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8 月 09 日
- 當事人許美惠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44號 上 訴 人 許美惠 李豐運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顧定軒律師 被 上訴 人 沈上博 訴訟代理人 蘇奕全律師 複 代理 人 薛祐珽律師 鄭羽翔律師 陳思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514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李豐運自坐落臺北市○○區○○段○○段○○○地號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之增建物遷出;㈡命許美惠將同上增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之同上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其他全體共有人;㈢命許美惠給付新臺幣壹仟玖佰貳拾元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0年5月11日至111年3月11日期間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巷0號12樓建物所有人,許美惠 為同址1樓建物(下稱1樓房屋)所有人,伊及許美惠為上開建物坐落之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 地)共有人,均為雷諾瓦街大廈(下稱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許美惠明知1樓房屋後方如附圖編號A所示範圍之土地(下稱A地)為法定空地,竟未經全體區分所有權人或系爭 大廈管理委員會同意,於96年10月16日前某日在該處原有之4面牆壁上搭建頂蓋(下稱系爭頂蓋),於98年8月1日出租1樓房屋及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建物(面積21.01平方公尺)予李豐運經營豐味亭餐廳。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雖於104年10月18日、109年10月17日決議於地下室排氣功能正常維持下,由李豐運逐月繳納自96年10月16日起每月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回饋金,付費繼續使用附圖編號A地;惟上開決議變更法定空地本質,違反系爭大廈規約第4條第4項、第5項、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未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使用 執照,應屬無效。上訴人無權占用A地,無法律上原因受有 利益,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10%及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應 返還自100年5月11日起至111年3月1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6,311元,且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侵害伊所有權,應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連帶賠償100萬元本息。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規定,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頂蓋並騰空返還A地予全體共有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6,311元;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求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1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 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即命李豐運自系爭增建物遷出,許美惠拆除系爭頂蓋,返還A地予全體共有人,並給付 被上訴人1,920元。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 訴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未繫屬本院部分,茲不贅述)。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A地須經1樓房屋始得進出,經興建系爭大廈之建商變更設計並約定專用,許美惠以高於其他住戶之單價購買1樓房屋及A地使用權,非無權占有;該地為系爭大廈地下室排氣裝置使用之法定空地,系爭頂蓋不影響排氣功能,未違反建築法令。縱認A地非許美惠約定專用部分,惟經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授權管理委員會評估後,已決議由李豐運每月給付2,000元對價使用該地,伊無不當得利等 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1日前為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0 巷0號12樓建物所有人,許美惠為1樓房屋所有人,被上訴人及許美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及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許美惠自98年8月1日起迄今出租1樓房屋及其所有如附圖編 號A所示室內空間予李豐運經營豐味亭餐廳,A地為法定空地等情,有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房屋租賃契約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7、29、61至70、167、169、251至443、657至663、673至677頁、本院卷第16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本院卷 第129、131至132、172頁),堪信真實。次查,依臺北市政府工務局84使字第0585號使用執照第一層平面圖說,1樓房 屋後方即A地所在位置經標示為「後院」(原審卷第505頁);依許美惠與訴外人宏巨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宏巨公司)簽訂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所附變更設計平面圖、系爭大廈使用執照所附1樓平面圖【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他字第1501號卷(下稱他字卷)第128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521號卷(下稱易字卷)第108頁】,1樓房屋後方(即南側)空間設置為後院,後院南側及西側為實牆,東側為隔壁房屋外牆,北側為1樓房屋外牆並設有門 扇可通往1樓房屋,即該後院四周均有牆壁,惟上方未架設 頂蓋,而為一四周封閉、上方無遮蔽之空間,僅有1樓房屋 使用者得經由該屋後門通達該後院。再查,該後院坐落A地 ,其東側牆面近地板處設有長2.65公尺之排風口(如附圖藍線標示處),後院上方現以7根C型鋼、透明浪板、帆布、活動式遮雨棚覆蓋,李豐運承租後原作為豐味亭餐廳之廚房使用,嗣於109年7月14日拆除爐火,現置放有冰箱、水槽、碗盤、鍋具、餐廚用具、工作檯、熱水器、冷氣、瓦斯桶等物,有原審及本院勘驗筆錄、現場照片、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09年7月27日函及結案照片、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2月24日函、臺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開發總隊鑑定圖可憑(原審卷第589、599至611、615頁、本院卷第233至239、253、381至409、453頁)。 ㈡次查,系爭大廈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84年6月30日施行前之82 年間取得建造執照,施行後之84年12月1日取得使用執照( 本院卷第289頁),為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公布實施前即取得 建造執照之建築,關於法定空地之約定專用並無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各款不得為約定專用部分之限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03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070號判決意旨參照)。