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酌減違約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8 日
- 當事人國防部、邱國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65號 上 訴 人 國防部 法定代理人 邱國正 訴訟代理人 林聖鈞律師 複 代理 人 鄭楚甯律師 洪云柔律師 被 上訴 人 五心級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俊雄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減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 年8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主文第一項逾「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因『6x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30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 保修等2項』、『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項』等3項採購契約所生維 修逾期違約金債權,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玖萬玖仟陸佰柒拾柒元之部分不存在」部分;㈡主文第二項命上訴人給付部分;㈢訴訟費 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十分之十七,餘由上訴人負擔。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第三行「違約金債權」應更正為「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前於民國107年10月1日簽訂「6×6多功 能橋車委商保修」採購契約,預估總價新臺幣(下同)2,364萬2,256元(下稱甲契約);於同年10月9日簽訂「3000加 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採購契約(下稱乙契約),預 估總價438萬4,323元;於同年12月24日簽訂「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項」採購契約(下稱丙契約),預估總價780萬元(下合稱系爭3契約)。伊因供應商即馬來西亞商IDANO TRUCK VEHICLE ENTERPRISE(下稱IDANO公司)於108年6月3日 無端終止對伊之車用電腦檢測儀器授權,並拒絕出售零件,以致伊對系爭3契約之維修案件發生遲延,其遲延案件之契 約名稱、機械號碼、委修日期、委修金額、違約事由、逾期天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以系爭3契約預估總價為基 準,對伊計罰違約金共716萬5,316元(詳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附表二a欄所示);並據以扣罰伊報酬87萬7,919元、履約保證金與孳息9萬2,522元,伊並依上訴人要求繳納違約金19萬2,910元(詳如附表二b、c、d欄所示)。惟上訴人以系爭3契約預估總額為違約金計算基準,計罰伊超出遲 延案件委修金額總額之違約金,顯失公平,上訴人知悉IDANO公司終止授權,卻繼續派案委修,於損害之擴大亦與有過 失,故本件違約金顯屬過高,應以各別維修逾期案件之委修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標準,始屬公允,故系爭3契約維修 逾期之違約金應以29萬5,067元為當,上訴人溢收違約金77 萬5,762元(即上訴人扣抵違約金之報酬87萬7,919元、已繳違約金19萬2,910元,與29萬5,067元間之差額),即屬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應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法律規定予 以返還。爰求為命:㈠確認上訴人對伊因系爭3契約所生之違 約金債權,超過29萬5,067元之部分不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 伊77萬5,762元,及自110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第㈡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之判決等語。(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 二、上訴人則以:IDANO公司終止對被上訴人之車用電腦檢測儀 器授權、拒絕出售零件等,均屬被上訴人與IDANO公司間之 爭議,與伊無涉,況被上訴人未能遵期完成如附表一所示維修案件,亦非因欠缺車用電腦檢測儀器授權所致。而系爭3 契約所涉裝備,均為作戰、演訓所必要之設備,攸關國軍生命安全,被上訴人遲延維修,貽誤軍機,致伊之戰備任務無法確實執行,影響國防安全及公共利益甚鉅。系爭3契約招 標時均已公告契約條款,被上訴人於知悉內容評估違約風險後仍決意投標,不得再爭執違約金計罰基準過高而請求酌減,伊亦無何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72至73頁) ㈠兩造前於107年10月1日簽訂「6×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採購 契約(預估總價2,364萬2,256元,即甲契約),於同年10月9日簽訂「30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採購契約(預估總價438萬4,323元,即乙契約),於同年12月24日簽訂「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項」採購契約(預估總價780萬元,即丙契約)。 ㈡IDANO公司於108年6月3日終止對被上訴人之車用電腦檢測儀器授權,上訴人於同年8月16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 授權文件未果,遂以108年9月11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5147號函終止系爭3契約,系爭3契約於108年9月16日終止。 ㈢被上訴人於履約期間就如附表一所示維修案件發生遲延,其遲延案件之契約名稱、機械號碼、委修日期、委修金額、違約事由、逾期天數,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上訴人主張計罰違約金金額如附表一「上訴人主張」欄、附表二a欄,上訴人 已據以扣罰附表二b欄所示之報酬、c欄所示履約保證金及孳息,拒絕給付予被上訴人,且被上訴人曾因上訴人要求,繳納附表二d欄所示違約金19萬2,910元,此有上訴人110年5月10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2257號函、上訴人110年4月15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081593號函、上訴人110年5月10日國採驗結字第1100102240號函在卷可佐(原審卷第133至144頁)。 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終止系爭3契約後,於109年間再度招標辦理「6×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30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 保修」、「35T賓士牽引車委商保修」(註:此「35T賓士牽引車」包含在本件「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項」案內)等 案,於109年7月31日、同年7月16日、同年7月23日決標,由訴外人壹達諾汽車系統有限公司(下稱壹達諾公司)得標。㈤系爭3契約均為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案內數 項僅為預估數值,上訴人或其下轄機關並無向被上訴人採購一定數量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報酬以上訴人轄下適用單位實際交修品項及數量計價付款,於價款支付已達契約預估總價時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執行額度達各年度分別預定之上限(相當於契約預估總價之1/3)時,即應通知上訴人之代 理人,並暫停一切供料、維修執行,不得有超支全案額度之情形發生,「契約預估總價」只是上訴人採購金額的上限,並非被上訴人正常履約時所得預期之利益。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系爭3契約所計罰之維修逾期違約金 金額過高,應予酌減至29萬5,067元,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 權不存在,上訴人並應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返還溢收之違約 金77萬5,762元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爰 析述如下: ㈠上訴人得依系爭3契約附加條款(下稱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 款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維修之違約金: 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款均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依第三點(保修方式)、第六點(檢驗方式)及第八點(保固方式)辦理裝備『現地勘估』、『申請單簽證』、『到場維修』、『維修期程』、『退、換 貨』、『保固重修』及『完工檢驗』等内容執行作業時,均應依 相關規範時間完成,乙方如有逾期情形,逾期天數自前述規範日期之次日起開始計算,每逾期乙日依契約預估總價0.1%計罰」,同條第㈢款均約定:「本案所有提及逾期計罰部分,每日依契約預估總價0.1%計罰,不足一日以一日計,並予累計罰款,以契約預估總價20%為上限」(原審卷第39、62 、85頁)。 ⒉查系爭3契約有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逾期情形,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㈢),上訴人主張應依上開約定計罰違約金,自屬有據。被上訴人固抗辯伊就如附表一所示之遲延維修案件,係因IDANO公司片面終止對伊之授權及零件供 應,伊並無故意或過失云云,並舉IDANO公司107年9月17日 授權文件、108年6月3日函文為證。惟查,依被上訴人所舉IDANO公司107年9月17日授權文件、108年6月3日函文(本院 卷第117、120、189頁),暨兩造不爭執在如附表一所示遲 延維修案件或在系爭3契約終止之前,確有已完成修復之案 件(本院卷第238頁),雖可認IDANO公司於107年9月17日對被上訴人為原廠零件及車用電腦檢測儀器使用之授權,被上訴人並據以履行部分契約義務,嗣被上訴人遭到IDANO公司 中止上開授權等情。惟被上訴人已自陳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逾期項目,均無須使用車用電腦檢測儀器(原審卷第356頁 ),則IDANO公司對被上訴人中止車用電腦檢測儀器授權乙 事,難認與遲延維修有何關聯。至於零件部分,附加條款第三點第㈤款第1.目業已約定,若契約原標示之分包廠商拒絕供應零件者,被上訴人得述明理由,檢附規格、功能、效益及價格比較表,徵得上訴人管制單位書面同意後,以其他規格、功能及效益相同或較優者代之(原審卷第34、56、79至80頁),則被上訴人遭IDANO公司中止零件授權,仍非不得 依相關程序申請使用其他廠牌之同等或較優產品,惟被上訴人並未證明針對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案件,其曾依上開約定程序申請使用其他廠牌零件,遑論如附表一中尚有案件之維修逾期發生在IDANO公司中止授權之前,故縱被上訴人遭IDANO公司中止原廠零件授權,亦不得作為其遲延維修免責事由。 