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佐田和正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10號 上 訴 人 三和佐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和正 訴訟代理人 官振忠律師 呂誌銘 被 上訴人 尚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順龍 訴訟代理人 陳俊宏律師 複 代理人 胡宗典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4月13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2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下同)107年7月31日向伊定作3套「上膠機」(即硬化爐,下稱系爭上膠機,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總價為新台幣(下同)7,466萬5,430元(未稅,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分3期給付,第1期款於107年5月18日 給付4,636萬3,043元(未稅),第2期款於出貨前兩周給付20%即1,493萬3,086元(7,466萬5,430元×20%,未稅),第3期款 於系爭上膠機運轉後給付10%即746萬6,543元(7,466萬5,430元×10%,未稅),伊已依約完成系爭工程,惟上訴人尚有第3期款加計營業稅共783萬9,870元(7,466,543×1.05,元以下 四捨五入)未為給付。又上訴人於108年4月16日委由伊施作 系爭上膠機之「IR輻射板維修門干涉修改」工程(下稱系爭 修改工程),約定總價為28萬8,254元(含稅,下稱系爭修改 工程契約),伊已施作完成,經伊催討多次,然上訴人迄未 給付系爭修改工程報酬等情,為此,爰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修改工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伊812萬8,124元(7,839,870+288,254)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被上訴人於本院表明 不再主張依民法第367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598頁)。 二、上訴人則以:伊不爭執尚有812萬8,124元報酬未為給付,惟系爭工程經驗收後,發現有如附表所示之瑕疵(下合稱系爭 瑕疵),伊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被上訴人拒絕 修補,遂由訴外人即伊業主台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燿公司)委請訴外人森雄通風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森雄公司) 、千弘電機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千弘公司)、康德克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康德克公司)代為修補,並自應給付予伊之尾款中扣除所需費用,伊因此受有損害合計614萬2,260元(詳如附 表「修繕費用」欄所示),伊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經抵銷後,伊僅餘承攬報酬198萬5,864元未給付等語,資為抗辯【上訴人於本院表明不再抗辯未經檢收(即驗收,見原審卷一 第86頁),亦不再抗辯以民法第359條、第360條、第493條、第494條之債權為抵銷,見本院卷第141頁、第528頁】。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後,復於本院減縮上訴聲明(見本院卷第527頁、第597頁),是該減縮部分非本院審理範圍。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198萬5,864元(812萬8,124元-614萬2,260元) 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原審卷二第29頁、第43頁、第59頁、本 院卷第528-529頁): ㈠兩造於107年7月31日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約定總價7,466萬5, 430元(未稅),上訴人已給付其中90%,尚餘10%工程款783萬 9,870元(含稅)未給付,有系爭工程訂購單、銷貨單、統一 發票等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3-15頁)。 ㈡兩造復於108年4月16日簽訂系爭修改工程契約,由被上訴人依上訴人提供之設計圖進行修改,約定總價為28萬8,254元 ,上訴人尚未給付,有系爭修改工程銷貨單、統一發票影本等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7-19頁)。 ㈢兩造就系爭工程另於107年8月27日簽訂架台契約,約定報酬為1,000萬元,實際執行安裝者為森雄公司,上訴人已全額 給付予被上訴人,有訂購單影本可憑(見原審卷一第88頁)。㈣系爭工程目前僅有「狹隘風道過長,玻璃布容易黏爐壁,無法清潔」之瑕疵尚未解決。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及系爭修改工程之承攬報酬共計812萬8, 124元,未給付予被上訴人: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於107年7月31日、108年4月16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修改工程契約,其已完成系爭工程、系爭修改工程之工作,上訴人尚欠系爭工程第3期報酬783萬9,870 元、系爭修改工程報酬28萬8,254元,共計812萬8,124元未 為給付等語,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28頁),則被 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修改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 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如數給付,即屬有據。 ㈡上訴人就系爭瑕疵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補正,不得依民法第4 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 ⒈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2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 ,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民法第493條及第494條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惟定作人依此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依同法第493條規定先 行定期催告承攬人修補瑕疵,始得為之,尚不得逕行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13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上訴人自應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規定,先行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系爭瑕疵,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上訴人始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尚不得逕行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 ⒉上訴人抗辯:兩造與伊業主台燿公司迭於108年6月4日、6月1 9日、7月11日、7月25日、8月1日召開改正會議,被上訴人 係由其法定代理人楊順龍或策略長傅瑞麟與會,伊於上開會議中表明瑕疵之內容及請被上訴人修補瑕疵,已定相當期限催告云云(不再抗辯於108年7月3日會議中催告,見本院卷第598頁),並提出台燿公司製作之108年6月4日、6月19日、7 月11日、7月25日、8月1日會議紀錄(下合稱系爭改正會議紀錄)為憑。惟查: ⑴上訴人抗辯:系爭改正會議紀錄記載「烤箱本體漏氣(冒煙)」之缺失,即為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1之瑕疵云云 。審諸108年6月4日會議紀錄,「缺失內容」欄項次2記載「烤箱本體漏氣(冒煙)」,「處理方式(改善對策)」欄雖記載「尚楊(即被上訴人,下同)6/12前回覆」(見原審卷一第45 頁),然觀諸108年6月19日會議紀錄項次2「三和/尚楊回覆 說明」欄記載「客戶提供明確停機時間後進行修繕」、「6/19會議結論」欄記載「6/25-26安排T10修改,三區先修改( 預計2天施工時間)。後續觀察是否有改善」(見原審卷一第47頁),於108年7月3日會議紀錄項次2記載「①T10三區烤箱已 拆除,待開機生產確認;②T9預計7/4開機,三和(即上訴人,下同)請森雄到場確認如何處理(7/3 17:00回覆森雄7/4 是否到場);③預計7/5三和無回覆,TUC(即台燿公司,下同) 自行發包,後續扣尾款;④因有工安問題,TUC自行發包」; 108年7月11日會議紀錄項次2記載:「待森雄估價完成,TUC自行發包1台施工,確認效果OK再施工另外2台」(見原審卷 一第51頁);108年7月25日會議紀錄項次2記載:「①7/29回覆改善方法;②8月中施工改善完成;③8月底前測試完成,可 完成改善」;108年8月1日會議紀錄記載:「尚楊提供修改 內容及時間,如林副總不滿意,TUC自行修改,後續扣尾款...」