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分配表異議之訴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1 月 03 日
  • 法官
    傅中樂廖慧如黃欣怡

  • 上訴人
    趙品清
  • 被上訴人
    許芸融孫欣黃美惠柯博文張惠君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744號 上 訴 人 趙品清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 上訴 人 許芸融 孫 欣 黃美惠 柯博文 張惠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葉民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601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0八年度司執助字第五九四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二日製作之分配表,關於應予剔除表一所列次序四上訴人併案執行費逾新臺幣柒萬陸仟參佰肆拾參元、次序十一第一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玖佰伍拾肆萬貳仟捌佰肆拾貳元部分,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撤回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等為訴外人麗寶鑫建設有限公司(下稱麗寶鑫公司)之普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寶麗鑫公司所有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訴人則為系爭土地如附表一所示之第一順位抵押權人,亦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均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併入同院108年 度司執助字第594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併案執行。新北地院就系爭執行事件於民國109年9月2日製作 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其中表1所列次序4之併案執行費用新臺幣(下同)12萬元、次序11之第一順位抵押權(詳見附表一他項權利部所示,下稱系爭普通抵押權)債權原本1,500萬元部分,均係上訴人與債務人曾靖雅、陳三田( 下稱曾靖雅等2人)通謀虛偽之假債權,自始無效;縱非無 效,因上訴人未實際交付借款予債務人曾靖雅等2人,故債 權不存在,應予剔除等語,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 定,求為命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之執行費12萬元(分配金額12萬元)、次序11之債權原本1,500萬元(分配金額1,081萬1,667元)全部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新北地院原訂109年9月29日上午10時行分配程序,被上訴人於109年10月3日聲明異議,嗣新北地院更正製作系爭分配表並改定109年10月6日上午10時行分配程序,被上訴人未就更正之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則其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106年4月13日金錢消費借貸(下稱系爭借款),伊交付借款方式如附表二所示。又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與上訴人在已執行終結之新北地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4447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第144479號執行事件),所實行之抵押權擔保債權4,000萬元並不相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2至203頁,僅保留與判決論述有關部分,並由本院依案卷資料調整其內容): ㈠曾靖雅於106年3月22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300分之12 7),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0萬元,擔保債權種類為106 年2月23日金錢消費借貸,清償日期為106年4月23日,債務 人曾靖雅等2人之普通抵押權予訴外人張麗雲、吳玉婷,嗣 吳玉婷將該抵押權讓與3分之2予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2日完成登記(下稱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 ㈡曾靖雅於106年4月19日以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均為4375分之2 593),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 ㈢寶麗鑫公司於106年8月2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取得系爭土地 之所有權。 ㈣上訴人於108年12月27日持新北地院106年度司拍字第977號拍 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寶麗鑫公司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313),經新北地院109年度司 執字第642號受理後,併入系爭執行事件。 ㈤被上訴人許芸融、孫欣、黃美惠分別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8 年度司促字第27761號、第27762號、第27763號支付命令為 執行名義,被上訴人柯博文、張惠君則持同院109年度壢簡 字第157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寶麗鑫公司 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7500分之1313),經新北地院109 年度司執字第26417號、第35615號、83717號受理後均併入 系爭執行事件。 