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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號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14 日

法官楊絮雲陳賢德郭顏毓

上訴人
聯陞電信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仁宇
訴訟代理人
李漢鑫律師
訴訟代理人
蕭美玲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穎皓律師
被上訴人
中華系統整合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明德
訴訟代理人
李成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訴字第96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1年1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馭通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馭通網公司)標得訴外人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下稱通傳會)民國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含安裝)北區採購案(下稱系爭採購案);嗣馭通網公司將系爭採購案關於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部分(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委由伊施作,並於100年9月1日與伊簽訂北區「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系爭甲契約);伊則將系爭安裝工程委由上訴人施作,並與上訴人簽訂「100年度及101年度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安裝服務(含保固)契約」(下稱系爭乙契約)。然系爭安裝工程經通傳會驗收後,以馭通網公司部分項目驗收不合格,不予計價或減價20%結算,並計罰違約金;馭通網公司乃訴請伊賠償,經本院105年度重上字第545號判決(下稱另案訴訟判決)命伊給付馭通網公司新臺幣(下同)481萬8844元本息,且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馭通網公司與伊之上訴而告確定,伊因此賠償馭通網公司481萬8844元、利息136萬5779元,及訴訟費用11萬4432元,共計629萬9055元,此乃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伊遭馭通網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爰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0、16項約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629萬9055元,及加計自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答辯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上訴人則以:伊為被上訴人之下游承包商,被上訴人雖因另案訴訟判決賠償馭通網公司481萬8844元,惟關於利息136萬5779元、訴訟費用11萬4432元部分,並非伊承攬系爭安裝工程所生之損害,不可歸責於伊;且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伊缺失改善之機會,惟被上訴人僅要求伊直接與馭通網公司聯繫,從未指示伊如何改善缺失,甚至排除伊參與驗收程序,逕自與馭通網公司辦理減價驗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參諸被上訴人每戶所得利潤為50元,扣除伊派遣人員施作之成本,伊每戶淨利潤為31.4元,被上訴人應負六成以上之責任,方屬公允。又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伊實際施作並驗收合格之數量共2萬8895件,依系爭乙契約約定每件報酬3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1011萬3250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805萬元,尚有尾款206萬3250元未給付,伊自得以該尾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㈠馭通網公司標得系爭採購案,並於100年8月5日與通傳會簽訂系爭採購契約,約定每組單價為1468元;嗣馭通網公司將其中系爭安裝工程,委由被上訴人承攬施作,並與被上訴人於100年9月1日簽署系爭甲契約;㈡被上訴人再將系爭安裝工程委由上訴人承攬施作,兩造於100年9月間簽訂系爭乙契約;㈢被上訴人已依系爭乙契約,支付上訴人報酬共805萬元等情,有有卷附系爭甲、乙契約、發票、交貨簽收單、驗收確認單,及營業人銷貨退回進貨退出或折讓證明單可稽(見原審卷第15-30頁、第243-248頁、第277-285頁、第289-2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信為真。

四、本件應審究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0、1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㈡若有,則賠償金額應為若干?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0、1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兩造簽訂之系爭乙契約第2條「履約標的、地點」第1項約定:「本標的物(含纜線及安裝調測、佈設等工料費用)相關設備其數量、規格、安裝規定等如本案業主通傳會所定『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組裝技術採購招標規範』……」;同條第2項亦約定乙方(指上訴人)係依本案業主通傳會指定之履約地點(區域)及履約標的需求數量而為施作;而第12條第10項約定:「因可歸責於乙方而致甲方(指被上訴人)受甲方業主(指馭通網公司)或本案業主(指通傳會)扣罰款時,甲方對乙方有求償權」;同條第16項則約定:「乙方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或甲方業主與本案業主合約要求」(見原審卷第16、26頁)。可知兩造約定由上訴人承攬被上訴人之系爭安裝工程,系爭乙契約之履約標的、地點、施作方式及驗收標準等,均應依通傳會及馭通網公司所定之標準而定,上訴人負有使系爭安裝工程之驗收符合通傳會及馭通網公司要求之義務,倘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致被上訴人受馭通網公司或通傳會扣罰時,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得請求損害賠償。

