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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遷讓房屋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 法官
    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雷琪雯

  • 上訴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上 訴 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謝宗霖律師 張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 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6,188元,未據上訴人繳足,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490,90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3-40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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