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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978號

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12 日

法官傅中樂陳彥君廖慧如

上訴人
陳妙慧
訴訟代理人
林倩芸律師
複代理人
陳軾霖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伶律師
上訴人
陳柏丞
被上訴人
陳雅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1年8月19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7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2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陳妙慧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陳妙慧(下稱其名)依繼承及公同共有債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其胞姐即被上訴人對被繼承人林碧嬌(下稱其名)之全體繼承人為一定之給付,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法院已命其餘繼承人即其胞弟陳柏丞(下稱其名,與陳妙慧合稱上訴人)追加為原告(原審卷314至316頁)。陳妙慧提起本件上訴,客觀上有利益於同造繼承人陳柏丞,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列其為上訴人,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趁林碧嬌(民國108年10月3日歿)重病神智不清之際,於107年12月26日偽以買賣為原因,擅將林碧嬌所有坐落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479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並未支付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744萬4800元;又於附表所示時間,擅將林碧嬌申設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碧嬌台新帳戶)內如附表所示款項共48萬0904元(下稱系爭存款)轉入其配偶歐志得帳戶等情。爰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44萬4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利息請求部分下同)之判決。就系爭存款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8萬0904元本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先位之訴:⒈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⒉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8萬0904元本息。㈢備位之訴: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92萬5704元本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與林碧嬌確有就系爭房地成立買賣契約,伊以代償林碧嬌前欠貸款債務80萬1633元、匯款220萬元、貸款449萬8367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共750萬元。又伊與歐志得照顧林碧嬌生活起居及就醫,並由歐志得給付家用及看護費用等,林碧嬌以附表編號1至10所示款項貼補歐志得,編號11所示款項則為林碧嬌生前告知伊密碼並交代伊提領辦理後事之用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㈢23至24頁):

㈠被上訴人於107年9月13日自其名下台新銀行內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下稱被上訴人台新帳戶)匯款80萬1633元至林碧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林碧嬌第一商銀A帳戶,見調字卷165頁)。

㈡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15日匯款2筆各110萬元(共220萬元)至林碧嬌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帳戶(下稱林碧嬌第一商銀B帳戶,見調字卷96、163頁)。

㈢被上訴人於107年11月22日向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邦人壽)辦理系爭房地抵押貸款,委託撥付房屋貸款449萬8367元至林碧嬌台新帳戶,富邦人壽於108年1月2日全數撥付完畢(調字卷51頁、原審卷214至225頁)。

㈣系爭房地原為林碧嬌所有,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被上訴人,經核定非屬贈與財產,免課贈與稅,並核定其價額為744萬4800元(土地726萬3000元、房屋18萬1800元,見調字卷41至49、111、169頁)。

㈤林碧嬌台新帳戶於108年1月15日有2筆各110萬元(共220萬元)匯款至被上訴人台新帳戶(調字卷51頁)。

㈥林碧嬌台新帳戶自108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轉入被上訴人配偶歐志得帳戶(調字卷55至65頁)。

㈦林碧嬌於108年10月3日死亡(調字卷39頁),兩造為林碧嬌全體繼承人(調字卷113至117頁)。

五、法院之判斷:

㈠系爭房地部分:

⒈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林碧嬌間就系爭房地並無成立買賣契約關係乙節,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其與林碧嬌於107年10月31日簽立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金為750萬元,復於同年11月15日在買賣契約書上增補約款,其以代償林碧嬌前欠貸款債務80萬1633元、匯款220萬元、貸款449萬8367元之方式給付買賣價金完畢,貸款所得用於支應林碧嬌生活雜支及醫療費用等,貸款本息由其按期清償等語置辯,並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調字卷161頁、原審卷240頁、本院卷㈠123、295至300頁)、林碧嬌第一商銀B帳戶存摺內頁、匯款單、往來交易明細、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非屬贈與財產同意移轉證明書(調字卷163至169頁、原審卷242至246頁)、富邦人壽抵押貸款資料(原審卷214至225頁)、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申請資料(本院卷㈠233至248頁)、富邦人壽貸款繳款紀錄(本院卷㈢51至54頁)為證,堪予採信。