⒉次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民事訴訟法第63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揆其立法旨趣,乃基於公平性及訴訟責任分擔之考量,認參加人已經輔助被參加人遂行訴訟,則在被參加人勝訴時,參加人既得與其分享勝訴之利益,在被參加人敗訴時,進入訴訟程序與被參加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之參加人,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嗣後對被參加人提起之請求清償債務訴訟中,再主張前訴訟之裁判結果為不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60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馭通網公司前以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安裝工程,部分僅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予安裝戶卻未進行安裝、或自始未提供機上盒及天線組至安裝戶住處安裝,遭通傳會驗收後全部不予計價;另有部分安裝施作過程未確實,不符合通傳會驗收標準,遭通傳會減價20%收受,並均扣罰違約金,而受有1163萬0620元之損害為由,於104年6月5日訴請被上訴人賠償1163萬0620元本息;經被上訴人答辯後,上訴人乃於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參加訴訟,並經原法院以104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判決駁回馭通網公司之訴;馭通網公司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另案訴訟判決命被上訴人給付馭通網公司481萬4488元本息,而駁回馭通網公司其餘上訴;嗣經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裁定駁回馭通網公司與被上訴人之上訴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並有卷附另案訴訟判決、裁定、民事起訴狀、言詞辯論筆錄,及民事參加訴訟狀可稽(見本院卷第101-180頁,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872號卷,下稱另案一審卷,第4-13頁、第200頁、第203-204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頁)。足見上訴人於馭通網公司與被上訴人間就系爭安裝工程所衍生之另案訴訟中,已為輔助被上訴人而為訴訟參加,與被上訴人共同進行攻擊防禦,既得與被上訴人分享部分勝訴之利益,亦應共同承擔敗訴之不利益,自不得在本件訴訟中,主張另案訴訟判決結果為不當,並應受另案訴訟判決效力之拘束。

⒊參諸另案訴訟判決認馭通網公司因系爭安裝工程部分驗收不合格,遭通傳會依系爭採購契約不予計價補助設備、或減價併扣同額違約金,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所致,並按最終現場驗收之總安裝數量比例換算不合格數量,認馭通網公司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違約情事,致生損害481萬8844元,而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馭通網公司481萬8844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56-158頁)。而系爭安裝工程均係被上訴人委由上訴人實際依照馭通網公司所提供年度安裝名冊完成機上盒及天線之組合、安裝及測試,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頁)。堪信被上訴人承攬系爭安裝工程,部分未能通過通傳會之驗收,致遭馭通網公司求償,而受有損害,係因上訴人承作系爭安裝工程有違約及可歸責之情事所致。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0、1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洵屬有據。

㈡賠償金額應為若干?

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不僅須填補債權人所失利益(即消極損害),並須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即積極損害),民法第216條規定甚明。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判決給付馭通網公司481萬8844元、利息136萬5779元,及訴訟費用11萬4432元,共計629萬9055元等情,業據提出收據為證(見原審卷第305-308頁),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頁)。則被上訴人因另案訴訟判決而給付馭通網公司481萬8844元、利息136萬5779元,及訴訟費用11萬4432元,共計629萬9055元,核與上訴人施作系爭安裝工程有違約且可歸責之情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0、1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629萬9055元,自屬有據。

⑵、上訴人雖抗辯:被上訴人係依民法第229條規定,給付馭通網公司遲延利息136萬5779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負擔另案判決訴訟敗訴部分之訴訟費用11萬4432元,均非伊因承攬系爭安裝工程所生之損害,不得請求賠償云云。然揆諸前揭說明,損害賠償之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被上訴人既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而遭馭通網公司提起另案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則因另案訴訟判決衍生之遲延利息136萬5779元及訴訟費用11萬4432元,仍屬被上訴人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所受之損害範圍,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⑶、上訴人又抗辯:依系爭乙契約第8條、第9條第2項第2、3款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予伊缺失改善之機會;但被上訴人未善盡指揮監督之義務,僅要求伊直接與馭通網公司聯繫,從未指示伊如何改善缺失,甚至排除伊參與驗收程序,逕自與馭通網公司辦理減價驗收,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六成以上之責任云云。惟查:

