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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委任報酬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黃雯惠戴嘉慧林佑珊
  •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吳兆菁

  • 上訴人
    葉宸恩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回善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 上 訴 人 葉宸恩 訴訟代理人 李漢中律師 葉曉宜律師 參 加 人 百銳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舒雁 被上訴人 回善寺 法定代理人 吳兆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委任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三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項規定,於第三審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 文。 二、本件上訴人對民國113年6月11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19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繳納上訴第三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7月17日裁定本件上訴利益合計為新臺幣(下同)11億6,379萬2,775元,應徵第二、三審裁判費各1,335萬4,620元,上訴人應繳納第三審裁判費1,335萬4,620元及不足之第二審裁判費差額982萬8,704元,並命上訴人於裁定送達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7月22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3至135頁)。嗣上訴人就上開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不服,提起抗告,經最高法院於113年9月25日以113年度台抗字第707號裁定駁回上訴人之抗告,上訴人業於113年10月11日收受前開最高法院裁定 (見最高法院卷第33至35頁),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3至171頁),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戴嘉慧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蕭進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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