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14號
- 上訴人
- 高紹媛
- 訴訟代理人
- 李金澤律師
- 被上訴人
- 房台英(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訴訟代理人
- 黃泓勝律師
- 被上訴人
- 房德林(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房德松(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房德柏(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房德森(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房德英(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房德樺(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房德揚(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被上訴人
- 房德寶(即房張美梅之承受訴訟人)
- 上九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劉大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第174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房張美梅於民國111年10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上訴人房德林、房德松、房台英、房德柏、房德森、房德英、房德樺、房德揚、房德寶,有繼承系統表、房張美梅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一第191至213頁),經被上訴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85至189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之母親房張美梅自106年5月22日起即長年臥病在床,於107年2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無法自理日常生活,均由房德林負責照護。詎房德寶為向上訴人之母即訴外人吳美嫻及訴外人蔡雅雯借款,未得房張美梅同意而於107年4月3日及同年7月2日分別以房張美梅代理人身分辦理印鑑證明,並於107年6月27日與某姓名年籍不詳成年女子(下稱甲女)冒用房張美梅名義,簽立借款切結書兼借據、本票(下稱系爭借據、本票),再將房張美梅所有新北市○○區○○段0建號,權利範圍1分之1之房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街00號)及其坐落之同段000地號,權利範圍4分之1之土地(下合稱系爭房地),於同日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下稱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蔡雅雯,於107年7月2日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信託登記(下稱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上訴人嗣於108年7月23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宸碁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宸碁公司),並於同年8月14日完成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宸碁公司再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訴外人黃秋足。房張美梅就上開簽立借據、本票及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且系爭借據、本票既為甲女冒用房張美梅名義所為,並持之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是本件係無權利人就系爭房地所為之無權處分,房張美梅業已表示不承認該行為,對房張美梅不生效力。又系爭抵押權、信託登記既自始不生效力,上訴人既非受託人,卻將系爭房地出售於宸碁公司,為無法律上原因,受領系爭房地價金之利益,致房張美梅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受有損害,構成不當得利,而系爭房地原有設定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下稱780萬元抵押權),經宸碁公司買受後代為清償521萬7,788元,上訴人仍受有678萬2,212元之利益(計算式:1,200萬元-521萬7,788元=678萬2,212元),自應返還上開金額予伊等。上訴人明知房張美梅並未授予代理權予房德寶,卻與房德寶、吳美嫻、蔡雅雯、甲女共同偽造文書以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嗣出售系爭房地,致房張美梅受有喪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損害,上訴人所為前開不法侵權行為自應對房張美梅負損害賠償之責。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繼承法律關係,擇一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8萬2,212元本息之判決,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者,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於106年10月30日辦理他項權利登記予訴外人邱垂建,而房張美梅係於109年10月27日始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均在房張美梅未受監護宣告之前所為,足見系爭抵押權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時,房張美梅為有行為能力人,自屬有效。房張美梅既提供身分證、印章、印鑑證明等所需文件予房德寶辦理抵押借款,以向伊借貸300萬元,自應負表見代理之責任,而依土地、建築改良物信託契約書第15項第1款約定,房張美梅無法清償借款時,受託人即伊得出售系爭房地用以抵償本案所擔保之債務,房張美梅未償還300萬元借款,伊自得將系爭房地出售,並非無權處分,更無侵害房張美梅對系爭房地之權利。再者,伊將系爭房地以1,200萬元出售予宸碁公司,由宸碁公司清償上開貸款餘額521萬7,788元,且由伊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人邱垂建161萬5,000元之債權,均應扣除,扣除後僅剩516萬7,212元(計算式:1,200萬元-521萬7,788元-161萬5,000元=516萬7,212元),故被上訴人請求給付678萬2,212元,不應准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部分敗訴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給付房張美梅678萬2,212元本息,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二第184至185、309頁):
㈠房張美梅於106年5月中旬某日起,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缺乏意識能力,107年2月6日經鑑定為重度身心障礙。房張美梅於109年10月27日經原法院以109年度監宣字第36號裁定宣告房張美梅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房德林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房張美梅之監護人(原審卷第15至23頁)。
㈡系爭房地原為房張美梅所有,房德寶於107年4月3日、7月2日分別以房張美梅代理人之身分辦理印鑑證明。同年6月27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上訴人及蔡雅雯,並於同年7月2日塗銷第二順位抵押權及為系爭抵押權登記,再將系爭房地設定所有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於同年7月5日為系爭信託登記。上訴人於108年7月23日以1,200萬元之價格將系爭房地出售予宸碁公司,於108年8月14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宸碁公司再於109年4月9日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黃秋足等情,有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110年2月3日函暨所附107重中登字第19960號、第2050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上訴人與宸碁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異動索引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憑(原審卷第87至109、231至245、327至357頁、本院卷二第267至282頁)。
㈢不爭執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
