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10 月 25 日
- 當事人廖智慧、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勝宏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42號 上 訴 人 廖智慧 訴訟代理人 張國權律師 被 上訴 人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訴訟代理人 黃正煌 張嘉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0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主張:原審共同被告昱陞應用材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昱陞公司)前邀同原審共同被告廖智華、林聰明、林淑美(下稱廖智華等3人,另與昱陞公司合稱昱陞公司等4人)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5年4月28日與伊簽立授信額度均為新臺幣(下同)3,0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保證書各2份,並於翌(29)日動用第1筆額度借款1,720萬元、1,280萬元;同年8月1 日及2日再動用第2筆額度借款1,622萬2,973元、1,373萬6,147元(下合稱系爭4筆借款)。嗣昱陞公司等4人未能依約履行,於106年3月27日與伊簽立授信增補契約書(下稱106年增補契 約)4份,約定變更本息償還方式或展延借款到期日;屆期後 ,復於107年3月21日邀同上訴人為新增連帶保證人,就系爭4 筆借款再與伊簽立授信增補契約(下稱107年增補契約)4份。詎昱陞公司於109年2月29日最後1次償還分期本息後,即未再 依約付款,經伊對該公司所供擔保品聲請強制執行取償後,迄仍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下稱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受償等情,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與昱陞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 及違約金之判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受不利判決部分不服,基於個人事由提起上訴;另昱陞公司等4 人受敗訴判決部分,未據其等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上訴人則以:伊固於107年3月21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07年增補契 約同意擔任系爭4筆借款新增之連帶保證人,然兩造至遲於108年3月28日以後,已合意改採由伊取代廖智華擔任連帶保證人 之方式,辦理前述借款授信條件變更,惟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迄未解除,伊自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否則,伊同意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附有須由伊提供所有坐落桃園市○○ 區○○路0段000○0號00樓之0房地(下稱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 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之停止條件(下稱系爭停止條件),該條件迄未成就,伊尚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 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查昱陞公司前邀同廖智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於105年4月28日 與被上訴人簽立授信額度均為3,000萬元之授信合約書及連帶 保證書各2份,並於翌(29)日動用第1筆額度借款1,720萬元 、1,280萬元,同年8月1日、2日再動用第2筆額度借款1,622萬2,973元、1,373萬6,147元。嗣昱陞公司未能依約償還系爭4筆借款本息,昱陞公司等4人先於106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06年增補契約4份,約定變更本息償還方式或展延借款到期日 ;屆期後仍未能還款,復於107年3月21日邀同上訴人為新增(徵)連帶保證人,共同與被上訴人簽立107年增補契約4份。其後,昱陞公司於109年2月29日最後1次繳納借款本息後,即未 再依約還款,經被上訴人對該公司提供之擔保品強制執行取償後,迄仍有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還。另被上訴人放貸之前述兩筆各3,000萬元授信款,經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金 基金(下稱信保基金)同意提供信用保證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前述連帶保證書、授信合約書、動用申請書、106 年增補契約、107年增補契約、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分署函 文與分配表及信保基金110年8月30日函文(含附件)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5至50、67至74、211至259頁)。 