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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1號

損害賠償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6 日

法官周祖民鄭威莉張永輝

上訴人
國陽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人友
訴訟代理人
談虎律師
訴訟代理人
張倪羚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子容律師
複代理人
周航儀律師
被上訴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金泉
被上訴人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鎮球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被上訴人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志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7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3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逾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自民國一○八年十二月十八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六,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產險公司,與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產險公司〉、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產險公司〉、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合稱被上訴人,如單指其一逕稱其名)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陳伯燿,嗣於民國112年3月27日本院審理中變更為許金泉,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8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當事人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固為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所規定,但依同法第463條準用第255條第2項規定,他造於此項訴之變更、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即應視為同意變更、追加。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並未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為請求權基礎,嗣於本院追加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98頁),而上訴人對此已表示程序上無意見,並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530頁),依前開說明,自應視為已同意訴之追加,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朋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朋程公司)前向上訴人購買「乾蝕刻超音波清洗機台(UC-4)」(下稱系爭機台)並設置於朋程公司所有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廠房(下稱系爭廠房)2樓乾蝕刻區,然因上訴人變更系爭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設計,僅設置透明聚氯乙烯(俗稱PVC)視窗,異丙醇由該視窗及窗框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清洗馬達內部,且該馬達安全防護又未達防爆等級,因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而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發生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並致系爭廠房、設備、物品毀壞。嗣被上訴人按附表一所示之共保比例(下稱共保比例)承保朋程公司系爭廠房之商業火災保險,並已於系爭事故發生後,按共保比例給付朋程公司保險金共計美元(下同,如為其他幣別再予指明)408萬5,392.31元(各理賠金額詳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並受讓朋程公司對於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第299條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按共保比例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一原審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朋程公司於105年底向伊訂購系爭機台,而自伊於107年5月12日設置於系爭廠房完成交付後迄至系爭事故發生前,朋程公司從未就系爭機台要求或指示伊維修或更換零件,亦從未表示有何運作不良之處,而系爭機台雖由伊製造,惟其規格及設計(包括於系爭機台第4槽安裝PVC視窗)均係朋程公司所指示,佐以桃園市政府消防局(下稱桃園市消防局)曾至現場調查,並於000年00月00日出具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下稱系爭消防局鑑定書)認定系爭事故起火點為系爭機台第5槽(蒸氣槽),研判起火原因以易燃性液體(異丙醇)蒸氣接觸火(熱)源造成氣爆引起火災的可能性較大,是系爭事故之發生核與系爭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設計無關。再者,系爭事故亦可能因朋程公司使用異丙醇通風不良,或於廠區內存放過量異丙醇所致,系爭事故之發生實非可歸責於伊,縱認係可歸責伊事由所致或伊有過失,朋程公司亦與有過失。此外,被上訴人就朋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僅提出保險公證人理算報告,而該理算報告所憑依據係逕依朋程公司所提明細估定,欠缺盤點紀錄,帳目亦與單據不符,無從作為實際受損金額之認定,是被上訴人遽此作為朋程公司實際所受損害及數額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被上訴人之前揭請求,為其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逾上開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經查,朋程公司前向上訴人訂製系爭機台,並經上訴人於107年5月12日交付及設置於系爭廠房2樓乾蝕刻區,嗣於107年11月27日上午發生系爭事故,而被上訴人承保朋程公司系爭廠房保險,並經被上訴人按共保比例給付朋程公司保險金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共計408萬5,392.31元等情,有機器設備買賣合約書、機器設備買賣附加條款協議書、訂購單、銷貨單及請款單、要保書、保險契約及匯款憑證等件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25頁至第127頁、第128頁至第132頁、第133頁、第135頁至第147頁、第413頁至第435頁;原審卷三第59頁至第61頁;原審保險契約卷第5頁至第89頁),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88條第1項、第227條第1項、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事故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之爭點及本院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系爭事故發生原因為何?

