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13 日
- 法官林純如、邱蓮華、林于人
- 法定代理人黃炳欽、鐘坤裕
- 上訴人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法人
- 被上訴人吉勝布業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1號 上 訴 人 嘉安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炳欽 訴訟代理人 童有德律師 游子毅律師 被 上訴人 吉勝布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鐘坤裕 訴訟代理人 凌見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89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伍佰參拾陸萬壹仟陸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得標「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採購部代理內政部警政署辦理各級警察機關、學校107年度新式 警察制服」標案(下稱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履約期間即系爭標案共同供應契約條款簽約日起至民國108年3月31日止,各適用機關將依上開供應契約條款陸續向上訴人下訂新式警察制服。上訴人就系爭標案所獲訂單所需之布料,與伊約定於履行系爭標案期間,全部所需布料均應向伊採購,兩造於107年8月31日成立訂購合約(下稱系爭合約),因上訴人所需布料數量尚未確定,故先行約定購買警察新式上衣及夏褲所需布料18萬碼(±5%),每碼新臺幣(下同)170元,系爭合約備註⑹並約定後續所需布料超過18萬碼部分仍應全數向伊購買,否則應付違約金。伊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布料合計19萬4518碼,含稅總價3472萬1468元 ,上訴人迄今尚欠612萬6772元,伊得依系爭合約付款條件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另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備註⑹關於不得向第三者購買系爭標案所需布料之約定,伊得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642萬6000元,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55 萬27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原 審就上開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撤回反訴之起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又原審就上訴人所提反訴為其敗訴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於本院撤回起訴,均非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及伸長回復率、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不合於兩造約定之品質,已違反契約義務,伊為確保履約結果而向同業調度少量布料試做,非大量購買製作。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立字據(下稱系爭字據),合意伊應付總價為2815萬4215元,扣除伊已付2400萬元及招標機關所罰逾期違約金(下稱逾期違約金)76萬5135元後,伊再付300萬元,餘額僅38萬9080元。因被 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且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伸長回復率及透氣性不符約定之瑕疵,致伊受有額外支出布料採購費208萬2172元、246萬8060元、製衣加工費229萬3200元、空 運進口費83萬1809元及逾期違約金76萬5135元之損害,經抵銷後,伊無須再給付價金餘款。另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僅於約定數量18萬碼內對伊有拘束力,伊向被上訴人購買之數量已逾上開數額,自不受上開約定拘束;倘認被上訴人得請求違約金,約定違約金數額亦過高,應予酌減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 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05頁至第108頁): ㈠兩造於107年8月31日簽訂系爭合約,約定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警察新式制服上衣布料12萬碼(±5%)及夏褲布料6萬碼(±5%),合計18萬碼(±5%),對於原審卷第93頁所載契約內容不爭執。 ㈡系爭合約附件一之一「107年度新式警察制服夏季甲、乙式上 衣布料規格及檢驗規定」包括2-17「伸長回復率(%):30sec緯向75(含)以上;1hr緯向80(含)以上」(原審卷第95頁至 第100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9日至108年3月7日陸續交付上訴人警察 新式制服上衣布料12萬5952碼及夏褲布料6萬8566碼,合計19萬4518碼(交貨日期如下),上訴人已給付價金(含稅)2859萬4696元(原審卷第17頁): ⒈107年於: ⑴9月19至28日:上衣1萬6416碼、夏褲2萬9348碼。 ⑵10月11日:上衣2萬2901碼、夏褲1萬2481碼。 ⑶10月18日:上衣3萬2190碼。 ⑷10月26日:上衣3萬3304碼、夏褲1萬8176碼。 ⑸10月29日:上衣1萬7391碼、夏褲3770碼。 ⑹10月31日:上衣1634碼。 ⑺11月7日:上衣116碼、夏褲103碼。 ⑻11月14日:夏褲1463碼。 ⑼11月28日:夏褲2294碼。 ⑽12月13日:夏褲355碼。 迄10月26日累計交付夏褲6萬0005碼。迄10月29日累計交付 上衣12萬2202碼、夏褲6萬3775碼。 ⒉108年於: ⑴1月4日:夏褲225碼。 ⑵1月10日:上衣488碼。 ⑶1月14日:上衣1512碼。 ⑷3月7日:夏褲351碼。 ㈣上訴人於107年10月30日委託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 驗「梭織布」,試驗報告內容包括: ⒈試驗報告附註「依委託者所提供來樣資料為:警察夏季甲、乙式上衣(襯衣)布料」部分,試驗項目「伸長回復率」之試驗結果為「30sec緯向69.2,1hr緯向85.2」(原審卷第104頁)。 ⒉試驗報告附註「依委託者所提供來樣資料為:警察夏季長褲布料」部分,試驗項目「透氣性」之試驗結果為「18.5」( 原審卷第109頁)。 ⒊試驗報告均附註「試餘樣品應委託人要求已隨本報告退還不再接受檢驗」(原審卷第101-112頁)。 ㈤臺灣警察專科學校於108年1月9日向上訴人訂購107年度警察制服(標案案號LP0-000000)(原審卷第51頁)。 ㈥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於108年4月24日發函向上訴人表示:上訴人承製該總隊107年新式警察夏季制服,於108年4月19日驗收合格,惟交貨日期108年1月11日逾履約期限107年12月25日,共逾期16日,上訴人又未依約申請延期交貨及免罰,故每日按契約價金331萬560元之千分之1計罰逾期 違約金,合計5萬2969元(下稱保三違約金,原審卷第117頁)。 ㈦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向上訴人採購107年度新式警察夏季警便服 ,於108年5月27日製作之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記載:全部驗收合格,履約期限107年11月30日,108年1月1日完成履約,逾期32日,逾期違約金71萬2166元(下稱警專違約金,原審 卷第119頁)。 ㈧兩造於108年7月11日書寫系爭字據,記載如下(原審卷第121 頁): (第1行)194,167×145=28,154,215 (第2行)28,154,215-712,166-52,969=27,389,080 (第3行)嘉安應付款27,389,080 (第4行)已付款24,000,000 (第5行)未付27,389,080-24,000,000=3,389,080 (第6行)7/11 再付3,000,000 (第7行)餘額保留,爭議待決 (第8行)甲乙雙方同意依合約決行 ㈨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鍾坤裕於109年7月18日向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炳欽表示「夏褲布一疋寄凱捷,標示嘉安新制服夏布用料,這你賴給我的認識吧」等語,黃炳欽於同年月19日向鐘坤裕表示「沒有錯,是因為你的布料幅寬不夠,在越南短缺布料之下,請凱捷幫忙製作,貴公司不顧商業道德,布料不足又不肯出貨補足,避免違約,所以東湊西湊,臨時請凱捷幫忙製作不足部分以便履約。就是因為你們太惡劣,才向健男買布湊數(不用檢驗布料部分),每碼(幅寬59吋) 100元,我可以出示發票給你看,我有很多理由足以以150元 (先前提出145元)為結款數據,你也有簽字。我不會再退 讓…」等語(原審卷第73-74頁)。 ㈩原證1至8、9(第3頁手寫部分除外),被證1至9,形式上均為 真正。 四、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得標系爭標案,就系爭標案所獲訂單所需之布料,與伊簽立系爭合約以每碼170元之價格向伊採 購全部所需布料,並暫定購買系爭標案所需布料18萬碼(±5%),伊已交付總計19萬4518碼含稅總價3472萬1468元之布 料,上訴人尚欠612萬6772元,上訴人另違反系爭合約備註⑹ 之約定,伊並得請求上訴人給付642萬6000元之違約金,爰 依約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1255萬2772元及利息,為被上訴人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何?