五、茲就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本院卷第203至204頁)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合法。 1.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定有明文,並應依同 法第41條第3項規定,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 二項起訴之證明,始謂合法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2.查新北地院將系爭執行事件囑託臺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辦理系爭土地之拍賣程序,金服公司先於109年8月24日製作分配表並定同年9月29日行分配程序 ,但因上開分配表拍定金額加總有誤,金服公司旋於同年9 月2日職權更正系爭分配表,並改定同年10月6日行分配程序,被上訴人係於改定分配期日1日前即109年10月3日具狀對 分配表聲明異議,並於改定分配期日起10日內即109年10月12日向新北地院提出起訴證明等情,業經調閱系爭執行案卷 查核屬實,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03頁)。由被上 訴人聲明異議狀之提出時間係在金服公司職權更正系爭分配表後,被上訴人起訴狀之「訴之聲明」欄明確記載是對系爭分配表行使異議權,並檢附金服公司改定分配期日通知函及系爭分配表為證(原審卷第19至27頁),足徵被上訴人確係對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無訛,故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係對更正作廢之109年8月24日分配表聲明異議,提起本件訴訟不合法云云,洵無可採。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人通謀虛偽所為,並不可採。 1.次按所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指表意人與相對人互相故意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且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乃權利障礙要件,為免當事人或第三人任意質疑已存在之法律關係,應由主張此項利己之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 之系爭借款債權係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人通謀虛偽所為乙節 為有利被上訴人之事實,應由其負舉證責任。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本院自認是上訴人之母蔡雅雯借用上訴人名義辦理系爭抵押權,實際借用人乃蔡雅雯,是蔡雅雯與曾靖雅等2人有借款合意云云(本院卷第230頁)。惟查,蔡雅雯與上訴人乃母子關係,蔡雅雯於原審擔任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時已陳述:上訴人先把錢給伊,再由伊匯款給曾靖雅,借貸關係是在上訴人與曾靖雅之間等語(原審卷第132頁 );佐以上訴人所提106年4月13日領款收據(原審卷第55頁)其上載明:「……向趙品清(即上訴人)借款……」等文字; 證人陳三田證稱:伊與曾靖雅一同於106年4月13日在上開領款收據之「領款人、借用人」欄簽名,共同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蔡雅雯與上訴人是母子關係,伊當時是跟蔡雅雯 接洽要跟上訴人借錢的事情,事後蔡雅雯陸續將款項匯至曾靖雅郵局帳戶,伊等取得系爭土地後才設定系爭普通抵押權予上訴人,設定當時,上訴人之印文亦由蔡雅雯蓋用等語(原審卷第210至213頁);證人曾靖雅亦以書狀陳報其確有在上開領款收據上簽名,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元等節(原審 卷第241頁)。可徵曾靖雅等2人明確知悉借款人及系爭普通抵押權人為上訴人,其等是透過與上訴人之母蔡雅雯接洽而議妥,借款當事人均知悉借款關係是存在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人間,上訴人訴訟代理人前開所述僅是簡化法律關係所為 之說明,並非變更借款契約當事人為蔡雅雯與曾靖雅等2人 之事實而為自認,故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3.被上訴人再舉上開領款收據之借款金額遭刪除塗改,及上訴人於109年5月29日在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面額3,100萬元本 票係未記載發票日之無效票據,以證明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 人通謀虛偽云云。然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領款收據之原本,借款金額「參佰萬」(手寫)有遭刪除並蓋用曾靖雅等2 人印章,印文旁再以打印方式記載「壹仟伍佰萬」乙情,有筆錄可稽(本院卷第175、176頁),但借款人曾靖雅等2人 均已證述確在上開領款收據上簽名及向上訴人借款1,500萬 元等節,與刪改後之借款金額並無出入,且上訴人確有基於借款合意交付部分借款(詳後第㈢點所述),故尚難單憑上開領款收據有刪除塗改之處,即遽認系爭借款債權是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人通謀虛偽所為。又上開本票僅為上訴人於聲 請執行時所提之債權證明文件,縱未有發票日之記載,亦無法逕認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借款債權乃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人通謀虛偽所為。是以,依被上訴人所提證據資料,並無 法證明系爭借款乃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人通謀虛偽所為,被 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並非可採 ㈢上訴人抗辯交付系爭借款之方式如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為 有理由,逾此範圍則屬無據。 