被繼承人馮定國借名登記予上訴人,實為馮定國所有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被上訴人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合先敘明。 ⒉次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經查: ⑴附件所示8戶不動產登記之情形,均係中農公司辦理第一次所 有權登記後,於84年6月29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馮定國等3人及陳漢恒名下,其中編號1、2登記在馮 定國名下、編號3、4登記在馮余秀妃名下、編號5至8則登記在上訴人夫妻名下。8戶不動產樓層、面積相近,價值應屬 相當,上訴人夫妻取得4戶相當於1/2之不動產,馮定國僅取得2戶相當於1/4之不動產,核與馮定亞僅出資1/4比例,而 馮定國出資1/2之比例,互為顛倒,顯不相當,且陳漢恒並 未出資,亦登記為編號7、8部分之所有權人,已難認上訴人夫妻登記取得部分全部為其實際所有。 ⑵又附件編號1、3、5、7所示0樓共4戶部分,均於84年7月28日 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實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密公司),上訴人夫妻名義有2戶占1/2之比例,卻僅分得1/4利潤;編號2所示00號0樓並非登記在上 訴人名下,於87年6月17日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予訴外人台北市結構工程技師公會、中華民國結構工程技師公會全國聯合會,上訴人夫妻亦分得1/4利潤等情,業 據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3頁),並有被上訴 人提出兩造間之對話錄音及譯文內容附卷可參(見補字卷第63至69頁),上訴人雖抗辯對上開不動產出售細節、價金並不知情,嗣後才補簽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63、364頁),惟上開抗辯不影響其確有按系爭比例分潤之事實,足認被上訴人主張8戶不動產係由馮定國等3人按系爭比例所有等語,應屬可採。 ⑶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自85年至107年間、自90年至107年間之房屋稅、地價稅繳納稅款單據正本、84年間核發之所有權狀正本均由馮定國持有,嗣後由被上訴人繼承而持有之事實,有上開稅捐繳納單據、所有權狀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79至143頁),並經原審核閱屬實(見原審卷三第134頁),且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自84年間登記為上訴人名下後,均由馮定國實際從事管理、使用及收益,並將其出租予訴外人保誠人壽公司等人乙節,有相關租賃契約書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3至88頁),另用以繳納附表1、2所示不動產上開期間之稅捐、收取租金及繳納貸款等上訴人名下之帳戶存摺、印章,亦由馮定國管領暨收執,該等帳戶內亦無上訴人自行存入之款項,且上訴人未曾使用該等帳戶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補字卷第295至299頁;原審卷二第209、374、375頁;原 審卷三第134、135頁),上訴人亦自承包括附表1、2所示不動產在內之8戶不動產登記事宜均由馮定國主導,84年間才 知悉附表1、2所示不動產登記在其名下,相關資料均由馮定國保管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08頁),足認附表1、2所示不 動產自84年間登記在上訴人名下以來,長期均由馮定國實際管理使用、收益及保管相關文件資料,則被上訴人主張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係馮定國借名登記在上訴人名下等 語,堪予採信。 ⒊上訴人下述主張,均不足採: ⑴關於上訴人抗辯附表1、2所示不動產繳納稅捐、租約、修繕、保險及相關帳戶等均為其名義、被上訴人提出之錄音內容無證據能力、馮定國之公職人員財產申報資料並無附表1、2所示不動產、臺北市○○路00○00○00○00○00○00號之0樓房地應 一併彙算等情及提出之相關證據,均無從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業經原審判決論述甚詳(見原審判決第7至10頁) ,本院此部分意見與原審判決相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54 條第2項規定予以援用,不再贅述。 ⑵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就上訴人於本院提出與本件有關之主張,另補充如下: ①上訴人辯稱馮定國等3人因共同投資中農公司而分得8戶不動產,並非承購8戶不動產云云,然8戶不動產均於82年4月8日由中農公司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嗣於84年6月29日以買 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馮定國等3人及陳漢恒,詳 如附件所示,並非由馮定國等3人及陳漢恒原始登記取得, 況馮定國等3人共同投資中農公司另有取得股權乙節,為兩 造所不爭(見本院卷一第362頁;卷二第156、157頁),上 訴人亦未舉證中農公司係直接分配登記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各股東之事實,其前述主張,尚無可採。 ②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主張借名登記契約口說無憑云云,惟契約之成立,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本不以書面為要件,僅需符合民法第153條第1項所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況被上訴人主張之借名登記契約為無名契約,實務上罕見定有書面,被上訴人已舉證證明馮定國生前與上訴人間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詳如前述,雖無書面,無礙於契約之成立,仍發生法律上之效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不足為採。 ③上訴人抗辯馮定國及被上訴人取走上訴人銀行帳戶款項、所有權狀、印鑑章及相關文件,迄今未還云云,然屬於附表1 、2所示不動產相關之銀行帳戶、所有權狀、印鑑章及文件 ,既為馮定國生前持有作為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之佐證,馮定國死後即由被上訴人繼承而繼續持有,上訴人前述主張,無從採為有利於其之認定,如有其他金錢糾紛,非屬本件審理範圍,應由上訴人另行提起救濟。 ㈡借名登記契約消滅(終止)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將系爭不動產1/2權利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公 同共有,為有理由: ⒈按借名登記契約之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 ,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 ⒉上訴人與馮定國間就附表1、2所示不動產1/2權利部分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參照前述說明,因馮定國死亡而消滅,上訴人仍保有上開1/2權利,自屬不當得利,被上訴人為馮定國 之全體繼承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表1、2 所示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即1/2權利移轉登記予被上訴 人公同共有,自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將附 表1、2所示不動產應移轉之權利範圍即1/2權利移轉登記予 被上訴人公同共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包括馮余秀妃財產是否遭侵占、中農公司股票分配之爭議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俊廷 法 官 陳筱蓉 法 官 楊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高瑞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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