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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07 日
  • 法官
    吳燁山鄭貽馨謝永昌
  •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鍾易紳、黃靜涵

  • 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法人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黃士銘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84號 上 訴 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黃維倫律師 被 上訴 人 森宏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易紳 被 上訴 人 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靜涵 被 上訴 人 黃士銘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仲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本件上訴人於原審起訴及本院主張:訴外人喜特麗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特麗公司)前就其於桃園市○○區○○路○段000○0 號廠房(下稱310之3號廠房)內所生產廚具等財物,向伊投保商業動產流動綜合保險。被上訴人森宏精密有限公司(下稱森宏公司)為鄰屋桃園市○○區○○路○段00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 房)之承租人,且與被上訴人承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承洋公司)共同使用系爭廠房,訴外人鍾永豐則為森宏公司、承洋公司之實際經營者,另被上訴人黃士銘任職承洋公司之經理,並負責在攪拌室操作機器設備製作貓砂等業務。因貓砂需使用易燃之木屑等材料烘製,失火之機率較高,森宏公司、承洋公司自應於重要之位置設置足夠預防火災發生、漫延之足夠裝置,並應經常保養測試、持續訓練人員、要求留守之人其即時能熟練使用滅火設備。詎民國107年8月15日,因被上訴人等人操作、管理、保養製作貓砂機器或使用不當之疏失,系爭廠房之後測攪拌室發生火災(下稱系爭火災),延燒至310之3號廠房,致喜特麗公司內之廚具及維修零件等財務嚴重毀損。系爭火災後,經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市消防局)調查,與伊委託威信公證有限公司(下稱威信公司)就火災事故原因、毀損範圍及數額進行調查,均認定起火原因為「不排除電器因素而引起火災之可能性」,最終理算喜特麗公司之受損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50萬0,358元。而黃士銘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07年度偵字第28986號案件(下稱偵字第28986號)中已表示系爭廠房沒有定期保養,黃士銘及森宏 公司、承洋公司自屬對防止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重大疏失。又包覆電線之橡膠、塑膠外皮遭咬壞之後易導致失火,故電線均須包覆絕緣體隔離陰陽兩極之導電電線,以堅硬外管包覆電線防止鼠咬破壞電線致失火之必要及經常實施滅鼠,以防止例如鼠咬破壞電線包覆致失火之必要,而森宏公司人員即訴外人黃龍章於偵字第28986號中已證稱曾見過老鼠在廠房,可見被上 訴人對易引起火災之防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且被上訴人公司共用之宿舍離系爭火災起火點僅有幾尺之極近距離,而留守人員黃龍章卻未聽到失火鈴聲,未盡其留守防災之職責,未及早發現失火,又未能即時取用滅火器等設施滅火,導致火勢擴大,被上訴人自應負侵權責任。另依民法第444條 第2項規定,因次承租人應負責之事由所生損害,承租人應負 賠償責任,且系爭廠房為森宏公司、承洋公司所共同使用,而伊業已依保險契約賠償喜特麗公司上述財務所受損害,受讓喜特麗公司損害請求權,並已發函對被上訴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被上訴人迄今均拒絕賠償。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 代位、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森宏公司、承洋公司、黃士銘各應給付上訴人1,150萬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⒉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以:森宏公司前於103年12月19日向訴外人黃信翔承 租系爭廠房,其並將系爭廠房之一半使用權出租予承洋公司作為營業處所。