(見原審卷一第55頁),稽之上開歷次改正會議紀錄可明,台燿公司於上開改正會議中係要求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1 之瑕疵,此由108年7月3日會議結論為上訴人應於7月3日回 覆森雄公司是否於7月4日到場即明,故108年6月4日、6月19日會議紀錄記載被上訴人回覆等語,尚無得為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之證明。況依108年7月3日、7月11日、7月25日之會議紀錄可知,台燿公司因考量工安問題,乃逕行發 包予森雄公司修補附表項次1之瑕疵,並於8月底完成改善,並未待上訴人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而108年8月1日 會議紀錄雖記載台燿公司請被上訴人提供修改內容及時間等語,然斯時台燿公司業已委請森雄公司修補瑕疵,且被上訴人係被要求提供修改時間及內容,與定期催告修補瑕疵有別,則縱被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會議,然就附表項次1之瑕疵, 要難認上訴人已定相當期限催告被上訴人修補,上訴人自無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 ⑵上訴人抗辯:系爭改正會議紀錄記載「任何一片IR板故障需要有顯示異常」、「IR板A/B須獨立溫控」之缺失,即為伊 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2、4、5之瑕疵云云。審諸108年6月4日會議紀錄,「缺失內容」欄項次20、21分別記載「任何一片IR板故障需要有顯示異常」(即附表項次5)、「IR板A/B需獨立溫控」(即附表項次2、4),「處理方式(改善對策)」欄雖均記載「尚楊(即被上訴人)6/12前回覆」(見原審卷 一第45頁),然觀諸108年6月19日會議紀錄項次20、21「三 和/尚楊回覆說明」欄分別記載「人機無法顯示異常,如有IR故障,可至電控盤控制室進行查核,已內建故障燈號顯, 可做修改,但屬追加項目」,「6/19會議結論」欄則記載「6/21回覆完成時間(三和)」(見原審卷一第47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可明,台燿公司於108年6月19日改正會議中係請上訴人回覆可為修補瑕疵之時間,乃台燿公司催告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2、4、5之瑕疵,並非上訴人催告被上訴人修補瑕疵 ,此參諸108年8月1日會議記錄項次19、20均記載「三和未 回覆,TUC自行發包施作,後續扣尾款」等語亦明(見原審卷一第55頁),是上開會議紀錄無得為上訴人有定期催告被上 訴人修補附表項次2、4、5瑕疵之證明。況依據108年7月25 日會議紀錄項次19、20之「缺失內容」、「廠商施工進度說明」欄記載「任何一片IR板故障需要有顯示異常」、「IR板A/B須獨立溫控」屬追加品項,須待廠商提出報價(見原審卷一第53頁),佐以同日會議紀錄並載明「7/26回覆是否尚楊 修改」(見原審卷一第55頁),及證人即台燿公司副理孫振翔證稱:本案並未要求168片IR板均須獨立顯示溫度,IR板如 果要求能主動通報發生故障或斷路,不代表要個別獨立顯示溫度等語(見本院卷第408頁);證人即台燿公司工程研發處 處長范晉國證稱:台燿公司向上訴人採購系爭上膠機時,有要求要能知道IR板哪一片有異常,至於如何做到獨立偵測異常,須由上訴人設計,鈞院卷第375頁(應為第275頁)TUC上 膠機會議紀錄僅為討論過程;台燿公司向上訴人採購機器係提出規格書,上訴人負責依台燿公司之需求為設計,因此台燿公司與上訴人間之契約並無設計圖說,於交機後,最終設計圖說才會給台燿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285-286頁),足認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定作系爭上膠機時,並未要求每一片IR板均須有獨立溫度控制盤。則附表項次2、4、5所記載之瑕疵 內容即每一IR板須有個別獨立顯示IR板溫度之控制盤,應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而屬追加工項,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修補瑕疵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附表項次2、4、5之 瑕疵所生損害,即屬無據。至於108年7月11日會議記錄項次20雖記載「①IR板因少一組控制器,無法控制+-1度C內。