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買賣價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1 日
- 當事人曾天賜、黃庭輝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00號 上 訴 人 曾天賜 訴訟代理人 林正隆律師 被 上訴 人 黃庭輝 訴訟代理人 陳清進律師 段陶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6年6月14日與原審被告陳沅榜約定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267萬3,500元出售伊名下之訴外人上銀光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銀公司)之股份149萬1,000股(下稱系爭股票),並於同年月29日將100萬股(下稱 系爭100萬股)過戶予上訴人,其餘49萬1,000股過戶予陳沅榜,陳沅榜並墊付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嗣陳沅榜稱上訴人財務吃緊,遂由陳沅榜出具承諾書及簽發交割日1年後到期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支付股款,伊乃同 意延期清償。然嗣經伊催告陳沅榜、上訴人給付股款1,261 萬5,351元(計算式:12673500-39000-19149=12615351,下 稱系爭股款),並未獲置理。伊以系爭本票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107年度司票字第4084號本票裁定(下稱系爭本 票裁定),並執以對陳沅榜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以108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強制執行無著,應認陳沅榜已陷於無資力狀態。又伊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股款訴訟(案列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下稱另案),上訴人於另案自認其與陳沅榜合作買賣股票,係由其提供資金,經陳沅榜整合自有資金後作為籌碼對外談判交易,於購入股票後再內部結算等情,可認其等2人間存在合作投資買賣股票之合資契約關係 。且陳沅榜名下已無財產,伊應可類推適用民法合夥關係,請求其等2人清償系爭股款。縱認其等2人間無合資或合夥關係,陳沅榜受上訴人委任向伊收購系爭股票,上訴人與陳沅榜間亦成立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陳沅榜依其本身與伊成立之買賣契約,對伊負有給付系爭股款之債務,而陳沅榜依民法第546條第2條前段規定,得請求委任人即上訴人代其清償;倘認上訴人與陳沅榜間不存在委任關係,因上訴人自承陳沅榜曾向其報告有上銀公司股票可收購並徵詢其意願,經其表明同意,亦可認陳沅榜係於不違反本人意思而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陳沅榜得請求本人即上訴人清償陳沅榜所負擔給付系爭股款之債務;如認陳沅榜係向伊買入系爭股票後,再轉售予上訴人,陳沅榜得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股款等情。爰先位類推 適用民法第6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與陳沅榜連帶清償系爭 股款本息。第一備位擇一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 第176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伊清償系爭股款本息之判決;第二備位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陳沅榜系爭股款本息,由伊代為受領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陳沅榜與伊長期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係伊提供資金,由陳沅榜對外以自己名義向他人購入股票後,再轉售股票予伊,雙方無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存在。縱雙方有委任或類似委任關係存在,亦僅系爭100萬股,不包括陳 沅榜為自己所取得之49萬1,000股。況伊已與陳沅榜結算, 並未積欠陳沅榜債務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駁回被上訴人之先位之訴,另就被上訴人之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應代 陳沅榜向被上訴人清償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第一備位之訴 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先位之訴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已告確定,非本院審理範圍),其上訴聲明為: (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以總價1,267萬3,500元出售其名下之系爭股票,並於當日過戶系爭100萬股予上訴人、另49萬1,000股過戶予陳沅榜,陳沅榜並墊付證券交易稅3萬9,000元、1萬9,149元;被上訴人前執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陳沅榜聲請強制執行,經士林地院108年度司執字第16540號強制執行無著而核發債權憑證;陳沅榜以被上訴人為被告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經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107 