1.復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84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抵押權係就抵押物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利,必從屬於債權而存在,惟基於增進擔保制度之活絡,促使發揮經濟上之功能,其從屬性應隨社會需求而緩和並從寬解釋,而依金錢借貸之交易習慣,當事人經數次借貸、部分清償後,再就累計未償餘額設定抵押權為擔保之情形,所在多有,故抵押權之設立及登記,僅於依當事人合意之內容及登記上之記載,擔保債權無從特定,或擔保債權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未曾發生或依其他情形無發生可能性時,始可謂違反抵押權設定之從屬性(同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2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抗辯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係以附表二所示交付借款,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依前開說明,應由上訴人就交付借款乙節負舉證責任。據證人陳三田證述:上訴人係由蔡雅雯匯款至曾靖雅郵局帳戶之方式交付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12頁),而對照台中郵局檢送曾靖雅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原審卷第81至83頁),其中自106年1月25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確有附表二編號1至4、6至10所示以蔡雅雯 名義匯入該帳戶之款項,但無附表二編號5、11、12所示款 項。 3.上訴人辯稱:附表二編號5是上訴人代曾靖雅清償劉燿銘債 務350萬元,並提出張文馨提領350萬30元之提款單、向彰化銀行申請以劉燿銘為受款人之本行支票申請書代收入傳票、發票日為106年3月15日、面額350萬元、受款人為劉燿銘之 彰化銀行本行支票為佐(本院卷第131、133頁)。然由上述資料,僅能證明張文馨有取款向彰化銀行申請簽發受款人為劉燿銘之本行支票,無法憑此推論是上訴人代曾靖雅清償對劉燿銘之債務。復據上訴人所提之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曾靖雅固於106年1月19日以系爭土地(權利 範圍20分之1),設定第一順位普通抵押權予劉燿銘,以擔 保其對劉燿銘於106年1月17日所立普通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發生之債務,擔保債權總金額350萬元,惟上開抵押權登記之 清償日為107年1月16日,晚於上開350萬元支票之發票日, 上開支票是否用於代償曾靖雅對劉燿銘之債務,已非無疑。上訴人於原審已捨棄傳訊證人劉燿銘(原審卷第359頁), 上訴後,亦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因此,上訴人所辯自非可取。 4.上訴人又稱:附表二編號11之42萬2,100元是計算截至106年4月13日所生利息,附表二編號12之37萬2,000元則是106年4月13日以前已交付借款合計1,240萬元之一個月利息(本院 卷第85、195、200頁),可徵上訴人並未交付附表二編號11、12之款項充作借款本金,僅是上訴人得向曾靖雅等2人請 求給付之利息,自不能認為是借款之交付。 5.附表二編號1之106年1月25日匯款150萬元部分,固經蔡雅雯匯款至曾靖雅郵局帳戶內,但參照上訴人所提土地登記謄本(本院卷第145至148頁),曾靖雅另於106年2月2日將系爭土地(權利範圍20分之1)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蔡雅雯以擔保陳 三田對蔡雅雯106年1月25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擔保債權金額為150萬元,與該筆150萬元匯款日期、金額完全一致。又證人陳三田在第144479號執行事件,於108年7月4日具狀對第 一順位抵押權人吳坤碧之債權150萬元及受分配款263萬7,000元聲明異議,並主張其於106年1月25日向蔡雅雯借款150萬元,其後因蔡雅雯需款孔急將抵押權讓與吳坤碧,另介紹張麗雲、上訴人等,並由曾靖雅以系爭土地設定系爭4,000萬 元抵押權,償還上開蔡雅雯借款等情,有民事分配表異議之訴訟狀可證(原審卷第437頁),而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4,000萬元債權,業經上訴人、張麗雲在第144479號執 行事件部分受償而塗銷抵押權,因此,附表二編號1之150萬元應是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不在系爭借款債 權範圍內。 6.至於附表二編號2至4、6至10所示自106年3月1日起至106年6月14日止之匯款合計954萬2,842元部分,款項交付日期均在系爭借款成立日106年4月13日前後,核與證人陳三田證稱:106年4月13日之後仍陸續交付借款等語(原審卷第212頁) 之借款交付方式互核一致,依前開從寬解釋抵押權從屬性之說明,應認此部分款項為系爭普通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範圍。又上訴人以實行系爭普通抵押權為由,聲請強制執行抵押人即寶麗鑫公司所有系爭土地,寶麗鑫公司就系爭分配表所列之上訴人抵押權債權原本並未聲明異議,借款人即陳三田、曾靖雅於原審之證述及陳報,亦對系爭借款債權毫無異議,因此,上開954萬2,842元之交付,是在上訴人與曾靖雅等2人間之系爭借款合意範圍內所為,應堪認定。 7.雖被上訴人主張上述匯款均是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 借款債權,經與上訴人所提出之買賣契約應付買賣價金總計為3,788萬1,552元(原審卷第273至321頁)互為勾稽,該借款債權是用於曾靖雅等2人購買系爭土地,交付地主之買賣 價金云云。