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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74號

給付通行償金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1 月 05 日

法官邱育佩郭俊德朱美璘

上訴人
黃 政 勇
訴訟代理人
林 鉦 偉
訴訟代理人
廖 永 泰
訴訟代理人
追 加原 告 江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宛 玄
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志倫律師
上訴人
文權機械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 水 珠
上訴人
林 淑 英
上訴人
涂 夢 雷
上訴人
翁 聰 明
上訴人
廖 慶 雄
上訴人
游廖珀鑾
上訴人
廖 柏 桃
上訴人
廖 瑞 菁
兼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廖 慶 祥
上訴人
楊 佩 蓉
上訴人
王 碧 蓮
上訴人
湯 均 華
上訴人
林 益 家
上訴人
周 虎 成
上訴人
鄭 美 蘭
上訴人
周 文
上訴人
陳 龍 泉
上訴人
陳 詠 浚
上訴人
邱 如 瑟
上訴人
飛資得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邱 方 孝
上訴人
林 士 豪
上訴人
林 瑞 雲
上訴人
汪 曉 葳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本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通行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於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重訴字第二四三號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等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由

一、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之存否,應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

二、查上訴人黃政勇及追加原告江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江翊公司,與黃政勇合稱黃政勇2人)主張:黃政勇於民國102年間拍賣取得坐落臺北市○○區○○段0○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嗣於113年間以買賣為原因,將該土地應有部分3分之1移轉予江翊公司。對造上訴人文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以次23人(下合稱文權公司23人)為系爭土地之鄰地即同段224地號土地(下稱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其等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作為通行道路,致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787條第2項、第179條規定,請求文權公司23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文權公司23人則辯以:系爭土地及224地號土地原所有權人均為訴外人王招治(下稱王招治),王招治出具系爭土地使用同意書供224地號土地所有權人通行使用,故伊購買224地號土地及其上建物時,已併購得系爭土地使用權,縱認伊未購得該土地使用權,亦因王招治有償提供系爭土地供伊做為道路使用,依土地法第104條規定,伊對系爭土地有優先承買權,然系爭土地拍賣時,未依法通知伊行使優先承買權,黃政勇2人自不得向伊請求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核文權公司23人就系爭土地之優先承買權是否存在,為黃政勇2人本件請求有無理由之先決問題。而文權公司23人業已提起確認優先承買權存在之訴,現由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43號(下稱另案訴訟)審理中,有起訴狀影本、開庭通知書可稽(見本院㈡卷第233至242頁、㈢卷第273頁)。從而,本件訴訟之裁判,以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即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八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審判長法 官 邱育佩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朱美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書記官 張郁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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