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 上訴人
- 謝源芳
- 被上訴人
- 蔣成昊
- 被上訴人
-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 盧盛頓
- 訴訟代理人
- 張錦祥
- 被上訴人
-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 法定代理人
- 吳語婕
- 訴訟代理人
- 姜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聲明之擴張,本院於112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達觀鎮A1管委會)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變更為丁○○,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31頁),核無不合。
二、民事訴訟法第388條規定,法院不得就當事人未聲明之事項為判決。是法院應以當事人聲明之事項為判決之範圍,而當事人之聲明事項,係以其於言詞辯論終結時以言詞提出之聲明為準,第二審法院應以此認定當事人之上訴範圍。經查,上訴人固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表示:其他的人伊在原審有要追加,但原審不許可,伊也要一併聲明不服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惟本件經再開準備程序,受命法官於111年12月15日準備程序期日提示原審判決當事人欄記載,請上訴人確認本件之被上訴人,業經上訴人表明:確認本件之被上訴人為乙○○、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達觀鎮A1管委會。但本件要追加戊○○、甲○○、丙○○(下稱戊○○等3人)為被告(見本院卷第80頁)。嗣上訴人並於112年2月14日最後言詞辯論期日聲明:被上訴人乙○○、萬安保全公司、達觀鎮A1管委會應與追加被告戊○○、甲○○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650萬1,582元、5萬5,640元等本息、追加被告丙○○應給付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足徵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時所為之聲明,未將戊○○等3人列為本件之被上訴人,則其上訴之範圍,並不包括戊○○等3人,僅是於本院追加戊○○等3人為被告,合先說明。
三、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明。上訴人就醫療費用之損害,原起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9萬2,320元本息,其提起上訴後,於本院主張醫療費用為14萬7,960元,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5萬5,640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42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為催討伊子遭訴外人林品叡過失傷害之損害賠償債務,前往達觀鎮A1社區14樓之3即林品叡之母甲○○住處叫門遭拒,嗣社區保全即被上訴人乙○○抵達現場,竟以其腹部碰撞伊腹部3次之方式,對伊為性騷擾,造成伊身心有極大痛苦,因此受有非財產上之損害10萬元;及乙○○另以手肘攻擊伊右頸動脈處,致伊撞牆摔倒在地,受有腦震盪、胸痛、右側肩膀挫傷及右外耳擦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係故意不法侵害伊之身體及健康,亦造成伊身心有極大痛苦,因此受有醫療費9萬2,320元、平板及硬碟損壞共6萬2,900元、看護費用324萬元、非財產上之損害300萬元、護頸及護腰費用6,362元等損害,合計650萬1,582元。而乙○○為被上訴人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安保全公司)、達觀鎮A1管委會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伊,萬安保全公司及達觀鎮A1管委會應負連帶賠償責任等情。爰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1,582元本息之判決(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提起上訴。至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戊○○等3人之訴,另以裁定駁回)。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賠償醫療費用5萬5,640元本息,其上訴及擴張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駁回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650萬1,5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乙○○於109年6月28日當天休假,並未上班,上訴人之請求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655萬7,222元(計算式:0000000+55640=0000000)本息,為被上訴人以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固規定: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另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惟主張上開侵權行為存在者,須就此項利己之事實,證明至使法院就其存在達確信之程度,始可謂已盡其舉證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規定自明。上訴人主張乙○○係於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達觀鎮A1社區14樓之3住戶門前,以其腹部碰撞上訴人腹部3次之方式,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並故意以其手肘攻擊上訴人右頸動脈處,致受有系爭傷害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自應舉證證明該侵權行為事實之存在。
(二)上訴人不爭執於109年6月28日至現場處置之員警為蔡明翰、林宏霖(見原審卷第172、174頁)。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檢附林宏霖當日製作之工作紀錄簿僅登載上訴人、戊○○、丙○○之年籍資料,並無乙○○之相關內容(見原審卷第115至117頁),已難認乙○○確為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人。而依證人蔡明翰所稱:伊有到社區,有問警衛還是主委,忘記是何人,警衛說上訴人擅自到社區討債不離開,後來伊跟林宏霖就跟這位先生一起上電梯,看到上訴人躺在地上。伊呼叫119,救護車載上訴人離開後,伊跟林宏霖就回去了。伊跟林宏霖到現場時就只有看到上述情形,並有抄錄現場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172至173頁);及證人林宏霖證稱:伊到現場後,認知情形與上訴人不同,伊跟蔡明翰坐電梯上去時,在電梯口看到上訴人倒在地上等詞(見原審卷第173至174頁)以考,足徵上開工作紀錄簿確為員警蔡明翰、林宏霖到場所見及處置之內容。以故,上訴人稱:是戊○○帶乙○○上來,讓乙○○來傷害伊,員警在場並未記載,也未將之逮捕云云,顯難憑採。
(三)參以萬安保全公司所提「達觀A1工作人員-6月份值班表」記載之6月28日為戊○○、丙○○之上班日、乙○○為休假日等內容(見原審卷第77頁),核與證人丙○○於具結後所為:一開始警察還沒來之前,是伊跟戊○○上去14樓,當時上訴人在場,上訴人在推伊的過程中跌倒,戊○○就請伊下去地下室管理中心,大門的保全有報警,伊後來就沒有回去現場等詞(見原審卷第177頁);及證人戊○○於具結後所為:當天上訴人進來社區並坐電梯上14樓找甲○○,後來社區警衛看到監視器,就通知丙○○,丙○○找伊一起上去,乙○○是夜班保全,丙○○是日班保全,事發當時是白天,乙○○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伊跟丙○○到了14樓之後,發現上訴人在走廊,有問上訴人為何來這裡,上訴人好像是說要來討錢,伊和丙○○有去按甲○○電鈴沒有人回應,伊表示人不在,這樣算是私闖民宅,伊請上訴人離開,上訴人揮手要打丙○○,丙○○手叉背後叫說你打我喔,後來上訴人就自己跌倒,就指控伊2人傷害,後來報警請警察來,伊2人有留下資料等詞(見原審卷第216至217頁)相符,衡情丙○○、戊○○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偏頗陳述,僅為呼應乙○○所為不在場之辯解,反陷自己承擔賠償義務之可能,故為不利上訴人證言之必要,則其所為之上開證詞,當可資為乙○○並非上訴人所指侵權行為人之認定。
(四)基此,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乙○○有於109年6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達觀鎮A1社區14樓之3住戶門前,以其腹部碰撞上訴人腹部3次之方式,對上訴人為性騷擾,並故意以手肘攻擊上訴人右頸動脈處,致其受有系爭傷害之侵權事實,則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賠償655萬7,222元本息,即屬無據。又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僱用人與受僱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受僱人因執行職務對被害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前提。上訴人既未證明乙○○對其構成侵權行為,則萬安保全公司、達觀鎮A1管委會,自無依民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可言。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第1項、第2項前段、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650萬1,582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關此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於本院擴張請求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5萬5,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訴人聲請再傳訊員警蔡明翰、林宏霖,欲證明乙○○所述不實等(見本院卷第143頁),惟本件事發經過業經上開證人於原審到院證述明確,並經兩造在場詰問,上訴人未能具體說明有何再次傳訊相同證人待證之事實,自無重複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