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78號
- 上訴人
- 吳裕昌
- 訴訟代理人
- 葉光洲律師
- 訴訟代理人
- 曹孟哲律師
- 被上訴人
- 樂寶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即清算人
- 廖年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9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2年度重訴字第261號和解筆錄(下稱系爭和解筆錄)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請求給付新台幣(下同)673萬1,650元,及自民國100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以上訴人言即系爭債務)。經臺北地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110195號事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0年度司執助字第7085號事件(下合稱系爭執行事件、該等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則稱系爭執行程序)受理。然在此之前,於109年12月31日被上訴人之臨時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即清算人廖年盛律師(下稱清算人),已為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更早在同年月16日於清算人律師事務所亦有免除,被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已因免除而消滅。且前任清算人陳怡勝律師及現任清算人廖年盛律師(以下未註明前任,即指現任)自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至系爭股東會前,明知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均未曾行使,依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請求上訴人清償系爭債務。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並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上訴人於原審所為抵銷抗辯,不再主張,本院卷一第171頁,茲不贅述)。
二、被上訴人辯以:清算人於系爭股東會上及開會前均未為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系爭債權仍存在,且依系爭執行名義強制執行,於法有據,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
㈡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㈢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其債務,系爭債權已不存在,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債務免除係債權人向債務人免除其債務之單獨行為,於其免除之意思表示達到債務人時,即生免除效力,固無待於債務人之承諾或另與債務人為免除之協議 (契約) ,然必以債權人有向債務人免除債務之意思表示為依歸。」(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871號裁判要旨可參)。是本件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如有免除系爭債務,自屬該條項所指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自得據此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債務人即本件上訴人應就債權人即被上訴人免除其債務情事,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負舉證責任。茲就上訴人所述免除情狀,分述如下:
㈡系爭股東會上及會後:本件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參系爭和解筆錄自明(原審卷第37至38頁),堪以採信。上訴人固稱清算人於系爭股東會上免除其債務,系爭債權已消滅云云。惟查,被上訴人股東三位(含上訴人,計入清算人在內共四位出席)參與系爭股東會(本院卷一第73頁),依現場與會之股東利金龍、盧惠瑛到庭證稱:沒有印象或不知道清算人在系爭股東會有承諾不再追償系爭債務、不記得或不知道在系爭股東會提到上訴人應償還系爭債務等語(原審卷第334至339頁),均未論及免除乙事,自不足為上訴人有利認定。嗣上訴人於本院結證:系爭股東會上沒有提出免除系爭債務事宜,清算人按照會議紀錄宣讀等語(本院卷一第348至349頁),參諸系爭股東會之會議紀錄,並無隻字片語提及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債務(原審卷第67至69頁),益證清算人並無在系爭股東會為免除系爭債務之意思表示,上訴人主張系爭債務已因免除而消滅,並無足採。上訴人另稱清算人於系爭股東會進行中,偱會議紀錄唸到有大批債務要追討,一直看著他,暗示其不要講話,及會後分配伊142萬餘元,即不再追討系爭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349頁),惟會議中自覺被看見及事後分配財產,與免除系爭債務殊非一事,上訴人主觀認定系爭股東會中有暗示(或默示)免除債務,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憑採。