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5 日
- 當事人林中一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26號 上 訴 人 林中一 許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于安律師 李明峰律師 鄭羽秀律師 廖苡慈律師 於知慶律師 王俊傑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文雄 訴訟代理人 莊秀銘律師 楊鎮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公司資本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林中一負擔四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許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出資成立訴外人東南亞人力資源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東南亞真好有限公司、東南亞國際人力資源有限公司(以下各稱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東南亞國際公司,合稱系爭3公司),將出資額及負責人借用上訴 人林中一、許瓊(下各稱林中一、許瓊,合稱為上訴人) 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契約),伊已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上訴人應返還該出資額及將負責人變更登記為伊名義等情。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求為命林中一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伊,並命許瓊將登記於其名義 之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伊之 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林中一出資成立東南亞人力公司,並實際經營該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及東南亞國際公司之出資額,均係來自東南亞人力公司所控制之帳戶,伊就系爭3公司出資額 及負責人登記與被上訴人無系爭借名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林中一、許瓊為夫妻,分別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及長媳。被上訴人主張伊就系爭3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與上訴人間 存在系爭借名契約等情,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經查: ㈠、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固應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惟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茍能證明間接事實,且該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因果關係存在者,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要件事實為必要。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且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應認其抗辯事實非真正,而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㈡、東南亞人力公司部分: ①、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於合作金庫銀行之籌備處帳戶,於81年9 月2日以現金開戶並存入1000萬元,經會計師查核繳足公司 資本額,於同年月3日出示查核報告書之事實,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5頁),又兩造自陳:上開設立時之資 本額1000萬元,係借款驗資等語(見本院㈠卷第211頁、㈡卷 第8-9頁),及曾任職被上訴人所設公司之會計林麗貞(下 稱林麗貞)所證:被上訴人成立東南亞人力公司前,已經營4家公司,第1間為吉屋快報,第2年成立大陸通訊社,第3間是東南亞勞工供應社,第4間是外籍勞工通訊社。81年間法 令通過,可成立外勞人力仲介公司,被上訴人就請會計師設立東南亞人力公司,由會計師幫忙找金主借得1000萬元驗資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1-22頁),另任職被上訴人設立公司集 團之出納蔡玉幸(下稱蔡玉幸)證述: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林中一還在當兵,都是被上訴人主導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62頁),核與被上訴人所陳其設立東南亞人力公司之過 程大致相符(見本院㈠卷第211至214頁),足見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係以被上訴人向他人借得之款項支應,堪認被上訴人為該出資額所有權人。 ②、東南亞人力公司於81年9月8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林中一,資本額為1000萬元,登記股東出資額依序為林中一550萬元、林麗貞350萬元、訴外人張行傑(下稱張行傑)50萬元、訴外人劉政宗(下稱劉政宗)30萬元、訴外人楊茂清20萬元。楊茂清、張行傑於81年11月間,各自將其登記出資額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曾俊榮、曾吉宏(下各稱曾俊榮、曾吉宏);林中一於94年9月20日,復將登記出資額550萬元移轉登記予訴外人陳慧鈴;陳慧鈴再於110年1月18日將登記出資額5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中一,曾俊榮、曾吉宏、劉政宗 、林麗貞同時將登記出資額共計450萬元移轉登記予林中一 ,至此林中一登記出資額為10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5頁),並有卷附東南亞人力公司變更登 記事項卡可稽(見原審㈡卷第65頁);再佐以曾俊榮、曾吉宏、林麗貞、陳慧鈴分別出具證明書,其中記載:本人名下投資東南亞人力公司款項,係由被上訴人出資,委任借名本人名下,該公司實際經營者為被上訴人。本人於109年12月25日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讓予林中一承受,亦係被上訴 人指示轉借名登記林中一名下,雙方並無對價關係等詞綦詳(見原審㈠卷第55至59頁),復經陳慧鈴證稱:94年間林中一把東南亞人力公司登記出資額550萬元轉讓給伊,是因被 上訴人要把公司負責人換成伊的名字,被上訴人便叫林中一把負責人換成伊,後來伊跟被上訴人吵架,伊不想再借名當負責人,伊就把公司還給被上訴人處理借名事宜,所以伊才簽立股東同意書轉讓出資額登記給林中一。