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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4 月 12 日

法官魏麗娟張婷妮郭佳瑛

上訴人
鴻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裕國
上訴人
林陳海
共同訴訟代理人
鄭華合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懿哲律師
被上訴人
林淑惠
訴訟代理人
温復昌
被上訴人
陳燕春
訴訟代理人
楊為義
被上訴人
文茂平
被上訴人
李安琪
被上訴人
邱玉真
被上訴人
曾允松
被上訴人
李美智
被上訴人
司智元
被上訴人
王百慶
被上訴人
陳美菁
被上訴人
呂秀美
被上訴人
程芝
被上訴人
呂姿玲
被上訴人
許世杰
被上訴人
許淑琦
被上訴人
曹超雲
被上訴人
陳富鋒
被上訴人
張敬仁
被上訴人
徐國芬
被上訴人
劉璦玲
被上訴人
張知天
被上訴人
蕭詩聰
被上訴人
徐麗琳
被上訴人
陳秀瑩
被上訴人
楊福權
被上訴人
張泰榮
被上訴人
葉昭蘭
被上訴人
王必先
被上訴人
黃任民
被上訴人
賴文聰
被上訴人
常麗萍
被上訴人
郭鴻彥
被上訴人
郭怡妏
被上訴人
單建勲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陸正義律師

佘宛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28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關於上訴人林陳海訴訟代理人之記載,應增列「沈志成律師」「施懿哲律師」。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十九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魏麗娟

法 官 張婷妮

法 官 郭佳瑛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麗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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