惟106年3月22日設定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時, 抵押權人原為張麗雲及吳玉婷,債權比例各為1/3、2/3,擔保債權為106年2月23日金錢消費借貸,吳玉婷於106年9月29日始將其抵押權讓與上訴人,並於106年10月2日完成抵押權登記,有土地登記謄本及抵押權移轉契約書(原審卷第423 頁、本院卷第113至117頁)可憑,堪認上訴人係於106年9月29日始受讓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而系爭普通抵押權設定 予上訴人在前,則可否謂上述954萬2,842元之交付,乃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實有可議。再者,證人林桂 蓮於原審證稱:伊承辦系爭土地之繼承登記及買賣,當初繼承登記完成後,陳三田大部分用其女兒曾靖雅名義購買系爭土地,因陳三田資金不足,伊只知道陳三田購買土地後之抵押權設定及付款是賴佩苓代書處理,伊有帶地主去銀行,由賴佩苓代書依照買賣契約金額領現金付款給地主等語(原審卷第356頁);證人賴佩苓於原審亦證述:蔡雅雯是伊老闆 娘,伊知道陳三田要買土地,但資金不足而向蔡雅雯借款,蔡雅雯擔心陳三田借款後,未付款給地主,所以要伊直接至銀行領現金出來給陳三田,陳三田當場再交給地主等語(原審卷第336頁),堪信上開購買土地之價金,是以提領現金 方式交付予陳三田後,再由陳三田當場支付予地主,與上述蔡雅雯匯款至曾靖雅帳戶之款項954萬2,842元明顯無涉。況上訴人、張麗雲就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擔保之債權,業已 在第144479號執行事件部分受償並塗銷抵押權,嗣後上訴人才實行系爭普通抵押權而聲請系爭執行事件,如上述954萬2,842元係屬系爭4,000萬元抵押權之擔保債權,何以抵押人 寶麗鑫公司及借款人曾靖雅等2人對於上訴人主張之債權原 本並無異議?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尚乏積極證據佐實,無法遽採。 ㈣承上,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借款債權,上訴人僅舉證證明交付借款數額為954萬2,842元,逾此部分因欠缺證據證明有實際借款交付而不成立,因此,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土地,可主張系爭普通抵押權擔保債權原本僅954萬2,842元,其應納之執行費用,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2第1項及本院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按上開債權金額之千分之八計徵即7萬6,343元(計算式:9,542,842×0.008=76,343元 ),從而,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之上訴人併案執行費逾7萬6,343元部分,次序11之債權原本逾954萬2,8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次序11所列連動合併請求自106年6月13日起至109年7月22日按日息0.2%計算之違約金,核與系爭普通抵押權登記 相符,應由執行法院於判決確定後,將上訴人債權原本改為954萬2,842元,再按上開利率重新計算違約金數額後列入分配表,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 系爭分配表表1次序4之上訴人併案執行費逾7萬6,343元,次序11之上訴人債權原本逾954萬2,842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系爭分配表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另原審就上開應准許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諭知,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廖慧如 法 官 黃欣怡 附表一:新北地院108年度司執助字第5947號執行標的 不動產坐落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290.04 1313/7500 同上段0000地號土地 13.99 1313/7500 **********************土地所有權部************************ 登記日期:106年8月2日 登記原因:買賣 原因發生日:106年7月16日 所有權人:寶麗鑫公司 *********************土地他項權利部***********************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登記日期:106年4月19日 權利人:趙品清(即上訴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1,500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106年4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106年6月13日 利息(率):無 遲延利息(率):無 違約金:逾清償期每日每萬元罰20元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曾靖雅,債務額比例全部;陳三田,債務額 比例全部 附表二:上訴人抗辯交付借款予曾靖雅等2人之方式 編號 日期 匯款人 收款人 金額 收款帳戶 1 106年1月25日 蔡雅雯 曾靖雅 150萬元 曾靖雅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 2 106年3月1日 蔡雅雯 曾靖雅 100萬元 同上 3 106年3月9日 蔡雅雯 曾靖雅 50萬元 同上 4 106年3月15日 蔡雅雯 曾靖雅 190萬元 同上 5 106年3月15日 張文馨代償曾靖雅對劉燿銘債務 350萬元 無(見本院卷第131至133頁) 6 106年3月17日 蔡雅雯 曾靖雅 49萬9,970元 曾靖雅台中雙十路郵局帳戶 7 106年3月21日 蔡雅雯 曾靖雅 250萬元 同上 8 106年3月27日 蔡雅雯 曾靖雅 100萬元 同上 9 106年6月13日 蔡雅雯 曾靖雅 200萬元 同上 10 106年6月14日 蔡雅雯 曾靖雅 14萬2,872元 同上 11 編號1至8之利息 42萬2,100元 無(計算式見本院卷第85頁) 12 編號1至8之一個月利息 37萬2,000元 無(計算式本院卷第195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   日書記官 卓雅婷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