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29 日
- 當事人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連錦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59號 上 訴 人 豐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連錦 訴訟代理人 方文萱律師 周志潔律師 温宇謙律師 被 上訴 人 章啓正 訴訟代理人 葉建廷律師 複 代理 人 王俊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19號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在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擔任伊之董事,就訴外人太崇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崇公司)積欠伊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有未循催收機制、怠於催討之過失及未忠實謀求伊之最大利益、揭露自身利害關係等可歸責事由,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新臺幣(下同)5000萬0350元(見原審卷二第313-327頁);在本院提出被上訴人以拖延時效手段不 當輸送利益予太崇公司,背於善良風俗且不合營業常規、掏空伊財產,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及刑法第342條第1項保護他人之法律等新攻擊防禦方法,並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為損害賠償之請求(見本 院卷一第200、209-231頁、卷三第101-107、197-298頁),核係基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或注意義務之違反,致伊受有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之同一基礎事實,對於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而為補充,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44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屬最大股東太平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設公司)之關係企業(下稱太設集團),被上訴人自民國80年5月15日起至105年6月8日止,以太設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身分擔任伊之執行董事,領有報酬,被上訴人綜理太設集團百貨部門之經營、人事、財務等日常事務之獨立權限,相關簽呈須先經被上訴人同意始能作業,毋須經董事會決議。太崇公司於94年1月1日與伊就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 000號6、7樓(下合稱系爭房屋)簽立租賃契約,約定太崇 公司應按月給付租金230萬2650元,租賃期間自94年1月1日 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嗣雙方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自96年月起調降每月租金為50萬元,租賃期間延長至99年4月15日止 。詎租賃期間屆滿時,太崇公司尚積欠94年12月至96年6月 租金合計4375萬0350元、98年4月至99年4月15日租金合計625萬元,合計5000萬0350元(下合稱系爭租金)。被上訴人 基於董事之忠實義務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應注意卻疏未注意於系爭租金之5年短期消滅時效完成前,監督 內部承辦單位積極處理,由被上訴人獨立決行或由被上訴人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催討積欠租金;且太崇公司於94年間由伊、訴外人上洋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洋公司)、被上訴人之配偶張蘇明共同持有股份,而上洋公司之最大股東及董事長為張蘇明,被上訴人對於太崇公司積欠租金案有利害關係卻未予揭露,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嗣太崇公司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致伊受有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爰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5000萬0350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被上訴人故意以拖延時效之不合營業常規方式,將免付租金之利益輸送予太崇公司,掏空伊之資產,構成刑法之背信行為,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及違反證券交易法第171條第1項第2、3款、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等保護他人法律之規定,致生損害於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5000萬0350元本息。