嗣於107年8月15日22時6分許,於系爭廠房承洋 公司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疑係因電器因素引發系爭火災,並延燒至相鄰之310之2號森宏公司之廠房、310之3號喜特麗公司廠房、310之6號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及310之7號翔騰全球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翔騰公司)。黃士銘係承洋公司之經理,負責貓砂產品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及保管業務,雖因系爭火災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條第3項等罪遭檢察官偵查,但經偵字第28986號處分不起訴處分在案。系爭廠房 於系爭火災時,均無廚房或放置食品,且下班後均會由黃士銘關掉消防設備以外之其他總開關,再者,每個機台都有連結無熔絲開關,若有電量超過乘載,亦會跳掉不會繼續通電。況森宏公司與承洋公司之總電源是分開的,並無超額用電之情事,且系爭火災起火原因之研判,係透過排除法認定引起火災之真實原因為何,是以,難遽認係因被上訴人疏未注意維護機器設備電源而致系爭火災發生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森宏公司、承洋公司、黃士銘應各給付上訴人1 ,150萬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如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㈡願供擔保,請准許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為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森宏公司向黃信翔承租系爭廠房,再轉租一半予承洋公司從事貓砂製造事業,有租賃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二第66–70頁)。 ㈡107年8月15日21時許,系爭廠房發生系爭火災,延燒致相鄰之3 10之2號森宏公司廠房、310之3號喜特麗公司廠房、310之6號 統一超商盛烽門市,及310之7號祥騰公司廠房。 ㈢桃市消防局出具107年9月14日、檔案編號118H15W1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鑑定書,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16-187頁)。 ㈣承洋公司所僱用,負責貓沙製作及相關設備操作、保管業務之經理黃士銘因涉犯刑法第173條第1項、第174條第3項、第175 條第3項等罪,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為罪嫌不足,於108年1月20日以偵字第28986號處分不起訴(見原審卷二第72-75頁)。 ㈤森宏公司之實際負責人鍾永豐、承洋公司之代表人即訴外人黃靜涵亦曾因系爭火災接受檢察官偵查,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30362號(下稱偵字第30362號)不起訴處分 ,並經高檢署檢察長以110年度上聲議字第3379、3380號處分 駁回再議確定(見原審卷二第137、172-177頁)。 ㈥喜特麗公司因系爭火災受有1,150萬0,358元之損害,業經上訴人依保險契約賠償予喜特麗公司(見原審卷一第239-249頁) 。 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構成要件,除依同條第二項有推定過失之規定外,其主張行為人應負同條第一項前段之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故意或過失」之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146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9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等規定負賠償責任,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被上訴人自應就系爭火災之發生係因被上訴人或受僱人之過失所致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主張因貓砂需使用易燃之木屑等材料烘製,失火之機率較高,森宏公司、承洋公司負有應於重要之位置設置足夠預防火災發生、漫延之足夠裝置,並應經常保養測試、持續訓練人員、要求留守之人其即時能熟練使用滅火設備之義務,詎因被上訴人操作、管理、保養製作貓砂機器或使用不當之疏失,系爭廠房之後測攪拌室發生系爭火災,其等自應負過失之責等情,惟查: ⒈本院另案110年度重上字第729號事件(下稱本院第729號)審理 時,就系爭廠房是否屬高度危險工作場所一事函詢桃市消防局,該局以111年1月19日桃消調字第1110001583號函(下稱111 年1月19日函文)覆稱:查該場所非屬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 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高度危 險工作場所」(見本院第729號案卷一第224、257頁)。