上訴人不否認其與被上訴人簽立107年增補契約4份,同意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見本院卷第144頁),惟辯稱:由前 述4份契約第壹項第5條有關其他約定事項之記載(內容分別詳如附表項次5至8所示),可知被上訴人就附表項次5、6兩筆借款(即第1、2筆借款)當時已與伊討論擔保品,僅因斯時擔保品尚有不明,故重申如伊要提供不動產設定抵押,所設抵押權順位至少要第2位,並於完成前述設定後,才同意解除廖智華 之連帶保證人責任;另附表項次7、8兩筆借款(即第3、4筆借款)雖載明新徵伊為連帶保證人,及追加伊名下桃園房地等語,然被上訴人於107年3、4月間向信保基金陳報授信條件變更 時,明確表明係要求變更保證人,及由伊提供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3順位抵押權,並於塗銷該房地原為之第2順位抵押權設定後,始得解除廖智華之保證責任等語,嗣經信保基金准予備查,並無記載除廖智華以外,同時加徵伊為連帶保證人之情。此外,兩造及昱陞公司等4人復於108至109年間依序簽立 附表項次9至16所示之授信增補契約書(附表項次9至12下合稱108年增補契約,附表項次13至16下合稱109年增補契約),各約第壹項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均記載:於上訴人提供桃園房地 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後,得解除廖智華保證責任,並撤銷其假 扣押標的等語;且被上訴人於同年度向信保基金說明後續處理情形時,亦表示新增保證人尚未提供設定文件,致原申請條件尚未成就,目前廖智華仍擔任保證人、未撤銷其土地假扣押等情。足見被上訴人至遲自108年3月間起,即同意將原約定解除廖智華保證責任之條件(即加徵伊為連帶保保證人及以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變更為僅需加徵桃園房地設定上開順位抵押權而已,且兩造嗣已合意改採由伊取代廖智華為連帶保證人之方式辦理授信條件變更,廖智華之保證責任迄未解除,伊自不負連帶保證責任;否則亦應認伊同意擔任連帶保證人,係附有系爭停止條件,該條件尚未成就,伊仍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責任等語(見本院卷第103、124至133、144頁),固據其引前述各年度增補契約及信保基金110年8月30日函文為證(見原審卷第43至66、207至259頁)。 惟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尚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且契約文字如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自不得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查: ㈠昱陞公司就系爭4筆借款自106年起即逾期履約,經被上訴人於同年1月13日對昱陞公司等4人取得原法院106年度司裁全字第130號假扣押裁定為執行名義,並聲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 度司執全字第63號強制執行程序,查封廖智華所有位於新北市林口區且無抵押權設定之土地應有部分(見原審卷第190、289至291頁之土地登記謄本及假扣押裁定)。嗣昱陞公司等4人於同年3月27日與被上訴人簽立106年增補契約,約定變更本息償還方式及展延到期日;屆期後復於107年3月1日邀同上訴人向 被上訴人申請變更授信條件,並請求將原來之連帶保證人廖智華,改為由上訴人承擔責任等情,固有昱陞公司等4人及上訴 人出具之授信條件申請書可稽(見原審卷第177至180頁)。惟查,上開申請書同時亦載明其等知悉被上訴人就前述申請有准、駁之權,並同意於被上訴人核准時,另依其通知簽訂增補契約書等語綦詳,足見兩造及昱陞公司等4人均知悉嗣被上訴人 如同意變更原授信條件,其內容應以前述三方(即借與人、借貸及連帶保證人)實際簽署之書面增補契約為準。 ㈡又兩造及昱陞公司等4人嗣於107年3月21日簽立107年增補契約,除展延第1筆借款本息攤還期限外,第2至4筆借款均展期至 同年12月間,並經廖智華等3人及上訴人共同於連帶保證人之 欄位簽名用印,及於第壹項第5條分別載明:「本案額度需待 核號新增之副擔保品塗銷二順位之私人設定,由本行(即被上訴人)取得1、2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連帶保證人廖智華(增補契約誤繕為廖「志」華)之保證責任」或「新增連保人廖智慧,並追加其名下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後為本案副擔保品。原 連保人廖智華須待信保基金同意更換目前不動產本行取得第1 、2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保證契約」等語(詳附表項次5至8 )。佐參被上訴人內部於107年3月20日所為之授信核覆書,關於變更前後之連帶保證人核貸條件,亦明載係由廖智華等3人 ,變更為前述3人及上訴人,並要求廖智華就系爭借款之連帶 保證人責任,須於上訴人提供名下桃園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始得解除(見原審卷第227、229、231、233頁)。