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3契約約定之維修逾期違約金過高,應予酌 減,為有理由;本院認系爭3契約維修逾期違約金應酌減至259萬9,677元,上訴人逾此部分之違約金債權並不存在: ⒈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違 約金得區分為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前者乃將債務不履行債務人應賠償之數額予以約定,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其所受損害係因債務不履行所致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後者之違約金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如債務人未依債之關係所定之債務履行時,債權人無論損害有無,皆得請求,且如有損害時,除懲罰性違約金,更得請求其他損害賠償。又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及債務人如能依約履行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而債務人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倘違約金係屬損害賠償總額預定之性質者,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極損害,以決定其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是損害賠償預定性質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二者效力及酌減之標準各自不同,法院於衡酌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時,自應先就該違約金之性質予以定性,以為是否予以酌減及數額若干之判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6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㈢款約定之違約金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 : 觀諸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㈢款約定內容,除使用「計罰」、 「罰款」等文字,乙、丙契約之附加條款第九點標題更標明「罰責及違約處理方式」(原審卷第61、85頁),堪認兩造上開約定之違約金性質屬懲罰性違約金。被上訴人固舉國防部內購勞務採購契約通用條款(下稱通用條款)第十三條第㈣款約定,主張系爭3契約關於遲延維修之違約金性質屬損害 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云云。惟查,通用條款第十三條第㈣款係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總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近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由申購 單位載明,但不高於20%;未載明者,為20%)為上限,…」等語(原審卷第115頁)。比對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㈢款與 通用條款第十三條第㈣款之內容,其約定記載方式並非相同,參以附加條款於第十一點均載明:附加條款未載明事項,依通用條款辦理等語(分別列於同點第㈦、㈧款,原審卷第43 、65、88頁),則系爭3契約針對遲延維修既有與通用條款 不同之違約金約定內容,自無再援引通用條款認定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㈢款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⒊系爭3契約維修逾期違約金有予以酌減之必要,且以「委修金 額總額」作為計算基準為合理,經酌減後,上訴人就系爭3 契約維修逾期違約金逾259萬9,677元之債權不存在: ⑴系爭3契約均為開口式契約,以預估總價為採購上限,契約記 載之數量僅為預估數值,上訴人或其下轄機關並無向被上訴人採購如契約預估數量之義務;被上訴人之報酬以上訴人轄下適用單位實際交修品項及數量計價付款,於價款支付已達契約預估總價時契約即告終止;被上訴人執行額度達各年度分別預定之上限(相當於契約預估總價之1/3)時,即應通知上訴人之代理人,並暫停一切供料、維修執行,不得有超支全案額度之情形發生;系爭3契約之「契約預估總價」僅為 上訴人採購金額之上限,並非被上訴人於正常履約時所得之預期之利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㈤),並有「6x6多功能橋車委商保修」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22點 第(1)項第8款(原審卷第27頁)、「3000加侖淨水裝備委商保修等2項」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3點(原審卷第47頁)、「710A平路機委商保修等5項」採購計畫清單備註第3點(原審卷第70、71頁)、及附加條款第二點第㈠款(原審卷第31、5 3、76頁)在卷可參。而系爭3契約之履行期間均為108年1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共計3年,此參附加條款第二點第㈠款 約定即明(原審卷第31、53、76頁)。被上訴人於系爭3契 約中,每年度最多得執行之契約金額係為契約預估金額之1/3,然本件其於108年間遲延維修時,依約卻須以可執行之契約最高金額(並非實際執行金額)之3倍計算違約金,顯屬 過苛。上訴人另稱系爭3契約維修逾期違約金約定屬我國公 共工程勞務採購契約標準條款云云。惟上訴人所舉之行政院工程會勞務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㈠款係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 ‰ (由機關於招標時載明比率;未載明者,為1‰)計算逾期違約金,所有日數(包括放假日等)均應納入,不因履約期限以工作天或日曆天計算而有差別。…」(本院卷第57頁),顯與系爭3契約維修逾期違約金約定內容有別,況上開勞務 採購契約範本第十三條第㈠款之逾期違約金係依「契約價金總額」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亦非如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款係以「契約預估總價」之一定比例按日計算,自難認系爭3 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係我國公共工程勞務採購契約標準條款。