伊認為東南亞人力公司是被上訴人的,因為之前受讓出資額登記時簽立之股東同意書雖有寫出資,但實際伊都沒有付錢給林中一,如果不是被上訴人的,為什麼被上訴人叫林中一把負責人名字換成伊的時候,伊都不用付錢(見原審㈡卷第285至286頁),及曾俊榮陳述:伊雖曾登記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股東,但實際未出資,只是人頭,109年簽立股東同意書將出資額轉 讓予林中一,被上訴人和林中一都有要伊簽,簽時林中一沒有付伊50萬元,伊知道曾吉宏也沒有出資各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81至482頁),參互以察,可知被上訴人出資成立東南亞人力公司,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先陸續借用林中一、林麗貞、張行傑、劉政宗、楊茂清、曾俊榮、曾吉宏等名義分別登記部分出資額,嗣將全部出資額借用林中一名義登記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堪認被上訴人與林中一間就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甚為明確。 ③、林中一雖辯以: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係由伊委請會計師向金主借得款項供驗資之用,另伊與被上訴人各出資50萬元作為該公司保證金,經會算保證金及雜項費用出資比例後,決定伊登記出資額550萬元,其餘出資額450萬元則由被上訴人決定登記於他人名下云云。惟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倘果係由林中一委請會計師向金主借得款項供驗資之用,則林中一既為該出資額所有權人,理當於該公司設立時,即登記為該公司唯一出資股東,豈有僅登記其中出資額550萬元,其餘出資額450萬元由被上訴人決定登記名義人之可能,林中一上開所辯,尚難採信。又依81年5月8日發佈之就業服務法第35條及同年7月27日發佈之私立就業服務機 構許可及管理辦法第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私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設立,固需繳納100萬元保證金予銀行以取得銀行出 具之保證書,方可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而設立,惟此僅關涉設立就業服務機構之行政管理措施,與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係屬二事,實難逕以保證金充作公司設立時之出資額。況依林麗貞證述:東南亞人力公司是被上訴人創辦的,被上訴人說要5個股東才可成立有限公司,故找伊當人頭。伊借被 上訴人30萬元當保證金,跟資本額無關。大約12年前,伊跟林中一吃飯聊天時,林中一告訴伊,被上訴人已把50萬元保證金還給林中一,叫伊可跟被上訴人要30萬元,被上訴人有還30萬元給伊等語(見原審㈢卷第22至24頁),核與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於通訊軟體中向林中一發表:「勞委員會規定開仲介要繳300萬保證金,我因到處籌錢而苦惱,媽媽才把丁 國基交代幫你保管的存款,取出50萬元,以及五姑的30萬,幫我免再四處借錢,但後來公司還飄盪中,還不是很賺錢,也只好應你的要求,把錢先要回去了」之訊息內容無悖(見 原審㈠卷第213頁),足見林中一縱曾出借50萬元予被上訴人充作東南亞人力公司設立時之保證金,然與該公司出資額無涉,且事後業經被上訴人悉數返還,自不能僅憑上情,即推認林中一為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人。 ④、林中一再提出伊自東南亞人力公司支領費用之現金支出傳票(下稱系爭傳票)為據(見本院㈡卷第29至305頁),主張其 曾受該公司盈餘分配,可見伊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云云。然細繹系爭傳票內容,其中記載多屬與林中一或其家人私人生活費用相關之費用,查無隻字片語記載為股東盈餘分配,充其量僅能說明林中一以東南亞人力公司之款項,用於支付其個人及家庭成員之私人生活費用,無從推論該款項與東南亞人力公司之盈餘分配有何關連性,自不能僅憑系爭傳票,即為有利於林中一之認定。 ⑤、林中一復辯稱:伊就東南亞人力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策權限,足見伊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㈢卷第15至22頁)。惟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與管理者間,無必然之關係,掌有公司人事、財務、業務決策權限者,非當然即為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尚不能僅憑有管理公司之權限,即謂為公司出資額之所有權人,遑論父子間基於親情考量,由父親授權子女管理公司部分業務之情形,所在多有,則縱認林中一就東南亞人力公司部分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策權限乙情為真,亦不能據此推論林中一即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林中一上開所辯,仍不可採。 ㈢、東南亞真好公司部分: ①、訴外人國際財務公司(下稱國際公司)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下稱國際公司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3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蔡玉幸匯款150萬元至被上訴人臺灣企銀 帳戶,同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真 好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嗣東南亞真好公司於105年11月15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林中一,登 記出資額5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23 6頁),輔以蔡玉幸所述:伊於80年間迄今任職於東南亞集 團,東南亞集團旗下公司有系爭3公司,都是由被上訴人創 立、主導及決策,付款、員工、人事、開銷都是被上訴人決定。伊負責東南亞集團所有公司跟單位的出納,並紀錄現金帳,因為是同一個集團且加上被上訴人指示,所以東南亞集團在110年6、7月以前各個公司與單位的金流、費用都是互 相流用、一起記帳,110年6、7月後因為經營權的問題,才 開始分開收付款、記帳。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玉山銀行帳戶都是東南亞集團的帳戶,資金來源是東南亞集團。