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鼎翰纖維有限公司、謝明德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 上 訴 人 鼎翰纖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敦凰有限公司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36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柒佰壹拾陸元,並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三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提起第三審上訴者若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為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核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規定,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第二審判決 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 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不服本院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廢棄本院判決後,更為判決:㈠先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156萬477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上訴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62萬84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參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利益應以金額較高者即備位聲明請求1262萬8488元定之,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8萬471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上訴人復未依上開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茲命上訴人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及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逾期未補正,即認其上訴不合法,以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楊雅清 法 官 郭俊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書記官 林虹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