⒉次查,林碧嬌自106年11月起因罹患肝癌頻繁至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就診及住院治療,其固於107年10月25日至同年11月5日因腹瀉對症治療、同年11月13日至同年月19日因肝癌免疫治療等原因而住院(本院卷㈡119、137頁出院病歷摘要參照),但依病歷資料記載,其於上開住院期間並無喪失意識、意識不清或判斷能力顯著下降之情;又依馬偕醫院108年2月1日、同年6月10日失能診斷證明書(雇主申請聘僱家庭外籍看護工用)記載,林碧嬌因罹患肝癌併血管侵犯、肝硬化併腹水,需專人全日照護等語(本院卷㈠331頁、卷㈢123頁),該院於108年2月開立之巴氏量表記載,林碧嬌需他人協助進食、移位、維持個人衛生、如廁、洗澡、平地走動、上下樓梯、穿脫衣物(本院卷㈢125頁),可見其斯時雖需專人協助日常生活起居,但尚無喪失意識或意識不清之情形;林碧嬌嗣於108年7月6日至同年月31日、同年8月7日至同年10月3日兩次住院期間,因肝硬化及肝癌末期病發多重疾病,固曾發生肝性腦病變之情(本院卷㈠259頁馬偕醫院112年3月14日馬院醫內字第1120001495號函參照),惟對照其病歷資料可知,林碧嬌僅於108年7月14日因肝性腦病變(肝昏迷)症狀緊急治療,治療後即恢復意識,並於同年月00日出院(本院卷㈡315、324頁),並無上訴人所指林碧嬌於107年年底即已重病神智不清之情甚明。又陳妙慧曾就系爭房地、系爭存款之事,對被上訴人分別提出侵占告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機關簡稱)檢察官以108年度偵字第16655號不起訴處分(本院卷㈠159至160頁)、109年度偵字第14083號不起訴處分(原審卷136至141頁,下稱系爭偵案)、高檢署110年度上聲議字第5330號處分書駁回聲請再議(原審卷168至179頁)、原法院110年度聲判字第80號裁定駁回聲請交付審判(本院卷㈠179至186頁)確定在案。林碧嬌曾於最後住院期間之108年8月25日,因系爭偵案通知傳喚,前往臺北市警察局內湖分局接受調查,其警詢陳述略以:因伊罹患肝癌,需龐大醫療費用,伊無收入,故將系爭房地賣給被上訴人,伊是自願賣給被上訴人的,有拿到買賣價金等語,有警詢筆錄可稽(本院卷㈠311至312頁),可見林碧嬌斯時雖已癌末病重,意識尚屬清醒,能清楚表達買賣系爭房地之真意,益徵被上訴人抗辯與林碧嬌間買賣系爭房地之事,確屬實在,上訴人空言恣指被上訴人趁林碧嬌神志不清之際擅自移轉系爭房地所有權云云,委無可採。

⒊再查,陳柏丞於系爭偵案偵查時,曾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媽媽(林碧嬌)生前與伊及被上訴人同住,由伊和被上訴人照顧,系爭房地是媽媽出售給被上訴人,以利貸款,貸款的錢是要付媽媽的醫藥費等,被上訴人有全數清償媽媽前欠貸款,系爭房屋是媽媽想要裝潢,媽媽希望離世前能跟家人一起住舒服一點等語(原審卷137、300至302頁);陳柏丞於本件亦陳明其對於母親生前將系爭房地出賣予被上訴人之決定完全無異議,並贊同且尊重母親林碧嬌的安排,也確定母親於107年10月31日簽約時並無神智不清,陳妙慧所述不實,被上訴人所述方為實在,其對原判決並無不服等語(原審卷308頁、本院卷㈠216頁、卷㈢301至302頁)。核諸兩造係手足,均為林碧嬌之第一順位法定繼承人,陳柏丞對陳妙慧、被上訴人均無仇恨怨隙,倘系爭房地確因買賣關係有效移轉予被上訴人,即非林碧嬌遺產,陳柏丞即無得繼承,自有不利,衡情若非確有買賣之事,陳柏丞應無刻意為不利於己證述之可能,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抗辯應屬實在。

