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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13號

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10 月 30 日

法官賴劍毅洪純莉賴秀蘭

上訴人
黃月琴
訴訟代理人
林耀泉律師
訴訟代理人
李榮林律師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訴訟代理人
吳意淳律師
被上訴人
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文澤
訴訟代理人
蔡浚明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上訴人
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常月鏵
訴訟代理人
莊一慧律師
訴訟代理人
陳琮涼律師
被上訴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王希平

詹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25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一所示土地於民國一百零五年五月十六日收件店汐登字第二五五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塗銷附表二所示建物於民國一百零八年六月三日收件汐總字第一九三〇號辦理之信託登記。

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附表二所示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上訴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雷仲達,嗣變更為林衍茂,有經濟部民國112年8月17日經授商字第11230155050號函及變更登記表可考(見本院卷二第145至153頁),並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3頁之書狀),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兩造所簽署之不動產信託契約書(下稱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永源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源公司)與合眾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眾公司)簽署建築經理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原證5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下稱系爭信託指示書)約定為本件請求。嗣於上訴程序中,就其請求權基礎,於後述上訴聲明第二項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第18條第1項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上訴聲明第三項前段部分增加信託法第62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3條及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就系爭信託指示之合意(本院卷一第357、358頁)。然前揭規定或約定僅在說明信託關係或委任關係存續、消滅之情形,係在補充說明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所約定信託關係消滅、委任關係消滅時之權利;前揭合意係在說明上訴人與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實有達成意思表示之合意,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法律上之陳述,揆諸首揭規定,自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於104年12月1日簽訂土地合建分售契約書(下稱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伊提供所有之新北市○○區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地號土地(嗣合併為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建築基地,由永源公司負責興建中研翡麗建案(下稱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伊取得60%,永源公司取得40%。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署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系爭土地信託登記予合庫銀行;伊、永源公司與合眾公司於同日簽署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上建物由合眾公司以信託方式登記為名義人。又系爭土地上建物於108年4月23日取得使用執照,並於同年6月24日為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興建戶數為53戶,永源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將該53戶建物信託登記予合眾公司。嗣陸續出賣43戶房地予他人,僅剩原審卷一第131頁所示10戶建物及停車位暨坐落之基地應有部分之所有權(下稱系爭10戶房地),仍分別信託在合眾公司及合庫銀行名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已完成,依約及信託法第62條規定,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伊與永源公司已將合庫銀行貸款債務全數清償,且伊與永源公司為確認系爭10戶房地之所有權歸屬,乃於109年3月13日在合庫銀行總行,合意將如原審卷一第131頁編號0、0、0號之建物及其坐落基地保留,作為日後違約責任、找補或應付款項結清等相關給付之用,其餘如附表二所示7戶建物及6個停車位(下合稱系爭7戶房屋)暨坐落如附表一所示基地(下稱系爭7戶基地,與系爭7戶房屋合稱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將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且由伊及永源公司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確認之,並送交合庫銀行存查。嗣因永源公司不願用印,致無法辦理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及移轉登記,爰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及109年3月13日伊與永源公司關於信託指示之合意,聲明:㈠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5年5月16日收件店汐登字第2550號)。㈡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㈢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㈢合眾建經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㈣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方面