㈡兩造有無另依系爭字據將上訴人應付價金核算為2738萬9080元?㈢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應給付違約金642萬6000元,有無理由? 上開違約金金額是否過高?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判斷如下。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應給付之價金為何? ⒈按一時的契約(一次給付契約或單純的契約)分期給付,乃一方之給付總額自始確定,僅係分期給付履行。至所謂繼續性供給契約,指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期間內或不定期間內,向他方繼續供給定量或不定量之一定種類、品質之物,他方則按一定標準支付價金,兩者之性質並不相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1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合約就兩 造買賣製作警察新式上衣及夏褲所需布料之總數量約定為18萬碼(±5%),並分別就上衣布料約定分期交貨日期及數量 為:107年9月25日~28日交貨4萬5000碼(±5%)、同年10月9 日交貨1萬8000碼(±5%)、同年10月18日交貨3萬5000碼及 同年10月25日交貨2萬2000碼(±5%),就夏褲布料約定分期交貨日期及數量為同年9月25日~28日交貨3萬碼(±5%)、同 年10月12日交貨1萬8000碼(±5%)及同年10月25日交貨1萬2000碼(±5%)(原審卷第19頁),依前揭判決意旨,應認系爭合約為約定布料總額為18萬碼(±5%)且分期給付之一時 契約,而非繼續性供給契約,其中5%應係交貨數量之容許彈性範圍,被上訴人辯稱系爭合約約定之18萬碼僅係暫定數量,上訴人依約就系爭標案所需之布料均應向伊採購云云,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尚有不符,自無可採。 ⒉系爭合約既屬總額確定之一時契約,如被上訴人依約給付18萬碼布料,上訴人依約應給付之總價金為3060萬元(不含稅,計算式:18萬碼170元)。又系爭合約就被上訴人給付布 料數額約定±5%之彈性區間,則被上訴人依約給付布料總數 應會介於17萬1000碼至18萬9000碼之區間(不含稅,計算式:18萬碼5%=9000碼,18萬碼-9000碼=17萬1000碼,18萬碼 +9000碼=18萬9000碼),而上訴人給付總價金總數則介於29 07萬元至3213萬元之區間(不含稅,計算式:17萬1000碼×170元=2907萬元,18萬9000碼×170元=3213萬元)。惟被上訴 人自第一期起即未依約給付足量布料,第一期給付期限即9 月28日前僅給付上衣1萬6416碼及夏褲2萬9348碼,該期所給付之上衣布料未達其依約應給付彈性區間之最低數量4萬2750碼(計算式:4萬5000碼×5%=2250碼,4萬5000碼-2250碼=4 萬2750碼),被上訴人嗣後雖陸續給付上衣布料總計12萬5952碼及夏褲布料總計6萬8566碼(不爭執事項㈢),然給付日 期多與系爭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所給付夏褲布料之總數量更已超出系爭合約約定夏褲布料給付總數彈性區間之最大值6 萬3000碼(計算式:6萬碼×5%=3000碼,6萬碼+3000碼=6萬3 000碼),則超出之夏褲布料5566碼部分(計算式:6萬8566碼-6萬3000碼=5566碼),已逾系爭合約約定之給付數量, 是否屬於系爭合約之標的範圍、價金如何計算?尚非無疑。徵諸兩造嗣後於107年7月11日協商後簽立系爭字據,記載給付布料總數為19萬4167碼,以逾18萬9000碼,則上訴人應給付之價金為何?應探究兩造簽訂系爭字據之真意,方能得知。 ㈡系爭字據之真意: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又解釋當事人立約之真意,除雙方中途有變更立約內容之同意,應從其變更以為解釋外,均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及49年台上字第303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由系爭字據記載「(第1行)194,167×145=28,154,215;(第2行 )28,154,215-712,166-52,969=27,389,080;(第3行)嘉安應付款27,389,080;(第4行)已付款24,000,000;(第5行)未付27,389,080-24,000,000=3,389,080;(第6行)7/11 再付3,000,000」等語(不爭執事項㈧),並經兩造於系爭字據下方簽名,足知兩造就系爭合約內容變更為:給付數量19萬4167碼、每碼145元、總價金2815萬4215元(不含稅)、總價金 應再扣除上訴人遭扣之警專違約金71萬2166元及保三違約金5萬2969元、上訴人於系爭字據簽立後再給付300萬元款項及保留餘款38萬9080元等事項,已重新協商並達成一定程度之合意,惟系爭字據第7行記載「餘額保留,爭議待決」等語 ,可知兩造間簽立系爭字據尚有未達成合意之事項即所謂「爭議待決」之事項。