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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台上字第1504號

請求分割共有物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0 月 19 日

法官盧彥如吳麗惠周舒雁黃明發翁金緞

上訴人
鈞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奕寰
訴訟代理人
舒正本律師
被上訴人
益琦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元琪
訴訟代理人
姚文勝律師

郭俊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3月7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11年度重上字第920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467條、第4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468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469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469條及第469條之1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坐落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第一審共同被告莊文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銀行)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第一審判決附表所示。系爭土地共有人無不分割之約定,且依系爭土地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或法令限制不能分割情形,被上訴人得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系爭土地面積為433.77平方公尺,上訴人應有部分僅100,000分之4,053,倘以原物分配予上訴人,其僅能受分配面積約17.58平方公尺,過於細小,無法單獨建築;而裁判分割共有物,應以原物分割為原則,本件並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情事,被上訴人與莊文欽、合庫銀行復均表明其等已有預定開發計劃,同意原物分配系爭土地,且繼續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以價金補償上訴人,取得上訴人應有部分,又育德兩岸三地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系爭土地之價值,其估價方法詳盡確實,可採為金錢補償之依據;是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由被上訴人、莊文欽、合庫銀行各按應有部分100,000分之56,433、100,000分之2,150、100,000分之41,417維持共有,並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新臺幣657萬9,096元,符合系爭土地之經濟效用及多數共有人之意願及利益,應屬適當等情,指摘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或其他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者,泛言謂為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又上訴人之上訴既不合法,其上訴效力不及於原審同造之莊文欽、合庫銀行,爰不併列其為上訴人,附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9  日

     審判長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周 舒 雁

法官 黃 明 發

法官 翁 金 緞

書 記 官 賴 立 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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