上訴人以此主張系爭3契約維修逾期違約金並無約定過 高情事云云,亦無可取。 ⑵甲、乙、丙契約之契約預估金額分別為2,364萬2,256元、438 萬4,323元、780萬元(原審卷第23、45、67頁),依此計算,甲、乙、丙契約維修逾期之委修總金額分佔契約之預估金額之12%、10%、7%(計算式:287萬4,077元÷2,364萬2,256 元×100%≒12%。42萬7,017元÷438萬4,323元×100%≒10%。55萬 8,274元÷780萬元×100%≒7%)。而被上訴人已就甲、乙、丙契約分別履行48萬5,949元、7萬5,311元、31萬6,659元完畢,此參上訴人函文即明(原審卷第133、139、143頁)。則 在被上訴人已為一部履行之前提下,因上開佔契約預估總額比例最高12%之金額有所遲延,依約須遭計罰系爭3契約最上限金額之維修逾期違約金,顯屬失衡。 ⑶被上訴人固主張本件應按日以「各次遲延維修金額」之0.1%分別計算各次維修逾期違約金云云。惟兩造於系爭3契約之 維修逾期違約金係約定以「契約預估總價」為計算基準,即便係被上訴人主張應援引之通用條款第十三條第㈣款約定,所規範之逾期違約金亦係以「契約價金總額」一定比例計算,是被上訴人主張應以各次遲延維修金額作為計算依據,實超出兩造締約時之合理認知範圍。被上訴人另舉本院109年 度上字第699號、109年度上字第846號請求酌減違約金事件 (下稱另案),欲證明應以各次遲延維修之委修金額作為計算違約金之計算基礎云云。惟另案係關於國防部「MICS系統維護」之採購契約,與系爭3契約標的本不相同,且另案當 事人對於所爭執之逾期維修違約金之性質為損害賠償預定性違約金並不爭執,另案針對違約金之約定、計算標準均與本件相異,有另案判決可參(本院卷第95至116頁),自不得 以另案以各次「逾期維修批次品項」作為計算違約金之基礎,即認本件違約金之計算亦應以各次遲延委修金額為準。 ⑷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未舉證所受損害云云。經查:甲契約所涉之「6x6多功能橋車」係用以載運橋材、裝備,以協助 部隊跨越溪流、載運行軍品;乙契約所涉之「3000加侖淨水裝備」係用以提供官兵飲水,並可在救災時作為消防車,或供給災民飲水,屬戰備、救災之必要裝備;丙契約所涉之「35T牽引車」,係用以載運推土機、挖土機、悍馬車等重型 裝備,此有機械重要編制裝備性能說明表在卷可詳(原審卷第349至353頁);足見上述設備均為戰備、救災之重要裝備,而與國防安全有重大關聯。故兩造之所以約定維修逾期違約金,無非係為了擔保系爭3契約之正常履行,以免因維修 上之遲延,影響國防安全、公共利益。縱依卷內事證,尚未見被上訴人遲延維修造成國家安全實質損害,上訴人亦未能舉證證明,在國軍本有逐年汰換「6x6多功能橋車」之制度 下,確因被上訴人108年間之遲延維修導致上訴人轄下單位 須於109、110年報廢11台「6x6多功能橋車」乙事,然被上 訴人遲延維修對國防安全之潛在損害風險,仍不可忽視,且若有戰事或重大災害發生,因設備無法及時維修所衍生之危害,更是難以估計。況本件維修逾期違約金屬懲罰性違約金,上訴人無論有無損害,均得請求。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因伊之遲延維修受有損害,故以委修金額作為計罰維修逾期違約金之基準已足云云,仍無可採。 ⑸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知悉IDANO公司終止授權時,得依約 通知被上訴人暫停執行,避免損害發生,其竟不為之,就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云云。惟查:上訴人轄下部隊依照系爭3契約,本得派案請求被上訴人維修,被上訴人亦須依約維 修。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㈦款固約定:「廠商未依約定履約者,機關得隨時通知廠商部分或全部暫停執行,至情況改正後方准恢復履約。…」等語(原審卷第123頁),亦僅屬上訴 人於被上訴人未依約履行時,得選擇之處理方式之一,並非上訴人有暫停派案委修之義務,被上訴人縱經接獲IDANO公 司發函告知終止對被上訴人之授權,亦無變更兩造間之契約權利義務,上訴人繼續派案委修,係其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無任何過失可言,更無從作為酌減違約金之事由。 ⑹被上訴人主張:因本件逾期維修,上訴人已依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㈣款、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約定,將系爭3契約之履 約保證金367萬3,910元充作懲罰性違約金,其再主張本件違約金,已屬重覆計罰云云。惟按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㈣款約定:「契約解除或終止:履約期限内有下列情事之一,甲方(即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止或解除契約,並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且依政府採購法第101條至103條辦理。…⒊當年 度各批次維修訂單逾期累計30日以上者,視同乙方違約。…⒎ 有其他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原審卷第39、40、62、85、86頁);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約定:「廠商所繳納之履約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之情形:…⒋因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者,依該 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保證金;全部終止或解除契約者,全部保證金。」、同條第㈣款約定:「前款第2、4目不予發還之履約保證金金額屬懲罰性違約金。」等語(原審卷第110、111頁)。另按廠商未依契約約定履約,自接獲機關書面通知之次日起10日内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善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所生之損失,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⒓目亦有約定(原審卷第122頁)。