⒈查,系爭事故發生後,訴外人賽維特保險公證人有限公司(下稱賽維特公司)即委由訴外人財團法人安全衛生技術中心(下稱安衛中心)進行爆炸事故調查,經安衛中心委派證人劉維義至現場採證、拆解系爭機台及拍照,研判系爭機台設備商變更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由視窗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清洗IPA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造成系爭事故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安衛中心108年3月5日爆炸事故調查報告(下稱系爭調查報告,見原審卷一第25頁至第65頁),雖為上訴人爭執,並舉桃園市消防局出具之系爭消防局鑑定書為證,否認系爭事故起火點為系爭機台第4槽云云,惟經原審檢附桃園市消防局系爭消防局鑑定書及安衛中心系爭調查報告函請吳鳳科技大學消防系(下稱吳鳳大學)鑑定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吳鳳大學根據現場員工陳述及照片研判起火位置在系爭機台3、4、5槽下方區域可能性較大,又系爭機台設備內部可燃物為異丙醇,沸點82.3℃、閃火點12℃,自燃溫度為399℃,爆炸界限2.0%〜12%,液體會累積電荷,蒸氣比空氣重故會沈降,若遇熱、火焰、火花、靜電及引火源則會燃燒或爆炸,而系爭機台內部熱源有加熱棒及清洗馬達,其中加熱棒為插入式(內嵌),經拆解後無火流燒痕,清洗馬達宣稱為「防爆型」,但依據銘牌查詢結果其並非防爆型馬達,經拆解後內部具有火流燒痕,故清洗馬達因運轉高溫或火花引燃異丙醇液體或氣體進而產生火災或爆炸可能性較大,並認定安衛中心出具之系爭調查報告所採「沖洗噴淋槽異丙醇由視窗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接觸IPA清洗馬達,同時因機台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造成本次火災爆炸事故」之結論較為正確等語,有吳鳳大學110年10月25日火災事故鑑定報告可參(外置於原審鑑定報告卷第149頁至第192頁,下稱系爭鑑定報告),並據證人即吳鳳大學系爭鑑定報告製作人黃奕豪於原審證稱:起火需有燃燒物、氧氣和熱源,安衛中心將馬達拆解後發現馬達並非防爆,因此本件火災熱源有二個,即加熱棒、馬達,而加熱棒係隔水加熱,若不是水被燒乾,基本上加熱棒不會是熱源,再者,爆炸有壓力會使加熱棒產生彎曲,且燃燒也會有痕跡,但從照片上看不出加熱棒有這些情況,反之,從照片上看,馬達可能係遭異丙醇液體侵入導致燃燒,蓋馬達係密封式組件,若無液體或氣體侵入馬達內部燃燒,內部不會有碳粒子,倘火源不是從馬達內部燒出,應僅有馬達表面有受燒痕跡,又系爭機台係要洗去異丙醇,透過隔水加熱使異丙醇氣化,再把氣體抽出,倘機台內部零件有一個不是防爆等級,機台就不具有防爆功能,而系爭機台第4槽、第5槽都有爆開痕跡,而爆炸程度與順序無關,也無法說明起火處,而應係以熱源情況來判斷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1頁至第214頁),佐以證人劉維義於原審證稱:安衛中心係受賽維特公司委託進行系爭事故鑑定,伊於事故發生後至現場採證,現場仍維持現狀,尚未清運,因現場環境影響,伊請上訴人將系爭機台移至朋程公司旁空地進行拆解,當時上訴人、朋程公司、賽維特公司及被上訴人相關人員都有在場,拆解時也有拍照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6頁至第208頁),可知證人劉維義係於兩造及朋程公司相關人員在場下進行系爭機台拆解及拍照,其現狀應無捏造或不實之情,本院審酌黃奕豪為雲林科技大學環境與衛生工程學系博士,現為吳鳳大學消防系助理教授,專長領域涉有消防工程、火災鑑識及分析,且著有相關學術論文及研究報告,並於本件鑑定前已從事多次火災鑑定工作(見原審卷三第247頁至第265頁),足見證人黃奕豪確具有火災鑑定之豐富知識及經驗,則其本於專業智識能力,檢視現場燃燒狀況及跡證,以系爭機台馬達內部有燃燒痕跡,非表面受燒,研判系爭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異丙醇由視窗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接觸IPA清洗馬達時,同時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等情,應為可採。