另桃 園市政府於偵字第30362號案以108年10月15日府消預字第1080257186號函表示:系爭廠房屬於各類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設置標準(下稱系爭標準)第12條之丁類場所,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229號(下稱他字第1229 號)卷第503頁〕。再者,證人即桃市消防局人員莊易濃於相關 刑案偵查中證稱:丁類場所不需要設置消防灑水設備等語〔見桃園地檢署108年度他字第1596號(下稱他字第1596號卷)第107頁〕,參以本院第729號案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顯示 檢查項目不包括消防灑水設備(見本院第729號卷一第181-199頁),足見被上訴人並無在系爭廠房內安裝撒水設備之義務。此外,上訴人就系爭廠房係因貓砂需使用易燃之木屑等材料烘製,失火之機率較高,致被上訴人負有應於重要之位置設置預防火災發生、漫延等裝置之義務一節,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森宏公司、承洋公司因違反其等所負應於重要之位置設置足夠預防火災發生、漫延之足夠裝置,而有過失云云,尚不足採。 ⒉觀諸系爭鑑定所載:「…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⒈勘 察既清理現場,未發現有自燃性物質…現場有原紙、玻璃放電管零件及貓砂設備,沒有自燃性物質,故應排除自燃性物質引火之可能性…⒉…未發現可疑人、事、物,故應排除外人侵入引 火之可能性…⒊…未發現有菸蒂等微小火源引火之跡證,故應排 除微小火源(菸蒂)引火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第28986號 卷一第25-26頁),是以,系爭火災之起火原因應可排除自燃 、縱火、遺留火種引火等起火原因。又系爭鑑定書就火災原因之研判表示:「…五、火災原因研判…㈢起火原因研判…⒋綜合分 析與研判…⑴經研判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10之5號作業區後側攪拌 室處。⑵勘察現場,發現系爭廠房作業區攪拌室北側牆壁鐵皮設有壁插座,壁插座連接工廠總配電箱電源,電源配線為實心線,壁插座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有熔凝之情形…⑶…作業區攪拌室附近之配電箱及照明燈均受 火熱嚴重燒損…⑸…作業區烘乾室所設1 個配電箱之內部無熔絲 開關受火熱嚴重燒損,電源線絕緣被覆受熱、燒失…⑹…總配電 箱位於廠區西側北端處,配電箱受火熱不等程度之燒損,內部無熔絲開關有跳脫情形…⑺…攪拌室附近之鋼骨及鐵皮嚴重燒損 、變形向廠內塌陷,未發現有其它引火物…⒀…將此攪拌室處電 源線熔痕送請內政部消防署鑑定,經以巨觀實體觀察法及微觀金相觀察分析法鑑析,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⒁…本案發生(報案)時間 為107年8月15日22時6分,撲滅時間為107年8月16日00時7分,現場經2小時1分以上之高溫燃燒,研判證物可能因長時間受火熱而破壞…綜合以上所述,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等語(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25-30頁)。佐以,兩造對系爭鑑定書就系爭火災發生原因所為之前揭鑑定結果亦不爭執,堪認系爭火災之起火處係在系爭廠房之承洋公司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又證人即承洋公司員工黃龍章於相關刑案之警訊及偵查中證稱:伊大約居住於工廠後側之宿舍6年左右,平時只有伊1位住宿舍,火災當日伊大約晚上9時許上床睡覺,火災時廠內無人 員在工作(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68-69頁),伊當時人在起火的廠房最後面的宿舍睡覺,伊原本上床睡覺,聽到霹靂啪啦火燒聲,很尖銳、恐怖,打開房門查看,火勢很大,當下腦筋一片空白,趕快逃生等語(見偵字第30362號卷第68頁)。準 此,系爭火災係發生於晚上之下班時間,斯時系爭廠房沒有人作業,僅有黃龍章1人住宿,則在系爭廠房沒有作業之情形下 ,自無上訴人所主張被上訴人等人有操作、管理、保養製作貓砂機器或使用不當之疏失可言。