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2 日
- 當事人雷科股份有限公司、鄭再興、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劉揚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28號 上 訴 人 雷科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再興 訴訟代理人 胡仁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鴻海精密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揚偉 訴訟代理人 程巧亞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9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年10月30日簽署廠商承諾 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其中第4.6條約定上訴人第一次出 貨予伊,系爭承諾書即生效;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第一次出貨予伊,系爭承諾書已溯及生效。伊之前員工即訴外人廖萬城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擔任伊SMT(Surface Mounting Technology,表面貼裝技術)發展技術委 員會(下稱系爭技術委員會)總幹事,負責集團內SMT採購 業務期間,竟透過模里西斯商健威特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健威特公司)、英屬維京群島商富華有限公司(下稱富華公司)、中國深圳市富威強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富威強公司,下合稱系爭子公司)之總經理吳山林,收取以健威特公司每月利潤10%之現金佣金回扣;迨上訴人於99年間併購系爭子公 司,間接取得100﹪股權後,仍持續支付廖萬城佣金,惟改以 銷售至鴻海集團之機器設備每台美金(下同)1000元至1500元不等之方式計算,並由吳山林向上訴人之負責人鄭再興申請簽核,而於100年8月26日、同年10月7日,分別透過健威 特公司、富華公司及訴外人張俊森於香港開設之銀行帳戶,輾轉於同年8月29日、同年10月11日匯入佣金回扣各27萬1000元、27萬2500元,共計54萬3500元至廖萬城銀行帳戶,已 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約定,嚴重破壞交易誠信,致伊須以較高價格購買機器設備而受有損害,違約情節重大等情。爰依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第3.1條約定,一部請求命上訴 人給付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及加計自110年7月31日起算 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承諾書之前言係規範兩造現在或將來之交易行為,而非過去之行為。兩造於100年6月27日所簽訂之機器設備採購合約(下稱系爭採購合約),於100年7月10日已出貨完畢;伊於101年10月30日始簽署系爭承諾書,並無溯 及適用於系爭採購合約之效力。縱認系爭承諾書溯及生效,然廖萬城係向吳山林收受佣金回扣,並非向伊收取佣金回扣,不符合系爭承諾書第2.10條之要件;且伊併購系爭子公司後,將經營決策全權交由吳山林決斷,相關款項完全依照吳山林之申請,伊僅為形式上之審核,並不知該等款項係作為佣金回扣使用。又廖萬城收受佣金回扣所涉之刑事案件(即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案件,及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違反證券交易法等事件 ),咸認被上訴人並未因廖萬城收受佣金回扣而受有損害,遑論廖萬城所收受之佣金回扣,亦經另案民事事件(即本院108年度重訴字第2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判命廖萬城賠償被上訴人77萬3744元,被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損害,被上訴人請求高達12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顯屬過苛,應予酌 減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查,㈠被上訴人之前員工廖萬城自95年8月1日起至100年12月 31日止,擔任被上訴人系爭技術委員會總幹事,負責集團內SMT採購業務;㈡富華公司為健威特公司100%投資之子公司, 上訴人於99年11月3日經董事會決議通過併購健威特公司, 並於100年1月間取得健威特公司及富華公司100﹪股權;㈢兩 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上訴人並於100年7月10日出貨;㈣健威特公司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 000000000)於100年8月26日匯款27萬1000元至張俊森香港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號);張俊森並於同年月29日轉匯同額金錢至廖萬城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㈤富華公司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於100年10月7日匯款30萬7500元至張俊森上開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張俊森並於同年月11日轉匯27萬2500元至廖萬城前揭香港中國信託銀行帳戶;㈥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等情,有卷附系爭 承諾書、系爭採購合約、原法院103年度金重訴字第14號、104年度金訴字第44號,及本院105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 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5頁、第39-263頁、第359-36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5-156頁),堪 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承諾書是否溯及生效?