就此上訴人主張上開記載係因兩造就該給付餘額給付日期、方式、檢驗費用及其餘可能衍生之罰款等節,尚未達成意思合致等語(本院卷第487頁),被上訴 人則辯稱兩造僅就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價金此一事項達 成合意,所稱待決之爭議係上訴人未付之612萬6772元尾款 (本院卷第454頁),兩造就「爭議待決」之意義既為不同 之主張,自應按前述解釋契約方法,探求兩造簽立系爭「爭議待決」等語之真意,以明兩造是否就系爭字據所載給付布料總數、每碼價格、未付款應否再扣除上訴人遭扣之違約金及保留尾款等事項達成合意。 ⒊「待決爭議」非指給付布料總數及上訴人再給付300萬元等事 項: 徵諸系爭字據簽立後,未見兩造對於系爭字據所載給付數量及上訴人應再給付300萬元價金事項,再為爭執,上訴人並 於107年7月15日再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出貨、收款記錄表(原審卷第17頁)及兩造間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52頁),足認系爭字據 簽立後,系爭合約之給付數量已結算變更為19萬4167碼,而上訴人原依約保留之20%尾款,於兩造爭議解決前,上訴人 同意再給付300萬元予被上訴人,則所稱「待決爭議」應不 包括給付布料總數及給付300萬元等事項。此外,被上訴人 於108年11月28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上訴人表示「夏季長褲 少3/7日,少351碼用好重傳」等語(本院卷第357頁),上 訴人對此未表示異議,即將夏褲布料數量自6萬8215碼改為6萬8566碼後納入所擬協議書內(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原審卷第255頁至第259頁),足認兩造事後就系爭合約給付數量確認為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之19萬4518碼(上衣12萬5952碼+夏褲6萬8566碼)。 ⒋「待決爭議」非指系爭字據第2行所載扣除之違約金: 上訴人因遲延交付制服予臺灣警察專科學校及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三總隊(下稱保三總隊),而分別遭上開單位扣除違約金71萬2166元、5萬2969元,上訴人主張此部分係因 被上訴人遲延交付布料所致損害,並提出臺灣警察專科學校財物結算驗收證明書、保三總隊108年4月24日保三警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上訴人之生產工作預定進度表為證(原 審卷第117頁至第119頁、第528頁)。又被上訴人自第一期 起即有遲延給付布料,上衣布料遲交部分:①至9月28日交貨 期限尚不足2萬8584碼(計算式:4萬5000碼-1萬6416碼=2萬 8584碼)、②10月9日交貨期限前短缺4萬6584碼(計算式:4 萬5000碼+1萬8000碼-1萬6416碼)、③10月18日給付期限前 不足2萬6493碼(計算式:4萬5000碼+1萬8000碼+3萬5000碼 -1萬6416碼-2萬2901碼-3萬2190碼)、④10月25日給付期限 前不足4萬8903碼(計算式:4萬5000碼+1萬8000碼+3萬5000 碼+2萬2000碼-1萬6416碼-2萬2901碼-3萬2190碼);夏褲布 料遲交部分:①於第二期10月9日交貨期限前不足6171碼(計 算式:3萬碼+1萬8000碼-2萬9348碼-1萬2481碼。9月28日期 限前雖交貨不足約定3萬碼,惟給付2萬9348碼已達±5%彈性 區間範圍)、②10月25日交貨期限尚欠1萬8171碼(計算式: 3萬碼+1萬8000碼+1萬2000碼-2萬9348碼-1萬2481碼),此 對照系爭合約交貨期限及被上訴人實際交貨日期數量(不爭執事項㈢)即明,堪認被上訴人確有未依約定日期數量交貨之給付遲延情事,依系爭合約備註⑷約定「甲、乙雙方不得藉故拖延履行合約,如因甲、乙雙方互相因素造成雙方損失,責任歸屬者必須負完全賠償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上開遭扣違約金之損害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所致,尚非無據,堪認兩造對上開款項應由被上訴人賠償並自上訴人應付款項內扣除之事項確有約定於系爭字據第2行。參以兩造簽立系爭 字據後,被上訴人於108年11月21日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予 上訴人之文件(下稱21日文件)僅提及幅寬爭議,未記載與扣除警專及保三違約金相關之事項,對此違約金事項亦未表示異議,並於108年12月2日以Line通訊軟體寄送之文件(下稱2日文件)逕將上開違約金金額列為減價事項等情,有兩 造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本院卷第352頁至第359頁)、21日文件及2日文件(原審卷第249頁、第265頁)在卷可佐, 堪認兩造簽立系爭字據時,已就上開違約金由被上訴人負擔此節達成合意,故「待決爭議」亦非指系爭字據第2行所載 扣除71萬2166元及5萬2969元等款項等內容,自可確定。 ⒌「待決爭議」係指每碼170元減為145元及所涉及之布料幅寬爭議: ⑴上訴人向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之布料幅寬不足,致使其製作新式警察制服時受有折損約16~18%布料之損失,扣除折損部 分後,製作夏季甲式上衣布料每碼為143.16元、製作夏季乙式上衣布料每碼為145.71元及製作夏季長褲布料每碼為142.95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並寄送21日文件予上訴人表示其給付之布料並無幅寬不足之瑕疵,不會造成約18%之布料 折損(原審卷第247頁至第249頁、本院卷第356頁),則由 系爭字據所載每碼145元與前揭21日文件所載扣除折損後之 每碼單價相近,足知系爭字據記載每碼單價減為145元係因 上訴人以布料幅寬不足瑕疵為由向被上訴人主張減價之故,並暫以此一價格計算價金。嗣上訴人收受21日文件後,即將折損比例減為12%,並主張夏季上衣每碼減價20.6元,共減 價259萬5115元,夏季長褲每碼減價21.48元,共減價147萬2180.06元,於108年11月27日、28日及29日以Line通訊軟體 寄送記載上開內容之協議書予被上訴人,有Line通訊軟體對話記錄及協議書附卷可證(原審卷第251頁至第261頁、本院卷第357頁至第358頁),堪認兩造間就布料幅寬不足、是否減價及減價幅度等事項均仍有爭執,尚未達成共識。 ⑵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台元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元公司)買賣證明書及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原審卷215頁至第217頁),被上訴人向台元公司購買及送驗之布料均合於系爭合約約定全幅58"~59"之規格(原審卷第19頁),被上訴人歷來亦均認為其所給付之布料並無幅寬不足之瑕疵,衡情自無可能就此所致減價為每碼145元事項與上 訴人達成合意;參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於109年7月19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表示「...因為你的布料 幅寬不夠...我有很多理由足以以150元(先前提出145元) 為結款數據,你也有簽字」等語(本院卷第364頁),益見 系爭字據所載「待決爭議」事項應為系爭合約每碼單價是否因布料幅寬不足減價為145元之爭議,則兩造既未就此事項 達成減價合意,此部分即未變更系爭合約每碼170元之約定 ,上訴人復未提出確據證明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幅寬不足之瑕疵,則本件自仍應按合約每碼170元計算上訴人應給付 之價金為3472萬1463元(含稅,計算式:19萬4518碼×170元×1.05=3472萬1463元),經扣除上訴人已付款2859萬4696元 (不爭執事項㈢)、警專違約金71萬2166元及保三違約金5萬 2969元,上訴人尚應給付被上訴人536萬1632元。 ㈢上訴人是否應給付642萬6000元違約金?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就系爭標案新式警察制服訂單所需全部布料約定均應向伊採購,因上訴人就標案所需布料數量尚未確定,故於簽立系爭合約先行下訂18萬碼,後續超過者仍應全數向伊購買,上訴人後續所獲新式警察制服訂單仍受系爭合約所規範(本院卷第85頁至第86頁);上訴人於107年8月31日至108年3月31日間向建男呢絨有限公司及佳旺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購買107年度警察新式制服布料,依 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伊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違約金云云(本院卷第456頁)。惟查系爭合約並未約定系爭標案所用布 料超過18萬碼(±5%)部分仍應全數向被上訴人購買,此觀 系爭合約備註⑴另約定「此單對此單,不予其他單混為一談」即明,且系爭合約性質上為布料總額自始即約定且分期給付之一時契約,亦經本院認定於前,故兩造就約定數量完成交易後系爭合約之交易即屬完成,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標案所用布料超過18萬碼(±5%)部分仍應全數向被上訴人購買 乙節,尚屬無據。 ⒉系爭合約備註⑹固約定「甲方承諾保證107年警察新式制服所 需布料不得向第三者購買,如違反合約議定承諾而向第三者購買,乙方得要求甲方支付其買賣價金20%以為賠償損失」 ,惟系爭合約既已約定給付總量,被上訴人依約可獲得之履行利益自以給付系爭合約約定18萬碼(±5%)可獲得對價為 限,則如上訴人確有依約買受系爭合約約定之18萬碼(±5% )布料,被上訴人即可確保其預期可得利益,縱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購買,亦不會造成被上訴人因出售布料不足而受損,即無從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故系爭合約備註⑹自應解為上訴人買受總量未達契約約定而向第三人購買,致被上訴人預期利益受損時,始有適用。