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擔任上訴人董事期間,上訴人董事有5至11席不等,並無執行董事一職。依上訴人關於應收帳款之內 部處理程序,先由法務室或財務部同仁研議處理方式後提出簽呈,會辦法務室或財務部,經董事會決議或由董事長章民強簽核決行,伊無獨立決定之權限。上訴人為太崇公司持股約半數之大股東,上訴人董事會於97年決議調降太崇公司租金為50萬元,係為維持太崇公司繼續營運及保障俱樂部會員權益,且上訴人董事會為改善太崇公司之財務結構,另決議太崇公司辦理減資、增資及為太崇公司背書保證,均非伊個人之決定,伊並無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或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至於上洋公司於97年間太平洋崇光百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百公司)出脫太崇公司持股時,為挽救太崇公司而挹注資金成為太崇公司第二大股東,太崇公司至今仍持續虧損,上洋公司並無實質上利益。又上訴人聲請對太崇公司核發支付命令後,太崇公司聲明異議除為時效抗辯外,亦有抗辯雙方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但上訴人逕自撤回起訴,未經法院調查審理,亦不能認定系爭租金無法回收僅因時效完成所致。且上訴人早於108年間將系爭租金債權提列 為備扺呆帳而全數沖銷,經會計師簽核財務報表並於109年6月經股東常會承認在案,可見系爭租金實際上已無回收可能性,上訴人卻提起本件訴訟請求伊個人賠償,違反誠信。況上訴人在二審追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已逾2年時效期 間,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0 萬0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 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至少自80年5月5日起至105年6月7日擔 任上訴人之董事,領有報酬;上訴人與太崇公司於94年1月1日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230萬2650元, 嗣依太崇公司之請求,重新簽訂租賃契約自96年7月起調降 每月租金為50萬元,租賃期間屆滿後,太崇公司尚積欠系爭租金未給付,經上訴人發函催告仍未清償,再經上訴人聲請原法院於109年11月12日對太崇公司核發109年度司促字第2005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太崇公司以系爭租 金請求權已逾5年短期消滅時效為由,拒絕給付,嗣經上訴 人撤回起訴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0-31頁、卷一第387-391、433-435頁),並有經濟部函覆上訴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股東會議事錄、公開資訊觀測站之重大訊息、系爭房屋94年1月1日租賃契約書、太崇公司請求調降租金函、98年12月15日租賃契約書、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所發存證信函、系爭支付命令、太崇公司聲明異議狀為證(見原審卷二第43-220、13-14頁、卷一第439-476、543-545、51-81、103-107頁), 亦經本院調取原法院110年度北簡字第2254號卷(含系爭支 付命令卷)核閱明確,堪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 六、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監督內部承辦單位處理、未獨立簽核決行或提出於董事會討論系爭租金催討事宜、未揭露其與太崇公司之利害關係,違反董事之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受有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本息云云。按債務不履行之債務人之所以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係以有可歸責之事由存在為要件。而公司負責人應忠實執行業務並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如有違反致公司受有損害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其受有報酬者,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固有明文。惟公司法第8條規定之公司負責人各有職司,各負責人所負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取決於公司賦予之核決權限及職務內容,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被上訴人關於應收帳款催收之權限及職務內容。又所謂忠實執行業務係指公司負責人執行業務,應充分取得並了解資訊,為公司謀取最大利益並防免公司受有損害。