㈡如有,則上訴 人是否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約定?㈢若是,則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第3.1條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美 金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有無理由?應否酌減?茲分別論 述如下: ㈠系爭承諾書是否溯及生效?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 ⑴、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69萬2000元向上訴人購買錫膏印刷機8台乙節, 有卷附系爭採購合約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261頁)。 惟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始簽訂系爭承諾書等情,有 卷附系爭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35頁)。可知 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約定被上訴人以總價69萬2000元向上訴人採購8台錫膏印刷機之後, 上訴人始於101年10月30日出具系爭承諾書,且系爭承 諾書並非系爭採購合約之附件或附約,兩者相距逾1年 之久。 ⑵、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定,系爭承諾書 於廠商第一次出貨日起即生效;而上訴人於100年7月10日即出貨予伊,系爭承諾書應溯及生效云云。然查: ①、系爭承諾書之前言明文記載:「立書人及其關係契約(以下合稱“立書人”)承諾依以下條款提供貴公司 特定產品及/或服務,且同意該條款自動適用於立 書人與⑴貴公司(指富士康科技集團)及/或⑵貴公司 之關係企業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見原審卷一 第25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係適用於被上訴人與廠 商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並未包含過去之交易行為,亦無溯及適用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 ②、其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3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觀諸系爭採購合約第1.1條約定:「乙方應依本合約約定出售並交付下列機器、設備(下稱“貨品”),其數量、品質、配件、產 地、規格及功能等詳見表格附件」(見原審卷一第253頁)。可知系爭採購合約乃被上訴人向上訴人 購買商品,性質上屬於買賣契約,依民法第345條 第2項規定,兩造就標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之點相互 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交易行為已經完成。兩造既於100年6月27日就標的物(即8台錫膏印刷 機)及價金(即總價69萬2000元)相互同意,而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交易行為業已完成,依照上開說明,應屬系爭承諾書簽立之前過去之交易行為,系爭承諾書無從溯及適用。 ③、再者,系爭承諾書第4.6條雖約定:「本承諾書自第 一次出貨日起生效」(見原審卷一第29頁)。然依系爭承諾書前言之文意解釋,系爭承諾書所規範者,應為兩造間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不包含過去之交易行為,業如前述。則系爭承諾書第4.6條約 定所指之第一次出貨日起生效,應係指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之後,就兩造現在及 將來之交易行為,於第一次出貨日起即生效,並不包含系爭承諾書於101年10月30日簽立之前所為過 去之交易行為。 ④、況且,上訴人簽立系爭承諾書之目的,主要係向被上訴人承諾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列之各項義務 ;倘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之條款時,需依系爭承諾書第3.1條約定,最高依違約事實發生前12個月 總交易金或預估之年度交易金額之20%,或最高人 民幣30萬元(或等值之不同幣種)整計付,以其中較高之金額賠償;另可按不正利益金額10至100倍等 計付懲罰性違約金(見原審卷一第25-35頁)。倘認 系爭承諾書需溯及適用於系爭採購合約,則上訴人除需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條之各項義務之外,更需 負擔鉅額之賠償義務,此為上訴人簽訂系爭採購合約時所無從預見,對於上訴人實嫌過苛,亦有違誠信。故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承諾書應溯及於上訴人第一次出貨之100年7月10日即發生效力云云,洵非可採。 ⑶、被上訴人復主張: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2條、第9.4條之約定,自合約標的驗收合格起算12個月仍為保固期間,且上訴人就合約維修所需之零組件及配件,應維持7年 之供應,故系爭採購合約仍屬現在之交易行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規範云云。然查: ①、系爭採購合約第9.2條固約定:「乙方(指上訴人) 應提供免費保固服務(含軟、硬體免費升級維護),使合約標的達到正常使用目的及約定品質,保固期間自合約標的驗收合格日起算12個月,如乙方對任何客戶所提供或雙方另行協議之保固期間較該保固期限為長者,則以該較長之保固期間為準。但乙方若違反本合約任何一項規定或合約標的瑕疵依通常檢查不能發現,則合約標的免費保固服務不受本保固期間之限制」;第9.5條並約定:「乙方於甲 方(指被上訴人)驗收合約標的合格後,就合約標的維修所需之零組件及配件,應維持七年之供應(見原審卷一第257頁)。