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高等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4 日
- 當事人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邱奕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十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及補繳上訴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伍拾玖萬玖仟捌佰伍拾陸元。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上訴人上訴時未委任訴訟代理人,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 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又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 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4項及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12年4月6日對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20號判決提起上訴,未依首揭規定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書,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人上訴利益應以被上訴人起訴時請求分割本件土地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07萬8,493元【計算式:194,000元/㎡×433.77㎡×10萬 分之52380=44,078,493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59萬9,856 元,亦未據上訴人繳納。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黃雯惠 法 官 華奕超 法 官 林佑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命補繳裁判費及補委任狀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4 日書記官 陳韋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