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股份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3 日
- 當事人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董玉芬、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林世強、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秋君、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林香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59號 上 訴 人 甘之露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玉芬 訴訟代理人 李銘洲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世強 被 上訴 人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秋君 被 上訴 人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香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聖舜律師 楊敦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股份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 11月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454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減縮,本院於112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準用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 256條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於原審原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 將如附表一所示名佳利金屬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及股票返還予林榮發,並配合向名佳利金屬公司辦理股東變更登記(見原審卷一第11頁)。嗣於本院更正並減縮聲明為:被上訴人應將如附表一之一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見本院卷二第309頁)。則 依上說明,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林榮發曾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負責人,為規避債務而將系爭股份借名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林榮發另為訴外人名佳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冠煜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分稱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對於訴外人元大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復華證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證券公司)之信用交易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元大證券公司嗣後將上開債權依序讓與訴外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大資產公司)、桃德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桃德公司)及鼎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立公司),鼎立公司復將其對於冠煜科技公司如附表二所示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再讓與系爭債權予伊,故伊為林榮發之債權人。爰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林榮發終止 其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 第2項規定,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返還系爭股份,並由伊代 位受領(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聲明之更正及減縮)。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榮發間並無任何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上訴人無從代位林榮發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亦無從請求伊返還系爭股份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一第176至178頁): ㈠林榮發為名佳利金屬公司、冠瑋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對元大證券公司3,200萬1,980元信用交易債務之併存債務承擔人。㈡元大證券公司於00年00月間、00年0月間、00年0月間將上開債權依序轉讓予元大資產公司、桃德公司及鼎立公司,鼎立公司於99年12月20日聲請強制執行未獲受償,經原法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4年度執字第10657號債權憑證。 ㈢鼎立公司於106年1月1日將其對於冠煜科技公司之系爭債權讓 與桃德公司,桃德公司復於108年2月1日將該債權讓與上訴 人,並經上訴人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對林榮發聲請公示送達暨登報通知債權讓與,為林榮發之債權人。林榮發並已陷於無資力而不能清償其對上訴人所積欠之債務。 ㈣林榮發及其子即訴外人林世強、其妻即訴外人盛欣敏依序自8 6年5月29日、89年6月12日及98年5月27日起擔任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林世強復於98年5月27日起再次擔任該公司董 事長迄今。 ㈤林榮發因涉嫌以連續高價買入、低價賣出方式,抬高、壓低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價,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0年度訴字第891號、本院刑事庭以95年度金上重訴 字第7號刑事判決認定違反證券交易法等,處有期徒刑3年6 月;又違反有價證券之發行,不得有虛偽致他人誤信之行為之規定,處有期徒刑6年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林榮發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43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㈥名佳利金屬公司之股票於91年4月17日終止上市。 ㈦被上訴人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銓昌公司)、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建豐公司)、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富晟公司)目前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分別如附表一所示。 四、兩造爭執要點為:被上訴人是否與林榮發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得否代位林榮發終止該等借名登記契約,並請求返還股份與股票?茲就兩造爭點及本院得心證理由分述如下: ㈠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又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11號判決意旨參照)。上訴 人主張:林榮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票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林榮發始為真正所有權人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即應負舉證責任。 ㈡銓昌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銓昌公司各次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前,林榮發即以盛欣敏、林世強等人名義匯入現金如附表三所示,用以支應各次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之交割款,顯見銓昌公司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經查盛欣敏固然為林榮發之妻,林世強為林榮發之子,訴外人林怡君、林秋君、林香君為林榮發之女(見本院卷二第17至18頁)。惟盛欣敏、林世強、林怡君、林秋君依附表三所示匯款金額合計為6,500萬元,遠逾銓昌公司買入系爭股份所應付交割款總額2,563萬5,020元(計算式均如附表三備註欄所示),且匯款 原因繁多,可能為借貸、贈與、借用帳戶、抵償債務等,不必然為支付股份交割款,復不能僅因盛欣敏等人為林榮發之妻兒女,即認為該等資金為林榮發所有,亦不能僅因盛欣敏等人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其匯款原因為支付銓昌公司買入系爭股份之交割款,故據此不能證明系爭股份實際為林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主張:扣除盛欣敏匯入之3,900萬元後之餘款為2,600萬元,即與銓昌公司買入系爭股份所需資金2,563萬5,020元相當云云。惟上訴人並無舉證證明林世強等人之匯款與盛欣敏之匯款原因不同,為何前者為支付系爭股份交割款,後者則否,是據此益見上訴人之主張矛盾,並不可採。 ⒉銓昌公司辯稱:伊自行出資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見原審卷一第171、307、313至415、455至463頁),並受領名佳利金屬公司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43至245頁),且自行持有股票(見本院卷一第251至330頁)等語。從而林榮發若果真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理應由林榮發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豈有可能由銓昌公司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實難認銓昌公司與林榮發間有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⒊上訴人又主張:銓昌公司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其資金來源實為林榮發所提供,由林榮發以訴外人李敏雄之帳戶,借用林榮發子女名義買入系爭股份云云。經查: ⑴林榮發自86年5月29日起至89年6月11日止曾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及自71年8月24日起至89年1月17日止擔任聯華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華公司)董事(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83至132、301至314頁),李敏雄則自87年12月3日起至 111年11月7日止為聯華公司之董事長(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315至394頁),自89年6月8日起擔任銓昌公司董事長,嗣於96年1月10日由林榮發之女林秋君接任,繼於98年8月31日由林榮發之妻盛欣敏接任,且李敏雄自96年1月10日起至100年8月11日止均擔任該公司監察人,李敏雄復於100年8月12日 起繼任該公司董事長(見公司登記資料卷第223至274頁)。則據此固然足以證明李敏雄與林榮發關係密切,但尚不足以證明林榮發必定以李敏雄名義為不法行為,上訴人仍應舉證證明林榮發與銓昌公司之間就系爭股份之讓與成立借名登記之合意。 ⑵李敏雄雖於96年6月20日將其所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700萬股讓與林榮發之女林怡君,惟林怡君所給付之價金均來自於銓昌公司股東往來帳戶,且李敏雄於收受價金後,又經由銓昌公司帳戶匯款予林怡君,故李敏雄雖以買賣為名,實為無償贈與,經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認定屬故意漏報贈與稅,處分核定贈與總額為1,575萬元,及裁處罰鍰285萬5,800元。李 敏雄聲明不服,提起訴願、行政訴訟後,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6年度訴更一第39號判決駁回李敏雄之訴確定(見本 院卷二第57至75頁)。惟據此僅足以證明李敏雄贈與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予林怡君並漏報贈與稅,但不足以證明林榮發與銓昌公司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⑶上訴人雖主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於上開案件查得林榮發於9 6年5月28日匯款1,290萬8,000元至李敏雄帳戶,李敏雄嗣於96年6月12日提領950萬元,各以林怡君400萬元、林榮發之 子林世強500萬元、林榮發之女林秋君400萬元之名義匯予銓昌公司,取得銓昌公司股份(見本院卷二第70頁),足見林榮發係以李敏雄之帳戶,借用林怡君、林世強、林秋君之名義買入銓昌公司股份,銓昌公司股份均為林榮發所有,銓昌公司為人頭,與林榮發指示李敏雄、林怡君將系爭股份讓與銓昌公司之手法如出一轍云云。