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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652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14 日

法官管靜怡胡芷瑜林政佑

上訴人
謝源芳
被上訴人
蔣成昊
被上訴人
萬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盧盛頓
訴訟代理人
張錦祥
被上訴人
達觀鎮A1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語婕
訴訟代理人
姜俊

追 加被 告 于書亞

陳春鶯

蔡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就追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

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除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此觀同法第44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又在第二審依同法第446條第1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追加當事人,須於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無重大影響,始得為之,以兼顧當事人訴訟權益之保障及訴訟經濟之要求。

二、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以于書亞、陳春鶯應與被上訴人蔣成昊負共同侵權行為,及蔡智煌就其不實陳述應賠償伊之非財產損害為由,追加于書亞、陳春鶯、蔡智煌(下稱于書亞等3人)為被告,請求于書亞、陳春鶯應連帶賠償新臺幣(下同)655萬7,222元本息,及蔡智煌應賠償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80、82、142頁),被上訴人已表明不同意上訴人之追加(見本院卷第82頁),且對于書亞等3人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均有重大影響。職是,上訴人此部分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管靜怡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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