故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操作、管理、保養製作貓砂機器或使用不當之疏失,致系爭廠房之後測攪拌室發生系爭火災,其等應負過失責任云云,自不足採。 ㈡上訴人主張森宏公司及承洋公司於系爭廠房經營工業並堆放易燃品,黃士銘為上述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質負責人,無論電氣因素之何種原因,其等就系爭廠房內之電氣設備之設置,維護及保管自應倍加注意,因此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沒有定期保養,疏於檢查、保養及更換電氣相關設備及警報設備,黃士銘及森宏公司、承洋公司自屬對防止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重大疏失,且包覆電線之橡膠、塑膠外皮遭咬壞之後易導致失火,故電線均須包覆絕緣體隔離陰陽兩極之導電電線,以堅硬外管包覆電線防止鼠咬破壞電線致失火之必要及經常實施滅鼠,以防止例如鼠咬破壞電線包覆致失火之必要,因此,被上訴人違反前揭義務,對易引起火災之防止,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自有過失等語。然查: ⒈依系爭廠房106年度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書(見本院第729號卷一第141-160頁),內載於106年11月6日檢查消防安全設 備,發現如本院第729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缺失,於106年11月8日申報,並提出改善計劃書,表示預定於106年12月5日前改善完成等情。被上訴人於本院第729號抗辯:該申報書上所載專技人員宋憲忠係訴外人巨威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巨威公司)指派於106年11月6日至系爭廠房進行消防安全設備檢查,及於106年11月8日向桃市消防局申報檢查結果及改善計劃,嗣森宏公司已委由巨威公司改善完成,經巨威公司開立107年2月9日統一發票請款完畢等語,業據提出統一發票為證(見本 院第729號卷一第207頁;卷二第7頁),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 局楊梅稽徵所111年3月16日北區國稅楊梅銷字第1110668754號書函(內載森宏公司於107年2月申報該筆進項發票)(見本院第729號卷二第23頁)、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大溪稽徵所111年3 月18日北區國稅大溪銷字第1112531627號書函(內載巨威公司於107年1-2月期申報該筆銷項稅額)(見本院第729號卷二第27頁)可考,堪予信實。準此,被上訴人既於106年11月8日向 桃市消防局申報檢查結果及改善計劃,嗣森宏公司已委由巨威公司改善完成等情,自難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有疏於檢查、保養及更換相關警報設備之情事。 ⒉黃龍章於警訊中固證稱:伊在森宏公司設於系爭廠房之宿舍內聽到霹靂啪啦聲音,出房門查看發現中間左邊作業區發生火災(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65頁),及偵查中證稱:伊在宿舍 睡覺時,聽到霹靂啪啦火燒聲,很尖銳、恐怖,打開房門查看,火勢很大,當下腦筋一片空白,趕快逃生等語(見偵字第30362號卷第68頁),但此均係說明黃龍章當時之主要感受,尚 不能僅以其未表示聽到火災警報聲響,遽然推論系爭廠房未設置火災自動警報,或所設置之火災自動警報設備未正常動作。況查,桃市消防局在偵字第30362號案以108年7月30日桃消預 字第1080023440號函表示:「於火災發生時,其火警自動警報設備有動作」(見他字第1229號卷第441頁),再於本院第729號以111年1月19日函文說明:「本案火災時本局火災調查人員同步勘察,抵達現場後發現310之3號、310之5號及310之7號已陷入火海,起火戶(310之5號)廠房塌陷,有聽到310之2號及310之6號警鈴聲」(見本院第729號卷一第258、259頁),而 依系爭鑑定書所附系爭火災現場安裝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呈現如下:20:18,1男子從鐵捲門離開後,鐵捲門關閉,21:46, 系爭廠房内有煙出現並持續擴散,21:49,系爭廠房内有煙出 現並逐漸變大,21:50,系爭廠房內之篩選室内部出現亮光及 大量濃煙,攪拌室觀景窗及篩選室内部出現火光,火勢逐漸擴大,21:52:51,系爭廠房與310之7號廠房間之防火巷隱約有火光閃現,可見火勢已逐漸向310之7號廠房延燒,21:55,後門 開啟,黃龍章走出來,22:06,黃龍章報案,桃市消防局人員 於22:16到場滅火等情(見本院第729號卷一第203、219、285 頁,本院卷第207頁),顯見起火後火勢迅猛,逃離火場且驚 魂未定之黃龍章遲誤報案,系爭廠房內之火警自動警報設備即使因故未啟動,尚難推論對於系爭火災延燒至310之3號喜特麗公司廠房之結果有何影響,即二者間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況本院第729號函詢桃市消防局:附表所示缺失,與系爭鑑定書 所指「電氣因素」有無因果關係等語,該局亦以111年1月19日函文回覆:「說明二、㈥…有關場所消防安全設備與火災發生原 因無直接關聯」(見本院第729號卷一第222、258頁)。