經查匯款原因繁多,林榮發匯款予李敏雄,李敏雄再以林怡君、林世強、林秋君名義匯款予銓昌公司,能否認係林榮發借用林怡君、林世強、林秋君名義購買銓昌公司股份,已有可疑?況林榮發縱然掌握銓昌公司股份,然此與銓昌公司是否就系爭股份與林榮發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係屬二事,無從據此推論林榮發與銓昌公司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 ⑷此外銓昌公司所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其中331萬6,424股係受讓自聯華公司,李敏雄、林怡君則於95年5月15日、 97年6月20日、98年8月11日分別受讓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 458萬1,723股、73萬股、190萬股,銓昌公司復於107年1月 30日將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500萬股讓與林秋君,且李敏雄 與林榮發關係密切,林怡君、林秋君為林榮發之女,固均為銓昌公司所不爭執,惟據此僅足以證明上開股份讓與情形,但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股份為林榮發借名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上訴人雖主張銓昌公司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即為林榮發借名登記為銓昌公司所有。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㈢建豐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林秋君於106年10月30日匯款650萬元予建豐公司,係為支應建豐公司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之交割款 673萬3,795元云云(如附表四所示)。經查上開匯款金額尚不足以支付建豐公司購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且林秋君雖另於106年11月28日、107年1月24日、107年9月13 日及20日分別匯款200萬元、200萬元、3,000萬元及1,200萬元予建豐公司(見原審卷二第461頁),然匯款原因繁多, 可能為借貸等,不必然為支付股份交割款,復不能僅因林秋君為林榮發之女,即認為該等資金為林榮發所有,亦不能僅因林秋君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其匯款原因為支付建豐公司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故據此不能證明系爭股份實際為林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建豐公司名下。 ⒉建豐公司辯稱:伊自行出資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見原審卷一第173、309、417至439、465至467頁),並受領名佳利公司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47頁),且自行持有股票(見 本院卷一第331至351頁)等語。從而林榮發若果真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建豐公司所有,理應由林榮發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豈有可能由建豐公司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尚難認建豐公司與林榮發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㈣富晟公司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國際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際票券公司)、林香君、林秋君分別匯款予富晟公司如附表五所示,以支付富晟公司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云云。經查國際票券公司僅匯款1,805萬8,030元,惟富晟公司於107年2月7日應支付交割款2,719萬元、1,125萬元,107年2月9日應支付交割款1,000萬元,107年2月12日應支付交割 款1,015萬元、1,054萬5,000元、單日合計2,054萬5,000元 (見原審卷二第321頁),則國際票券公司之匯款顯不足以 支付富晟公司於107年2月9日應付之交割款。至於林香君及 林秋君之匯款合計僅為3,900萬元,遠逾富晟公司於107年2 月12日應支付之交割款總額2,054萬5,000元。且匯款原因繁多,可能為借貸等,不必然為支付股份交割款,復不能僅因林香君、林秋君為林榮發之女,即認為該等資金為林榮發所有,亦不能僅因林香君、林秋君匯款之事實,即推認其匯款原因為支付富晟公司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之交割款,故據此不能證明系爭股份實際為林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富晟公司名下。 ⒉富晟公司辯稱:伊自行出資買入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見原審卷一第173、311、441至453、469至473頁),並受領名佳利公司配息(見本院卷一第249頁),且自行持有股票(見 本院卷一第353至373頁)等語。從而林榮發若果真為系爭股份之真正所有權人,僅借名登記為富晟公司所有,理應由林榮發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豈有可能由富晟公司受領配息並持有股票,尚難認富晟公司與林榮發間訂有借名登記契約。 ㈤林榮發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等罪部分:⒈林榮發因犯證券交易法第20條第1項、第171條規定等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確定,已如前述。經查下列證人與林榮發固然分別於偵審中陳述如下: ⑴林榮發之女林秋君於偵查中陳稱:林榮發要伊去操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因86年中林榮發結合市場派力量入主名佳利金屬公司,為避免入主後股價滑落,即有使用人頭戶相對交易,使股票價格維持在一定價位,並待行情上漲適當調節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07、109、113頁)。 ⑵訴外人溫秋英於偵查中陳稱:伊曾擔任山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山仁公司)會計,林榮發找伊擔任冠登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登公司)、冠豪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豪公司)、冠煜投資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冠煜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之人頭董事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25、127、131頁)。 ⑶訴外人柯聰明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山仁公司業務經理,董事長林榮發向伊表示要借伊名字在證券公司開戶,伊表示同意,過了幾天,證券公司的人來山仁公司,伊便把身分證影本交給證券公司,並向林榮發表示他要自己去刻伊的印章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53至157頁)。 ⑷訴外人王永二於刑事案件審理中到庭證稱:伊在山仁公司任職,林榮發說需要用伊個人名義去當冠煜科技公司發起人,伊並未參加發起人會議,伊只是人頭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67、179、185、187頁)。 ⑸訴外人蘇嘉明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山仁公司財務經理,林榮發原為山仁公司的董事長,於00年0月間入主名佳利金屬公 司後,即陸續成立冠瑋公司、冠豪公司、僑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宏公司)等公司,並要求我擔任該三家公司的掛名董事長,另外僑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得公司)亦為林榮發所有,因原董事長陳月霞移民海外,所以林榮發亦要求伊擔任該公司的掛名董事長。上開公司實際上大部分都是買賣名佳利金屬公司、山仁公司、冠煜科技公司等股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55至257頁)。 ⑹訴外人楊素梅於偵查中陳稱:伊擔任山仁公司會計,冠登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均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董事長林榮發所成立之子公司,伊僅是林榮發所找來之人頭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63至264頁)。 ⑺訴外人曹鎮東於偵查中陳稱:伊為名佳利金屬公司財務部副理,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冠豪公司、冠登公司、冠煜科技公司、山仁公司都是林榮發所開立或經營,實際業務都是由林榮發處理。名佳利金屬公司對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短期資金融通,伊遵照林榮發指示撥款而已。名佳利金屬公司為何以高一倍價錢買入冠煜科技公司股票,要問林榮發才清楚,伊只是配合撥款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二第 273至275、281頁)。 ⑻盛欣敏(原名盛素月)於偵查中稱:伊於60年與林榮發結婚,後於林榮發開設公司幫忙約三至五年生小孩後即專職家管,鴻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吉公司)及明莊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莊公司)之負責人為伊,但實際業務負責人為林榮發,山仁公司負責人亦為林榮發,伊不清楚實際營業項目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85至289頁)。 ⑼林榮發於偵查中自陳:蘇嘉明、楊素梅為山仁公司員工,係伊出資設立冠瑋、冠豪、僑得、僑宏公司並交予蘇嘉明經營,伊出資設立冠登公司、冠煜科技公司並交予楊素梅經營。盛素月係伊老婆,並掛名數家公司為負責人,該等公司均為伊掌控,他們都要聽伊的指示辦理。林秋君於87年2月開始 負責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操盤事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9 、234至236頁)。 ⒉經查上開證人與林榮發之陳述,僅足以證明林榮發指示林秋君操作名佳利金屬公司股票,林榮發並以溫秋英名義擔任冠登公司、冠豪公司、冠煜投資公司、冠煜科技公司董事,以柯聰明名義設立證券帳戶,以王永二名義擔任冠煜科技公司發起人,以蘇嘉明名義擔任冠瑋公司、冠豪公司、僑宏公司、僑得公司董事長,以楊素梅名義擔任冠登公司及冠煜科技公司負責人,指示曹鎮東自名佳利金屬公司撥款對名佳利投資公司、冠瑋公司融通資金,高價買入冠煜科技公司股票,並以盛欣敏名義擔任鴻吉公司及明莊公司負責人,但均與被上訴人無涉,且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時間亦為86年、87年間,與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之時間即104年起至107年間,相距甚遠,則據此即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實際為林榮發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上訴人主張:林榮發既已為諸多不法行為,何以不得採認為以同一手法匯入款項至被上訴人帳戶(見本院卷一第78頁),以及林榮發慣以人頭設立證券帳戶與公司,何以不得謂被上訴人持有系爭股份並非出於林榮發指示,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見本院卷一第80、82頁),顯不可採。 ㈥上訴人另主張:依中國信託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關於銓昌公司、林榮發、聯華公司、協莊公司受讓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之交易明細資料,以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供關於林秋君、林世強、林香君、林怡君、盛欣敏、國際票劵公司之匯款金融機構名稱、帳戶及帳號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17至118、185至193、 197、201、215至233頁)所示,被上訴人取得名佳利金屬公司各筆股份前,均出現林榮發以其人頭即林秋君、林世強、林香君、林怡君、盛欣敏、國際票劵公司之帳戶,匯入所需資金,足見林榮發利用被上訴人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經查上開交易明細僅足以證明上開股份讓與情形,但尚不足以證明上開股份為林榮發所有,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取得系爭股份云云,縱然屬實,仍不足以證明系爭股份即為林榮發所有,並與被上訴人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聲請續為調查元大商業銀行台北分行、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復興分行、第一商業銀行安和分行、世貿分行、永豐商業銀行世貿分行、華南商業銀行敦化分行、國際票券公司之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即無必要。