⒋又查,證人即辦理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地政士助理員陳淑惠具結證述:本件是由林碧嬌及被上訴人母女一起來事務所委託辦理,被上訴人有確實依買賣契約所載給付價款方式付款,公契及私契均是107年10月31日簽立,簽書面契約前,被上訴人已先匯款80萬1633元代償林碧嬌前欠貸款,充作本件買賣價金之一部,伊有確認匯款無誤,被上訴人於同年11月15日並依約匯款220萬元到林碧嬌帳戶,同年12月底過戶同時辦理銀行抵押貸款,貸款核撥後被上訴人即支付尾款449萬8367元,原審卷240頁契約書為107年10月31日所簽,其上黏貼手寫便條紙係伊個人備忘錄,係為提醒付款期程之用,本院卷㈠123頁契約書為107年11月15日依買賣雙方合意再為增補修正買賣契約付款部分之約定,伊有確認林碧嬌收到被上訴人所匯220萬元價金,買賣雙方各自親自將身分證及印鑑交付伊辦理,林碧嬌當時溝通、對話正常,沒有困難,可以理解對話內容,也可以完全表達自己的想法,伊非常確定本件就是買賣等語(本院卷㈢216至221頁),足見被上訴人抗辯與林碧嬌間確有買賣契約一節,應堪採信,上訴人主張雙方未成立買賣契約云云,難認可採。至上訴人雖主張買賣契約簽約及增補時間為林碧嬌住院期間,證人陳淑惠證稱不知林碧嬌生病,亦未證稱簽約地點在醫院,其證述不可採信云云。惟查,證人陳淑惠係證述:「(問:是否知道林碧嬌於107年1月時有因肝癌住院的事?)答:我那時還不認識林碧嬌,我不知道此事」等語(本院卷㈢220頁),亦即證人陳淑惠僅係單純陳述107年1月尚不認識林碧嬌,當時不可能知悉林碧嬌因病住院之事,其前後所述並無矛盾;又調查證人當日,並未特意詢問證人雙方簽約地點何在,證人亦未證述簽約地點在醫院以外之處,則上訴人執此爭執證人陳淑惠證述之可信性,不足可採。

⒌另查,證人即林碧嬌生前友人許土於系爭偵案偵查時曾具結證稱:被上訴人全家於107年間搬回林碧嬌系爭房屋居住,林碧嬌同意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林碧嬌自107年年底,需常住院,林碧嬌是肝癌,須施打很貴的針劑,林碧嬌說系爭房地過戶給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會付醫藥費等語(原審卷137、266至268頁),核與前述陳淑惠、陳柏丞、林碧嬌之證述尚屬一致。雖上訴人提出其與許土交談之私錄影像及譯文,許土陳稱林碧嬌說不知道系爭房地為何移轉予被上訴人等語(原審卷278至288頁),但被上訴人爭執上開私錄對話內容之可信性,且與許土前述偵訊結證內容復有扞挌,又上訴人兩度聲請調查證人許土,均遭許土拒絕到庭(原審卷290頁、本院卷㈢137頁),上訴人其後並已捨棄調查(原審卷294至295、327頁、本院卷㈢222頁),則許土私錄影像及譯文內容是否真實可採,尚非無疑,不足憑此遽認上訴人主張為真。上訴人又主張林碧嬌於108年1月15日將220萬元匯回被上訴人帳戶,可見被上訴人並無實際支付此部分價金云云。惟查,被上訴人抗辯此為林碧嬌翌(108)年對其所為贈與,與系爭買賣價款無關一節,業經陳柏丞於系爭偵案偵查時具結證稱:媽媽生前有說要贈與220萬元給被上訴人,這是媽媽當著伊和被上訴人面前講的,這是林碧嬌生前同意,自己想要這樣的等語在案(原審卷137、177至178頁),則上訴人徒憑林碧嬌贈與被上訴人220萬元一事,率論買賣契約不存在云云,尚非可取。

