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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給付貨款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上訴人
即聲請人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前項規定,於當事人撤回上訴或抗告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83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必該訴訟全部因原告撤回起訴或上訴人撤回上訴,致訴訟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時,始得聲請法院退還該裁判費;如僅撤回其中部分之訴,因該訴訟並非全部繫屬消滅而告終結,法院之勞費負擔仍然存在,自不得請求退還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865號裁定、95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被上訴人於原法院起訴主張兩造間簽訂購買布料合約,上訴人未依約給付剩餘價金新臺幣(下同)6,126,772元,又違約向第三者購買布料,應給付違約金6,426,000元;上訴人則提起反訴主張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及布料有瑕疵,致其受有遲延損害、商譽損害,先、備位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原審就本訴部分為被上訴人一部勝、敗之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提起上訴,嗣於本院112年6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撤回反訴之起訴,並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惟查,上訴人並未撤回全部上訴,本件訴訟仍繫屬法院(即原審本訴判決對上訴人不利部分),兩造之訟爭並未止息,未減省法院之勞費,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聲請退還裁判費,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三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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