設立東南亞真好公司之500萬元現金支出傳票是被上訴人批示、 指示伊去轉帳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8至479頁),足徵東南亞真好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借用林中一名義登記為東南亞真好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堪認被上訴人與林中一間就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應可認定。 ②、林中一雖以國際公司帳戶內款項實為東南亞人力公司所有、蔡玉幸轉帳150萬元之資金來源亦為東南亞人力公司所控制 的帳戶為由,辯稱東南亞真好公司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設立,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云云。然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於105年10月24日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真好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供作該公司出資額之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①所述,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縱係分由國際公司帳戶、或東南亞人力公司可控制帳戶內轉帳而來,亦屬被上訴人與國際公司、東南亞人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東南亞真好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事實認定。 ③、林中一復辯稱:伊就東南亞真好公司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策權限,足見伊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云云(見本院㈢卷第33頁)。惟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與管理者間,無必然之關係,掌有公司人事、財務、業務決策權限者,非當然即為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尚不能僅憑有管理公司之權限,即謂為公司之出資額所有權人,遑論父子間基於親情考量,由父親授權子女管理公司之情形,所在多有,則縱認林中一就東南亞真好公司部分人事、財務、業務具有決策權限乙情為真,亦不能據此推論林中一即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林中一上開所辯,亦不可採。 ㈣、東南亞國際公司部分: ①、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於104年7月8日匯款500萬元至許瓊臺灣企銀帳戶,同日許瓊臺灣企銀帳戶匯款500萬元至東南 亞國際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嗣東南亞國際公司於104年10月27日經核准設立登記,登記代表人為許瓊, 登記出資額5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㈠卷第 236頁),佐以蔡玉幸所述:伊於80年間迄今任職於東南亞 集團,東南亞集團旗下公司有系爭3公司,都是由被上訴人 創立、主導及決策,付款、員工、人事、開銷都是被上訴人決定。許瓊在公司的封號是特別助理,就像秘書一樣等語(見原審㈢卷第458至462、471頁),參互觀之,足徵東南亞 國際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被上訴人為該公司出資額所有權人及實際負責人,僅借用許瓊名義登記為東南亞國際公司唯一股東及負責人,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仍由被上訴人管理、使用、處分,許瓊就東南亞國際公司業務並無決策權,堪認被上訴人與許瓊間就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有借名契約關係存在,亦可認定。 ②、許瓊雖以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乃自東南亞人力公司 可控制之帳戶轉帳而來,辯稱東南亞國際公司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設立,非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云云。然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於104年7月8日輾轉匯款500萬元至東南亞國際公司設立於臺灣企銀之籌備處帳戶,供作該公司出資額之用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①所述,則被上訴人臺灣企銀帳戶內款項縱係由東南亞人力公司控制帳戶內轉帳而來,亦屬被上訴人與東南亞人力公司間之法律關係,不影響東南亞國際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之事實認定。 ㈤、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與委任契約同視,並類 推適用民法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以本件書狀之送達,對上訴人終止系爭借名登記契約,該契約已因終止而消滅,惟林中一、許瓊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後,仍各受有東南亞人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及負責人登記之利益,自屬不當得利;職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各自返還上開利益,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林中一將登 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人力公司出資額10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東南亞真好公司出資額500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被上 訴人,另許瓊將登記於其名義之東南亞國際公司出資額500 萬元及負責人登記變更為被上訴人,均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五、上訴人雖聲請本院訊問林中一,另聲請傳喚系爭3公司員工 林思鳳、柳宜辰、王子文、徐惠嫻,及命被上訴人提出系爭3公司其他傳票,以證明東南亞國際公司、東南亞真好公司 係由林中一決定設立及主導公司決策,並受有盈餘分配等事實。然系爭3公司係由被上訴人出資設立,林中一縱參與系 爭3公司部分決策,亦不影響上開事實認定,另系爭3公司傳票並未記載上訴人受有盈餘分配,皆經本院析述如上,故本院核無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湯千慧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