㈠永源公司以:上訴人之女胡褉秋當時男友即訴外人李陶鎔,因上訴人得向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以新臺幣(下同)2億1,419萬4,890元申購系爭土地,而以自己設立之宏洋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洋公司)與上訴人於102年2月4日簽定「借名登記協議書」(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並以上訴人名義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是上訴人並非系爭土地實質所有權人及系爭信託與合建關係之實際當事人,非系爭建案之真正權利人,其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不具當事人適格而無權利保護必要。又伊於106年至108年間辦理系爭建案預售,並分別與買受人簽定「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依約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4個月即108年8月26日內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應於使用執照核發後8個月即108年12月26日內辦理交屋,如有違反,伊應依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惟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為坐享不正利益,挾消費者權益為要脅而拒絕配合,伊為避免消費者受害及自身可能有遲延利息之損害,擔心血本無歸之情況下,迫於無奈遂於108年8月22日與李陶鎔簽定原證8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發給李陶鎔面額各為2,000萬元之8張本票及8張支票(下合稱系爭票據,與系爭協議書合稱系爭書據),並以永源公司負責人常月鏵之夫即訴外人徐浦洲為連帶保證人,然系爭協議書簽署後,上訴人、李陶鎔及胡褉秋仍拒絕配合。合庫銀行總行乃於109年3月13日邀請協商,因李陶鎔未依約將系爭書據攜帶到場,且雙方就返還借款併損害賠償數額及稅賦負擔等未能達成共識,故同意先就已出售43戶預售屋先行移轉所有權予買受人,上訴人與伊乃簽立原證3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指定將已售出之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其餘事項由雙方再行協商,是系爭建案之信託目的、委任目的尚未完成,系爭信託關係、委任關係並未消滅。然上訴人當日在協議後伺機誘導伊在系爭信託指示書蓋章,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係以伊及上訴人之名義向合眾公司、合庫銀行為指示内容之意思通知,並以該指示書作為合眾公司、合庫銀行事務處理之應備文件,故無伊與上訴人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退步言之,縱認有合意,當日係協議上訴人及李陶鎔返還系爭書據、稅賦費用負擔、返還借款及確認損害賠償數額等,作為伊配合履行系爭信託指示書即辦理系爭7戶房地移轉登記之前提條件(停止條件)。再者,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為合夥契約,未先經清算程序,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合夥事業所有之信託財產。另李陶鎔未依渠與徐浦洲所簽立合資契約約定出資,並率以上訴人名義向合庫銀行景美分行辦理土地融資,嗣後卻未返還借款及利息,相關利息乃由伊繳納,已造成伊受有合計為1億636萬元之損害(尚未包括支付李陶鎔未給付土地融資利息,及房地合一稅新制衍生之稅捐等支出),伊爰據此為抵銷等語置辯。

㈡合庫銀行則以:伊基於信託關係之受託人地位,悉配合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指示辦理。本件訴訟肇因於永源公司拒不配合辦理塗銷信託登記所致,且永源公司之答辯專為自己利益,與伊無涉,故倘被上訴人受敗訴判決,請審酌本件訴訟費用全部由永源公司負擔等語置辯。

㈢合眾公司則以:系爭信託指示書並非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約定內容意思合致之契約關係。況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及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除系爭信託指示書外,尚須依法定方式即永源公司應會同伊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信託登記,然永源公司迄今未在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伊自無從塗銷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等語置辯。

㈣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查兩造於105年5月11日簽定系爭信託契約;上訴人、永源建設公司、合眾公司於105年5月16日簽訂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又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25條、第128條第1項規定,須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出示塗銷信託登記指示書,並由永源公司會同合眾公司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建案房屋之信託登記;由上訴人會同合庫銀行共同在地政機關所定塗銷信託登記之相關公契上用印蓋章,始得完成塗銷系爭土地之信託登記。另李陶鎔於108年8月22日與永源公司簽定系爭協議書,並以徐浦洲、常月鏵為連帶保證人。雙方約定:永源公司開立系爭票據予李陶鎔,作為擔保永源公司履行系爭協議書第2條、第3條約定之保證票。俟永源公司依第3條之約定完成撥款,並將李陶鎔在系爭建案中應分得之土地、建物及車位移轉登記於李陶鎔後,李陶鎔應將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1頁),復有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系爭協議書可憑(原審卷一第39至105、245至249頁),堪信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合建之系爭建案已完工,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兩造間信託關係、委任關係消滅,依約被上訴人應塗銷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永源公司並應將系爭7戶房屋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伊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當事人不適格:

⒈按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為借名人與出名人間之債權契約,出名人依其與借名人間借名登記契約之約定,通常固無管理、使用、收益、處分借名財產之權利,然此僅為出名人與借名人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最高法院106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⒉本件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在內,以下同)之當事人即權利人,並依前開契約或合意,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則就給付之訴而言,即屬當事人適格,而有權利保護必要。至於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僅為系爭土地之借名登記人,非前開契約之真正權利人,不具當事人適格云云,並提出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上訴人所寄發之存證信函為證(原審卷一第301至311頁,卷二第93至95頁),然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借名登記協議僅為出名人即上訴人與借名人即宏洋公司間之內部約定,其效力不及於第三人,上訴人既為系爭土地之登記權利人,即得對外行使關於系爭土地之權利,何況上訴人為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及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契約當事人,自得本於該等契約主張權利,與訴有無理由係屬二事,永源公司前開所辯,核屬無據。

㈡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上訴人得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約定行使權利:

⒈按信託關係,因信託行為所定事由發生,或因信託目的已完成或不能完成而消滅。信託法第62條定有明文。又系爭信託契約第4條:「本契約之存續期間自簽約日起至本契約依第十八條終止時止。信託存續期間經甲(即上訴人)、乙(即永源公司)、丙方(即合庫銀行)之共同書面同意得予延長。」;第18條第1項:「本契約因信託目的已完成(就建案已完工並達交屋狀態時)或信託目的無法完成(本契約第二條第四項所定『特定事由』發生時)而消滅,並應依第十九條第一項之約定辦理。」;第19條第1項:「信託關係消滅時,除應相關約定辦理外,丙方應依下列情況,分別將信託財產交付甲、乙方或將受益權歸屬予買方:(一)信託關係因信託目的已完成而消滅時,丙方應依甲、乙方指示將信託財產返還甲、乙方或甲、乙方指定之人。…」(原審卷一第45、63、65頁)。再者,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條前段:「本契約之委任目的係為使本專案之新建建物順利興建完工、取得使用執照、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並保障戊方(即合庫銀行景美分行)債權。…」;第12條第1項:「契約關係消滅時,丙方(即合眾公司)應將委任財產依下列方式交付甲(即上訴人)、乙方(即永源公司):(一)本契約因委任目的完成而終止時,甲、乙方應備妥相關文件送交丙、丁(即合庫銀行信託部)方,由丙、丁方依甲、乙方信託指示內容辦理塗銷信託作業。」(原審卷一第79、89頁)。準此,系爭建案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並辦妥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及合庫銀行之貸款債權獲得保障時,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

⒉查新北市政府於108年4月26日核發系爭建案之使用執照,合眾公司於108年6月24日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辦理系爭建案共53戶房屋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且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於109年3月13日在總行召開會議,邀請上訴人及永源公司、常月鏵等人,商討永源公司逾期債務清理及43戶承購戶過戶乙事,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同日共同出具信託指示書,指定將已售43戶房地逕為移轉予指定買受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0至392頁),復有土地登記謄本及建物登記謄本、臺北市工務局核發之使用執照、前述信託指示書可憑(原審卷一第103至127、421至431頁)。又上訴人主張其與永源公司積欠合庫銀行之貸款均已清償完畢乙情,為永源公司及合庫銀行均不爭執(原審卷二第151頁、本院卷二第136頁),且合庫銀行亦不爭執系爭信託目的已完成(本院卷二第681頁),堪信系爭建案已完工,且合庫銀行之貸款已清償,系爭信託及委任之目的已完成。是上訴人自得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依其與永源公司之指示,分別塗銷系爭7戶基地、系爭7戶房屋之信託登記,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其與永源公司共同指定之人。

㈢系爭合建契約非屬合夥契約,永源公司抗辯未先經清算程序,上訴人不得請求返還信託財產,為無理由:

⒈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就當事人間債之關係類型,胥以主給付義務定之,該等義務,係債之關係固有、必備之要素,用以確定及規範債之關係類型,針對債之關係(契約)定性,應綜觀當事人所訂立契約之內容及特徵,將契約所約定之事項或待決之法律關係,置入典型契約之法規,比對其是否與法規範構成要件之連結對象相符,以確定其實質上究屬何類型契約(有名契約、無名契約、混合契約,或契約之聯立)或法律關係,不受當事人陳述意見之拘束。次按合夥為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而分受其營業所生利益及分擔其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民法第667條第1項、第677條第1項規定甚明。是合夥契約須當事人約明合夥人出資、出資方式及所營共同事業,始足成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75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依永源公司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合建契約第3條、第4條、第7條第5項約定,可認係由上訴人提供系爭土地,永源公司負責興建房屋,興建完成後,按建築面積,上訴人取得60%、永源公司40%,並由上訴人、永源公司雙方土地與房屋互易等情(本院卷二第263至269頁),堪認雙方係各自出資購地或興建房屋,並各自保有系爭土地、房屋或興建中房屋之權利,興建完成後再按比例互易雙方土地與房屋,各負盈虧,至於系爭信託契約、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受託人均分別僅有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各1人,自無信託法第28條第1項「同一信託之受託人有數人時,信託財產為其公同共有」規定之情形,遑論上訴人、永源公司為前述契約之委託人,非受託人。則綜上事證,系爭合建契約之性質應屬委任及互易混合契約無誤。永源公司辯稱係屬合夥契約性質,應先經清算程序云云,難認可取。

㈣永源公司與上訴人於109年3月13日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之合意,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

⒈查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於109年3月13日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記載略以:永源公司及上訴人(即委託人)開發興建坐落於系爭土地之系爭建案,已順利興建完工並完成建物產權登記與合建分配,請依系爭信託契約約定,將信託財產塗銷信託返還予委託人即上訴人(内容詳如「附件」),此致合庫銀行、合眾公司等語(原審卷一第129頁),且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列舉前述10戶房地,並將其中3戶畫線表示刪除之意思,其餘7戶房地即如附表一、二所示乙情,亦有該「附件」可稽(原審卷一第131頁)。另亦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謄本、前述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謄本可參(原審卷一第107至127頁)。從而,上訴人主張伊當日與永源公司合意將保留前述3戶房地,作為雙方日後結清之用,其餘之系爭7戶房地之信託登記塗銷,並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等情,即非無據。

⒉證人即律師呂康德結稱:伊參加109年3月13日由合庫銀行總行陳協理主持之協調會,合庫銀行提出一個信託申請暨指示書,記載系爭10戶房地要給地主的,常月鏵說因永源公司對地主有要求損害賠償,所以要求保留3戶作擔保,伊、胡褉秋與李陶鎔商量的結果,答應保留3戶房屋及車位,就在該指示書上把保留的3戶及車位畫掉,其他7戶就先辦理過戶,雙方沒意見後就分別用印。在分別用印完畢後的過程中,常月鏵提系爭票據是否可以還他們,李陶鎔說因為他們沒有照系爭協議書來做,所以不同意返還,常月鏵希望陳協理幫忙講話,陳協理跟伊說你們是否能夠還他,伊說伊沒有權利決定要不要還,如果他們雙方講好要還,李陶鎔把票放在伊這裡,永源公司就可來伊辦公室拿,後來沒有達成系爭票據要還給永源公司之協議。至於B證24「協議書」,是因永源公司不願意配合辦理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為趕快解決系爭7戶房地之事,在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有一些聯繫,永源公司代理人陳淙涼律師先傳一份協議書給伊,希望雙方照這協議書履行,伊看該協議書跟伊等希望的內容差距很大,就改協議書內容如B證24,並傳B證24給陳淙涼律師,約之後某日在伊辦公室談,永源公司是常月鏵及陳律師來,地主方是李陶鎔來,談一整個下午,常月鏵與陳律師討論結果還是不願意簽。如果永源公司不照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的決議來辦理的話,那地主這邊43戶也不會蓋給他,當時講好的事情就是這樣等語(本院卷一第499、502至504頁),且永源公司與系爭建案預售屋買受人簽約約定其未於108年8月26日以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108年12月26日以前辦理交屋,應依約給付買方遲延利息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391頁),是永源公司有盡快取得上訴人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之時間壓力,而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針對前開43戶房地過戶給預售屋買主及永源公司移轉房屋、車位給地主之問題,在109年3月19日以前已多次協調而未達成合意,此亦據呂康德證述明確(本院卷一第502頁),衡情上訴人若未取得永源公司同意移轉系爭7戶房地,豈會同意移轉前開43戶房地。又B證24「協議書」內容係針對系爭信託指示書「附件」之前述10戶中遭刪除之3戶部分(原審卷二第163至169頁),並非針對系爭7戶房地部分,是永源公司以109年3月13日以後,雙方尚有進行協商,故雙方於109年3月13日並未達成合意云云,難認有據。再衡情永源公司與上訴人若有以返還系爭書據為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停止條件之合意,如此重要之事,永源公司當會要求在系爭信託指示書上記載清楚,或另以書面載明此停止條件,既然無此等記載之書面,則永源公司稱有此停止條件合意存在云云,已非無疑,參以呂康德參與系爭信託指示書整個簽訂過程,是其前開證述,應堪採信。

