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呂金發、紳鴻有限公司、盛尊易、生園工程有限公司、高小鳳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682號 上 訴 人 太普高精密影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金發 訴訟代理人 王瑞甫律師 被 上訴 人 紳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盛尊易 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 複 代理 人 陳俊豪律師 受 告知人 生園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小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8年12月27日以新臺幣(下同)1,880萬元向伊採購直立式焊接門型加工機1台、型鋼三軸CNC鑽孔機(型號:FAM-105)1台(下合稱系爭機器),並簽訂儀器設備銷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於乙方(即上訴人)完成設備交貨並經乙方驗收通過後150日內,由甲方(即被上訴人)驗收通過後150日內,由甲方支付至乙方指定帳戶」。伊已於108年12月31日依約指示受告知人生園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送達被上訴人指定處所,然被上訴人仍拒絕給付貨款。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求命被上訴人給付1,880萬元本息(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抗辯:伊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系爭契約並非真正等語。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民法第3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先證其真正,始有形式之證據力,此形式之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記載調查是否與待證事項有關,始有實質之證據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固提出系爭契約為憑(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重訴 字第186號卷,下稱186號卷,第17頁至第25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立合約書人甲方處所蓋之被上訴人公司及法定代理人盛尊易印文(見186號卷第20頁)均非真 正,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2頁),足認系爭 契約不具形式證據力,則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云云,已難憑採。 ㈡上訴人又主張其已依約指示生園公司將系爭機器送達被上訴人所指定之處所,並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盛尊易簽收,足證兩造成立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云云,雖提出出貨單為憑(見186號卷第27頁)。查,被上訴人固不爭執出貨單客戶簽 收欄「盛尊易」之簽名真正(見本院卷第67頁),惟抗辯盛尊易係因上訴人需要業績,因此簽名於該出貨單上,實未受領系爭機器等語。且證人高小鳳即生園公司法定代理人具狀陳稱:上訴人與生園公司間沒有任何買賣,且上訴人並未指示生園公司交付任何物品給任何人等語,有陳報狀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51頁)。又盛尊易於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67條之1規定當事人訊問程序具結而陳述:伊與尊弘環保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尊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俞辰福因業務關係而結識。俞辰福告知要幫上訴人做業績,請伊在出貨單上簽名,伊雖簽名但未受領系爭機器等語(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306號卷,下稱306號卷,第150頁至第155頁 );證人俞辰福亦證稱:尊弘公司因從事廢棄物處理事業,與被上訴人有廢棄物運輸之業務往來。伊介紹兩造認識 以期增加彼此間合作之機會。因上訴人稱年底有年度結帳問題,要伊與被上訴人幫忙作業績,先簽收出貨單,盛尊易因為相信伊才在該出貨單上簽名,實未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機器等語(見306號卷第211頁至第217頁),堪認生園公司並未 交付被上訴人系爭機器,盛尊易係因尊弘公司法定代理人俞辰福之央求而配合在上揭出貨單上簽名。則上訴人所提出之出貨單形式上雖屬真正,然上訴人並未指示生園公司交付系爭機器予被上訴人,系爭出貨單之內容自欠缺憑信性而不具實質證明力。上訴人據此主張兩造間成立買賣關係,被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1,880萬元云云,即非有據。 ㈢上訴人雖主張其於108年12月27日以1,840萬元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出售予被上訴人,生園公司陳報狀所述不實云云,固提出採購合約書、生園公司聯邦銀行帳戶存摺封面、轉帳傳票、支付憑單、統一發票及上訴人第一商業銀行存摺內頁明細為憑(見306號卷第185頁至第201頁)。然觀諸上 訴人與生園公司之前揭採購合約書第3條明載合約總價為1,840萬元,然第4條付款方式則記載簽約日起10日內給付930萬元,完成交貨後5日內,給付930萬元,合計1,860萬元(見306號卷第187頁),則該採購合約之約定互相齟齬。佐以該 採購契約之付款方式係分2期給付,惟上訴人係主張其於109年1月20日一次匯款1,840萬元予生園公司(見306號卷第201頁),亦與前揭採購合約約定內容扞格,則該筆1,840萬元 之匯款是否即為支付生園公司購買系爭機器之價款,即屬可疑。準此,上訴人主張其向生園公司採購系爭機器,生園公司陳報狀內容不實云云,不足採信。 ㈣上訴人另主張縱認盛尊易未於被上訴人公司登記址現實收受系爭機器,惟盛尊易既於出貨單上簽收系爭機器,可認盛尊易與上訴人間係以占有改定代現實交付之合意,而生占有改定之交付效力云云(見本院卷第189頁)。惟查,兩造間並 無買賣契約,已如前述,更遑論兩造間就系爭機器有何占有改定之合意,上訴人前揭主張,洵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1,8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呂淑玲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黃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