於受託人與委託人之間產生利益衝突時,該利益衝突交易應由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或股東決定,此觀公司法第206條規定 甚明。因此,倘該利益衝突之決定係由無利害關係之董事或股東所作成,非由該具利害關係之董事擅自為之,即難認有違反忠實義務致公司受有損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反忠實義務及未盡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有債務不履行之可歸責事由,是否有理,說明如下: ㈠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為執行董事,有獨立決定催討系爭租金之權限,無須經過董事會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復始終未能提出內部分層核決權限相關規範為證,查: ⒈上訴人聲請系爭支付命令時提出98年12月13日延長太崇公司租賃期間至99年4月15日、租金每月50萬元之簽呈,係由董 事長章民強最終簽核決行(見系爭支付命令卷第21頁、本院卷二第519、525頁),而上訴人在原審所提同一份簽呈則係有被上訴人在「執行董事」欄位簽名但無章民強簽名之傳真版本(見原審卷一第83頁、本院卷二第521頁),此據證人 即當時上訴人會計黃建翰證稱:因被上訴人不在同一辦公室,故伊會將簽呈傳真或EMAIL給他,最後是董事長簽核,簽 核完成後,簽呈會回到伊手上,簽呈上面全部長官都簽名才算完成等情(見本院卷三第9-10頁),另證人即太設公司財務處處長陳清暉亦證稱:可能董事不在公司,會傳真給他簽名後,他再傳真回公司,所以2份簽呈要合在一起才是完整 的1份,表示大家都有看過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5頁),是被上訴人簽名之傳真版本應與章民強最終簽核之原本合為1 份完整簽呈,故應認該簽呈係由章民強最終核決,不能據此認定被上訴人有調整太崇公司租金或延長租賃期間之獨立決定權限。 ⒉又參上訴人對於訴外人欣業永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欣業永公司)、汎太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汎太公司)、健見成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健見成公司)之催討應收帳款債權等案,亦經承辦人、副總經理、總經理、被上訴人、董事長逐層簽核後辦理沖銷除帳(見原審卷一第581-587、601-605頁),對於太百公司在同棟大樓之租金爭議案,則由承辦人、會監察人、協理、總經理、被上訴人、最終由董事長章民強簽核採取法律程序(見本院卷二第65-67、23-46頁),亦無從認定上訴人關於應收帳款債權處理流程之內部規範,確有授予被上訴人獨立決定催討手段之權限。 ⒊再據證人陳清暉證稱:太設公司各關係企業因有獨立會計、財務,並依行業性質而有會計、財務上之細節差異,伊未任職於上訴人,不清楚上訴人內部關於債權催討之流程或步驟,但以帳款而言,無論母公司或關係企業,依稅法會先發函或存證信函催收,若未能收回款項、成為呆帳損失後即須取得債權憑證作為依據方能抵繳稅款,一般而言債權催討流程會先由會計部門或財務部門負責催收之人員先行處理,最終簽核者會到董事長,不會只簽到總經理等情(見原審卷二第233-234、240頁),亦堪認定太設公司與子公司之應收帳款處理流程須由催收人員先行處理,最後簽呈達董事長,非被上訴人可獨立核決。 ⒋至於上訴人所提有關短期資金墊付、修繕工程費用等案之簽呈,已載明「決行層次:董事長」,有董事長欄但空白未簽名,且為傳真版(見本院卷二第91、93頁),既無從判斷是否有經董事長章民強最後簽核之完整版簽呈,自無從認定係由被上訴人獨立簽核決行。另上訴人豐原分公司有關災區重建捐款、大樓設計規劃費用、裝潢補助款、鐵捲門控制盤更新工程、美食街及櫃位改裝工程、數位看板採購等案之簽呈,雖以被上訴人為最終簽核者(見本院卷三第139-155頁) ,然上訴人不能證明豐原分公司與總公司之分層核決辦法相同。況上開簽呈之主旨皆非有關應收帳款之處理,自難據為被上訴人對於系爭租金催討程序具有獨立決定權限之證明。⒌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綜理太設集團百貨部門業務,有獨立核決權限云云,並以另案民事判決認定太百公司股東同意將上訴人經營之「太平洋百貨」列為太百公司之關係企業,將「太平洋SOGO」與「太平洋百貨」結合為「太平洋百貨集團」,並於86年6月28日董監聯席會議追認被上訴人為「太平 洋百貨集團」之「執行董事」等情為據(見原審卷一第510 頁)。惟另案判決並未調查審認被上訴人擔任「執行董事」之實質權限內容,縱外界報導稱呼被上訴人為「執行董事」(見原審卷一第85頁),乃因被上訴人曾擔任太百公司執行董事,負責太設集團旗下百貨部門相關業務,但太百公司於90年間被遠東公司取走經營權,太設公司不再設置百貨事業處,百貨事業縮小等情,經證人陳清暉證述明確(見原審卷二第240、235頁),亦有太設公司85年、90年之年報對照可佐(見原審卷二第247、255頁),尚難僅憑此「執行董事」之稱呼,遽認被上訴人有獨立決定上訴人應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 ⒍此外,上訴人雖於本院言詞辯論時提出被上訴人於90年5月15 日代表太百公司、上訴人、崇光興業股份有限公司與銀行簽訂之策略聯盟合約書為證(見本院卷三第417-421頁),然 僅能證明被上訴人當時經上訴人授予代表簽訂該合約之權限,尚難一概而論被上訴人關於應收帳款催收事務亦有獨立核決之權限。