⒉至桃園市消防局出具之系爭消防局鑑定書雖研判系爭事故起火處係系爭機台第5槽(蒸氣槽),起火原因以易燃性液體(異丙醇)蒸氣接觸火(熱)源造成氣爆引起火災之可能性較大乙節(見原審卷一第198頁至第201頁),惟據證人即製作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之王翎雅於原審證稱:其並無拆解系爭機台內部零件,而係就系爭機台外觀為目視檢查,因系爭機台第5槽為中心向外燒爆損,有異常變形,故認定第5槽為起火點,但無法判斷火熱源為何,加熱器、電源線及馬達都有可能,而現場照片看不出加熱棒有過熱的跡證,無法判斷加熱棒是否過熱而引起系爭事故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02頁至第206頁),然爆炸程度與爆炸順序不具必然性,尚難以爆炸程度據為起火點之唯一判斷,已據證人黃奕豪證述如前,參以系爭消防局鑑定書乃誤認定系爭機台第4槽下方清洗馬達為「防爆型馬達」(見原審卷一第200頁),證人王翎雅亦不否認倘係使用防爆等級零組件不會產生火花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15頁),可見桃園市消防局所據以研判系爭事故原因之基礎事證有誤,尚不能遽採信其所出具之鑑定結果而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此外,上訴人亦不能證明系爭事故起火點係系爭機台第5槽或其他地方,以有其他火熱源引起之事實,其主張自難逕信。

㈡被上訴人得否代位朋程公司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⒈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又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及第22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之保險人代位權,其行使之對象,不以侵權行為之第三人為限,苟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即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149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承上,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系爭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變更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接觸IPA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後引發,而上訴人身為專業清洗設備之製造商(見原審卷一第79頁),系爭機台乃係供清洗異丙醇所用,依其專業能力,自應知悉異丙醇具有易燃之特性而須採用防爆等級之清洗馬達、加設PVC視窗時須確保密閉性以避免異丙醇外漏,然上訴人竟疏未強化PVC視窗接合處密閉性,且僅採用IP20非防爆等級清洗馬達,此亦有安衛中心系爭調查報告可參(見原審卷一第44頁),而肇致異丙醇自PVC視窗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清洗馬達內部後引起系爭事故,當屬未依債之本旨履行義務之不完全給付,且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自應依前揭規定,就朋程公司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負賠償之責。

⒊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朋程公司指示變更設計,系爭事故之發生實不可歸責於上訴人云云,固據其提出與朋程公司間電子郵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113頁至第121頁),惟觀諸前開電子郵件內容,固有提及雙方會議內容針對沖洗槽需安裝觀景窗以便觀察內部狀況等語(見原審卷三第121頁),並未提及要採用非防爆等級之清洗馬達,且如前述,倘上訴人能強化PVC視窗接合處密閉性,並採用防爆等級清洗馬達,應能防免系爭事故之發生,然上訴人捨此不為,自難以系爭機台前經朋程公司之指示,即認上訴人已盡防免各種可能引發火災之責,此外上訴人復未有何不可歸責於其事由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⒋又被上訴人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按共保比例給付朋程公司保險金如附表一理賠金額欄所示,共計408萬5,392.31元等情,已為兩造所不爭執,朋程公司並簽署債權轉讓暨代位求償權同意書予被上訴人(見原審卷一第67頁至第73頁;原審卷二第179頁至第185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朋程公司對上訴人之前揭損害賠償請求權,於法自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第2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裁判要旨參照)。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態考慮在內。