可知上訴人於合約標的驗 收合格起算12個月,應提供免費保固服務,並就合約標的維修所需之零組件及配件,應維持7年之供 應。 ②、觀諸兩造簽訂系爭採購合約後,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9日一次交付8台錫膏印刷機,經被上訴人員工 於驗收結果欄位簽名允收,並經被上訴人主管簽名確認等情,有卷附固定資產驗收單可稽(見本院卷第233頁)。堪信上訴人已於100年8月19日將系爭 採購合約之標的即錫膏印刷機8台,交付被上訴人 驗收完畢。而上訴人雖自110年8月19日起算12個月,需提供免費保固服務,並就合約標的維修所需之零組件及配件,應維持7年之供應;然此為兩造買 賣交易行為完成後,上訴人同意提供之售後服務,不涉及系爭採購合約必要之點即標的物與價金之議定,並非系爭承諾書所謂交易行為,尚難僅因上訴人需提供免費保固服務,及維持7年之零組件及配 件供應,即認系爭採購合約仍屬現在之交易行為,而應受系爭承諾書之規範。 ③、再參以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約定:「立書人承諾嚴格遵守貴公司制定並適用於交易對象之相關規定,決不向貴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要求 、期約、進行任何贿賂或給付其他不正當利益,或有直接或間接圖利貴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 指定人之行為……」(見原審卷一第27頁),意在禁止 廠商向被上訴人之員工或關係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贿賂或給付其他不正當利益,及圖利等行為,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惟觀諸證人吳山林於廖萬城被訴刑事案件中證述:伊的設備要使用單位試用過再送到技委會,如果沒有經過這些過程,訂單下不來的,廖萬城沒有指定的權力;因為驗收、付款還牽扯到其他單位,所以也不一定廖萬城出面就可以馬上收到款項;驗收、付款程序不是技委會決定的,是個別使用單位的權限等語(見原審卷一第368 頁)。可見廖萬城雖有與採購廠商議約、締約之職權,但就驗收、付款部分,因涉及被上訴人其他單位,並非經廖萬城之指示即可完成。本院105年度 金上重訴字第45號刑事判決亦以廖萬城縱有從旁協助供應商提醒使用單位驗收之行為,尚難認有何違背職務可言,且無證據足認廖萬城有護航驗收瑕疵不良設備之情事,而就廖萬城被訴透過吳山林收受鴻海集團供應商回扣部分(即追加起訴部分),判決廖萬城背信罪部分無罪,並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16日以108年度台上字第778號判決回檢察官上訴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60-369頁、本院卷第166-1~166-61頁)。益證兩造就標 的物及價金等重要之點相互同意時,買賣契約即告成立,交易行為已經完成,後續驗收、付款部分,並非系爭承諾書所謂之交易行為,亦與廖萬城是否收受佣金回扣無涉,尚難僅以上訴人需提供免費保固服務,及維持7年之零組件及配件供應,即認系 爭採購合約仍屬現在之交易行為,而應受系爭承諾書之規範。故被上訴人依系爭採購合約第9.2條、 第9.4條之約定,主張系爭採購合約仍屬現在之交 易行為,應受系爭承諾書之規範云云,亦非可採。⑷、被上訴人又主張:上訴人明知其支付佣金回扣予廖萬城,卻故意於簽署系爭承諾書時,於附件C申報對被上 訴人之給與或餽贈,包括回扣部分,填具「無」,則系爭承諾書溯及生效,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云云。然查:①、系爭承諾書第2.10條後段固約定:「……如立書人或 其員工向贵公司、貴公司員工或其關係人及/或其 指定人,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給付不正當利益或給予年節禮品者,或貴公司之員工(包括但 不限於採購相關人員)或其關係人及/或其指定人,向立書人及其員工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給付不正當利益或給予年節禮品者,立書人應於上述情況發生后三日内主動向貴公司檢舉、依附件C申 報,並提供相關證據」(見原審卷一第27頁)。 ②、惟系爭承諾書係適用於被上訴人與廠商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並未包含過去之交易行為,並無溯及適用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業如前述。則上訴人於101年10月30日簽訂系爭承諾書時,於附件C申報對被上訴人之給與或餽贈,包括回扣部分,填具「無」部分,其真意應係向被上訴人表示就兩造間現在與將來之交易行為,並無要求、期約,進行任何賄賂、給付不正當利益或給予年節禮品之行為,並不包含過去之交易行為,包括系爭採購合約,故尚難僅因上訴人於附件C申報對被上訴人之給與或餽 贈,包括回扣部分,填具「無」,即認系爭承諾書應溯及生效。 ⑸、準此,兩造於100年6月27日簽訂系爭採購合約之後,上訴人始於101年10月30日簽立系爭承諾書;而上訴人簽 立系爭承諾書,雖係向被上訴人承諾履行系爭承諾書第2條所列之各項義務,但系爭承諾書僅適用於被上訴人 與上訴人現在及將來之交易行為,並未包含過去之交易行為,兩造並無溯及適用系爭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而系爭採購合約應屬兩造過去之交易,不包含於系爭承諾書之範圍內,系爭承諾書並無溯及生效之效力。 ㈡承上所述,系爭承諾書既不得溯及生效,系爭採購合約即不受系爭承諾書所規範。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約定,依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第3.1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美金120萬元懲罰性違約金,即非有理。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承諾書第2.10條、第3.1條約定,請 求上訴人給付120萬元,及自110年7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謫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書記官 馬佳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