至於上訴人主張:林榮發利用人頭從事股份交易,嚴重影響金融交易秩序,涉嫌洗錢之不法情事等語,核屬另一法律問題,附此敘明。 ㈦從而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林榮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成立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亦不能證明系爭股份係由林榮發出資取得,且被上訴人均持有系爭股票,並受領名佳利金屬公司配息,無從推認林榮發與被上訴人就系爭股份訂立借名登記契約。故上訴人自無從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終止 林榮發與被上訴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而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是上訴人之主張,應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242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返還予林榮發,並以 背書轉讓方式將股票返還林榮發,由上訴人代為受領,非屬正當。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劉素如 法 官 邱 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月女 附表一:上訴人於原審請求返還股數 編號 被上訴人 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數 1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2,463,444 2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4,016,241 3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6,004,000 總計 22,483,685 附表一之一:上訴人於本院減縮請求返還股數 編號 被上訴人 持有名佳利金屬公司股份數 1 銓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201,573 2 建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1,573 3 富晟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201,573 總計 604,719 附表二:系爭債權 借款人 併存債務承擔人 利息起算日 融資利率 債務金額 冠煜科技公司 林榮發/陳添發 87年10月3日 9.95% 848萬4,214元 附表三:上訴人主張之銓昌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5至468頁) 日 期 交易別 金 額 交易備註 上訴人主張之用途 0000000 存入 700,000 林怡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存入 800,000 林世強 同上 0000000 支出 1,237,300 被證2編號7:支付股款 0000000 存入 1,200,000 林世強 支應股款 0000000 存入 1,300,000 林怡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支出 1,832,300 被證2編號8:支付股款 0000000 存入 1,500,000 林世強 支應股款 0000000 存入 1,500,000 林怡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支出 658,500 被證2編號9:支付股款 0000000 支出 2,090,500 被證2編號10:支付股款 0000000 存入 39,000,000 盛欣敏 0000000 存入 11,000,000 林秋君 0000000 存入 5,000,000 林秋君 0000000 支出 10,972,662 被證2編號11:支付股款 聯華鋁業之名佳利股份 0000000 支出 1,960,000 被證4-2: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0000000 支出 1,280,000 被證4-3: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0000000 存入 3,000,000 林秋君 支應股款 0000000 支出 861,485 被證4-4: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0000000 支出 4,234,000 被證2編號17、被證4-5:支付股款 匯入沈曼容帳戶 備註: ㈠林怡君、林秋君、林世強、盛欣敏之匯款總額為6,500萬元(計算式:150萬元 +250萬元+300萬元+3,900萬元+1,100萬元+500萬元+300萬元=6,500萬元)。 ㈡銓昌公司應付交割款總額為2,563萬5,020元(計算式:123萬7,300元+183萬2,300元+274萬9,000元+1,160萬7,484元+151萬8,000元+27萬9,000元+117萬7,600元+77萬5,336元+22萬5,000元+423萬4,000元=2,563萬5,020元)。 附表四:上訴人主張之建豐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1頁 ) 日 期 交易別 金 額 交易備註 上訴人主張之用途 0000000 電匯 6,500,000 林秋君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支出 6,733,795 原審被證2編號7 自聯華鋁業受讓名佳利公司股份2,044,360股 附表五:上訴人主張之富晟公司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460頁 ) 日期 交易別 金 額 交易備註 用途 0000000 跨電匯 1,8058,030 國際票券 林榮發以人頭於國際票券公司之投資帳戶,用以出款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支出 10,000,000 被證4-9 0000000 支出 10,150,000 被證4-8 0000000 跨電匯 10,000,000 林香君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跨電匯 29,000,000 林秋君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0000000 支出 2,4490,000 被證4-8 0000000 支出 10,545,000 被證3編號4 支應名佳利公司股份交割款 備註:林香君、林秋君之匯款合計為6,500萬元(計算式:1,000萬元+2,900萬元=3,9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