上訴 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系爭火災發生時,系爭廠房仍存在附表所示缺失(見本院卷第92頁),或該缺失與其所受損害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廠房有疏於檢查、保養及更換相關警報設備,就發生系爭火災之發生及延燒,應負過失之責云云,即屬無據。 ⒊本院第729號審理時,函詢桃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第10 頁第4之⑵、⑷點、第22頁第點、第23頁第點、第38頁第4之⑵ 、⑷點、第136、137、140、141、149頁照片,均記載『銅導線 裸露有熔凝(斷)之情形』;第23頁第點、第146、148、149 頁照片,均記載『銅導線裸露』;第24頁第點、第39頁第(12) 點、第169、170頁照片,均記載『發現熔痕表面有光澤,球體與銅導線間有明顯界限』;第40頁第(13)點、第67至71頁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請說明造成各該情形之可能原因(例如:火災前電線已存在破損問題、火災時受熱所致等等)?」,該局以111年1月19日函回覆:「依據内政部消防署火災證物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熔痕巨觀及微觀特徵與導線受熱熔解固化所造成之熱熔痕相同』。熱熔痕係因火場溫度高於銅之熔點(1083°C)所造成。若火場之溫度高於銅之熔點1083°C,通電痕亦會遭受破壞形成熱熔痕」(見本院第729號卷 一第224、257、258頁)。參以黃士銘於偵字第28986號案陳述:系爭廠房內之電器線路故障時,委託水電工程行即田賢宗修繕,沒有定期保養,但107年8月15日當天線路正常等語(見偵字第28986號卷二第6頁)。是系爭鑑定書關於系爭廠房內電源線於火災後有絕緣被覆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熔凝之敘述,無從推論出因電器管路老舊破損,引發系爭火災之事實。參諸證人田賢宗於107年10月5日桃園市政府楊梅分局警詢時陳稱:「(你上一次至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森宏公司維修電 路是何時?有無異常?)107年7月底的時候有去維修,目視都正常」(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14頁反面),可知田賢宗於 系爭火災發生前之107年7月底某日前往系爭廠房維修時,目視電線均正常。因此,尚無證據足資證明系爭廠房之電器管路有老舊破損之情事下,是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就系爭廠房沒有定期保養,疏於檢查、保養及更換電氣相關設備,對防止火災之發生及擴大有重大疏失一節,難認有據。 ⒋本院第729號函詢桃市消防局:「(系爭)鑑定書第43頁關於『 到達時狀況』之㈢記載『各戶電源均為開啟狀態』,其中310-5號 是指何處電源?」、「(系爭)鑑定書第14、42頁記載『起火原因不排除電氣因素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請具體說明所謂『電 氣因素』為何?」,該局以111年1月19日函回覆:「有關310之 5號係指總配電箱電源為開啟狀態」、「一般發生電氣因素引 火之原因主要有短路、漏電及過載。因本案之起火處是在310 之5號作業區後側攪拌室處,檢視現場未發現有大量使用電器 或使用大功率電器之情形,故似可排除過載造成火災之可能」(本院第729號卷一第224、258頁)。參以黃士銘於警訊時陳 述:107年8月15日當天伊工作到20時許,關閉設備電源等語(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6頁)、黃龍章證稱:火災當時廠內作業區機器沒有開啟等語(見同上卷第66頁)。是以,尚無證據足以證明系爭火災發生前,系爭廠房有未妥善關閉電源,持續大量使用電器,電力超載致熔絲開關跳脫之情形。 ⒌本院第729號函請桃市消防局說明引起系爭火災之具體「電器因 素」及相關現場跡證,該局於111年1月19日函回覆:「無法排除短路、漏電等電氣因素引火之可能性。又造成短路、漏電之因素很多,如原始設計之瑕疵、材料不良、電線老舊、絕緣破壞、環境影響、蟲吃鼠咬、保管或使用不當均有可能。現場殘留與所謂『電氣因素』之跡證,如現場採樣之證物1與證物2(31 0之5號攪拌室處電源線熔痕)、攪拌室鐵皮有嚴重燒損銹蝕及鄰近310之3號門口處發現有捕鼠籠等情形」(見本院第729號 卷一第224、258頁)。