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1 日
- 當事人車鈦牛有限公司、顏彩雲、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林敬祥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890號 上 訴 人 車鈦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顏彩雲 訴訟代理人 凃成樞律師 被 上訴人 權可易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敬祥 訴訟代理人 蔡鎮隆律師 杜孟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票據權利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北訴字第33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之法定代理人林敬祥分別於民國108年11 月26日及同年月29日向原審共同被告賴怡宏(下逕稱其名)借款各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共計1,0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發票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賴怡宏,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賴怡宏則指示其實質控制之上訴人將借款匯至林敬祥設於台北富邦商業銀行板橋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惟系爭支票未填載發票日,欠缺票據應記載事項,應屬無效;且林敬祥已於108年12月4日交付現金200萬元予賴 怡宏,並匯款200萬元至其指定之上訴人帳戶,復於109年3 月13日指示伊財務經理交付561萬元現金予賴怡宏指定之上 訴人法定代理人顏彩雲(下逕稱其名),共計清償961萬元 (200萬元+200萬元+561萬元);另林敬祥受賴怡宏委請擔 任平實思路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平實思路公司)負責人,並依其要求於109年5、6月間先後挹注資金予平實思路公司共 計380萬元。是林敬祥已清償系爭借款,且兩造間並無1,0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不存在。爰求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伊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原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對於賴怡宏部分 之請求,未據其聲明不服,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二、上訴人則以:林敬祥向賴怡宏借款1,000萬元,賴怡宏因資 金不足而由伊出借款項,林敬祥並至伊公司交付系爭支票予伊作為借款之擔保,惟因當時顏彩雲不在場而由賴怡宏簽收,嗣顏彩雲返回時發現系爭支票未載發票日,遂要求林敬祥當場蓋印日期分別為110年3月30日、110年4月1日之發票日 ,則系爭支票並非無效,伊亦非受賴怡宏控制,系爭借款之借貸關係確實存在於兩造間。又伊前因林敬祥、賴怡宏輾轉介紹投資而與訴外人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下稱紅星娛樂公司)簽立「2019 WILDBEAT FESTIVAL電音派對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由林敬祥擔任保證人,紅星娛樂公司於108年10月23日簽發未載受款人、由林敬祥背書之 本票2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以擔保債權,惟其未如期舉 辦演唱會,經賴怡宏就系爭本票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亦未獲清償,則林敬祥積欠1,000萬元借款及保證伊投資紅星娛樂 公司之500萬元,扣除其於108年12月4日匯款之200萬元,尚積欠伊1,300萬元,其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被上訴人之票據債權及1,000萬元債權關係不存在,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2頁,並依判決文字調整) : ㈠上訴人於108年11月26日及同年11月29日各匯款500萬元至林敬祥所有之系爭帳戶內(見原審卷第21-23頁)。 ㈡林敬祥於108年11月27日交付被上訴人簽發如附表所示未填載 發票日之支票(即系爭支票)予賴怡宏(見原審卷第53- 54頁)。 五、本件兩造爭點: ㈠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1,000萬 元不存在,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行為之有效性,與票據原因關係之抗辯,係屬二事。前者,係票據權利人行使票據權利之前提,票據法就此舉證責任並無明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由執票人就 票據作成之真實及有效,負舉證之責。倘票據欠缺票據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如:一定之金額、發票年月日者,不能認有發票之效力,即屬無效票據。後者,則係票據債務發生後,票據債務人依票據法第13條前段規定之反面解釋,對執票人主張兩造間有直接抗辯之事由,而提起確認票據債權不存在之訴時,因票據係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行為一經成立發生票據債務後,即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是執票人關於票據給付之原因不負證明之責,應由票據債務人就其抗辯之原因事實先負舉證責任,俾貫徹票據無因性之本質,以維票據流通性,迨票據原因關係確定後,關於該原因關係之存否、內容等之爭執,再依一般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處理(最高法院108年度台簡上字第26號民事判決參照 )。次按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25條第1項第7款規定,發票年、月、日為支票應記載事項,故支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支票當然無效。 ㈡被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上發票人欄位之簽名真正固不爭執,惟主張其上關於發票日欄位之記載,非被上訴人所為,林敬祥交付系爭支票予賴怡宏僅供擔保用等語,並提出由賴怡宏簽收且發票日欄位空白之系爭支票影本為據(見原審卷第53-54頁),經核相符。則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票據債務人既否 認系爭支票之真實及有效,執票人即上訴人自應就發票人簽發系爭支票時,已具備票據法定應記載事項之情負證明之責。經查: 1.上訴人主張系爭支票有經林敬祥填載發票日為有效票據,並以系爭支票及賴怡宏、證人顏彩雲之證述為據。然依賴怡宏於110年12月13日在原審證稱:「林敬祥跟我說隔天他要把 票拿過來作為借款1千萬的擔保,108年11月27日當天下午,林敬祥就把本院卷53、54頁的支票拿過來,當天我有跟顏彩雲說林敬祥會把票拿過來,而林敬祥拿過來時,顏彩雲剛好可能去洗手間不在,林敬祥就把票給我,就叫我簽收。後來顏彩雲回來了,我就把票拿給顏彩雲,顏彩雲看到沒有發票日,林敬祥當時都還在,顏彩雲就要求林敬祥要在支票上補日期,林敬祥就自己在那邊算日期,顏彩雲就把日期章給林敬祥,林敬祥就把日期張蓋上去。蓋好後,林敬祥就把支票交給顏彩雲就走了。而支票也是顏彩雲拿走。」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而依證人顏彩雲則於111年1月24日在原審 證稱:「車鈦牛公司在108年11月26日匯款第1筆500萬給林 敬祥後,林敬祥就在108年11月27日拿鈞院卷第53、54頁的 兩張支票給我。108年11月27日當天林敬祥跟被告賴怡宏聯 絡,因為我們跟林敬祥不是那麼的熟,所以都是透過被告賴怡宏聯繫。被告賴怡宏就告訴我林敬祥在當天大概下午的時候會拿過來,被告車鈦牛公司跟被告賴怡宏的公司(帝杰公司)在同一層,林敬祥當時是直接去被告賴怡宏的辦公室,而被告賴怡宏來找我時,我不在辦公室,我在廁所,但我聽到被告賴怡宏喊我的名字,我沒有回答,但我知道應該就是林敬祥先生來了,我上完廁所後就去被告賴怡宏辦公室,現場有被告賴怡宏、林敬祥,我到了之後,被告賴怡宏就把兩張支票給我,後來看了支票之後,發現支票上的日期是沒有押的,我就要求林敬祥一定要押,不然支票就是無效票,林敬祥就說好,可以呀,我就說日期由林敬祥自己決定要押什麼時候,後來我就跟被告賴怡宏的職員借一個日期章和印泥,就整個拿進來交給林敬祥自己押,印章的日期也是林敬祥自己調的,林敬祥蓋完第一張之後,110年字體墨汁太多有 點糊,且字體很小,所以我就回去我的公司拿我的日期章,拿過來再給林敬祥蓋第2張,林敬祥蓋完後,就直接將支票 交給我。所以我在108年11月29日以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名 義又再匯了1筆500萬給林敬祥。」等語(見原審卷第288頁 )。則依證人賴怡宏之證述,其僅敘及林敬祥自行蓋日期章一事,與證人顏彩雲所證述有分2次交付日期章給林敬祥蓋 印一節,所述即有所不符,而衡情分2次交付日期章蓋印之 情節,實與一般情形有別,若當日林敬祥確有分2次蓋印之 情事,證人賴怡宏豈有可能於作證時未為此陳述?況證人賴怡宏係於110年12月13日作證時,當日即經被上訴人之訴訟 代理人質疑系爭2紙支票發票日欄的印章數字大小、印文墨 色不符等情,亦未見賴怡宏就此部分予以說明(見原審卷第277-278頁),而證人顏彩雲係遲於111年1月24日到庭作證 ,於庭訊時未經詢問即自行解釋系爭支票有分2次蓋日期章 且分2個印泥蓋印之事,其所為證述已難逕採認為真實。況 如依上訴人所述於證人顏彩雲到場時,林敬祥既仍在場,則顏彩雲自可當場要求林敬祥自行於發票日欄填載日期即可,豈有大費周章再分2次拿取日期章予林敬祥蓋印之必要?再 依系爭支票所蓋印之日期章大小、印泥墨色均不一致(見原審卷第263頁),衡情顯難認係同一時間所蓋印,且林敬祥 前將未蓋印日期之系爭支票交付予賴怡宏收受時,確有將該簽收之單據影印後將影本交由林敬祥收執,則若林敬祥當日確在系爭支票上填載發票日再交予顏彩雲收執,何以不另印1份存根收執?賴怡宏何以未要求林敬祥將上開其已簽收之 影本收執收回?凡此均與常情有違,故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賴怡宏、顏彩雲之證述為系爭支票有經林敬祥填載發票日之證明云云,自無足採。 2.上訴人雖主張若被上訴人未填載發票日,如何知悉正確之發票日期而聲請除權判決等語,然依被上訴人所提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狀所載,其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非訟中心聲請公示催告時,其支票發票日欄係填載空白,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司催字第443號裁定駁回在案,此有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及上開裁定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7-153頁),則若被上訴人原即知悉系爭支票之發票日, 何以有在聲請公示催告時故為填載發票日期空白而遭駁回聲請之必要?而被上訴人主張係因上訴人提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經銀行之通知得知發票日期,始另填載具支票發票日日期之聲請公示催告狀及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等情,此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聲請公示催告狀、票據掛失止付通知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5-165頁),而觀之該票據掛失止付通知 書上之發票日期,係將原填載「空白」字樣劃掉,而改以手寫填載發票日,實核與被上訴人所述原以空白之發票日申請嗣後經銀行通知得知發票日後始改填載發票日之情節相符,自堪認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原即未載發票日,係經銀行通知遭提示始得知系爭支票之發票日等情為真,故上訴人前開主張,亦屬無據。 3.從而,依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支票及經賴怡宏簽收之影本(見原審卷第53-54頁),顯見系爭支票於交付予賴怡宏收受 時,確未填載發票日,而上訴人所提出經提示之支票(見原審卷第263-264頁),其發票日期印章字體大小、墨色並不 相同,顯難認係同一日所簽署蓋印,而證人賴怡宏、顏彩雲所為證述之情節亦有未合,自難認上訴人所指系爭支票係經林敬祥蓋印發票日後始交付予顏彩雲之事實為真,而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支票上發票日期之應記載事項係由被上訴人所簽發或授權他人記載完成,則被上訴人抗辯系爭支票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無效票據,即屬可採,故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㈢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 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 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或僅證明借貸意思合致,而未能證明金錢交付者,均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有借款1,000萬元予被上訴人,此既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其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之交付及有消費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1.