年重簡字第1346號判決駁回確定;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股款訴訟,經另案即原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97號、本院109年度重上字第227號判決駁回確定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8至14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第二備位之訴,依序主張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被上訴人清償1,261萬5,351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陳沅榜1,261萬5,351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為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 、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被上訴人清償1,261萬5,351元本息,並無理由。 1、債權人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名義代位債務人行使 權利,必須該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有債權存在,始足當之。倘債務人對第三債務人無權利可行使,自無代位行使可言。 2、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足見委任係以 處理事務為標的。經查,上訴人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32號詐欺案(下稱詐欺案)之警詢中稱: 系爭股票之交易細節伊不清楚,伊之前是有授權陳沅榜幫伊處理投資股票的事情,因為伊信得過陳沅榜,所以伊沒有問詳細情形等詞(見本院卷第301至302頁);及偵查中所稱:陳沅榜是伊臺灣東洋製藥的下屬,很會做投資,伊就委託陳沅榜做投資,陳沅榜用伊的資金,整合他自己的資金,才有談判的權利,正式上市櫃前公司股票買賣是可以議價的,伊接到存證信函才知道黃庭輝這個人,細節伊不記得,買多少伊不在意,伊沒有經手,伊信得過陳沅榜,陳沅榜怎麼樣買伊都沒意見。上銀公司的老闆卓永財是伊認識的朋友,陳沅榜跟伊說可以拿到上銀公司股票,問伊要不要,伊說好,細節伊就不管等語(見本院卷第288 、290頁),核與陳沅榜於詐欺案之警詢中所稱:伊和上 訴人投資的公司約10間,上銀公司大約是103年一起投資 ,因為都是持續投資,所以伊沒有特別告知上訴人,上訴人股票的投資買進或賣出都是伊處理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5032號卷〈下稱他字卷〉第44背面 至45頁)相符,足徵上訴人與陳沅榜合作買賣未上市公司股票之模式,係由上訴人提供資金,結合陳沅榜自有資金為投資,上訴人就其投資股票之事務,全委由陳沅榜處理,可以確定。參以被上訴人於106年6月29日出售予陳沅榜之系爭股票,於當日過戶系爭100萬股予上訴人、另49萬1,000股過戶予陳沅榜(見上四所示);及上訴人之臺北世貿郵局第6號存證信函所載:台端(指被上訴人)日前來 函所稱本人(指上訴人)購買上銀公司股票100萬股等內 容(見原審卷第99頁),係上訴人於存證信函所寫等情(見本院卷第383頁),足徵上訴人就上開合作模式所委由 陳沅榜處理者,僅系爭100萬股,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與陳沅榜間就系爭100萬股,係成立委任關係,應可屬有 據。上訴人辯以:伊與陳沅榜間並無委任關係存在云云,尚不足採。至系爭股票之其餘49萬1,000股係由陳沅榜取 得,與上訴人無涉,難認係陳沅榜受委任處理事務之範圍,就此部分,自無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可言。 3、委任人因受任人之請求,應預付處理委任事務之必要費用;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還之,民法第545條、第546條第1項固有明文。所謂必要 費用,應指處理委任事務必須支出之費用。上訴人主張就其取得系爭100萬股之必要費用,業與陳沅榜結清乙節,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固應由上訴人就結清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證明結清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上訴人雖未提出結清之直接證據,然觀諸陳沅榜之民事答辯狀所載:上訴人與伊此等合作模式業已長達十餘年,雙方本於信賴,均無簽立任何結算之交易細項、金流等書面資料,復於本件上銀公司雙方結算完畢後,雙方亦已確定先前之投資款項均已結清,而上訴人尚留餘約700萬元於伊處 ,是伊曾向上訴人表示因投資需求,遂協商由上訴人將前揭700萬元轉為借貸用途,並有簽訂書面協議書,上訴人 確無積欠伊任何債務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7至279頁)以考,則上訴人稱其就取得系爭100萬股所應付之款項,已 與陳沅榜結清,並有簽立被證1之投資貸予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尚非無據。參以上訴人所提其與陳沅榜簽立之系爭協議書所載:⒈茲貸予陳沅榜先生新台幣柒佰萬元整協助其充實發展樂磚、放縱手遊軟體公司之營運。⒌本借貸協議書以一年為期。期滿若雙方無一人提出異議則自動延長一年,但總程期以不超過二年為限。屆時陳君須無條件償還所有借貸本金總額。