查依前所述,承洋公司作業場所並非法令所定義之易引起火災之場所,無從認定有因環境影響,致電路短路、漏電,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且系爭廠房內電線於火災後有絕緣被覆受熱、燒失,銅導線裸露、熔凝情形,不能推論其內使用之電器線路老舊、絕緣早已破壞,致短路、漏電,進而引發系爭火災,亦難認承洋公司就機器設備之保管或使用不當,致短路、漏電,進而引發系爭火災等情事。再查,桃市消防局固證實鄰近系爭廠房之310之3號廠房門口處放置捕鼠籠,並有照片附於系爭鑑定書可參(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170-171頁),且黃龍章於警訊中亦陳述:廠房平常有老鼠侵入,伊有親眼看見老鼠在廠內等語(見同上卷第69頁),惟並無資料顯示系爭廠房電線等設備因鼠咬受損,致有短路、漏電等風險,難認系爭火災係因被上訴人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所致,被上訴人應無過失可言,自無須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上訴人主張森宏公司、承洋公司之留守人員黃龍章未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致使延誤救災及火勢擴大,且黃士銘於當日下班離開時,疏未設保全,而未能及時、提早發現保全系統所發報及警示之異常狀況,進而提早報警及控制火勢,阻止延燒,故被上訴人延誤報案,最終導致延燒鄰屋內喜特麗公司財產,其等自有過失等語。惟查: ⒈黃龍章於相關刑案之警訊及偵查中固證稱:伊大約居住於工廠後側之宿舍6年左右,平時只有伊1位住宿舍,火災當日伊大約晚上9時許上床睡覺,火災時廠內無人員在工作(見偵字第28986號卷一第68-69頁),伊當時人在起火的廠房最後面的宿舍 睡覺,伊原本上床睡覺,聽到霹靂啪啦火燒聲,很尖銳、恐怖,打開房門查看,火勢很大,當下腦筋一片空白,趕快逃生等語(見偵字第30362號卷第68頁)。然當時已係下班時間,黃 龍章僅係居住在系爭廠房後側之宿舍,其對系爭廠房之安全或火災之防止,並不無負有任何之防護義務,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黃龍章依法令或契約負有此項義務,且在黃龍章發現火災時,並無法令規定,課與其應有打電話報警之義務。何況,黃龍章在逃離火場而處於驚魂未定之際,並未遲誤報警(見前開㈡之⒉)。因此,上訴人以黃龍章未於系爭火災發生之第一時間打電話報警為由,主張被上訴人有延誤報案,致延燒喜特麗公司財產,應負過失之責,顯乏所據。 ⒉黃士銘於當日下班離開時,縱有未設定保全之情事,然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黃士銘依法令或契約之約定,負有此項設定保全之義務,自難以黃士銘有未設定保全之情事,推論被上訴人就系爭火災之發生或延燒有何未盡注意義務之情事。是上訴人以此認被上訴人延誤報案,最終導致延燒鄰屋內喜特麗公司財產,其等自有過失云云,亦乏所據。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1條之3之規定負損害賠償之責等語,經查: ⒈按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條之3定有明文。 ⒉查桃市消防局表示310之5號廠房之作業場所,非屬系爭標準第4 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高度危險工作場所」、桃園市政府表示:310之5號廠房屬於系爭標準第12條之丁類場所,非屬公共危險物品場所等語,均如前述,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森宏公司或承洋公司經營之事業,或從事之工作或活動,其性質或所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93條之3規定,負賠償責任,自屬無據。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1條之3規定,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保險代位、債權讓與 之法律關係,請求森宏公司、承洋公司、黃士銘各給付上訴人1,150萬0,3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任一被上訴人已為給付,他被上訴人免為給付,於法無據,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法 官 謝永昌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7   日書記官 王增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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