查IDANO公司於10 8年6月3日終止對被上訴人的車用電腦檢測儀器授權,上訴 人於同年8月16日發函限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授權文件未果 ,遂以108年9月11日國採驗結字第1080005147號函終止系爭3契約,系爭3契約於108年9月16日終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上開不爭執事項㈡),並有上開108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證(原審卷第131、132頁)。雖上訴人於上開終止契約函文中除援引通用條款第十六條第㈠款第⒓目外,亦提及被上訴 人履約有嚴重逾期情事,併依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㈣款第⒊目約 定終止契約,惟已可知被上訴人維修逾期尚非系爭3契約終 止之唯一原因。又上訴人於系爭3契約終止後,已發函通知 被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㈣款及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 約定不予發還履約保證金(本院卷第133至137頁);上訴人亦不爭執其依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約定不予發還被上訴人履約保證金349萬1,404元(本院卷第298頁);則被上訴 人依約應繳交、尚未發還之履約保證金,確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經上訴人終止契約後不予發還,堪以認定。然無論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㈣款及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 約定不予發還被上訴人之履約保證金數額為何(兩造容有爭執),上開履約保證金不予發還之原因,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契約終止之懲罰性違約金,此與本件上訴人依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㈠、㈢款約定對被上訴人計罰維修逾期之違約金, 其裁罰依據、內容、事由,均有不同,被上訴人主張本件爭執之違約金屬重複計罰云云,尚無可採。又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係其於二審所為攻擊防禦方法之補充,且未變更訴之聲明,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屬訴之追加、程序上不得審酌云云,亦無可採,併此敘明。被上訴人就此部分另聲請函詢國防部國防採購室履約驗結處有關系爭3契約已沒收 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本院卷第239頁),本院認核無必要。 ⑺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無損害、與有過失、重覆計罰違約金云云,雖無理由,但審酌系爭3契約所約定之維修逾期 違約金,與被上訴人正常履約時所得預期之利益相比,顯有所失衡,與被上訴人違約情節相比,亦屬過重,本院認應按日各以甲、乙、丙契約委修金額總額0.1%計算,始屬合理,故甲、乙、丙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應分別酌減為224萬1,720元、11萬9,133元、23萬8,824元,共計為259萬9,677元(詳如附表一「本院認定」「違約金」欄所示)。上訴人逾此部分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即不存在。 ㈢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7萬5,762元本息,為無理由: 系爭3契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經本院酌減為259萬9,677元, 惟被上訴人已支付(給付或扣抵)、如附表二b、d欄所示之違約金數額,加計附表二c欄之金額(業經原審判命上訴人 毋庸返還,被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未逾上開維修逾期違約金數額,且上訴人受領均有法律上原因存在,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77萬5,762元本息,自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聲請向陸軍後勤指揮部陸軍兵工整備發展中心查詢:被上訴人就系爭3契約是否已提出合法授權之車用電腦 檢測儀器(StarDiagnosis診斷系統)及原廠供貨授權證明 後始依約進行維修工作?以及壹達諾公司於109年得標後提 供審查之證明及履約情形(本院卷第180、181頁)。惟上開證據調查均與本件被上訴人因如附表一所示之維修遲延案件應給付違約金與否及其數額多寡,並無關聯,是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就系爭3契 約之維修逾期違約金債權,逾259萬元9,677元之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除確定部分外)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確認之違約金債權,係系爭3契約關於如附表一所示維修遲延案件所 生之維修逾期違約金,且系爭3契約尚有其他違約金爭議( 例如:依附加條款第九點第㈣款、通用條款第十一條第㈢款約 定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判決主文第一項之違約金債權應予特定,避免爭議,爰更正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如上開主文第四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容正 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劉素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蔡明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