⒍為確保雙方之債權、義務,及雙方長期之合作夥伴關係,避免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為據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73頁),可知上訴人依 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可向陳沅榜請求700萬元借款之清償 ,並無上訴人因與陳沅榜間之合作關係,上訴人尚積欠陳沅榜款項未結清之文義。倘上訴人就其委任陳沅榜購買系爭100萬股之費用,尚未與陳沅榜結清,陳沅榜豈有未要 求上訴人償還,卻在系爭協議書上表明尚積欠上訴人700 萬元借款之可能,是系爭協議書當可資為上訴人已與陳沅榜結清系爭100萬股費用之認定。再參以上訴人於106年6 月29日取得系爭100萬股後,並於同年8月21日取得訴外人連仁祥之上銀公司之股份30萬股,有上銀公司股東個人異動明細表、股票轉讓過戶申請書、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可參(見他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105、107頁);及連仁祥於詐欺案之偵查中證稱:106年8月賣30萬股是請陳沅榜去處理,伊將30萬股賣掉後,伊有陸續向陳沅榜拿到錢等詞(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續一字第7號卷第421頁),可知上訴人於106年8月21日仍有委任陳 沅榜向連仁祥購買上銀公司之股份30萬股,陳沅榜業已將價金給付予連仁祥,衡諸上訴人與陳沅榜之上開合作模式,自應認雙方該次(106年8月21日)之委任事項已有結算之事實,否則陳沅榜豈有以自有資金逕向連仁祥為給付之可能。陳沅榜就發生在後之委任事項既有與上訴人為結算,則其對發生在前即同年6月29日上訴人委任取得系爭100萬股之費用,豈有略過不予結算,留待日後再為請求,而應允並簽立系爭協議書表明尚積欠上訴人700萬元借款之 理?基此益徵,上訴人所為其委任陳沅榜而取得系爭100 萬股之費用,業與陳沅榜結清之辯解,即非無據,應可採信。 4、基上,難認陳沅榜對上訴人有請求必要費用之債權存在。依上1說明,被上訴人自無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以自己之 名義代位陳沅榜行使權利可言。被上訴人徒以陳沅榜就系爭股票之購買與上訴人成立委任關係或類似委任關係為由,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被上訴人清償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屬無據。又民法第 172條之無因管理,係指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 管理事務者而言。上訴人與陳沅榜就系爭100萬股之購買 ,係成立委任關係,業經認定如上,自不構成無因管理。至上訴人與陳沅榜就系爭股票之其餘49萬1,000股,雖無 委任關係存在,然該49萬1,000股係由陳沅榜取得,與上 訴人無涉,難謂陳沅榜係為上訴人管理事務,仍不構成無因管理。從而,被上訴人以倘上訴人與陳沅榜不存在委任關係,就系爭股票之購買應成立無因管理為由,依民法第242條、第176條第1項規定,第一備位之訴請求上訴人應 代陳沅榜向被上訴人清償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沅榜1,261萬5,351元本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亦無理由。 1、買受人依民法第367條規定,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 義務。然必有買賣契約存在,始生買受人應負給付約定價金之責。 2、上訴人與陳沅榜間就系爭100萬股,係成立委任關係,其餘 49萬1,000股係由陳沅榜取得,與上訴人無涉,均經認定 如上,並非陳沅榜向被上訴人買入系爭股票後,再轉售予上訴人,則陳沅榜與上訴人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契約存在,陳沅榜自無從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 股款。職是,被上訴人以陳沅榜得向上訴人請求系爭股款為由,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沅榜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被上訴人代為受領 ,仍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第176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代陳沅榜向被 上訴人清償1,261萬5,351元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第二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367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陳沅榜1,261萬5,351元 及自107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由 被上訴人代為受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原審就第一備位之訴依民法第242條、第546條第2項規定,判命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 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備位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 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1 日書記官 王韻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