從而依首開說明,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獨立決定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亦無從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租金應收帳款負有董事忠實義務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具體內容,自難逕認被上訴人有違反忠實義務或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㈡上訴人又主張:被上訴人身為董事,不監督內部承辦單位處理、不提出於董事會討論系爭租金催討事宜,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及云云,被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為太崇公司之最大股東,上訴人董事會決議調降系爭房屋租金、太崇公司辦理增資、上訴人增資認股並為太崇公司背書保證,目的在協助太崇公司度過營運難關,非伊1 人決定等語。查: ⒈上訴人董事會於96年12月12日經董事徐元正提案並決議通過調整太崇公司租金為每月50萬元(見本院卷二第553-555頁 、卷三第131-135頁)後,雙方於98年12月15日重新簽訂租 賃契約(見原審卷一第65-73頁),非被上訴人個人未經董 事會決議即逕自決定。 ⒉且上訴人係太設公司與太百公司於78年間合資設立,太崇公司係太設公司與上訴人於82年間合資設立,經另案判決認定明確(見原審卷一第504頁之原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236號 民事判決理由),太設公司及其子公司合併財務報表中,太設公司子公司包含上訴人,上訴人子公司包含太崇公司(見本院卷一第437-458、459-489頁),上訴人之財務報表中關係人債權債務部分,亦有列載太崇公司之應收帳款(見本院卷二第69-89、199-365頁),故上訴人非僅是太崇公司之債權人,亦為太崇公司之最大股東,兩者存有母子公司關係。而太設公司「對子公司監理作業辦法」第8條⑶規定:「本公 司應每季取得各子公司月結之管理報表、包括營運報告、現金收支月報表、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現金流量表、產銷量值表、應收帳款帳齡分析表及逾期帳款明細表、存貨庫齡分析表及重要契約簽訂情形等,進行分析檢討」,及第10條第2項規定:「本公司內部稽核單位應定期覆核各子公司 陳報之稽核報告或自行評估報告,並追蹤其內部控制制度缺失及異常事項改善情形;另應定期執行子公司稽核作業,並將稽核報告之發現及建議於陳核後,通知受查子公司改善,並定期作成追蹤報告,以確定已及時採取適當改善措施」(見原審卷二第303、309頁),亦適用於上訴人與太崇公司,堪認上訴人對於太崇公司之營運狀況及負債情形,應進行分析檢討,對於子公司營運良窳亦應負監督之責。因此,上訴人董事會非僅處理太崇公司積欠租金一事,更應綜合考量太崇公司當時之營運狀況及償債能力,爰細繹如下: ⑴查太崇公司財務報表記載96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僅2892萬509 9元、97年度現金及約當現金減少至928萬8571元,而流動負債依序為1億3521萬3433元、1億0578萬3382元,於96年度提列累積虧損5169萬7119元、於97年度提列累積虧損8858萬6786元,上訴人等之股東權益則依序為負6372萬8275元、負1 億0560萬7675元(見本院卷三第383、431頁),堪認太崇公司持續虧損,已無現金足供清償債務。 ⑵太崇公司於96年11月1日發函請求上訴人依可償還能力,調降 租金為每月50萬元,說明:因伊經營之餐飲各店合約到期、陸續撤櫃,每月營業額短少2000萬元,致資金運用窘困,積欠系爭房屋租金達23個月合計5296萬元,然系爭房屋作為俱樂部經營,已成為伊主要事業體,每月租金230萬2650元實 是最大負擔,請求依伊最大能力所及,調降為每月租金50萬元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1-63頁),經上訴人董事會於96年12月12日決議通過調整太崇公司租金為每月50萬元,說明: 「太崇興業營業額逐漸減少且虧損擴大,為改善財務結構辦理減資及增資,但經營環境變遷下,租金成本為其最大負荷,恐無力繼續經營;又其俱樂部會員權益尚有三年期限,與租約期限相當,本公司身為房東及該公司最大股東,權衡短期內難以覓得合適之第三者房客,考量該公司營運艱困,及本公司之現金流量擬將每月租金暫調降為50萬元,但待營運狀況改善時,再提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553-555頁、卷 三第131-135頁)。再據證人黃建翰證稱:伊曾在董事會報 告系爭租金應收帳款之事,但不記得時間、以如何方式呈現及董事會如何處理,伊也有向主管陳永川提過很多次,但太崇公司付不出來等情(見本院卷三第12-13頁),足見上訴 人董事會當時雖明知太崇公司積欠租金超過5000萬元,然考量上訴人為太崇公司之母公司,對太崇公司之營運及會員權益亦有保障之責,且太崇公司財務狀況窘困,確實無力支付,為助太崇公司度過營運難關及保障會員權益,乃暫時調降租金以減少太崇公司之營運成本,待太崇公司營運狀況改善時,再提高租金。該次董事會另有臨時動議:「本公司所承租之星鑽大樓未來之使用,影響公司營運甚鉅,提議本公司應與業主洽談,以為長久之計」,經全體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並授權執行副總徐元正與業主洽談大樓未來使用權(見本院卷二第554頁),可見上訴人董事會於調降太崇公司租 金之同時,亦另謀求與系爭房屋業主洽談使用權之解決方法,務使對於上訴人之影響減低。 ⑶又97年遭逢全球金融海嘯,經濟不景氣,使太崇公司之營運狀況雪上加霜。