⒊證人即辦理系爭建案產權登記之代書陳淑真固結稱:伊是受43戶的委託,109年3月13日會議就預售承購43戶有解決方法,要辦理過戶,但李陶鎔說他及上訴人的部分要求永源公司先過戶所保留10戶之其中7戶,常月鏵說需還他票據,才可以過戶,李陶鎔或他的律師有提到說,他們不可能帶票據在身上等語(原審卷二第239、240頁),然陳淑真亦結稱:伊有聽到常小姐說「我可以過給他7戶,但是他要還給我票據」,但記不清楚常小姐講上述的話,是在蓋印之前還是之後等語(本院卷一第498、499頁),陳淑真既然記不清楚常月鏵要求返還系爭票據係在簽署完系爭信託指示書之前後,其前揭證述即難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⒋證人即合庫銀行債權管理部協理陳蕙玲結稱:伊沒有參與109年3月13日會議等語(原審卷二第130頁);證人即合庫銀行襄理林熙勝結稱:109年3月13日的協議過程大概是要談自救會43戶的問題,這個部分有達成共識,銀行的債權就解決。地主跟建商之間,還有其他分配問題,有再持續協商,但伊沒有參與。伊在過程中有聽到常月鏵跟地主方說,之前的票要還給我們,地主方有人說那些票據不會放在身上,呂康德律師說支票在他事務所,可以約時間去他的事務所拿等語(原審卷二第135頁),是陳蕙玲、林熙勝就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後續之討論並未參與,林熙勝雖在過程中有聽到雙方談論到返還系爭票據之問題,然未全程參與致未能瞭解全貌,其前揭證述亦難據以證明有附停止條件之合意存在。

⒌證人徐浦洲結稱:伊有參與108年11月4日在合庫銀行景美分行的協調會,雙方就7間房子過戶予上訴人及系爭票據返還永源公司有達成共識,爭議部分在於土地價購時永源公司多付出土地款之賠償問題,還有李陶鎔一些價款爭議。108年8月到109年開的協調會很密集,但前述共識內容就是這幾次協調會的重點,但伊沒參加109年3月13日協調會等語(本院卷一第495、496頁);證人陳琮涼結稱:伊於109年3月20日曾經協助永源公司到呂康德的事務所進行協商,主要是依據雙方108年11月4日及同年12月12日多次協商之後的初步共識包括返還系爭票據一事,主要在於剩餘10戶不動產之分配,上訴人對於永源公司借款返還、損害賠償及2,000餘萬元不動產稅金應由何人繳納,及應由何人對於預售屋買受人遲延之部分擔負損害賠償責任等事進行協商,另永源公司的意思是這3戶應歸屬於其所有,雙方就上開事項未能達到共識等語(本院卷一第487、488頁)。是堪認前開2位證人均未參與109年3月13日協調會,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在109年3月13日前後之協商,均未能達成合意,從而,其等證述不足證明上訴人有同意返還系爭票據作為永源公司同意塗銷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之停止條件。