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經約定供特定區分所有權人使用者,其使用應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與約定為之,即應依使用執照所載用途及規約使用,不得擅自變更,且不得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之規定;承租人對租賃物可使用之權利,不得大於出租人,法定空地之承租人僅得在上開法令限制之範圍內為租賃物之使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1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⒈上訴人雖稱許美惠購買1樓房屋時,全體共有人與建商已達成 A地由許美惠約定專用之合意云云。然查,許美惠、同大廈10號之4房屋所有權人蘇美容與宏巨公司訂立之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中(他字卷第110至128頁、本院卷第37至77頁),均無約定專用A地或將其使用權納入買賣範圍之記載,難 認有約定專用之合意;且許美惠與蘇美容購買之房屋格局、面積、坐落位置均不同,無從僅憑許美惠購買單價較高,即推論有A地約定專用之分管契約存在。況且,系爭大廈規約 第3條第1項第2款前段明文約定:「(二)共用部分:本大廈… …1樓2號後面法定空地為地下室排氣孔,……均為住戶共用部 分」、同條第2項約定:「本公寓大廈法定空地,2、3樓及 頂樓平臺為共用部分,應供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共同使用,非依法律規定並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不得約定為約定專用部分,其相關管理方式授權管理委員會訂定之」(原審卷第153至154頁),即系爭大廈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嗣以規約明訂A地為共用部分,益見A地並非許美惠約定專用部分,難認有上訴人主張之分管契約存在。 ⒉次查,系爭大廈104年10月18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有 關本大樓規約明載"一樓二號後方法定空地為社區公有地下 室排氣孔,惟多年來排氣孔現場被鐵皮建物封閉,影響地下室排氣功能等問題,建請處理與解決。……決議:1.限期自行 拆除。2票。2.在地下室排氣功能確認維持正常原則下,同 意就地使用並按現地坪數收取租金;另日後建管處拆除,概與管委會無涉。22票。以上公有法定空地租金標準,授權管委會與該屋主協商制定並自105年元月起執行,另案提報下 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追認」;復於109年10月17日決議:「2號1樓後方區域空間,經由建管處違建科檢查通過有函公告 本大樓,經本次大樓住戶區權大會會議住戶以舉手同意,按建築法規約定使用,以付費狀況下繼續讓豐味亭餐廳使用,並將建管處違建科檢查後的合法公文公告於公佈欄,至於使用費用由誰付,交由2號1樓房東及房客間自行協商」等情,有會議紀錄可參(原審卷第83、87、89頁)。證人即系爭大廈總幹事江義台證稱: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 出席及表決人數符合規定,主席提問不同意李豐運使用1樓 房屋後方空間者舉手,無人舉手或表示不同意,因而通過決議,李豐運自105年1月起迄今均按月繳納2,000元租金等語 (本院卷第174至175頁),並提出出席人數及所有權比例統計表為佐(本院卷第209至237頁),另有豐味亭餐廳使用後方空間繳交增額管理費一欄表可證(原審卷第91至95頁)。綜觀上開決議意旨,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以每月租金2,000元為對價出租A地予上訴人,雙方依約履行迄今;上開決議縱如被上訴人所指在程序上有瑕疵,然於該決議未經區分所有權人訴請法院撤銷前,仍為有效。證人江義台已證述上開決議未因召集或表決程序瑕疵經撤銷(本院卷第176頁),依其證述及製作之統計表,109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亦無該等瑕疵,且上開決議內容乃由上訴人支付對價後,提供A地予其使用,即與上訴人成立租賃契約,並非將該地作 為上訴人約定專用部分,尚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第4款規定、系爭大廈規約第4條第4項、第5項關於約定專用事項 及相關決議數額之約定無涉,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因程序不符規定、違反上開規約約定而無效云云,即無可採。從而,上訴人本於與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租賃契約占有使用A地,自非無權占有,被上訴人無從請 求許美惠返還A地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⒊至被上訴人主張上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變更法定空地目的,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定而無效云云。查,A地 雖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109年5月12日北市都建字第1093171293號函查報存有新違建,註記為「遮雨棚下方作營業性廚房」,然李豐運已於109年7月14日移除明火爐具,經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現場勘查符合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規則第17條規定,辦理結案,無後續列管情事,有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112年2月24日北市都建違字第1123010935號函及現場照片為憑(本院卷第235、253頁),即A地上現已無列管 之違章建築。況系爭大廈109年10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決議係以付費狀況下繼續讓豐味亭餐廳「按建築法規約定使用」,該決議自未違反上開建築法之規定。再者,建築法第11條關於建築基地應留設法定空地之規定,旨在維護建築物便於日照、通風、採光及防火等,以增進建築物使用人之舒適、安全與衛生等公共利益。且區分所有權人同意出租公寓大廈之法定空地,尚非無效,僅承租人須依約定方法使用,若有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得請求其除去違反約定使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A地為法定空地,其設置目的為排風,已如前述;依證人即系爭大廈機電設備維護保養人員張書品證稱:1樓房屋餐廳後 門處有大樓排風機出口,每日排風2、3次至餐廳,若餐廳使用者可忍受,抽風機及其功能並無太大影響等語(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27887號卷第27至28頁、本院卷第291至292頁);證人江義台亦證述系爭大廈地下停車場排氣設備至今均正常排氣(本院卷第178頁)。經本院現場勘驗 ,李豐運放置於A地之物品尚無阻礙排風,系爭大廈地下2、3樓排氣設備正常運作,亦無異狀(本院卷第282頁)。足見A地加設系爭頂蓋尚不影響系爭大廈排氣設備正常排風,上 訴人使用A地之方法未違反該法定空地設置目的,無損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公共利益,依上說明,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許美惠拆除系爭頂蓋。 ㈢綜上,上訴人向系爭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即系爭土地共有人租用A地,並非無權占有,且架設系爭頂蓋使用該地之方法尚 未違反法定空地設置目的,被上訴人本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地位請求遷讓返還A地、拆除系爭頂蓋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821條、第179條規定,請求李豐運自A地遷出,許美惠拆除系 爭頂蓋並騰空返還A地,及給付1,92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業至A地現場勘驗使用現況,並函 詢臺北市建築管理工程處關於該地違章建築列管情形,被上訴人聲請囑託勘查該地是否存有違建乙節,自無再予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9 日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張松鈞 法 官 李昆曄 法 官 楊舒嵐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 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常淑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