上訴人董事會於98年5月12日由董事徐元正 提出現金增資太崇公司500萬元之臨時動議案,說明:「一 、該公司近年業務面臨外在景氣影響,及設在崇光百貨部分櫃位遭受陸續解約,因而獲利來源急遽萎縮。二、近期又有對施舒雅櫃位之應收帳款遭崇光百貨保留107萬元,營運資 金更趨困窘,且於本年四月未能支付每月50萬元之房屋租金予本公司。三、該公司董事會決議希望各大股東能予以各項支援……另期望各大股東能予以現金增資挹注其營運資金」, 決議:「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授權董事長全權處理,並令其專款專用僅限於支付本公司房屋租金」,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二第557-560頁),亦見 上訴人董事會為解決太崇公司欠缺營運資金之困境,尋求增資挹注資金。上訴人董事會再於同年8月26日決議為太崇公 司償還太百公司代墊電費100萬元之票據,由上訴人背書保 證,說明:「本公司與太百公司同為該公司之大股東,在該公司面臨危急經營存續之關頭,與會員權益,思及社會責任與企業形象,本公司特以簽呈呈報,評估符合本公司之背書保證作業程序」,經全體出席董事無異議照案通過,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二第561-562頁)。上訴 人董事會復於98年11月25日決議因太崇公司擬辦理增資,上訴人依原持股比例44.14%增資認股,應繳納股款4211萬0090 元,被上訴人並未出席該次董事會(見本院卷二第565頁) 。是上訴人董事會考量太崇公司面臨經營危機,而太崇公司承租系爭房屋用於經營俱樂部,停業有損會員權益及社會形象,乃以調降租金、挹注資金及背書保證等方法,盼能幫助太崇公司度過難關。 ⑷且上訴人自94年度財務報表即有列載太崇公司積欠租金之應收帳款,自96年度起之歷年財務報表,則已提列備抵呆帳,經會計師簽證並提交股東會承認(見原審卷二第284頁、本 院卷二第73-89頁),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4條規 定(見原審卷二第249-250頁),尚無不合。綜上足認上訴 人董事會雖明知太崇公司積欠租金超過5000萬元,但考量太崇公司事實上欠缺資金而無償債能力,且基於母子公司所負監督責任,認以協助太崇公司度過營運難關為首要。而被上訴人既無獨立開啟催討應收帳款流程之權限,如前㈠所述,被上訴人亦不得違反董事會上開決議之精神,逕自對太崇公司採取催討租金之法律行動。嗣上訴人於104年3月23日、105年3月2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太崇公司給付租金(見原審卷一第75-81頁),然上訴人於105年6月8日改選董監事,被上訴人未續任董事,不再負董事忠實義務及受任人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則新任董事未於催告後6個月內起訴或採取其他 法律程序,於109年11月9日始聲請核發系爭支付命令(見原法院109年度司促字第20053號卷第7頁),即非可歸責於被 上訴人。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疏未監督內部承辦單位或提出於董事會討論向太崇公司催討租金云云,與上訴人董事會已多次決議對太崇公司採取紓困決策之立意相悖,難認被上訴人有違反董事忠實義務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之可歸責事由。 ㈢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未揭露伊之配偶張蘇明、上洋公司亦為太崇公司之大股東,被上訴人就太崇公司積欠租金案具有自身利害關係,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云云,並提出太崇公司、上洋公司之商工登記公示資料、上洋公司董事之周年申報表為證(見本院卷三第119-129、115-117、205-291頁), 亦有上洋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301-342 頁)。惟查公司法第206條第2項規定:「董事對於會議之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時,應於當次董事會說明其自身利害關係之重要內容」,係於101年1月4日增訂,同條第3項規定:「董事之配偶、二親等內血親,或與董事具有控制從屬關係之公司,就前項會議之事項有利害關係者,視為董事就該事項有自身利害關係」,則於107年8月1日增訂,被上訴人出 席96年12月12日董事會時,自不溯及適用該新增修條文,尚無上開規定之說明義務。又被上訴人並未參與上訴人98年5 月12日、8月26日、11月25日董事會,係由無利害關係之其 他董事作成決議,協助太崇公司改善營運,則依首開說明,縱被上訴人未揭露自身利害關係,亦難認有影響上訴人對於太崇公司之應收帳款催收程序。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違反董事忠實義務云云,難認有理。 ㈣至上訴人所舉另案行政法院判決,認定太百公司容任應收帳款之推延,與借款給他人之行為並無不同,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7條第11款規定,應按加權平均利率調減利息支出(見原審卷一第536-539頁),係關於應收帳款利息如 何核課營利事業所得稅之問題,然上訴人本件主張所受損害為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並非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損害,亦無從據為本件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七、再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依經驗法則,可認通常均可能發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而言;如有此同一條件存在,通常不必皆發生此損害之結果,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本件上訴人既主張:被上訴人未於5年時效期間內向太崇公司催討系爭租金,嗣太崇公司 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致伊受有系爭租金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損害云云。則上訴人應證明如於5年時效期間內向太 崇公司催討系爭租金,即通常不必發生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惟查,太崇公司於96年至99年間處於虧損狀態,於99年2月俱樂部停止對外營業(見本院卷二第519-535頁),難認具償債能力,已詳述如前㈡⒉,且太崇公司對於系爭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時,尚有抗辯伊與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並非單純云云(見原審卷一第105頁),非僅為時效抗辯。 另參上訴人雖曾對於欣業永公司、汎太公司、健見成公司發函催告,仍未獲清償,僅曾對欣業永公司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欣業永公司異議,上訴人未補繳裁判費而經法院裁定駁回,未再採取其他法律程序請求,乃考量裁判費及回收可能性,最後辦理沖銷除帳等情,有簽呈、存證信函及原法院訴訟繫屬查詢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一第575、581-587、601-605、355-373頁);上訴人對於訴外人聯太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亦經律師出具意見認因時效完成且無回收可能性,而經董事會通過予以沖銷除帳(見本院卷三第189-190頁) 。至於上訴人雖有起訴請求太百公司給付租金(見本院卷二第65-67頁之簽呈、第23-46頁之判決),乃因太百公司財力雄厚,評估應收帳款回收可能性高,且關涉太設集團與遠東集團之爭,故採取與太崇公司、欣業永公司、汎太公司、健見成公司、聯太公司不同之催收方式。然上訴人不能證明對於資金困窘、償債可能性極低之太崇公司,如於時效期間內催討積欠租金,通常即可回收系爭租金之全額。從而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未履行董事忠實義務及未盡受任人注意義務於5年時效期間內向太崇公司催討系爭租金,與 上訴人所受系爭租金應收帳款無法回收之損害結果間,難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主張伊無法回收系爭租金之損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云云,難認有據。 八、上訴人復追加主張:被上訴人故意拖延時效使太崇公司免付系爭租金,為不合營業常規之利益輸送、掏空上訴人資產之背信行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之損害云云。惟上訴人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獨立決定催討應收帳款之權限,且因太崇公司欠缺資金、虧損甚鉅,上訴人董事會已決議暫時調降太崇公司租金,待太崇公司營運改善再調整租金,以協助太崇公司度過經營困境為要務,儘先提列備抵呆帳,如前所述,足徵上訴人對於太崇公司之應收帳款處理程序,既經董事會或股東會討論、決議,非被上訴人個人專擅為之或蓄意拖延。且客觀上太崇公司欠缺償債能力,其積欠租金之回收可能性極低,故上訴人所受損害結果與時效完成之事實間,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如前所述。從而,上訴人既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何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行為,致伊受有系爭租金無法回收之損害,則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租金 本息云云,亦難認有據。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公司法第23條第1項、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000萬03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屬無據,不應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又上訴人在本院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為同上之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林晏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簡維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