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撤銷贈與行為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1 年 06 月 21 日
- 當事人王藝穎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王藝穎 呂孟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修譽律師 被 上訴人 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誠志 訴訟代理人 方永舟 參 加 人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張書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0月5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6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帝鴻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帝鴻徠公司)於民國108年11月13日,邀同上訴人王藝穎及訴外人王 翊臻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 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帝鴻徠公 司於110年5月13日清償日屆至時尚積欠本金680萬元及利息 、違約金等(下稱系爭債權)未清償,詎王藝穎於同年4月9日將其所有如原判決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其 配偶即上訴人呂孟淵,減少王藝穎之積極財產,有害及伊之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 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夫妻贈與之債權行為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之物權行為(下合稱系爭行為),並請求呂孟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藝穎所有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帝鴻徠公司已提供其所有坐落桃園市○○區○○段 0000○0000地號土地及000建號即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 號00樓之00房地(下稱○○房地) 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足額擔保,且帝鴻徠公司尚有諸多應收債權得以分配,並無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而被上訴人交予王藝穎簽訂之保證契約(下稱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屬於定型化契約 條款,未使王藝穎得選擇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就放棄先訴抗辯權,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顯失公平而無效。又 系爭不動產實係呂孟淵所有而借名登記在王藝穎名下,系爭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之意思,非屬得撤銷之無償行為,況系爭不動產為伊等之夫妻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呂孟淵有權取得系 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僅得就王藝穎應受分配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請求撤銷等語,資為抗辯。 三、參加人陳述略以:同被上訴人之主張等語。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查帝鴻徠公司邀同王藝穎、王翊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000萬元,借款期間自108年11月13日起至110年5月13日止,並提供○○房地予被上訴人設定第一順位最高限額 抵押權,於借款清償日屆至時,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未清償;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王藝穎負連帶責任並放棄民 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呂孟淵 等事實,有綜合授信契約暨總約定書、增補契約書、系爭保證契約、交易明細資料(見原審卷第17至45頁、第123、124頁)、○○房地之登記謄本(見原審卷第97至107頁)、系爭 不動產之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資料(見原審卷第51至57頁)在卷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140頁)。 六、本院之判斷: 被上訴人主張對王藝穎有系爭債權,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行為有害及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 定請求撤銷系爭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為上訴人所拒絕,並以前詞置辯。兩造均同意簡化本件爭點項目(見本院卷第140頁):㈠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是否違反民法第247 條之1第3款規定而無效?㈡被上訴人主張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行為,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並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定有 明文。所謂「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綜合判斷而有顯失公平之情形而言(立法理由參照)。 ⒉次按,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數人保證同一債務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應連帶負保證責任。民法第739條、第272條第1項、 第273條、第748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連帶保證契約之保證人依契約明文約定,與主債務人及其他保證人負連帶責任者,於連帶債務未清償前,對債權人負有全部給付之責任,無從主張民法第745條規定之先訴抗辯權,此為連帶保證契約 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難謂有何顯失公平之處。且保證人係擔保他人間之債務清償責任,並非經濟之弱者,未自保證契約獲取任何利益,如認保證契約有違民法保護保證人之任意規定,自可不訂定保證契約,並不因其未為保證人而生不利益,或經濟生活受制於銀行不得不為保證之情形。 ⒊查帝鴻徠公司邀同王藝穎及王翊臻擔任連帶保證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於借款清償日屆至時尚積欠被上訴人系爭債權,依系爭保證契約第3條約定,王藝穎及王翊臻均負連帶責任, 並放棄民法第745條規定之主張先訴抗辯權,為兩造所不爭 ,是王藝穎依約負連帶保證責任而放棄先訴抗辯權,乃連帶保證契約本質所生之權利義務,與一般保證人享有先訴抗辯權,自屬不同,王藝穎亦自承其與帝鴻徠公司負責人有親戚關係,且其在該公司任職才會擔任連帶保證人等語(見本院卷第260頁),足認王藝穎係基於與帝鴻徠公司間之特殊信 賴關係始願擔任連帶保證人,參照前述說明,已難認有何顯失公平之處。況帝鴻徠公司、王藝穎、王翊臻與被上訴人間已成立訴訟上之和解願連帶給付系爭債權本息及違約金,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和解筆錄乙紙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9 、180頁),兩造對此均無爭執(見本院卷第259、260頁) ,王藝穎應負連帶給付責任依法已確定在案,則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使王藝穎得選擇一般保證或連帶保證就放棄先訴抗辯權,有違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而顯失公平云云, 要無可採。 ㈡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之系爭行為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被上訴人得請求撤銷並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 ⒈查參加人對帝鴻徠公司、王藝穎、王翊臻有2,340萬9,536元本息及違約金債權存在,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5至97頁),被上訴人對帝鴻徠公司名下財產(包括○○房地)已聲請強制執行, 其財產價額仍不足清償參加人前順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金額與系爭債權乙節,業經被上訴人陳明在案(見本院卷第149 頁),並提出執行法院之函文為證(見本院卷第183至197頁),而王藝穎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之事實,有王藝穎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可證(見原審卷第59頁),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夫妻贈與之無償行為,使王藝穎之積極財產因而減少,致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陷於清償不能或困難,顯有害及被上訴人之債權,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 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請求呂孟淵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王藝穎所有,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辯稱系爭不動產係呂孟淵出資購買而借名登記在王藝穎名下,系爭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之意思云云,不足為採: ⑴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王藝穎將系爭不動產於110年4月9日 ,以夫妻贈與為原因,於同年4月23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予呂孟淵之事實,已如前述,依不動產登記公示之外觀,王藝穎係將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呂孟淵,上訴人既為前述主張,自應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⑵上訴人雖提出彼等之收入存摺影本(見原審卷第153至165頁)、匯款資料(見原審卷第169頁)、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帳 戶明細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91至339頁),並向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聲請調得其98年至109年度之綜合所得稅資料清單 (見本院卷第231至244頁),據以證明王藝穎收入低於呂孟淵而無法購得系爭不動產。然查,上訴人自承系爭不動產於購買後即由上訴人夫妻共同居住使用(見本院卷第139頁) ,顯見系爭不動產並非由呂孟淵自己管理、使用收益,而與借名登記契約要件不符已難認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情事,縱認上訴人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呂孟淵出資購買乙節屬實,惟上訴人為夫妻關係,呂孟淵基於夫妻情誼,為給予收入較低之王藝穎一定之保障,將購得之系爭不動產贈與王藝穎,並登記在王藝穎名下,符合一般社會常見夫妻贈與之情形,上訴人亦不否認有此社會習慣(見本院卷第381頁)。綜上, 上訴人未能舉證彼等間就系爭不動產確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則上訴人主張系爭行為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實際上隱藏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返還之意思云云,自不足採。 ⒊又按,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是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之請求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始得主張。查上訴人婚姻關係仍然存續中,並未離婚,有上訴人之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7頁),上訴人之 夫妻法定財產關係尚未消滅,無從依前述規定主張夫妻之剩餘財產分配,則上訴人辯稱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呂孟 淵有權取得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被上訴人僅能請求撤銷王藝穎得分配系爭不動產2分之1權利之部分云云,委無足取。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 請撤銷上訴人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之系爭行為,並請求呂孟淵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回復登記為王藝穎所有,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民事第二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謝碧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林俊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1 日書記官 葉國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