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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6號

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1 年 12 月 01 日

法官李慈惠吳燁山鄭貽馨

上訴人
江冰瑩
訴訟代理人
陳仁省律師
被上訴人
東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國祥
訴訟代理人
繆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12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壹億陸仟參佰玖拾肆萬陸仟壹佰壹拾元。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萬陸仟陸佰柒拾壹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七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柒拾陸萬零陸元。

理由

一、按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優先承買權為財產權之一種,其因此涉訟,自應就其爭買之標的物價額計算裁判費用(司法院院字第624號解釋意旨參照)。

二、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基隆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上訴人、參加人盛寶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及訴外人陳健盛、江有源分別共有,被上訴人向盛寶公司購買系爭土地全部,已依法通知其他共有人行使優先購買權,惟上訴人未合法行使,為此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購權不存在,經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計算。又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之目的在於排除上訴人之優先購買權,使買賣契約存在於其與盛寶公司間,系爭土地之交易價額自應以被上訴人與盛寶公司於民國110年12月22日訂立土地買賣契約書約定之總價新臺幣(下同)1億6,394萬6,110元為核定。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8萬4,415元、第二審裁判費207萬6,622元,被上訴人於扣除已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尚應補繳50萬6,671元(1,384,415元-877,744元);上訴人於扣除已繳納之第二審裁判費,尚應補繳76萬0,006元(2,076,622元-1,316,616元)。茲限兩造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一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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