㈣系爭房地原有設定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經宸碁公司買受後代為償還521萬7,788元,有板信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附卷可稽(原審卷第229頁)。
㈤系爭房地第二順位抵押權之邱垂建債權161萬5,000元,係由房德寶上開借款300萬元其中款項所為清償,由房德寶所支付予邱垂建。
五、被上訴人主張房德寶未經房張美梅同意及授權,以房張美梅名義將系爭房地辦理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上訴人及蔡雅雯,嗣又辦理系爭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房張美梅拒絕承認;故上訴人以受託人之身分將系爭房地出售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宸碁公司係無權處分,上訴人取得系爭房地出售之價款無法律上之原因,且侵害房張美梅之權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或損害賠償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信託登記之行為對房張美梅不生效力,為有理由:
1.按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所為之處分,經有權利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118條第1項定有明文。
2.查房德寶於不詳時、地,以不詳方法取得房張美梅之身分證、印鑑章、系爭房地所有權狀,於107年4月3日未經房張美梅同意冒用房張美梅名義辦理印鑑證明,於同年6月27日前某日,與吳美嫻、上訴人及蔡雅雯達成協議,由上訴人、吳美嫻、蔡雅雯共同出資借款,房德寶則允以提供系爭房地予上訴人、蔡雅雯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及信託登記作為擔保。而房張美梅因罹患小腦出血性中風合併腦積水,經治療後仍呈現失智狀態且行動困難,已缺乏意識能力,房德寶復與某年籍不詳之成年男性友人(下稱某男)商議,由某男找來某年籍不詳之女性(即甲女),再由甲女假扮房張美梅出面與蔡雅雯辦理。房德寶即與甲女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07年6月27日上午10時許,由房德寶向蔡雅雯佯稱其母行動不便,請蔡雅雯到車上與其母本人確認及簽立文件,蔡雅雯即持系爭借據、本票、領款收據等文件下樓至車內與房德寶、某男及甲女見面,由甲女冒用房張美梅之名義,在系爭借據、本票(非為有效本票僅屬債權憑證性質之私文書)上,偽簽「房張美梅」之署名,再交予蔡雅雯以行使之,表示其同意擔任本件借款之借款人及提供系爭房地為擔保品。房德寶又持房張美梅之印鑑章,在蔡雅雯所出示之系爭借據、本票、系爭房地登記申請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等文件上,盜蓋房張美梅之印章,表示同意借款及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登記。蔡雅雯再持相關文件,於同日至新北市三重地政事務所就系爭房地辦理抵押權設定登記。蔡雅雯辦理抵押權登記完畢後,為辦理信託登記,復通知房德寶須提供最新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房德寶即於107年7月2日,再未經房張美梅同意而冒用其名義,申請房張美梅印鑑證明1份。房德寶於107年7月2日取得房張美梅之印鑑證明後,即交由蔡雅雯持以辦理系爭房地之信託登記(委託人為房張美梅,受託人為上訴人),房德寶與甲女使上訴人、吳美嫻、蔡雅雯陷於錯誤,以為房張美梅確有同意擔任借款人及提供系爭房地作為擔保,遂於預扣利息後,實際出借277萬5,000元款項予房德寶等情,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1號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復經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上訴字第1304號判處房德寶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有前揭刑事判決書可稽(本院卷二第221至247頁),並有該案電子卷證可憑,堪認屬實,足見房德寶為向上訴人及蔡雅雯借款,未得房張美梅同意、授權即擅自辦理其之印鑑證明,並由甲女冒用房張美梅名義將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予上訴人,是被上訴人主張房張美梅對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之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係由甲女冒用其名義所為之無權處分等語,應堪採信。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既經房張美梅拒絕承認,依民法第118條第1項規定對房張美梅不生效力。
3.至證人蔡雅雯雖於原審證述:伊是代書事務所的負責人,本件是透過潘先生介紹,當初房德寶要借300萬元,提供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給伊及上訴人,另外信託登記給上訴人;有一次房德寶來事務所,說他母親因為無法行動在車上等,伊拿本票三張、系爭借據去車上給他母親簽名,房德寶有說這是他母親,伊有核對身分證並看著他母親簽名等語(原審卷第320至321頁),惟系爭借據、本票為甲女冒用房張美梅名義所為,並持之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蔡雅雯證稱與房德寶同車之人為房張美梅本人等語,並不可採。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借據、本票為房張美梅所為,並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云云,難認有據。又房德寶並未以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非屬無權代理行為,被上訴人主張係房德寶之無權代理行為,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4.至上訴人主張本件有房張美梅設定抵押權或信託登記的資料包括印鑑證明、印鑑、身分證,故房張美梅應負表見代理之授權責任云云。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但第三人明知其無代理權或可得而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69條定有明文。查房張美梅就簽立系爭借據、本票及設定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等事均不知情、亦未同意,系爭借據、本票為甲女冒用房張美梅名義所為,並持之進而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房德寶並未以房張美梅之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及信託登記,非屬無權代理行為,已如前述,是房張美梅並無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核與表見代理之構成要件不符,是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678萬2,212元,為有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不當得利之受領人,除返還其所受之利益外,如本於該利益更有所取得者,並應返還;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無權處分他人之土地而受有處分土地之價金利益,係違反權益歸屬內容,致土地之所有權人受損害,並無法律上之原因,應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上訴人係無權處分系爭房地,業如前述,依上說明,上訴人應將處分系爭房地所受之利益返還被上訴人。依上訴人與宸碁公司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系爭房地之總價款為1,200萬元(原審卷第231至245頁),而系爭房地原有設定第一銀行最高限額抵押權780萬元,經宸碁公司買受後代為償還521萬7,788元,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是上訴人所受之不當得利應扣除第一銀行之貸款餘額,故本件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678萬2,212元(計算式:12,000,000-5,217,788=6,782,212)之不當得利,為有理由。至上訴人抗辯其代為清償系爭房地原第二順位抵押權之債權人邱垂建161萬5,000元債權,亦應予扣除云云,惟上訴人對於邱垂建161萬5,000元債權,係由房德寶借款300萬元其中161萬5,000元清償邱垂建一節(見不爭執事項㈤)並不爭執(本院卷二第309頁),即此部分應屬房德寶清償邱垂建之債權,是上訴人此部分抗辯,亦非可採。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既有理由,被上訴人另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損害賠償,即無庸審酌,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78萬2,2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0年1月28日(於同年月27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卷第6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