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873號
- 上訴人
- 台灣蘭麗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兼法定代理人
- 林士民
- 上訴人
- 沈宜萱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郭春吉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858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理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上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已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未補正者,得不行前項但書之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增訂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不得駁回原告之訴之限制規定,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訴之駁回,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照其立法說明,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是當事人在第二審程序聲請訴訟救助,經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者,第二審法院得不待該駁回之裁定確定,即以該當事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其上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42號、101年度台抗字第342號、111年度台抗字第610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審法院於民國111年8月11日以裁定限期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上訴人於同年8月1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送達證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21頁),嗣上訴人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於同年10月31日以111年度聲字第498號裁定駁回,上訴人於111年11月7日收受該裁定正本,有民事裁定、送達證書等件附於本院111年度聲字第498號卷可查(見該卷第5至9頁),並對上開裁定提起抗告,惟茲已經過相當期間,上訴人迄未依前開原審裁定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裁判費或訴狀查詢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至61、79至81頁),揆諸首開說明,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二十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