②請 尚楊回覆改善方式」等語(見原審卷一第51頁),然附表項次2、4、5所記載工項既非屬被上訴人承攬範圍,如前所述, 自無得採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⑶上訴人抗辯:系爭改正會議紀錄記載「OP2人機無法控制頂部 氣簾進氣溫度,需至5F開關控制(8/9/10異常)」之缺失,即為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3之瑕疵云云。審諸108年6 月4日會議紀錄,「缺失內容」欄項次6記載「OP2人機無法 控制頂部氣簾進氣溫度,需至5F開關控制(8/9/10異常)」( 即附表項次3)(見原審卷一第45頁),於108年6月19日會議紀錄項次6「6/19會議結論」欄記載「6/25-26安排修改(峻華 施工)」(見原審卷一第47頁),於108年7月3日會議記錄項次7記載「①7/4熊本技師到場再確認。②請昭和人員確認訊號連 接是否異常」,續於108年7月11日會議紀錄項次7記載「①7/ 4熊本未觀察,待下次確認。②請千弘先協助確認。③尚楊開 放IR電控盤程式權限(7/11設備會同尚楊確認)」(見原審卷 一第51頁),依上開會議紀錄可明,關於附表項次3之瑕疵,台燿公司僅於108年7月11日會議中要求上訴人會同被上訴人確認開放IR電控盤程式之權限,上訴人並無要求被上訴人修補該項瑕疵。再觀諸109年7月25日會議紀錄項次7記載:「① 今日與尚楊傅'S會同確認。②7/26回覆改善完成時間」,嗣於108年8月1日會議紀錄項次7記載:「三和未回覆,TUC自 行發包施作,後續扣尾款」(見原審卷一第55頁),堪認台燿公司係於108年7月25日會議中要求上訴人回覆完成改善附表項次3瑕疵之時間,因上訴人逾期未為回覆,108年8月1日會議乃作成由台燿公司逕行發包予他人修補瑕疵,並抵扣上訴人尾款之結論。則縱被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會議,仍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附表項次3之瑕疵,上訴人自 不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附表項次3之瑕疵所生損害。 ⑷上訴人抗辯:系爭改正會議紀錄記載「T8、T9、T10高效濾網 固定座變形嚴重,更換濾網困難不順」之缺失,即為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6之瑕疵云云。審諸108年7月3日會議紀錄項次25記載「缺失內容:T8、T9、T10高效濾網固定座 變形嚴重,更換濾網困難不順」、「①三和佐田與尚楊討論;②TUC自行找森雄報價」,於108年7月11日會議紀錄項次25 記載「①7/12尚楊觀察#10狀況;②7/17尚楊回覆如何改善」( 見原審卷一第51頁),嗣於108年7月25日會議紀錄項次25記 載「①7/26回覆如何改善;②TUC需求全部更換」,於108年8 月1日會議紀錄項次25則記載「①8/1確認#10狀況;②8/5-8/6 施工(尚楊)」(見原審卷一第55頁),堪認台燿公司於上開改正會議中提出關於T8、T9、T10高效濾網固定座變形,致更 換濾網困難之缺失,並由被上訴人於109年8月5日至6日施工改善。然依台燿公司112年5月5日台燿字第202205001號函之記載,其發包予森雄公司施作之位置為熱交換器,工項為T8、T9、T10中高效過濾箱修改,缺失內容為T8、T9、T10中效過濾器尺寸變形卡住(見本院卷第175頁、第180頁),核與高效濾網固定座變形,致更換濾網困難有別,再審酌附表項次6上訴人所主張之瑕疵內容為過濾箱體尺寸錯誤造成漏氣, 堪認台燿公司發包予森雄公司施作之工項內容與上開會議中所稱之濾網固定座變形,致更換濾網困難之缺失係屬二事。況上開改正會議乃台燿公司所召集,台燿公司於改正會議中要求修補瑕疵之對象為上訴人,此由上訴人員工曾明輝回覆台燿公司林副總表示關於108年7月3日會議紀錄所載之待報 價決議事項,上訴人將於108年7月10日找森雄公司進行會勘,針對台燿公司指摘之缺失會請廠商進行評估作業等語(見 原審卷一第476頁)即明,是上開會議記錄無得證明上訴人有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6瑕疵之證明。則縱被上訴 人曾參與上開會議,仍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附表項次6之瑕疵,上訴人自無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附表項次6之瑕疵所生損害。至於108年6月4日、6月19日會議紀錄並未有關於附表項次6瑕疵缺失改正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 ⑸上訴人抗辯:系爭改正會議紀錄記載「T8、T9、T10迴轉接頭 多處漏水」之缺失,即為伊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7之 瑕疵云云。