依證人顏彩雲於原審證述:「之前在108年10月23日林敬祥 有介紹紅星全球娛樂有限公司跟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借貸500萬,林敬祥表示他願意擔任借款的保證人,他會全權負責,所以當時我就找了大人物公司在108年10月23日匯給紅星 娛樂公司,當時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與紅星娛樂公司有簽立合約,就是鈞院提示的卷141-143頁的合約,而該合約到期 日是108年12月15日,而林敬祥在108年12月4日有幫紅星娛 樂還款200萬至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因為先前紅星娛樂公 司的借款林敬祥有幫忙還,所以我們認為林敬祥是負責任的人,後來林敬祥跟我說後面還有好幾場演唱會要資金,有先跟被告賴怡宏借,但被告賴怡宏因為資金調度不夠,被告賴怡宏就介紹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後來被告車鈦牛有限公司有同意借款1千萬。」等語(見原審卷第287-288頁),故依證人顏彩雲之證述,可知其係因林敬祥前曾幫紅星娛樂還款200萬元,故認其係負責任之人,車鈦牛有限公司始同意借 款1千萬元等情,然依其所述林敬祥幫紅星娛樂還款之時間 點為108年12月4日,顯係於本件車鈦牛公司於108年11月26 日及同年11月29日匯款予林敬祥之時間點之後,則證人顏彩雲證述係因林敬祥幫紅星娛樂還款始為借款之原因,已難採信為真實。 2.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借款係由車鈦牛公司匯款予林敬祥,故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然匯款之原因多端,非必為消費借貸之關係,且依該匯款單所示,係由上訴人匯款予林敬祥,依此僅能證明上訴人有匯款予林敬祥之事實,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存在。而證人賴怡宏亦不否認原證19、21、22(原審卷第233-235、239-243頁)所示之wechat對話紀錄中 「Steven Lai」為其與林敬祥間之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 277頁筆錄),則再觀之「Steven Lai」與林敬祥於108年11月26日之對話紀錄顯示:「明天去完成手續」、「(匯款單照片)」、「我今天先匯500萬過去,好你再收一下。」、 「明天到我公司補辦手續」;108年11月27日之對話紀錄顯 示:「今天4:30去你公司補辦手續。」、「也把票帶過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303-305頁、第331頁),顯見就辦理系爭借款、處理匯款及請林敬祥開票擔保等事宜,均係由林敬祥與賴怡宏接洽,此實與被上訴人所抗辯系爭借款係存在於賴怡宏與林敬祥間等情相符,依此已難認系爭借貸關係係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再者,依上訴人匯款申請書所載(見原審卷第21-23頁),上訴人係匯款至林敬祥個人之 帳戶,而非被上訴人公司帳戶內,依此更難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有金錢之交付及消費借貸意思表示之合致。 3.至上訴人主張依證人賴怡宏之證述,可知借款是存在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之間云云,然依證人賴怡宏於原審之證述:「本院卷53、54頁兩張支票是林敬祥又要再跟我調1千萬,當 時林敬祥跟我說要辦一個電音派對,我說我要算一下我的資金調度,後來我就跟林敬祥說我這裡沒有,我就介紹車鈦牛有限公司借他1千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276頁),依證人賴怡宏之證述內容所示,其係介紹上訴人借林敬祥1千萬元 ,亦非由上訴人借款予被上訴人公司,故依證人賴怡宏之證述,亦無從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確有借貸之關係存在自明。 4.據上,依上訴人所提出之匯款單,其金錢之流向係存在於上訴人與林敬祥個人之間,已無從遽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有金錢交付之事實,且依證人顏彩雲、賴怡宏之證述,亦無法證明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確有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存在。此外,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與被上訴人公司間確有金錢之交付及有消費借貸關係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則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之原因關係債權1,000萬元不存在,自屬有據。 ㈣從而,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對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及其原因關係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洵屬有理。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確認上訴人就系爭支票,對其之票據債權及票據原因關係之1,000萬元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發票人 票據號碼 票面金額 1 未載 被上訴人 000000000 500萬元 2 未載 被上訴人 000000000 500萬元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1 日書記官 郭晋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