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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9 日

法官陳婷玉

上訴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劉祥敦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仟柒佰伍拾捌萬柒仟壹佰參拾柒元。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肆拾玖萬玖佰零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

被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柒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參拾貳萬柒仟貳佰柒拾貳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起訴。

理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管理費、水電費。聲明:1.上訴人應將附表所示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部騰空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2.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791,097元本息。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價額46,796,040元(見本院卷第377頁,先鑑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孫維瀚之不動產建物鑑定報告書)加計791,097元,核定為47,587,13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0,792元,扣除被上訴人已繳納之103,520元(94,820元+8,700元,原審卷第3頁),尚欠繳327,272元(430,792-103,520=327,272),其起訴並非適法。

㈡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47,587,137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46,188元,扣除其已繳納之裁判費155,280元(本院卷第12頁),尚欠繳490,908元(646,188-155,280=490,908),其上訴亦未備法定程式。

㈢從而,被上訴人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327,272元,上訴人應補繳第二審裁判費490,908元,茲限被上訴人、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7日內,分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起訴或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門牌號碼 建號(均為臺北市○○區○○段○○段) 1 臺北市○○區○○路00號地下室 000 2 臺北市○○區○○路00號 000 3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8 000 4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0、11、12 000 5 臺北市○○區○○路00號2樓之13 000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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