⒍綜上以觀,上訴人主張伊與永源公司達成將系爭7戶房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伊之合意,並因此共同簽署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且未以返還系爭書據為停止條件等情,足堪採信。

㈤永源公司為抵銷抗辯為無理由:

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務之抵銷應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者,始得為之。

⒉永源公司以下列:⑴上訴人向伊借款合計600萬元。⑵伊墊付土地買賣價金合計3,600萬元。⑶土地遲延交付36個月,每月違約金20萬元,合計640萬元。⑷上訴人未依約出資並於102年4月30日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致每坪漲價6萬元,系爭土地共445坪,土地成本因此增加2,670萬元。⑸辦理水土保持計畫費用合計178萬0740元。⑹開發回饋金合計815萬元。⑺逾期移轉不動產所有權予買受人於108年10月1日至109年5月27日所增加土融及建融利息及違約金損害合計304萬8,096元。⑻伊代繳系爭建案土融及建融所生利息合計467萬5,000元。⑼遲延交屋予買受人之違約罰鍰合計918萬7,889元。⑽未分配系爭10戶房地所生信託管理費、稅費、社區管理費及人員薪資合計375萬元,與上訴人之本件請求為抵銷。然永源公司前揭所舉者均是金錢給付債務,而上訴人於本件所請求者為塗銷系爭7戶房地信託登記並移轉系爭7戶房地所有權登記之意思表示給付債務,兩者給付種類顯然不同,自無從抵銷。永源公司復辯稱依系爭借名登記協議書第二條第(一)點,就合建利益分配坪數之部分如有短溢,仍需以銷售底價以金錢互為找補,而具有金錢債務之性質,與伊前揭金錢債務,給付種類相同,得為抵銷云云,然系爭借名登記協議之當事人係上訴人與宏洋公司(原審卷一第301、311頁),與永源公司無關,且系爭信託指示書並無找補之相關約定,永源公司亦未舉證證明兩造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及移轉登記合意內容有包括找補金錢部分,從而,永源公司前開所辯,亦屬無據。

㈥上訴人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塗銷系爭7戶房屋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部分,並未陷於給付不能:

⒈按給付不能分為事實上不能與法律上不能,後者係指給付違反法律強行規定而言。次按受託人因信託行為取得之財產權為信託財產(信託法第9條第1項),信託財產名義上雖屬受託人所有,但受託人係為受益人之利益管理處分之,故原則上任何人對信託財產不得強制執行(同法第12條第1項及其立法理由參照)。至信託稱「受益權」(或受益債權),則係指受益人對信託財產有享受信託利益之權利。此一權利,兼具對受託人給付請求權之債權性質,及對信託財產有物權性質之權利,而為財產權之一種,原則上應許其融通(同法第20條立法理由參照),並得對之強制執行。次按信託關係消滅時,信託財產之歸屬除信託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序由有享有全部信託利益之受益人、委託人或其繼承人取得。且於受託人移轉信託財產於歸屬權利人前,信託關係仍視為存續,以歸屬權利人視為受益人。信託法第65條、第66條分別定有明文。信託關係消滅後,同法第65條所定歸屬權利人對受託人享有之信託財產移轉請求權,係其對信託財產享有信託利益之權利,屬信託受益權,非信託財產,自不受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66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債務人依信託契約請求利益分配之受益債權或信託關係消滅後之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與信託財產有別之財產權。

⒉永源公司辯稱上訴人之本件請求陷於給付不能云云,經查:

⑴系爭10戶房屋上於108年6月3日收件汐總字第1930號辦理之信託登記,其信託專簿上所載即以系爭信託契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為附件乙節,有本院調閱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等執行卷宗可按。又永源公司之債權人聲請就永源公司因系爭10戶房屋(不含系爭土地)信託關係所生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0年度司執字第4718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39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0號、110年度司執字第9034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54002號、110年度司執字第61623號、110年度司執字第75657號執行事件就前述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囑託地政機關辦理禁止處分登記,禁止永源公司收取或處分前述債權,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清償或於條件成就得收取時,合眾公司亦不得對永源公司清償等情,有系爭10戶房屋之建物登記資料可證(本院卷三第11至2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揭執行事件卷宗可考。是合眾公司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所取得之系爭10戶房屋,並經禁止處分登記,依法亦不得對信託財產即系爭10戶房屋為強制執行。

⑵按土地法第78條第8款所稱限制登記,謂限制登記名義人處分其土地權利所為之登記。前項限制登記,包括預告登記、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或破產登記,及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之登記。又土地經辦理查封、假扣押、假處分、暫時處分、破產登記或因法院裁定而為清算登記後,未為塗銷前,登記機關應停止與其權利有關之新登記。但其他無礙禁止處分之登記者,不在此限。此分別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141條第1項第4款規定即明。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16條規定禁止第三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與債務人,係屬土地登記規則第136條第2項所稱「其他依法律所為禁止處分」,應據以辦理禁止處分登記,至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者,非屬禁止之事。限制登記作業補充規定第16點定有明文。準此,禁止處分登記與查封、假扣押或假處分有別,並未禁止第三人將不動產移轉與債務人以外之人。

⑶前揭110年間之執行事件,其執行標的乃為永源公司對合眾公司之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除禁止永源公司處分該債權,並禁止合眾公司移轉系爭10戶房屋予永源公司,但並非係以系爭10戶房屋本身為執行標的。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業已於109年3月13日以雙方間之合建契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為據,協議由上訴人取得系爭7戶房屋,永源公司對系爭7戶房屋並無信託受益權及信託財產返還請求權存在,即使執行法院誤為囑託地政機關於系爭7戶房屋為禁止處分之註記,若上訴人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自得向執行法院及地政機關聲請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此亦有新北市汐止地政事務所函113年8月26日新北汐地登字第1136122936號函覆:系爭7戶房屋辦理禁止處分登記得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應由原告(即上訴人)持法院勝訴確定判決向該所申請判決所有權移轉登記,倘仍有限制登記未塗銷,該所再函詢原囑託辧理限制登記機關,確認該判決移轉登記是否妨礙其禁止處分。若無妨礙,請其一併塗銷禁止處分後,再續辦後續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可據(本院卷三第154頁),則上訴人若能取得本件勝訴確定判決,即得憑該判決,排除前揭執行事件對系爭7戶房屋之禁止處分登記,進而辦理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登記事宜,並無違反法律關於查封等強行規定,自無給付不能。

㈦據上所陳,系爭信託契約之信託目的及系爭建經委任契約之委任目的均已完成,且上訴人與永源公司就系爭7戶房地塗銷信託登記及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訴人已達成合意,並共同出具系爭信託指示書予合庫銀行、合眾公司。從而,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含上訴人與永源公司之合意,已如前述),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均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信託契約第19條第1項第1款及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庫銀行應將系爭7戶基地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依系爭建經委任契約第12條第1項第1款、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合眾公司、永源公司應將系爭7戶房屋辦理塗銷信託登記,並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請求永源公司將系爭7戶房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自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至四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另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又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共同訴訟人中有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訴訟行為者,因此所生之費用,應由該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係因上訴人與永源公司間之債權債務糾紛而致生本件訴訟,合庫銀行及合眾公司均因永源公司不配合用印,致無法依系爭信託指示書辦理,且與永源公司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不同,永源公司拒絕上訴人請求之訴訟行為亦屬專為自己之利益而為。是本件爰依前開規定,酌定本件訴訟費用應由永源公司單獨負擔。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五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賴劍毅

法 官 洪純莉

法 官 賴秀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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