是上訴人於尚未能提供符合前述條件之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之情況下,仍決意以連帶保證人之身份與被上訴人簽立107年增補契約,而同時與昱陞公司等4人另與被上訴人約定待其以所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前述第1、2順位抵押權以後,始能解除廖智華連帶保證人責任及撤銷其土地假扣押等語,自難認其同意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係 附有任何條件(實際應為廖智華所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附有條件,被上訴人同意於上訴人提供前述擔保品為其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以後,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即歸於消滅,並應撤回對廖智華所有前述土地所為之假扣押)。從而,上訴人辯稱伊同意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附有系爭停止條件,該 條件尚未成就,伊尚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乙節,並無可採。 ㈢至於信保基金乃由政府及銀行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目的在對於具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並非分擔或減輕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依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應負之清償責任,故銀行與該基金間之往來信函或准予備查之內容,如未經前述銀行與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另約定以該基金備查之內容為其等所立借貸或連帶保證契約一部之情形,自無從取代其等之契約,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應依其與該銀行所立契約內容履行,其理至明。查上訴人與昱陞公司等4人共同與被上訴人 簽立107年增補契約,同意擔任系爭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並約定待上訴人提供所有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以後,始能解除廖智華連帶保證人責任及撤銷其土地假扣押,業如前述。雖被上訴人於同年月向信保基金申報授信條件變更時載稱:昱陞公司申請更換連帶保證人、新增不動產副擔保品及已扣押原保人廖智華之持分土地於免除保證責任後得塗銷假扣押等意旨,並經信保基金於同年4月20日准予備查(見原 審卷第221至225頁),核與107年增補契約所載內容略有出入 ,然此或係因被上訴人認為上訴人於簽立增補契約後未幾,即能提供前述不動產為其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以解除廖智華之連帶保證人責任,而省略過程或用詞過於精簡所致,此由其一併檢附之授信核覆書就變更前後之連帶保證人核貸條件,亦記載係由廖智華等3人變更為含上訴人等4人可證(見原審卷第227、231頁),是前述往來函文或備查資料,依前說明,並無從採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㈣再上訴人於簽立107年增補契約以後,迄未能就前述借款提供桃 園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以致廖智華之連帶保證人責任仍未解除;且兩造與昱陞公司等4人於107年增補契約所定期限屆至後,先後於108年3月間簽立增補契約(第1筆 借款展延本息攤還期限、第2至4筆借款期限展延至108年12月 間)及於109年3月間再簽立增補契約(第1筆借款展延本息攤 還期限、第2至4筆借款期限展延至109年12月間),並於各約 第壹項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記載於上訴人提供桃園房地設定第2順位抵押權後,得解除廖智華保證責任等語(即附表項次9至16),已如前述。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於前述各該年度向信 保基金說明後續處理情形時,一再表示因新增保證人尚未提供設定文件,致原申請條件尚未成就,目前廖智華仍擔任保證人及未撤銷其土地假扣押等語。可知被上訴人自108年間起已同 意將原定解除廖智華保證責任之停止條件,變更為僅需加徵桃園房地設定上開順位抵押權云云。