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
- 上訴人
- 采炬企業有限公司(即Trivision TechnologyTaiwan Company Limited)
- 法定代理人
- 徐承武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CDTi Advanced Materials, Inc.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本院111年度重上字第935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五日內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暨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伍萬壹仟陸佰元。
理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規定徵收裁判費,並依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其訴訟代理人,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當事人未依上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或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依同法第481條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駁回其上訴。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未依上開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及繳納裁判費。查上訴人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未註明幣別者同)850萬0703元(即本訴部分美金12萬5974.15元及反訴部分美金15萬8837.11元以起訴時匯率計算之總額),應徵第三審裁判費15萬160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5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爰裁定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