⒉查,朋程公司於系爭事故發生後,已由被上訴人委由賽維特公司辦理現場查勘、鑑定、估價及賠款之理算,而經賽維特公司出具理算報告,其理算最終報告認為項次1建物及配件部分,建議理算金額為新臺幣28,750,303元,包括項次1.1修理配件、設施設備為新臺幣25,029,753元(其中電纜、鋼鐵以及其他金屬材質原物料,均以殘餘物售出,售出金額為新臺幣998,000元,故自原金額新臺幣26,027,753元扣除)、項次1.2更換流體化床活性碳為新臺幣1,980,000元、項次1.3消防器材等恢復為為新臺幣1,740,550元;項次2機械部分,建議理算金額為新臺幣87,225,572元,包括項次2.1業務設備及機器淨化為新臺幣6,924,156元、項次2.2機器設備為新臺幣80,301,416元(其中除UC4、S4機器外,其餘機器已修復,其中燒燬嚴重機器以廢金屬售出新臺幣20,000元,故自原金額新臺幣80,321,416元扣除);項次3庫存品部分,建議理算金額為新臺幣10,481,039元,上開項次1、2、3加總後為新臺幣126,456,914元(已扣除被保險人自負額新臺幣30萬元),以系爭事故發生之匯率美元1元兌換新臺幣30.8800元計算,損失以美元計為4,085,392.31元,嗣由被上訴人按共保比例給付朋程公司保險金共計408萬5,392.31元等情,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真正之理算報告及匯款憑證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57頁至第391頁〈英文原本〉、第413頁至第435頁;原審卷二第51頁至第104頁〈中譯本〉),上訴人雖辯稱前揭理算報告所憑依據乃依朋程公司所提明細估定,欠缺盤點紀錄,帳目亦與單據不符,無從作為實際受損金額之認定,且賽維特公司係受被上訴人委任並受有報酬,已難期待其公平客觀云云,惟觀諸前揭理算報告已詳載其查核評定各項理賠項目及金額,並按保險項目、保額、自負額及共保比例等約定,計算被上訴人應分擔理賠之金額(見原審卷三第101頁),而此理算報告乃係賽維特公司於事發後派員會同被上訴人及朋程公司前往現場勘驗損失情形,嗣後依朋程公司所列之損失清單、報價單、修復文件、單據及發票逐項進行現場勘查、盤點,並扣除殘值後核估建議理算金額,盤點過程中會多次現場查勘及開會討論,實際損失會在後續理算過程逐漸縮小,而查核過程若發現實際施作情形與發票不一致,會再確認原因為何,如果合理才會認列,又朋程公司如提出單據有系爭事故發生所沒有之新增項目,亦會扣除,不予認列等情,亦據證人即理算報el41製作人孫世遠於本院到庭證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至第222頁),本院審酌賽維特公司乃保險理賠之專業公證機構,遵循保險理賠實務與相關規定,且以填補被保險人即朋程公司所受損害為原則,復與兩造均無特殊關係,前揭理算報告應屬客觀公正而無偏頗之虞,而足據為本件損害賠償範圍之依憑。至上訴人質疑賽維特公司於事後無法提出盤點紀錄及單據,無足採信云云,而據賽維特公司函覆本院稱證人孫世遠可能因記憶錯誤未留下副本或已遺失,惟孫世遠確有參與現場盤點及會簽,否則保險經紀人不會來信確認正式清單明細等語,並隨函提出保險殘餘物標售投標書、殘值發票留底影本等件,此有賽維特公司112年11月9日函可參(見本院卷第345頁至第383頁),是縱證人孫世遠事後未能提出盤點及會簽相關完整文件,然其業已於本院詳實證述其製作理算報告之過程及依據,並與朋程公司及保險公司即被上訴人確認,所為理算報告尚屬客觀公正等情,已如前述,自難憑此遽認上訴人此部分抗辯為可採。