⒍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趁林碧嬌癌末重病神智不清之際,偽以買賣為原因擅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其名下,未實際支付買賣價金744萬4800元云云,難認可採。則其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備位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全體繼承人系爭房地買賣價金744萬4800元本息云云,均無理由。

㈡系爭存款部分:

⒈上訴人主張林碧嬌台新帳戶自108年4月20日至同年10月4日有如附表所示存款轉入被上訴人配偶歐志得之帳戶一節,固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兩造不爭執事項㈥),並有往來明細交易資料可佐(調字卷55至65頁),惟上訴人主張系爭存款係被上訴人盜領一節,則為被上訴人所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證人歐志得於系爭偵案偵查時具結證述:107、108年間伊在家工作,伊岳母林碧嬌住院所需費用及雜支,由伊先為支付,之後林碧嬌用手機轉帳給伊等語明確(本院卷㈠292至293頁),復有陳柏丞於系爭偵案偵查時證稱:媽媽生病時之醫療費用及往生後之喪葬費用,都是由被上訴人支付,媽媽生前就有交代,她死後的喪葬費用請被上訴人領她的錢支付等語可證(原審卷137、300至302頁),陳柏丞並於原審陳明其清楚母親林碧嬌生前同意使用手機操作銀行APP轉帳給歐志得,並交代系爭存款作為生活費及辦理後事使用,懇請法院明鑑,不須命被上訴人歸還林碧嬌於生前已轉帳金額等語可佐(原審卷308頁、本院卷㈠216頁、卷㈢301至302頁),可見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存款匯入歐志得帳戶,係林碧嬌為補貼歐志得所墊付相關開銷及作為喪葬費用等情,尚屬有據,上訴人空言主張系爭存款遭被上訴人盜領云云,委無可取。

⒉次查,被上訴人於108年間有為林碧嬌申請聘僱外籍看護工乙節,有世凰有限公司(下稱世凰公司)委任招募契約書及相關資料(本院卷㈠61至84頁)、世凰公司檢送合約書及失能診斷證明書(本院卷㈠321至333頁)可佐;被上訴人於系爭偵案偵查時,亦就其與歐志得陸續支出系爭房屋裝潢費用253萬元、林碧嬌醫療費用89萬餘元、看護費用13萬餘元、稅費62萬餘元、喪葬費24萬餘元及各項生活雜支等情,提出設計公司承攬契約書、請款單、收據、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收據、萬代福生命事業有限公司費用明細、富益會館服務帳務表、永念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塔位費統一發票、世鳳有限公司繳費單、便利商店繳費證明、往來交易明細、第一銀行內科園庭分行110年1月12日一內科園區字第1號函所附交易傳票等資料為憑(原審卷138頁),並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案卷核閱無訛,益徵被上訴人抗辯其夫妻陸續支墊林碧嬌各項生活及醫療費用,林碧嬌自願性以系爭存款貼補乙節,應為可採,上訴人主張係遭被上訴人盜領云云,難認可採。

⒊此外,上訴人未再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被上訴人擅自盜領林碧嬌系爭存款並轉入其配偶歐志得帳戶,並不可採。則其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返還全體繼承人48萬0904元本息云云,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基於繼承及公同共有之法律關係,就系爭房地部分,先位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地於107年12月26日以買賣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回復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備位依民法第179條或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744萬4800元本息;就系爭存款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或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全體繼承人48萬0904元本息,均無理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陳柏丞對原判決並無不服,惟基於固有必要共同訴訟結構,必須視同上訴,酌量陳妙慧專為自己利益提起上訴,應由陳妙慧單獨負擔訴訟費用,方為公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民事第四庭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審判長法 官 傅中樂

法 官 陳彥君

法 官 廖慧如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日期 轉出帳號 轉入帳號 金額 (新臺幣/元) 1 108年4月20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2 108年5月2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3 108年5月28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4 108年9月11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5 108年9月12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6 108年9月13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7 108年9月15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8 108年9月16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9 108年9月18日 00000000000000  30,000 10 108年9月20日 00000000000000  50,000 11 108年10月4日 00000000000000  904 合計    480,904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呂  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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