①、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2條規定,上訴人本即負有為被上訴人完成一定之工作,並使該工作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之義務;且依民法第496條規定,僅於工作之瑕疵,係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修補請求權、解除契約或減少報酬之權利而已,並非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契約之履行,負有委任人之指揮監督義務。

②、再者,上訴人之副總經理李坤龍於另案訴訟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證稱:馭通網公司窗口為洪玉玲小姐及總經理辦公室裡面的蕭明哲經理;伊與被上訴人聯繫一、兩次後就都是由馭通網公司洪小姐他們與伊直接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可見被上訴人指示上訴人逕與馭通網公司聯繫,已有多時,上訴人並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且依系爭乙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符合招標規範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由馭通網公司負責提供」(見原審卷第16頁)。則上訴人承作系爭安裝工程所需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既均由馭通網公司提供,則上訴人經由與馭通網公司聯繫而施作系爭安裝工程,並非無缺失改善之機會。

③、佐以證人即通傳會簡任技正即負責系爭採購契約業務之證人陳春木於另案訴訟106年7月14日準備程序中亦證稱:驗收過程實際施作的廠商有陪同;表示意見都是由馭通網公司表示意見,現場有向他們表示現場照片有差異,施作廠商也在場等語(見本院卷第67-68頁)。另證人即上訴人之營運長陳世明於另案訴訟一審104年11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亦證稱:伊有全程參與通傳會系爭安裝工程之驗收過程;驗收過程中,通傳會在驗收本件某些安裝戶認為不合格的部分伊等有意見,曾多次在現場與通傳會發生爭執,到後面通傳會就說不要跟伊等說了,因為伊等不是馭通網公司,伊等意見不被通傳會受理,通傳會就依照他們自己的意見寫入驗收紀錄,馭通網公司的驗收代表請上訴人的人不要跟通傳會吵,說這樣有損形象;伊有參與二次驗收會議,兩次會議都有表達意見,表達內容不多;伊等在驗收的時候已被通傳會列為不是主要對象,所以驗收會議上伊等發表的意見就不多等語(見本院卷第74-75頁)。可見通傳會驗收過程中,除系爭採購契約之當事人馭通網公司在場之外,實際施作之上訴人亦派員到場參與,難認被上訴人有排除上訴人參與驗收程序,逕自與馭通網公司辦理減價驗收之情事。

④、是以,兩造所簽訂之系爭乙契約,性質上為承攬契約,並非委任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乙契約之履行,並未負有委任人之指揮監督義務;且上訴人經由馭通網公司提供系爭安裝工程所需之數位無線電視機上盒設備及天線組,並非無缺失改善之機會;被上訴人亦無排除上訴人參與驗收程序,逕自與馭通網公司辦理減價驗收之情事。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對於本件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負六成以上之責任云云,亦非可採。

㈢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是否可採?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第33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上訴人固以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伊實際施作並驗收合格之數量共2萬8895件為由,抗辯依系爭乙契約約定每件報酬350元計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伊報酬1011萬3250元,但被上訴人僅支付805萬元,尚有尾款206萬3250元未給付云云。然查:

⑴、系爭乙契約第3條「契約總價、契約價金之給付」第1項約定:「本標的物每戶單價為新臺幣350元整(含稅)(詳如乙方即上訴人報價單)。實際安裝數量(地點)則以本案業主所提供之年度安裝名冊為準,乙方不得以地點偏僻為由拒絕裝設或要求減價收受。但不可歸咎於乙方之原因致無法完成安裝者,其數量自安裝數量扣除之」,同條第2項約定:「契約價金給付係依實際供應(安裝)數量結算,並以契約中所列履約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數量給付。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或管理費等另列1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但契約已訂明不適用比例增減條件者,不在此限」。另系爭乙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約定:「乙方於安裝施工時應穿著制服及配戴識別證,並依第五條第1款所定安裝時程完成標的物安裝,檢附契約規定文件(地面廣播數位電視接收設備安裝確認單【附表1】編號照片、門牌照片、機上盒照片及天線組照片等),經甲方(或甲方業主)及本案業主確認後,支付該批標的物結算金額65%,其餘20%於該年度(批)全部驗收完成後付清」(見原審卷第16、17頁)。又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6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應使本案驗收符合甲方(指被上訴人)或甲方業主(指馭通網公司)與本案業主(指通傳會)合約要求」(見原審卷第26頁)。足見兩造約定系爭乙契約報酬即價金之給付,應依上訴人實際完成並經通傳會驗收合格之數量,按每戶單價350元結算,並於驗收完成後付清。