審諸108年7月3日會議紀錄項次23「T8、T9、T10迴轉接頭多處漏水」記載「①三和佐田與原廠聯繫確認問題;②三和佐田7/5回覆」,於108年7月11日會議紀錄項次23記 載「設備部自行更換同型號2顆測試,確認不會漏水,TUC自行全部更換,後續扣尾款」(見原審卷一第51頁),於108年7月25日會議紀錄項次23記載「①7/23 T10 EPC已更換TUC備品 ,目前不會漏水;②觀察7/29確認是否漏水;③依7/11會議執 行,TUC自行更換,後續扣款」,嗣於108年8月1日會議紀錄項次23記載:「8/1 #10確認成效」(見原審卷一第55頁), 依上開會議紀錄,堪認關於附表項次7之瑕疵,台燿公司係 於改正會議中要求上訴人回覆改善之時間,嗣經台燿公司自行更換轉迴接頭獲得改善後,108年7月25日會議作成結論由台燿公司全面自行更換迴轉接頭,所需費用再自給付上訴人之尾款中扣除,108年8月1日會議僅確認更換迴轉接頭之成 效而已,則縱被上訴人曾參與上開會議,仍難認上訴人已對被上訴人定期催告修補附表項次7之瑕疵,上訴人自無得依 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附表項次7之瑕 疵所生損害。至於108年6月4日、6月19日會議紀錄並未有關於附表項次7瑕疵缺失改正之記載(見原審卷一第45-47頁),尚無從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㈢準此,上訴人並未定期催告被上訴人修補附表項次1、3、6、 7之瑕疵,而附表項次2、4、5之瑕疵非屬被上訴人承攬之範圍,上訴人辯稱其因附表項次1至7所示瑕疵受有損害合計614萬2,260元,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並與被上訴人本件請求互為抵銷云云,為不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工程契約、系爭修改工程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12萬8,1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見原 審卷一第3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自 屬正當,應予准許。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應認為無理由,爰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應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鍾素鳳 法 官 郭俊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書記官 陳惠娟 附表 項次 瑕疵設備名稱 瑕疵內容 瑕疵原因 影響功能 修繕費用 1 硬化爐本體 硬化爐本體漏氣 製造精密度不足,密封條耐溫品質瑕疵 影響爐內溫度精度且漏氣煙含化學有毒物質,恐造成人員中毒死亡風險,作業員必須戴上防毒面具上班 發包森雄公司修繕 ,計131萬2,760元 2 硬化爐內上布氣簾區之數片IR(即發熱板) 上布氣簾溫度調節訊號異常(註:硬化爐內共168片IR板 ,必須有個別獨立顯示IR板溫度之控制盤,故亦需配有168個控制盤(即單片IR各點+-1度C),然被上訴人只製作84個1對2點位,亦即2個IR片共用1個控制盤 被上訴人未依傅瑞麟與范晉國所訂規範安裝 無法及時掌握線上(ON-LINE)生產訊息 發包千弘公司修繕 ,計34萬5,000元。 3 硬化爐IR(2號操作盤至控制點之線路) 掌機手操作面板,2號操作盤無法提供溫度訊號(註:因被上訴人只製作1對2點位,即2個IR片共用1個控制盤點位 ,故控制盤顯示之溫度無法判讀係何片IR板之溫度,故2號操作盤至控制盤之線路必須增修拉線 被上訴人未依傅瑞麟與范晉國所訂規範安裝 無法及時掌握線上(ON-LINE)生產溫度訊息 發包千弘公司修繕 ,計155萬元 4 硬化爐IR控制盤(IR至控制點) 控制盤溫度訊號無法判讀,必須重新追加製作安裝控制盤(註:因被上訴人只製作1對2點位 ,即2個IR片共用1個控制點,故控制盤顯示之溫度無法判讀係何片IR板溫度,故IR板至控制盤必須增修拉線 被上訴人未依傅瑞麟與范晉國所訂規範安裝 無法及時掌握線上(ON-LINE)生產溫度訊息 發包千弘公司修繕 ,計150萬元 5 硬化爐IR控制盤 控制盤沒有訊號,系統操作有問題(註:信號線與動力線必須分開分别佈線配線 ,不可配在一起或隔壁,才不會因動力線之電壓電流影響信號線信號之傳遞,因上訴人施作瑕疵,部分電壓電流干擾須重新拉線配線) 被上訴人未依傅瑞麟與范晉國所訂規範安裝 無法及時掌握線上(ON-LINE)生產訊息 發包千弘公司修繕 ,計15萬元 6 硬化爐過濾箱體 箱體尺寸錯誤,造成漏氣 製造精密度不足,品質瑕疵 造成爐內溫度無法持續上升且漏氣煙含化學有毒物質,恐造成人員中毒死亡風險,作業員必須戴上防毒房面具 發包森雄公司修繕 ,計106萬9,000元 7 EPC(糾邊機,即玻纖布固化片出烤箱之第1台地面設備 ,必須通水降溫) 使用時發生漏水狀況 上訴人只提供參考圖,由被上訴人負責細部設計及製造 ,因製造精密度不足,品質瑕疵 機台無法正常運作 ,且熱水滲漏地面 ,造成工作人員危險 發包康德克公司修繕,計21萬5,500元 修繕費用合計614萬2,26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