惟被上訴人與信用基金間之往來信函或備查內容,並無取代兩造與昱陞公司等4人間所成 立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效力;上訴人自108年3月間起即為系爭4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其責任之成立或生效並未附有 任何條件,應係廖智華連帶保證責任之解除附有條件(即上訴人提供副擔保品為被上訴人設定第1、2順位抵押權後,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歸於消滅),均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因上訴人迄未提供桃園房地為其設定約定之抵押權,而於108年增補 契約、109年增補契約辦理展期時,分別於第壹項第5條及第參項重申:廖智華之保證責任得於完成前述抵押權設定後解除,及除本授信約定增補契約書明示增(修)訂事項優先適用外,原借款契約債之同一性及附隨擔保均維持不變,原各項約據之約定亦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等語,並檢附授信核覆書等資料(關於變更前後之連帶保證人核貸條件,均列載包含上訴人及廖智華等3人,並無異動;見原審卷第241至247頁)向信保基金 陳報上情,實難認於兩造間嗣有上訴人所稱合意變更之情事,從而上訴人辯稱廖智華之保證責任迄未解除,伊尚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云云,依前說明,亦無可取。 總上,上訴人自107年3月間起同意擔任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且兩造均不爭執昱陞公司就系爭4筆借款迄仍積欠被上訴人 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未還。上訴人雖以廖智華之連帶保證責任迄未解除,伊尚不負連帶保證人責任,或伊同意擔任前述連帶保證人,附有系爭停止條件且尚未成就,伊仍不負連帶保證人之責等詞置辯,惟其所辯俱無可採,業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即屬有據。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與昱陞公司等4人連帶給付系爭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許炎灶 法 官 黃珮茹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文儀 附表: 項 次 簽約時間/借款金額 第壹項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及第參項所載內容 簽名用印之保證人 備註 1. 106.3.27/ 1,720萬元(核准號碼 1600162) 第壹項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無)。第參項記載:除本授信約定增補契約書明示增(修)訂事項優先適用外,原借款契約債之同一性及附隨擔保均維持不變,原各項約據之約定亦維持不變且繼續有效。對於原借款契約各條款及本授信增補契約書內容,立約人均願繼續遵守,絕無異議。 廖智華、 林聰明、 林淑美 原審卷P.35、36 2. 同上/1,280萬元(核准號碼同上) 均同1. 同上 原審卷P.37、38 3. 同上/1,622萬2,973元(核准號碼 1600179) 均同1. 同上 原審卷P.39、40 4. 同上/1,373萬6,147元(核准號碼同上) 均同1. 同上 原審卷P.41、42 5. 107.3.21/1,720萬元(核准號碼同1.) 第壹項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本案額度需待核號新增之副擔保品塗銷二順位之私人設定,由本行(即被上訴人)取得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連帶保證人廖智(增補契約誤繕為「志」)華於本案核號035-1600162及核號035-1600179之保證責任。第參項記載同上。 廖智華、 林聰明、 林淑美、 上訴人 原審卷P.43、44 6. 同上/1,280萬元(核准號碼同1.) 均同5. 同上 原審卷P.4 5、46 7. 同上/1,622萬2,973元(核准號碼同3.) 第壹項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新增連保人廖智慧,並追加其名下不動產(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00樓之0)設定新臺幣6,500仟元抵押權後為本案副擔保品。原連保人廖智華須待信保基金同意更換目前不動產本行取得第一、二順位抵押權後始得解除保證契約。第參項記載同上。 同上 原審卷P.4 7、48 8. 同上/1,373萬6,147元(核准號碼同3.) 均同7. 同上 原審卷P.49、50 9. 108.3.29/1,720萬元(核准號碼同1.) 第壹項第5條其他約定事項:於廖智慧提供桃園市○○區○○路○段000之0號00樓之0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後得解除廖智華之保證責任,並撤銷廖智華假扣押標的。第參項記載同上。 同上 原審卷P.51、52 10. 同上/1,280萬元(核准號碼同1.) 均同9. 同上 原審卷P.53、54 11. 同上/1,622萬2,973元(核准號碼同3.) 均同9. 同上 原審卷P.55、56 12. 同上/1,373萬6,147元(核准號碼同3.) 均同9. 同上 原審卷P.57、58 13. 109.3.31/1,720萬元(核准號碼同1.) 均同9.(但誤繕門牌為「342之1號14樓」) 同上 原審卷P.59、60 14. 同上/1,280萬元(核准號碼同1.) 均同13. 同上 原審卷P.61、62 15. 同上/1,622萬2,973元(核准號碼同3.) 均同13. 同上 原審卷P.63、64 16. 同上/1,373萬6,147元(核准號碼同3.) 均同13. 同上 原審卷P.65、6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