⑵、參諸通傳會就系爭採購案100年度部分,按現場抽驗合格比例推算應給付之件數,為總結算件數22802件×18/35=11727件;另系爭採購案101年度部分,亦按現場抽驗合格比例推算應給付之件數,為總結算件數6657件×23/33=4640件;又系爭採購案主動約裝部分,按現場抽驗合格比例推算,應給付之件數為總結算件數3702件×18/20=3332件等情,有卷附通傳會驗收紀錄、通傳會103年7月14日通傳秘字第10310017650號函、第00000000000號函、第00000000000函,及該會106年2月18日通傳基礎字第10600030120號函及107年4月16日通傳基礎決字第107100154090號函送之安裝確認單及照片可稽(見另案一審卷第41-55頁反面、第65-68頁反面,另案訴訟卷一第176頁、第187-212頁,卷二第272-287頁反面,卷三第43-60頁反面)。且另案訴訟判決附表一、二、三所示驗收件,經比對通傳會前揭驗收紀錄,已均涵蓋於前揭通傳會抽驗之不予計價及減價扣罰件數之內,並經另案訴訟判決認定在案(見本院卷第132-134頁)。足見通傳會就系爭採購案包含100年度、101年度及主動約裝部分,完成驗收之總結算件數共計1萬9699件(計算式:11727+4640+3332=19699)。

⑶、惟參諸被上訴人前以其履約完成數量為3萬2414件,訴請馭通網公司給付價金,經原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656號民事判決以被上訴人履約完成經通傳會驗收應給付之數量為1萬9699件,應扣除被上訴人與馭通網公司均不爭執由馭通網公司施作之747件後,被上訴人履約完成經通傳會驗收給付之數量為18952件(計算式:00000-000=18952),依此計算馭通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價金為758萬0800元,而馭通網公司已給付被上訴人690萬元,尚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0800元,而判決馭通網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0800元,及自104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後,仍經105年度重上字第194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之上訴及追加之訴確定等情,有卷附上開民事判決可稽(見原審卷第346-369頁)。可見通傳會就系爭採購案包含100年度、101年度及主動約裝部分,完成驗收之總結算件數共計1萬9699件,應扣除由馭通網公司施作之之747件,方為被上訴人履約完成並經通傳會驗收給付之數量,亦即被上訴人施作並經通傳會驗收合格之數量應為1萬8952件。

⑷、至於上訴人主張另案訴訟判決認定上訴人就100年度、101年度及主動約裝部分,結算數量分別為22802件、6657件、3702件,共計3萬3161件,驗收合格實際履約數量為2萬8895件云云,僅係另案訴訟以驗收現場抽驗不合格比例,判斷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金額計算方法,並非另案訴訟判決認定驗收合格實際履約數量為2萬8895件,本件仍應以通傳會就系爭採購案包含100年度、101年度及主動約裝部分,實際完成驗收之總結算件數扣除馭通網公司施作後之件數共1萬8952件,為上訴人經通傳會驗收合格實際履約數量。

⑸、準此,上訴人施作經通傳會驗收合格實際履約之數量應為1萬8952件,按每戶單價為350元結算,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663萬3200元(計算式:350×18952=0000000)。然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支付上訴人報酬共805萬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3-85頁),已超逾被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自無尾款債權可供抵銷。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有尾款206萬3250元未付,並得以該尾款債權與被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抵銷云云,洵非可採。

五、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乙契約第12條第10、16項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29萬9055元,及自被上訴人更正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8月25日起(見原審卷第328頁準備程序筆錄)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容有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人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審判長法 官 楊絮雲

法 官 陳賢德

法 官 郭顏毓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4  日

             書記官 馬佳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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