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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02號

遷讓房屋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31 日

法官陳婷玉林晏如曾明玉

上訴人
邁可辛格文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鎮洲
訴訟代理人
劉祥墩律師
訴訟代理人
謝宗霖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佳琪律師
被上訴人
銳錡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琪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原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195號判決提起上訴,應徵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646,188元,未據上訴人繳足,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9日裁定命其於7日內補繳490,908元,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5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逾期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為憑(本院卷第393-405頁),揆諸前揭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二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審判長法 官 陳婷玉

法 官 林晏如

法 官 曾明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盈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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