⒊再者,損害賠償之目的在填補所生損害而言,其應回復者,即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準此,本院除應本諸降低證明標準及裁量評價之交互作用,依循公平原則,確定損害之數額(含折舊之比例),以利當事人實體權利之保護,惟關於折舊部分之計算,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雖主要用於稅法之核算,實際上物品超過該耐用年數表之使用年限而仍能正常使用之情形,本院自得參酌系爭廠房、機器設備使用方式、事發現場狀況、災後殘餘物之相關照片等證據資料,及社會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依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規定之意旨,合理推斷其財產價值。本院審酌前揭理算報告就朋程公司所受損害,其中除項次1.2更換流體化床活性碳、項次2.1機器淨化及項次3庫存品尚不涉及以新換舊而無須計算折舊外,其餘項次1.1修理配件、設施設備、項次1.3消防器材等恢復、項次2.1業務設備、項次2.機器設備及項次3庫存品等項既係以新品更換舊品,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計算折舊,然前揭理算報告就此並未計算折舊(見原審卷三第65頁、第99頁),亦據證人孫世遠到庭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214頁),佐以行政院主計處所頒「機械及設備分類明細表」之最低使用年限約3至10年不等(見原審卷三第465頁至第467頁),時間均非長,若朋程公司係於其耐用年限內所購得,被上訴人應尚得提出相關佐證,然其未能提出,可認前揭設備及機器迄今應已逾上開耐用年限,而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亦即若逾耐用年數者,資產現值應以原價額1/10計算,準此,被上訴人得代位朋程公司所得向上訴人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數額為新臺幣29,605,22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復依上訴人起訴時之中央銀行新臺幣對美金收盤匯率30.515元換算(見原審卷一第437頁),相當於美元97萬185.94元(計算式:29,605,224÷30.515,千分位四捨五入),併參被上訴人係分別以50%、30%、15%、5%之共保比例分擔保險理賠金額(見原審卷一第360頁、第372頁、第381頁、第389頁),則被上訴人依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自僅得於美元97萬185.94元範圍內並依共保比例向上訴人求償(金額詳如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⒋上訴人雖辯稱朋程公司未在通風良好區域內操作、使用或儲存需使用異丙醇之系爭機台,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應適用民法第217條第1項規定得減輕或免除賠償金額云云,固舉系爭消防局鑑定書記載系爭廠房空間門窗為關閉狀態(見原審卷一第202頁)及朋程公司所屬工程師謝季穎談話筆錄提及平時工作都會聞到異丙醇氣味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頁)為證,惟按過失相抵,係指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而言。亦即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與加害人之加害行為共同成立同一損害,或加害行為之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致其損害擴大,是必被害人有過失,方有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4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事故係肇因於上訴人變更系爭機台第4槽(沖洗噴淋槽)視窗,異丙醇自視窗接合處洩漏至下方接觸IPA清洗馬達,且因未使用防爆馬達,導致運轉高溫熱表面或火花引燃異丙醇後引發,並致朋程公司受有損害,業如前述,而朋程公司究有無儲存過量異丙醇,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就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已難盡採。再者,朋程公司於系爭廠房內使用機台、儲存異丙醇,甚或關閉門窗致通風不良,如IPA清洗馬達未發生爆炸,應不致引起火災,且觀諸桃園市消防局現場照片所示,系爭事故主要燒損情形集中於系爭機台所在2樓乾蝕刻區,除系爭機台遭燒毀外,其他物品、裝潢、牆壁與天花板則受有火熱不等程度燒損情形(見原審鑑定報告卷第91頁至第113頁),參以賽維特公司理算報告亦提及安裝在系爭機台附近之其他機器和設備也因熱氣、煙霧和煙塵污染而嚴重受損等語(見原審卷二第61頁),可見系爭事故所造成之損害與朋程公司於系爭廠房內使用系爭機台、儲存異丙醇,甚或關閉門窗致通風不良明顯不存在相當因果關係,難認係朋程公司受有損害之共同原因,從而,上訴人抗辯朋程公司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及損害擴大與有過失云云,自不足取。

⒌又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並請求本院擇一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為其勝訴之判決,而被上訴人得依不完全給付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給付被上訴人,業如前述,則關於被上訴人追加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其餘保險代位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無庸審究,併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請求上訴人依附表一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給付被上訴人,暨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年12月18日,見原審卷一第93頁)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核無違誤,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判決(被上訴人合併上訴利益需逾新臺幣150萬元),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鄭威莉

              法 官 張永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名稱 共保比例 理賠金額 (美元) 原審判准金額 (美元) 本院判准金額 (美元) 1 富邦產險公司 50% 2,042,696.15元 514,579.70元 485,092.97元 (計算式:970,185.94元×0.5,千分位四捨五入,下同) 2 國泰產險公司 30% 1,225,617.69元 308,747.82元 291,055.78元 (計算式:970,185.94元×0.3) 3 新光產險公司 15% 612,808.85元 154,373.91元 145,527.89元 (計算式:970,185.94元×0.15) 4 泰安產險公司 5% 204,269.62元 51,457.97元 48,509.30元 (計算式:970,185.94元×0.05) 
附表二
項次 名稱 理算金額 (新臺幣) 扣除折舊後金額 (新臺幣) 1 建物及配件 1.1  修理配件、設施設備 25,029,753元 (已扣除殘餘物出售金額998,000元) 2,502,975元(計算式:25,029,753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1.2 更換流體化床活性碳 1,980,000元  1,980,000元  1.3 消防器材等恢復 1,740,550元 174,055元(計算式:1,740,550元×1/10) 2 機械 2.1 業務設備及機汽淨化 業務設備 541,270元 54,127元(計算式:541,270元×1/10)   機器淨化 6,382,886元 6,382,886元  2.2 機器設備 80,301,416元 (已扣除殘餘物出售金額20,000元) 8,030,142元(計算式:80,301,416元×1/10,元以下四捨五入)  3 庫存品 庫存品 10,481,039元 10,481,039元  合計  126,456,914元 (已扣除朋程公司自負額30萬元) 29,605,22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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