本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購買總計19萬4518碼之布料,已逾18萬碼+5%,被上訴人已可獲取其基於系爭合約預期之履行利益,縱上訴人另向第三人購買系爭標案所需布料,被上訴人亦無受損,自不得依據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失。 ⒊被上訴人雖另提出Line對話截圖及發貨報告單影本(原審卷第373頁至第382頁),主張上訴人於108年1月10日以Line通訊軟體向伊表示「新訂單:襯衫布-24000碼。褲/夏布13000碼」,伊向台元公司進貨所需布料36417碼後,因上訴人嗣 後未購買,致伊受有619萬890元之損害云云(原審卷369頁 )。惟此新訂單僅有數量之表示,其契約關係是否成立,尚非無疑,且該新訂單非屬系爭合約範圍,被上訴人若因上訴人不履行新訂單受損,亦應依新訂單所生法律關係向上訴人主張權利,尚不得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況依上開發貨報告單所載內容,被上訴人向台元公司訂購上衣布料22835碼及夏褲布料13582碼,與上開新訂單數量不符,且交貨日期分別為108年3月4日及同年4月29日,距上訴人於同年1月10日發送通知日期已近2月及4月,是否得 以及時提供予上訴人製作制服交貨而不致遲延,亦屬可疑,自難逕認上開被上訴人向台元公司所進布料係為此新訂單而購買,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亦屬無據。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備註⑹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642萬6000元違約金,即 無理由。 ㈣上訴人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給付布料有幅寬不足、伸長回復率及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致伊受有額外支出布料採購費208萬2172元、246萬8060元、製衣加工費229萬3200元、空 運進口費83萬1809元及逾期違約金76萬5135元,應自伊應付款項中抵銷云云。惟查: ⒈被上訴人給付布料並無幅寬不足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於前,則上訴人因布料不足另外支出上開採購費用208萬2172元 、246萬8060元、製衣加工費229萬3200元、空運進口費83萬1809元,即難認為係被上訴人給付之布料幅寬不足所致。 ⒉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伸長回復率及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並提出財團法人紡織產業綜合研究所試驗報告為據(原審卷第101頁至第112頁,本院卷第483頁至 第484頁), 惟被上訴人否認送驗之布料為其所交付(本院卷第298頁),則上開試驗報告所檢驗之布料是否為被上訴 人所交付,並無證據佐證,自不得逕將上開檢驗報告採為認定被上訴人交付布料有伸長回復率及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等瑕疵之依據。復參酌系爭合約備註⑵約定「大貨好放我司倉庫含做缸差表,待貴公司到場抽驗,檢驗無誤後方可出貨」、備註⑶約定「責任歸屬:檢驗無誤通知出貨,就無吉勝公司之責任」,上訴人既已同意被上訴人出貨,並自承全已製成警察制服交貨,已無剩餘,且交貨制服均已通過檢驗(本院卷第296頁、第297頁),則被上訴人辯稱其交付之布料符合約定品質,尚非無據,自難認被上訴人交付之布料有伸長回復率及透氣性不符約定規格之瑕疵,而需額外增加採購製衣運送成本,自難令被上訴人賠償此部分損害。 ⒊此外,兩造前已於系爭字據內約定自應付價金中扣除逾期違約金76萬5135元,上訴人即不得再就同一款項重複主張抵銷。從而,上訴人主張前開費用及逾期違約金應自其應付價金中抵銷,自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付款條件,請求上訴人給付536萬163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12月15日(原審卷第69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自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命上訴人給付719萬1140元(即1255萬2772元-536萬1632元)本息 部分,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此部分予以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純如 法 官 邱蓮華 法 官 林于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3 日書記官 王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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