上訴人又稱依系爭股東會決議分配剩餘財產,已執行完畢,其領得分配款142萬5,585元,足見被上訴人欲終結清算,已免除系爭債務而不再追討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迄未終結乙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本院卷一第74頁),且依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99年7月1日曾進行清算分配(原審卷第197頁),顯見上訴人已知清算分配並非清算終結,僅係分配當時之財產,且本件分配之財產,並不包括系爭債權在內,參系爭股東會會議紀錄、被上訴人財產及債務明細、清算期內收支表、清算期內損益表等在附卷可稽(原審卷第197至207頁),足見清算分配並非清算終結,系爭債權既未列入被上訴人當下應分配之債權、債務明細內,自無在系爭股東會上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或論及不再追討與否之議題,則上訴人以系爭股東會後,於110年1月22日已領得上開142萬餘元分配款(本院卷二第9頁),即謂清算應已終結而免除其債務,要無實據,自難憑信。
㈢系爭股東會前:上訴人又稱系爭股東會前之同年月16日在清算人律師事務所,清算人已免除系爭債務云云(本院卷一第63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此部分上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不足為採。且上訴人自行到律師事務所,若非針對系爭債務為討論,又如何為免除之意思表示,既上訴人未能證實當日至清算人律師事務所之目的及討論內容,自難僅依上訴人片面之詞,即認定系爭債務已免除。上訴人復稱清算人明知被上訴人有系爭債權存在,於系爭股東會決議分配財產並已履行,顯見109年12月16日清算人確有承諾不再追討系爭債務,並免除云云。惟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清算分配與免除債務並非必然之牽連關係,而追討與否?如何追討?原因繁多,並非尚未或久未追討,即謂已免除,上訴人以發放清算分配款,認定被上訴人免除上訴人系爭債務,尚非可取。上訴人另稱被上訴人對訴外人陳鈴喜、陳張富美等人有1,085萬7,500元債權、對訴外人陳鈴喜、陳雯貞、蔡式輝等人至少有2,728萬6,430元債權、對訴外人蔡式輝有至少450萬元債權,清算人明知有以上債權,卻於系爭股東會中,增列清算人報酬10萬元,逕依股東持股比例就剩餘財產分派及依系爭股東會決議領取該報酬,足證被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前,已不再追討任何債務,以利清算完結云云,惟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迄未完結,業如前述,自不足認系爭股東會係為終結清算程序,則系爭股東會後被上訴人持系爭執行名義對上訴人強制執行,尚非無據;何況有無免除上訴人債務,與被上訴人已或未對訴外人陳鈴喜、陳張富美、陳雯貞、蔡式輝等人(合稱陳鈴喜等人)追償債務,並無牽連或相當因果關係,且查被上訴人對陳鈴喜等人該如何追償上開債權及如何取得執行名義,依上訴人提出之相關資料(本院卷二第3至406頁),並無定論,與本件系爭債權已有系爭執行名義,迥然不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對陳鈴喜等人進行追討,以證明被上訴人已免除上訴人之系爭債務,洵非可採。上訴人又稱與其簽立系爭和解筆錄,即擔任被上訴人前任清算人之陳怡勝律師,亦承諾不再追討系爭債務,且至其解任為止,均未曾行使系爭債權,而繼任清算人之廖年盛律師於系爭股東會前亦未曾追索系爭債務,足使上訴人信任被上訴人不追討系爭債務,基於權利失效原則,被上訴人不得再行使系爭債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已免除系爭債務,尚不足證實,且被上訴人之清算程序並未終結,已如前述,則於清算程序進行系爭債務之追索,自無權利失效可言,何況卷內亦無證據堪信陳怡勝律師已免除或承諾不再追討上訴人之系爭債務,自無執行名義成立後,有消滅或妨礙被上訴人請求之事由發生,甚且系爭執行名義於104年3月5日成立(見系爭和解筆錄,原審卷第37頁),前任清算人陳怡勝律師於108年12月23日經法院裁定解任(本院卷一第325至326頁),109年3月31日經法院選任廖年盛律師為清算人(本院卷一第185至187頁),109年12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後,被上訴人即進行系爭執行程序(本院卷一第367至381頁),參酌陳怡勝律師任清算人時簽署系爭和解筆錄,乃訴追上訴人系爭債務,而卷內並無其承諾不再追討債務之事證,而現任清算人上任後,旋即召開系爭股東會及進行系爭執行程序,並無讓上訴人於系爭股東會前或之後,信賴被上訴人不追討致權利失效之情狀,何況不或尚未追討債務,原因多端,並非單指免除,亦與權利失效無必然關連性,上訴人以系爭執行名義104年3月5日成立至109年12月31日召開系爭股東會期間未追討,即認有權利失效原則適用,殊無足取,況不或尚未追討陳鈴喜等人債務,與尚未追討上訴人系爭債務,各有其原因,並不相干,前已述及,上訴人復未提出有何特別情事足以信賴被上訴人已不再追討而權利失效,尚難認有足以「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存在,是上訴人以權利失效原則,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洵無可採。
㈣上訴人既未證明系爭債務已免除或其他不存在,容有排除強制執行之事由,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執行名義行使對上訴人之系爭債權,即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及確認系爭債權不存在,非有理由,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